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993號抗 告 人 徐世華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勞工保險局間勞工保險條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2月20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2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定提起抗告,須經本院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而言。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係以:本件經管轄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抗告人誤繕為高雄高等法院)裁定駁回,前案脫漏補充判決及繫屬消滅得另行提起,抗告人依行政訴訟法第92條規定聲請回復原狀。原裁定認事用法錯誤與法律涵攝瑕疵作用及本件法律關係一部脫漏,依行政訴訟法第106條明文規定其訴訟僅適用遵守法定期間之限制,併同時請求撤銷訴願管轄機關所為之原拒絕行政處分。另依照行政訴訟法第218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33條規範意旨,請求本院准予補充判決與行政訴訟法第15條之2新增條例第一審管轄意旨,併發回原審法院補充判決訴訟程序。抗告人抗告理由具備,對於原事件相對人等行政行為亂為,依照民法第224條、第227條給付不能、給付遲延等相關規定,不得歸責於抗告人外,前案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返還等語,為其論據。惟核其所陳上述理由,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之情事。抗告人提起抗告,依首揭規定及說明,不應許可,其抗告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鄭 忠 仁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陳 鴻 斌法官 帥 嘉 寶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葛 雅 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