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900號上 訴 人 秉均農產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吳聲祥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代 表 人 鄭義和上列當事人間註銷欠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月18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5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滯欠民國83及8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罰鍰(含滯納金及滯納利息計算至100年8月3日)合計新臺幣(下同)13,554,216元,經被上訴人北港稽徵所(下仍稱被上訴人)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嘉義行政執行處(現改名為嘉義分署)強制執行,經該分署分別核發債權憑證以:100年10月17日嘉執平90年營所稅執特專字第00009906號,執行受償情形為全未受償;同年月19日嘉執平90年綜所稅執特專字第00009901號,執行受償情形為已受償債權2,659,514元;同年月19日嘉執平90年綜所稅執特專字第00009902號,執行受償情形為已受償債權28萬元及同年月19日嘉執平90年綜所稅執特專字第00009903號,執行受償情形為已受償債權7萬元在案。上訴人於100年8月3日(收文日)以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准予清算完結備查為由,申請註銷上開稅捐,經被上訴人否准,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其因95年4月25日發生火警,財產會計資料付之一炬,遂於100年2月11日函請被上訴人提供公司最近之資產負債及損益表,被上訴人函復最近1期即85年度上訴人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依法上訴人自以該申報書為清算基礎;且上訴人因信賴該所提供之資料,並據以申報,即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又依帳戶之持續性及帳簿保存年限5年之規定,上訴人已無保存84年帳簿之義務,況其亦因95年大火燒毀,而依稅捐稽徵法第11條憑證保存年限及第21條核課期間之規定,被上訴人依法已無核課權,上訴人亦無義務報告及處理84年度公司之狀況,原審依資產負債表,稱公司仍有5,000,000元之資產亦有誤解等語。惟查,原審業已敘明:上訴人於84年度之資產負債建檔資料,其仍有流動資產7,430,391元、現金372,431元、存貨7,055,998元及固定資產3,168,487元,另於99年12月24日之清算前資產負債表,申報有其他資產5,000,000元,是上訴人於100年1月間向雲林地院聲報清算人時,並非全無資產,且依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1項及第13條之規定,稅捐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公司清算人於分配剩餘財產前,應依法按稅捐受清償之順序,先繳清稅捐債務,上訴人清算人自應於清算程序中,再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84條之規定,盡其清償稅捐債權,了結現務及分派賸餘財產等職務。惟上訴人對於前開84年帳上現金及存貨等流動資產與固定資產,及99年12月24日之清算前資產負債表,所申報其他資產5,000,000元之去向,均無法提出說明,上訴人雖主張曾函請被上訴人提供其最近之資產負債及損益表,經被上訴人函復最近1期即85年度上訴人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上訴人資產淨值為負5萬多元,惟資產淨值為負,係負債大於資產,並非表示公司全無資產,稅捐債權享有優先於一般債權之受償權,上訴人不得以此免負其清償稅捐債權之義務,是本件上訴人顯未踐行法定清算程序,其雖經法院裁定准予備查清算完結,然事實上尚未完成合法清算,仍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上訴人僅以其經雲林地院准予清算完結備查為由,向被上訴人申請註銷系爭稅捐,被上訴人予以否准,即屬有據等情,業於理由中敍明所憑證據及形成心證之理由。上訴意旨仍加以爭執,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上訴狀所載內容,或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指摘其為不當,或係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違誤,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楊 惠 欽法官 吳 東 都法官 蕭 惠 芳法官 陳 金 圍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