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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1 年裁字第 929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929號抗 告 人 達立國際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謝光明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唐榮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不成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2月10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5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裁定以:原審法院民國101年1月19日100年度訴字第557號裁定,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僅因「臺中市陸光七村新建工程之土方及擋土支撐工程」決標及93年7月27日就上開水平支撐及中間支柱變更設計項目議價及決標(工程案號:0000000000(1),下稱系爭變更設計工程)而發生公法上法律關係,則抗告人聲明請求原審法院判決自91年4月10日至92年1月25日止兩造間確認系爭變更設計工程之招標行政處分內容水平支撐工程之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及確認自93年7月27日起,兩造間系爭變更設計工程招標之法律關係成立,實為上開兩決標案件所生公法上法律關係之爭執,並無獨立於「臺中市陸光七村新建工程之土方及擋土支撐工程」決標及93年7月27日系爭變更設計工程決標外,另成立公法上法律關係。又本件抗告人既於93年7月27日參加系爭變更設計工程之議價,則抗告人如有不服相對人邀標議價之招標、決標,自應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及申訴,若對其結果不服,應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定提起撤銷訴訟,卻捨此逕提起確認訴訟,聲明求為判決確認系爭變更設計工程政府採購及其分段部分之(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即非合法,且本案亦無就本件訴訟標的之一部有裁判脫漏之情形等由,乃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

三、抗告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政府採購包括招標、決標、履約、驗收等法定行為,然因政府採購法第74條規定僅適用於招標、審標、決標之爭議,如履約或驗收發生爭議時,應如何適用前條規定?又原裁定所謂「兩決標案件所生之公法上法律關係」係分別決標於90年11月30日與93年7月27日,若非裁判標的或對象錯誤而脫漏,抗告人如何將發生於00年0月00日至92年1月25日間之爭議,依政府採購法第74條規定提起異議及申訴?另有關抗告人聲請鑑定系爭水平支撐工程與政府採購之爭議,是否仍有政府採購法第74條之適用?又原審越權受理訴訟並徵收裁判費,亦有觸犯刑法第128條越權受理訴訟罪、第131條第1項圖利罪等語。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唐榮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不成立)事件,抗告人於原審起訴聲明為:「一、確認自民國91年4月10日至92年1月25日止兩造間0000000000(1)招標行政處分內容水平支撐工程之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二、確認自93年7月27日起,兩造間0000000000(1)招標之法律關係成立。三、確認兩造間0000000000(1)政府採購之法律關係成立」(原審100年10月19日起訴狀參照)。原審就上開聲明事項,關於兩造間僅因「臺中市陸光七村新建工程之土方及擋土支撐工程」決標及93年7月27日系爭變更設計工程決標而發生公法上法律關係,則抗告人聲明請求判決確認自91年4月10日至92年1月25日止兩造間系爭變更設計工程之招標行政處分內容水平支撐工程之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及確認自93年7月27日起,兩造間系爭變更設計工程招標之法律關係成立,實為上開兩決標案件所生公法上法律關係之爭執,並無獨立於「臺中市陸光七村新建工程之土方及擋土支撐工程」決標及93年7月27日系爭變更設計工程決標外,另成立公法上法律關係。本件抗告人既於93年7月27日參加系爭變更設計工程之議價,則抗告人如有不服相對人邀標議價之招標、決標,自應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及申訴,若對其結果不服,即應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定提起撤銷訴訟,始為適法。抗告人捨此未由,逕提起確認訴訟,聲明求為判決確認系爭變更設計工程政府採購及其分段部分之(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揆諸前揭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3項規定及說明,即非合法,而應予駁回等情,業據原審論明其得心證理由(原審101年1月19日100年度訴字第557號裁定理由四參照)。故原審並無就抗告人請求判決事項漏未裁判或有就訴訟標的之一部有裁判脫漏之情形。從而原審就抗告人聲請補充判決予以駁回,依上說明,應屬合法。抗告人執詞主張原審有裁判標的或對象錯誤而脫漏,非為可採,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就原審101年2月10日100年度訴字第557號裁定駁回抗告人聲請補充判決提起抗告,故關於原審101年1月19日100年度訴字第557號裁定駁回抗告人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不成立)事件之訴部分,非本件抗告審究範圍,應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侯 東 昇法官 江 幸 垠法官 林 金 本法官 陳 國 成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2-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