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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1 年裁字第 926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926號聲 請 人 張伊娟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4人間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2月23日本院101年度裁字第40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聲請人在相對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大雅分行設有新臺幣帳戶及外匯綜合存款帳戶,並於民國96年間申請為相對人臺灣銀行之理財貴賓戶後,即陸續透過相對人臺灣銀行之網路銀行系統購入多筆基金,另於同年向相對人臺灣銀行大雅分行申請房屋購置貸款,共貸得新臺幣(下同)700萬元。茲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臺灣銀行所屬理財專員虛辦金融理財業務、盜用存摺存款、偽造信託交易等情,而向中央銀行、相對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及相對人財政部申訴,經移送相對人臺灣銀行大雅分行逕行回覆,未獲明確答覆並確認交易無效,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請求確認「臺灣銀行綜合存款印鑑卡內容」、「晶片金融卡異動申請書設定」、「電子銀行服務申請書及約定書之外匯帳號之勾選與設定」、「臺灣銀行綜合理財帳戶轉換申請書暨約定書之勾選」、「臺灣銀行大雅分行消費者貸款申請書暨約定事項與放款借據」、「臺灣銀行金融理財業務開戶申請書」均為無效之行政處分。(二)請求相對人臺灣銀行及臺灣銀行大雅分行返還聲請人於其所開立之綜合存款新臺幣帳號000000000000及外匯綜合存款美金帳號000000000000存款合計4,104,714元,及自96年9月26日起至歸還日止,按年息5%利息計算。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208號裁定以聲請人於相對人臺灣銀行大雅分行辦理綜合存款及消費借貸業務,性質屬民法消費寄託與消費借貸契約範疇,並非行政契約,縱對上開請求有所爭執,惟屬私法糾紛而非行政處分是否無效問題,依法當循民事訴訟程序向普通法院訴請裁判,行政法院並無審判權,遂移送其管轄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99年度裁字第3224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聲請再審,經本院100年度裁字第2675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仍不服,再次聲請再審,經本院101年度裁字第403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

聲請人依然不服,又聲請本件再審。

三、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受高權行為違法侵害之狀態繼續存在,且無重大過失,而有行政訴訟請求權,存款帳戶無聲請人授權及基金交易憑證違反商業會計法規定,公營機構內部作業違法事實行為應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審理,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請人消費借貸700萬元非主要訴訟標的,與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標的無關,有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之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應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就違法事實行為侵害要件審理,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將之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有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3款之判決法院組織不合法;相對人臺灣銀行大雅分行之職員偽造開戶文件,內部作業冒充授權扣款作假帳,有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8款之他造代理人關於該訴訟有刑事上應罰之行為而影響於判決;理財帳戶之開戶印鑑卡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等,有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之為判決基礎證物係偽造;相對人等之函覆多為虛偽陳述,有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0款之證人就為判決基礎證言為虛偽陳述;聲請人之外匯綜存帳戶有國際金融業務條例之貿易用途,相對人臺灣銀行大雅分行為外匯指定分行,應遵守其相關業務規定,有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且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相對人臺灣銀行大雅分行之職員利用高權行為,將新業務與偽造文件冒充過去未辦理情事、利用電子設備不同系統製造交易資料,有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等語。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定不服之理由,惟對聲請人所聲請對象之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8款、第9款、第10款、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揆諸首開規定,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陳 金 圍法官 吳 慧 娟法官 許 瑞 助法官 李 玉 卿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2-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