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917號聲 請 人 全方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林崑明
送達代收人 許○○○區○○○路○○○號10樓之2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19日本院100年度裁字第1299號裁定及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9年12月24日99年度聲字第31號裁定、99年度訴字第54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本院所為裁定聲請再審,必須原裁定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3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或第2項之規定,始得為之。又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聲請人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另同條項第13款所稱「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不能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者為限;而同條項第14款所稱「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原判決就該訴訟程序中已經存在並據聲明之證物,未予調查亦未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或已為調查而未就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如經調查判斷,可受較有利益之判決者而言。
二、聲請人前因營業稅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及聲請回復原狀,經原審法院合併以99年度訴字第547號裁定及99年度聲字第31號裁定(下稱前審裁定)駁回其訴及回復原狀之聲請。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100年度裁字第1299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其抗告而確定。茲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及前審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及原確定裁定有同條項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向原審法院聲請再審,經原審法院分別以100年度再字第38號裁定、101年度再更一字第2號裁定移送本院管轄。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一)聲請人於凡那比水災後,因相關電腦受潮,其所儲存有關起訴狀內容所需之電子檔案均無法開啟使用,相關帳冊文件亦因泡水難辨難尋,故須仰賴電腦儲存之資料確認,惟該電腦迄民國99年10月11日仍由維修人員修復中,是依該電腦維修紀錄足以證明聲請人於前程序業已存在受水災影響之情事,致無法調閱相關資料;且因該電腦設備於99年10月15日始完成修復,聲請人當時尚不知能使用之,如今始得利用,而聲請人於電腦設備於99年10月15日修復送回當日即為起訴之訴訟行為,足見聲請人遲誤起訴期間與其所稱之颱風災情實具相當之因果關係,是原確定裁定如斟酌該電腦維修紀錄顯可使聲請人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二)本件回復原狀之不變期間係於99年10月12日屆滿,惟聲請人並無於天災來臨之前即提起訴訟之義務,僅需於不變期間屆滿前提起訴訟即可,原確定裁定及前審裁定認定聲請人係於99年8月12日即收受本件訴願決定書,當時距颱風來襲尚且1月有餘云云,意指聲請人得於颱風前提起訴訟,即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另聲請人辦公室是否「於99年10月3日左右即已清理完畢」或聲請人「遲誤起訴期間與其所稱之颱風災情有無相當因果關係」等情,原確定裁定皆未經斟酌,亦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情事等語。
四、經查,原確定裁定係以:按行政訴訟法第91條第1項所謂「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係指依客觀之標準,以通常人之注意,而不能預見或不可避免之事由,且該事由之發生與訴訟行為逾期有相當因果關係者而言,是如僅係主觀上有所謂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者,則不得據以聲請回復原狀。聲請人既自承公司受颱風泡水之事故,業於99年10月3日左右清理完畢,惟因其認有電腦儲存資料,有恃無恐,並認距起訴限期尚有數日,而將之放在一邊,先趕赴其他受委服務7棟大樓進行日夜抽水清除泥沙,接洽修理門窗拖吊40餘輛泡水車送檢等工作,未注意電腦資料是否仍保存,並注意起訴期限,以致逾期,則聲請人顯未就一般客觀之標準,以通常人之注意,處理本件起訴事宜,致遲誤起訴期限,而認前審裁定以其回復原狀之聲請為無理由,並依行政訴訟法第93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其補行之訴訟行為在第一審之訴合併裁定駁回,並無違誤,而駁回聲請人於前程序之抗告,經核並未與本件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故聲請人執於前程序已經原確定裁定詳述不採之見解為指摘,核屬其一己之法律上歧異見解,尚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又原確定裁定已敘明凡那比水災損害既於99年9月19日發生,然聲請人卻延滯多日始將電腦送修,導致延誤訴訟救濟期間,此顯非不可抗力情事,純粹為聲請人主觀可歸責事由所致,而駁回聲請人之抗告,業經論述如前,是聲請人所稱發見上開未經斟酌之電腦維修紀錄之新證物,即使經聲請人於前程序中提出,亦難認該證物經斟酌可使聲請人受較有利益裁判,自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要件不符。至聲請人另主張原確定裁定漏未斟酌其辦公室是否於99年10月3日左右即已清理完畢;或聲請人遲誤起訴期間與其所稱之颱風災情有無相當因果關係等情,無非係對於原確定裁定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事項為爭執,亦非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稱「漏未斟酌之重要證物」之範圍。從而,聲請人聲請本件再審,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楊 惠 欽法官 吳 東 都法官 陳 金 圍法官 蕭 惠 芳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伍 榮 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