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924號聲 請 人 張水圖
張文奕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嘉義縣政府間徵收補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17日本院100年度裁字第271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本院所為裁定聲請再審,必須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之情形者,始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規定,確定裁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就足以影響於裁定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事由,固得聲請再審。惟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定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聲請人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有本院62年判字第610號判例可循;另所謂「就足以影響於裁定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裁定加以斟酌者而言,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確定裁定基礎者為限。
二、聲請人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段764-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辦理「東西向快速公路東石嘉義線E609標4K+500~8K+600(5K+750~7K +335洲子至港墘段)工程」用地範圍內,經相對人以民國97年12月24日府地權字第0970182847號公告徵收並一併徵收其土地改良物,公告期間自97年12月30日至98年1月29日止,並以同字號函通知聲請人等領取補償費。聲請人於98年1月5日及8日向相對人提出異議,主張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地價偏低,且未對聲請人改良土地費用及因徵收而停止營業之損失予以補償,經相對人以98年9月24日府地權字第0980146855號函復不予補償。聲請人不服,於98年10月16日提出復議,經嘉義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下稱地評會)99年第1次評議委員會議決議維持原地價補償費額,且維持原查估結果,相對人乃以99年3月19日府地權字第0990050102號函將上開決議結果通知聲請人。聲請人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609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上訴後經本院以100年度裁字第2713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上訴不合法駁回。
三、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一)土地徵收地價補償部分:聲請人遭徵收之系爭土地,於91年變更成特定目的事業用地,並支出相關規費及繳納地價稅,相對人以依變更地目前之一般農地價格進行徵收,不符土地徵收條例相關規定,聲請人據此為上訴理由,原確定裁定未予採納及說明理由,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地評會所為地價調查之買賣實例係「鄰近地價區段」之「農地買賣實例」,而非調查「同一地價區段」之「事業用地買賣實例」,所為評議公告現值程序與法未合,原確定裁定未予詳查,亦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判決不適用法規及同條第2項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系爭土地一律以公告現值加計四成為補償費、地評會如何評議及標準為何,相對人皆未說明,且地評會以當年度嘉義縣公告土地現值平均調幅為依據,未考慮系爭土地業經開發且接近縣道168線及157線交會,土地利用度高,地價評定確有不合法之處,原確定裁定未查,有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事由。(二)土地改良費用部分:系爭土地填置土方之事實距今一、二十年,土地徵收條例第32條與其施行細則第33條分別訂定於89年2月2日及91年4月17日,依上開規定申請驗證登記並持憑申請主管機關發給改良土地費用證明書者,應係改良事實發生於00年0月00日後之個案,並不包括本件。又相對人之工務機關於當時是否有此業務,亦有疑問,不應將未取得改良土地費用證明書之不利益歸責於聲請人。且聲請人於徵收公告前即不斷利用及改良土地,因土地徵收而導致不能繼續利用及改良土地,自應符合「因徵收公告而停止改良工作」之要件。(三)營業損失補償部分:聲請人位於系爭土地上之廠房及設備,原確定裁定對此重要證物未予論列,有漏未審酌之情事;縱認上開地上物非建築法上之構造物,其中之鐵皮圍牆、RC造擋土牆及水塔等,至少為建築法之雜項工作物,相對人就上開廠房及設備全然認定非為建築改良物,實屬違誤。原審判決認由上開工作物之構造及價值觀之,均屬簡易設施,徵收拆除後可於其他地方迅速重建,不致造成無法營業之結果,然原審法院未曾至現場履勘,且興辦事業之申請有其嚴格要件,非如原審判決所稱之「可於其他地方迅速重建,不致造成無法營業之結果」,且原審判決限縮解釋營業損失之補償要件,逕而駁回聲請人之請求,實有不適用法規、判決不備理由及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法。又聲請人能否繼續營業在於是否具備主管機關要求之「回收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只要具備完整之設施,縱使廠房面積不大亦可繼續營業,原確定裁定就足以影響判決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2年4月11日環署廢字第0920021436號函、96年8月13日環署基字第0960059661號函及聲請人於原審主張等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自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依100年12月13日立法院通過修正之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第1項前段及第33條第1項規定,「被徵收之土地,應按照徵收當期之市價補償其地價」、「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原供合法營業之用,因徵收而致營業停止或營業規模縮小之損失,應給予補償。」,本件應適用上開規定,始符修法之意旨等語。
四、經核聲請人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之上訴理由狀所陳,無非復執業經原審論斷不採之陳詞,再予爭執,或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或係以其對法規之不同見解,任意指摘原審判決所為論斷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不合法,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原確定裁定乃認其對原審判決有如何之違背法令並無具體之指摘,以其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聲請人復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再審理由核屬其於起訴時所持歧異之法律見解,揆諸首揭說明,尚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有間;聲請人援引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2年4月11日環署廢字第0920021436號、96年8月13日環署基字第0960059661號二函,內容與本件案情有異,本件無適用餘地,原確定裁定亦詳述其不採之理由,尚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謂「就足以影響於裁定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未合。又101年1月4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000300191號令修正公布之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目前尚未生效;同法第33條第1項規定乃基於農場或農業經營使用之農作改良物及對於因土地於徵收當時,有作停車場、駕駛訓練場等其他合法營業之用者,因徵收致營業停止或營業規模縮小之損失,未予明確規範,修正其適用範圍,前訴訟程序亦已論斷,尚無違誤,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及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陳 金 圍法官 吳 慧 娟法官 許 瑞 助法官 李 玉 卿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