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906號上 訴 人 SUCCESS REGENT DEVELOPMENT LIMITED代 表 人 N.L,Wang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 律師被 上訴 人 澎湖縣政府代 表 人 王乾發上列當事人間石油管理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月20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64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未經申准設置加油站,擅自以所有之巴拿馬籍「SUCC
ESS REGENT」油輪(下稱系爭油輪)向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購買柴油1,558.94噸,從事柴油零售業務,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下稱海巡署)海岸巡防總局第八海巡隊(下稱第八海巡隊)於民國99年2月5日在澎湖縣貓嶼(下稱貓嶼)南方0.3浬處(東經119度18分;北緯23度19分)查獲,除製作調查筆錄外,並於99年2月8日以洋局八偵字第0990080522號函送相關卷證資料,移請被上訴人裁處。
經被上訴人核認上訴人有違反石油管理法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依同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規定,以99年3月24日府建商字第0990900563號執行違反石油管理法案件裁處書,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沒入油品233.71公秉(192,810公斤)處分。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外國籍油輪對外國籍船舶在我國領海內從事油料補給行為時,對於我國石油業之健全、石油市場之產銷秩序、石油之穩定供應及我國國民經濟之發展等,並無不利之影響,其應非立法者在制定石油管理法時應考慮納入規範管制之對象,原審雖認外國籍油輪於我國領海內為外國籍船舶補給油料,如排除適用石油管理法管制,難以達成該法第1條之立法目的,惟其於理由中並未說明該等行為對於我國石油政策及石油管理法有何不利影響或牴觸之處。又如認外籍油輪於我國領海內為外籍船舶補給油料,仍應申請我國主管機關許可,則其所依據石油管理法第17條第3項授權規定,自應就申請程序明確規範,始具期待外籍油輪遵守之可能性,惟經濟部就此所應踐行申請許可之程序並無規範,且世界各國對此類行為亦無應加以管制規範之立法例,何以具備期待上訴人遵守石油管理法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可能性,原審亦未說明,原判決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資為論據。惟查,原判決已敘明:(一)按「在中華民國領域內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處罰者,適用本法。……。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或結果,有一在中華民國領域內者,為在中華民國領域內違反行政法上義務。」為行政罰法第6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參酌前揭法條之立法理由,不論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人國籍為何,祇要是在中華民國領域內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者,即有該法之適用;且因跨國之違法行為益形猖獗,為防杜不法,故有必要針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應受行政罰處罰,係採行為地或結果地予以明確規範,爰於第3項明定二者兼採之。另按,石油管理法第17條第1項及第2項有關經營柴油,應設置加油站,經營加油站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准設站;設站完成並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合格,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發加油站、加氣站或漁船加油站經營許可執照後,始得營業之規定,並不僅以在陸地為之,始有其適用,如係在我國領海內以船舶為工具在其上經營柴油之零售,亦應有其適用。蓋觀諸上揭石油管理法第17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並無於海上經營時即不適用上揭規定之明文,且若將石油管理法第17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之適用,僅限於管制我國陸地上之經營行為,亦顯難達到同法第1條規定之促進石油業之健全發展、維護石油市場之產銷秩序、確保石油之穩定供應、增進民生福祉,並發展國民經濟兼顧環境保護之立法目的。是外國籍油輪在我國領海內以船舶為工具為外國籍船舶補給油料之行為,自仍有石油管理法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適用。(二)經查,系爭油輪向中油公司購買油品1,558.94噸後,於99年2月5日3時自高雄港出海,於貓嶼外海南方
0.3浬處下錨,再由莊錦雕以無線電連絡需要補充油料之船隻;而「粵潮陽11202號」漁船係於99年2月4日20時自大陸地區廣東省汕頭港出港,並於同月5日12時抵達繫案油輪停留處。雙方透過無線電聯絡而至前揭地點並以人民幣1元紙鈔末4碼確認身分後進行油品交易行為,上訴人所有系爭油輪係故意至前揭地點販賣柴油與「粵潮陽11202號」漁船,應堪認定。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油輪利用海上油料補給作業之名,而進行非法油品買賣之實。且所販賣之油量甚鉅,造成之危害甚大,自亦不符同條但書得減輕或免除處罰之要件。從而雖系爭油輪與「粵潮陽11202號」漁船均非屬我國籍船舶,且販賣油品之地點亦非於我國陸地上,仍有石油管理法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適用等情,業於理由中敍明所憑證據及形成心證之理由。上訴意旨仍加以爭執,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上訴狀所載內容,或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指摘其為不當,或係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違誤,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楊 惠 欽法官 吳 東 都法官 蕭 惠 芳法官 陳 金 圍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