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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1 年裁字第 932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932號抗 告 人 黃佳祥

陳貴枝黃佳權黃惠珍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苗栗縣政府間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2月23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3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撤銷訴訟,以經合法訴願為要件,此觀行政訴訟法第4條之規定即明。當事人未經合法訴願而提起行政訴訟,其起訴即屬不備其他要件,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後段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次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訴願逾法定期間,即非合法,其復提起撤銷訴訟,自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裁定以:依相對人所提供苗栗縣政府建設局相關函稿所載,相對人所核發之民國86年12月24日86栗建管頭字第324號建造執照及88年7月17日88栗建管頭字第151號使用執照,受文者分別為黃煥階等6人及黃煥階等4人,則本件抗告人並非系爭執照處分之受處分人,惟系爭建築物迄今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依房屋稅條例第4條第4項規定,相關房屋稅即由稅捐稽徵機關向使用執照所載起造人徵收之,是以,本件抗告人就系爭執照處分上起造人即抗告人之被繼承人黃陞階之列名,即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具利害關係人身分,而核閱相對人所檢送之建造執照案及使用執照案卷,上開執照處分均無送達證書可資證明何時送達於各該起造人,相對人亦無提出各該起造人確已簽收之證明文件,則系爭執照處分是否已合法送達於各該起造人無具體事證可資證明,是以,關於訴願法第14條第2項所規定「利害關係人提起訴願者...自行政處分達到...已逾三年者,不得提起」之訴願法定期間無從起算;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91號民事判決已載有:「三、本件經協議簡化本件不爭執事項如下:(一)門牌號碼頭份鎮頭份里2鄰頭份141號(苗栗縣政府建設局使用執照88栗建管字第151號)3層樓建物(即系爭建物)已建造完成。(二)系爭建物建造執照上之起造人為被告黃煥階、黃碧階、訴外人黃陞階及訴外人黃堂階。」,而本件抗告人黃佳祥之母陳貴枝亦為該民事訴訟之被告,抗告人黃佳祥並為陳貴枝於該民事訴訟之訴訟代理人,則抗告人等至遲於97年間即已知悉系爭建物相關執照處分內容。況抗告人亦自承於98年年中知悉系爭執照處分之內容,故依訴願法第14條第2項規定,利害關係人提起訴願之期限,自知悉後30日內為限,本件抗告人遲於100年1月18日始提起訴願,訴願決定以其訴願已逾上開不變期間,不予受理,自無不合。抗告人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本件既經程序駁回,則依程序不合實體不究原則,抗告人其餘之實體上理由,即不予以審究。

三、抗告意旨略謂:(一)抗告人黃佳權、黃惠珍係於100年10月間因抗告人黃佳祥之要求於原審起訴狀具名為原告,方知系爭執照處分之內容。故抗告人黃佳權、黃惠珍於法定期間內誤向訴願管轄機關或原處分機關以外之機關作不服原行政處分之表示者,當然為合法訴願。原審法院於收受抗告人黃佳權、黃惠珍之起訴狀後,應依訴願法第61條第2項,於10日內將該事件移送於苗栗縣政府。(二)抗告人黃佳祥固為為其母抗告人陳貴枝民事訴訟程序之訴訟代理人,但抗告人黃佳權、黃惠珍並未接觸該民事訴訟,自然未知系爭執照處分之內容。原裁定以該民事判決推論抗告人黃佳權、黃惠珍已知悉系爭建物相關執照處分內容,顯然出於臆測,而與司法院院字第1430號解釋意旨有違。(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91號民事判決不爭執事項,抗告人黃佳祥之所以不爭執起造人事項係猜測苗栗縣政府可能真的將黃陞階登錄為建物起造人,並非不爭執黃陞階被冒名為起造人。抗告人陳貴枝、黃佳祥立即於言詞辯論後具狀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表示黃陞階並非起造人,故最後該民事判決書將該點不爭執事項修正為「系爭建物建造執照上之起造人為黃煥階、黃碧階、訴外人黃陞階及訴外人黃堂階」,排除黃陞階為使用執照上之起造人。(四)綜上,不論是抗告人黃佳祥在未知悉系爭建物相關執照處分內容前,即於98年1月6日合法期間內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表示不服,或於知悉系爭建物相關執照處分內容後,立即於98年8月28日合法期間內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表示不服,依訴願法第61條第1項均為合法訴願。抗告人黃佳祥於100年1月18日訴願書為自行補正提出訴願之法定程式,並非原裁定所謂遲於100年1月18日始提起訴願,原裁定理由顯有錯誤。(五)抗告人於原審不完足之聲明尚包括確認行政處分無效、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違法或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則原審法院審判長應行使闡明權,認當事人之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令其敘明或補充之。然原審法院審判長對於訴訟關係未盡此項必要之處置,違背闡明義務,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原裁定即屬違背法令。

四、本院按:經查,依相對人所檢送之系爭建造執照案及使用執照案卷,系爭執照處分是否已合法送達於各該起造人無具體事證可資證明,則訴願法第14條第2項所規定之訴願法定期間無從起算。惟依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91號民事判決內容所載,抗告人等至遲於97年間即已知悉系爭建物相關執照處分內容。況抗告人100年1月17日於原審所提之行政訴訟補充狀亦自承於98年年中知悉系爭建物相關執照處分內容,故依訴願法第14條第2項規定,利害關係人(即抗告人)提起訴願之期限,自知悉後30日內為限,抗告人遲於100年1月18日始提起訴願,訴願決定以其訴願已逾訴願不變期間,不予受理,原裁定以抗告人復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而駁回抗告人之訴,自無不合,抗告人黃佳權、黃惠珍主張於100年10月,方得知系爭執照處分之內容云云,殊無足採。至抗告理由主張抗告人於98年1月6日、98年8月28日已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表示不服,均為合法訴願云云,惟查抗告人所提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91號之言詞辯論筆錄並未有提起訴願之表示,縱認抗告人係表示提起訴願,然不服縣(市)政府之行政處分者,向中央主管部、會、行、處、局、署提起訴願,訴願法第4條第3款定有明文。又訴願法第61條第1項規定:「訴願人誤向訴願管轄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以外之機關作不服原行政處分之表示者,視為自始向訴願管轄機關提起訴願。」由其立法意旨:「……人民對於訴願制度,未能熟稔,往往誤向訴願管轄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以外之機關作不服之表示,而因我國行政機關繁多,系統又不明晰,其錯誤亦有不能責諸人民者,……」觀之,該條文所指訴願管轄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以外之機關當不包括審理行政訴訟之高等行政法院及審理民事訴訟之之地方法院。本件抗告人不服相對人之核發建築執造及使用執照處分,依法應向中央主管機關即內政部提起訴願,其縱向高等行政法院或地方法院表示不服,仍無訴願法第61條第1項之適用。再法院審判長行使闡明權,應係指當事人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之情形,審判長始有命其為敘明或補充,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3項規定甚明。而本件抗告人於原審之聲明僅敘明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有關原建造及使用執照起造人黃陞階之登錄部分,且亦就此部分聲明為陳述,此有原審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稽,並無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之情形。至抗告人主張原審審判長應就抗告人所稱之確認原處分無效或違法及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聲明,另為必要之闡明云云,惟此與原抗告人聲明屬不相容之主張,本應由抗告人以訴之預備聲明為之,尚與原審審判長闡明權無涉,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黃 淑 玲法官 林 樹 埔法官 陳 秀 媖法官 鄭 小 康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黃 淑 櫻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2-05-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