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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1 年裁字第 909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909號上 訴 人 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陳益民被 上訴 人 張呈祥上列當事人間就業保險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月13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8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第1項)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第2項)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對簡易訴訟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應於上訴理由中具體表明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原則性法律見解。」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及第24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訴訟事件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而言。例如第一審判決對於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或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與其他高等行政法院或最高行政法院所表示之見解牴觸等情形屬之。如其未屬第一審判決對於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或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與其他高等行政法院或最高行政法院所表示之見解牴觸,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者,即不能以適用簡易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而要求許可上訴。

二、被上訴人民國99年6月30日由高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林公司)離職,同年7月1日申請失業給付,同年7月15日完成失業認定。經上訴人審查,被上訴人失業期間於「張呈祥稅務會計記帳代理人」即「張呈祥事務所」(以下均稱「張呈祥事務所」)擔任負責人,非屬失業勞工身分,不符合失業給付請領規定,乃於99年7月29日以保給失字第09960499340號函核定所請應不予給付。被上訴人不服上訴人之核定申請審議,經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99年10月11日99保監審字第3058號審定書審定:「原核定撤銷,由勞工保險局查明後另為適法之處分。」案經上訴人重新審查,認被上訴人失業期間既仍兼任「張呈祥事務所」之負責人,且該單位仍營業中,並未辦理停業,乃於99年11月16日以保給失字第09960743300號函,核定所請失業給付仍應不予給付。被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提起上訴,係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97年2月2日勞保1字第0970140070號令及98年8月27日勞保1字第0980080610號函釋中所稱「提供勞務」係指現實勞務之提供,其範圍不論係僱傭、承攬或其他勞務給付均為其範圍,倘如原審所認不以失業期間具有提供勞務獲取報酬為限,則失業勞工失業期間其他收入來源均計算在內,此將無法達到就業保險法避免造成勞動意願低落之立法目的,而自行創業者藉由本身事業之經營獲取所得,與就業保險法第17條第1項為鼓勵仍具有失業勞工者身分者於請領失業給付期間提供勞動而獲取報酬有別,是上開函釋並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而有牴觸法律之情事;被上訴人於99年6月30日自高林公司離職,惟於失業期間於「張呈祥事務所」擔任負責人,即已非失業勞工身分,上訴人核定所請失業給付不予給付,於法並無不符;另關於被上訴人擔任張呈祥事務所負責人之事實,上訴人已善盡調查舉證責任,原審未予採信,反認被上訴人主張該事務所係由無記帳士資格之配偶執行記帳代理人業務為真正,而為不利上訴人之裁判,其判決顯違舉證責任法則等語。惟查,原審業已敘明:(一)按就業保險失業給付為社會保險之一種,旨在保障勞工失業一定期間之基本生活,故適用對象僅限於失業之勞工,若已喪失失業勞工身分,即不具請領資格為原則。惟依前揭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及第17條第1項之規定,請領失業給付之條件,並非僅以失業勞工無法於求職登記後14日內受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為已足;如其於失業期間,雖另有工作,惟其工作收入未超過基本工資者,尚可請求失業給付,僅是其該月工作收入加上失業給付之總額,超過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八十部分,應自失業給付中扣除。但總額低於基本工資者,不予扣除。原處分未審酌就業服務法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不論被上訴人於失業期間,另有工作之所得,是否超過基本工資,即否准被上訴人之申請失業給付,於法有違。(二)本件張呈祥事務所,成立於89年3月13日,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黎明稽徵所扣繳單位登記申請書在卷足稽,當時被上訴人即受僱於高林公司,並投保繳交勞工保險費至99年6月30日之事實,均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換言之,在被上訴人具有勞工身分時,張呈祥事務所一直營業,97年收入為新臺幣(下同)78,100元,98年收入為81,100元,有執行業務所得損益計算表兩紙附原處分卷足稽。上訴人未舉證證明上開所得有被上訴人勞務報酬在內,則被上訴人主張「張呈祥事務所」之開設,僅係方便其配偶擔任記帳代理人,足可採信。原處分依99年10月15日上訴人所屬臺中市辦事處業務訪查紀錄,所稱張呈祥事務所仍營業中,即據此認定被上訴人喪失失業身分,未進一步探討所謂「營業中」之情形,是否如被上訴人99年7月1日失業前,由其配偶執業情形相同,尚嫌速斷。縱認99年營業所得76,725元中,包含被上訴人失業後之工作收入,依就業保險法第17條第1項規定意旨,上開收入亦未達每月基本工資17,280元甚多,上訴人亦應依該法條意旨核定失業給付金額,始符法制等情。本院經核上訴意旨,無非係對原判決所不採之理由再行爭執,或以其個人主觀之法律見解,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無涉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情事,有由本院統一法律上意見或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上訴人提起上訴,不合首揭規定,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楊 惠 欽法官 吳 東 都法官 蕭 惠 芳法官 陳 金 圍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裁判案由:就業保險法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2-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