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967號抗 告 人 甲○○
送達代收人 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陸軍專科學校、國軍北投醫院、陸軍裝甲兵訓練指揮部暨裝甲兵學校間關於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2月1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566號裁定移送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原係相對人陸軍專科學校本部連志願役上兵,於執行勤務期間遭相對人陸軍裝甲兵訓練指揮部暨裝甲兵學校(下稱陸軍裝甲兵學校)所屬人員強制性交未遂,以致傷病,該校內部管理有重大缺失,相對人陸軍專科學校卻又強將抗告人送相對人國軍北投醫院精神科辦理停役鑑定,相對人國軍北投醫院竟仍配合為之,渠等辦理停役程序顯有違失。抗告人既係因執行職務以致傷病,依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4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有2年期間休養或療治,以抗告人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31,845元核算,則相對人陸軍裝甲兵學校、陸軍專科學校、國軍北投醫院應對抗告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爰請求判決相對人等連帶賠償764,280元(31,845元×24個月)。原裁定以抗告人上開請求純屬國家賠償訴訟,依國家賠償法第12條規定,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由民事法院審判,行政法院並無受理訴訟權限,依前開規定,將本件移送於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又本件相對人為多數之公法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均有管轄權,因本件抗告人未指定移送至何一管轄法院,本院審酌抗告人住所地位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轄區內,為方便抗告人進行訴訟程序,爰裁定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三、抗告意旨略謂:本件應適用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2項、第3項規定,而屬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原裁定應予廢棄等語。
四、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次按「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數法院有管轄權而原告有指定者,移送至指定之法院。」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第12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請求損害賠償,無論係依民法之規定,或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提起本訴,均屬民事訴訟之範圍,抗告人誤向原審起訴,原審依上開規定,並審酌抗告人之利益,將案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法並無不合,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侯 東 昇法官 江 幸 垠法官 陳 國 成法官 林 金 本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