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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1 年裁字第 928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928號抗 告 人 進金鎮實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唐肇豪律師(即清算人)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間營業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54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裁定以:相對人民國100年2月17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1000015367號重審復查決定書(下稱原處分)於100年3月11日送達抗告人,有抗告人之代表人即清算人唐肇豪地址(臺北市○○區○○路○○號7樓之3)之管理委員會管理員簽收之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抗告人雖主張原處分送達地址有誤云云,惟該原處分送達地址與抗告人之復查申請書所載清算人唐肇豪之地址相同,抗告人所稱,核不足採。又抗告人設址於桃園縣,應扣除在途期間3日,核計提起訴願之30日不變期間,自100年3月12日起算至100年4月13日(星期三)屆滿,惟抗告人遲至100年4月20日始向相對人提起訴願更正申請書,有相對人總收文戳章及收文條碼貼於上開訴願更正申請書可稽,則訴願決定以其訴願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不予受理,並無不合。抗告人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即欠缺起訴之合法要件為由,乃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提出之復查申請書所撰寫之地址雖係臺北市○○路○○號7樓之3,然並未向行政機關指明送達代收人,自無指定送達代收人之法律效果,原裁定就此不察,即有判決適用法令錯誤之違誤。且原裁定關於原處分寄送臺北市○○路○○號7樓之3,並未說明究係依行政程序法第72條或第83條之規定發生送達之效力,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另臺北市○○路○○號7樓之3並非唐肇豪之事務所,原審法院未經任何調查即予裁定駁回,顯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33條規定,有適用法令錯誤及判決不載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又原處分經合法復查程序提起訴願在案,嗣原復查決定雖經減縮,仍不影響原處分暨復查決定已依法提起救濟之合法性,原裁定就此未說明不採之理由,亦有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等語。

四、本院查:(一)按提起撤銷訴訟,以經合法訴願為要件,此觀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定即明;當事人未經合法訴願而提起行政訴訟,其起訴即屬不備其他要件,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後段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而依訴願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逾法定期間,即非合法,其復提起撤銷訴訟,自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二)次按「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清算人應於就任後15日內,將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就任日期,向法院聲報。」及「對於機關、法人或非法人之團體為送達者,應向其代表人或管理人為之。」「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分別為公司法第8條第2項、第83條及行政程序法第69條第2項、第72條第1項及第73條第1項所明定。而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其所服勞務包括為公寓大廈住戶接收文件,性質上即與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1項規定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相當。郵政機關之郵差於應送達處所因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而將文書付與該公寓大廈之管理員,即已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五、經查,本件抗告人於99年6月15日經經濟部核准解散登記,並由唐肇豪為清算人向法院聲報於同日就任,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准予備查在案,此有抗告人之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99年6月25日桃院永民蓮99年度司字第77號函附於原審卷可按。故抗告人於99年7月9日申請復查,即應以清算人唐肇豪為抗告人之代表人。次查本件重核復查決定書送達地址與抗告人提出之復查申請書(原處分卷第241頁)所載代表人地址及信件寄信人地址(原處分卷第234頁)相同。則相對人依抗告人於復查申請書所記載其代表人即清算人唐肇豪之住居所臺北市○○區○○路○○號7樓之3為送達原處分,並由該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於100年3月11日收受原處分,有中華民國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原處分卷第320頁可稽,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自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又抗告人設址於桃園縣,依訴願法第16條第1項規定應扣除在途期間3日,核計其提起訴願之30日不變期間,係自100年3月12日起算至100年4月13日(星期三)屆滿,惟抗告人遲至100年4月20日始經由相對人收文轉向財政部提起訴願,有相對人100年4月20日總收文戳章及第0000000000號收文條碼貼於訴願更正申請書可稽(原處分卷第324頁),則訴願決定以其訴願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不予受理,並無不合。

六、從而抗告人以其並未指定送達代收人;且其代表人唐肇豪執行律師業務所登記之事務所為臺北市○○○路○○○巷○號11樓之2,據以指摘原處分未合法送達云云,並無可採。原裁定以抗告人訴願逾期,其在原審之訴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依上說明,應屬合法,本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侯 東 昇法官 江 幸 垠法官 林 金 本法官 陳 國 成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

裁判案由:營業稅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2-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