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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1 年裁字第 992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992號抗 告 人 邱德修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勞工局間補助費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2月1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簡字第65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定提起抗告,須經本院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而言。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係以:本件起訴是依據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4項,就課予義務訴訟,不經訴願決定即可提起。本件是一般給付訴訟之補助費事件,因有如附件之「資遣」變更為「退休」,定性為「觀念通知」,自不須提起訴願,即可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本件應作為期間是民國98年11月10日或98年11月17日,抗告人於100年10月3日向相對人提出給付補助費新臺幣237,420元,並未逾3年,起訴期間合法。華南商業銀行98年11月17日人管字第09813500號函,將「資遣」變更為「退休」,因而92年12月1日之資遣就是不當解雇,已構成本件給付補助費申請的要件。而上開補助費是針對僱主違法解雇,與考核無關,故原判決以原告之訴不備起訴要件,是有違誤。另抗告人向相對人提出之給付補償費事件,是指財產上之給付,不須經由訴願程序,是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原判決誤為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給付,與抗告人之意旨不符等語,為其論據。惟核其所陳上述理由,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之情事。抗告人提起抗告,依首揭規定及說明,不應許可,其抗告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鄭 忠 仁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陳 鴻 斌法官 帥 嘉 寶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葛 雅 慎

裁判案由:補助費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2-05-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