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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2 年判字第 140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2年度判字第140號再 審原 告 拓興營造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李崇豪訴訟代理人 陳世杰 律師

余明賢 律師洪舒萍 律師再 審被 告 交通○○○區○道○○○路局代 表 人 曾大仁訴訟代理人 侯雪芬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0月25日本院101年度判字第930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緣再審原告參與再審被告辦理之「國道高速公路(通車路段)橋樑耐震補強工程(第1期)第M12標」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依該採購案所訂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再審原告應於規定開工日期即民國96年9月28日起算792日曆天完工。98年4月30日預定進度應達47.59%,然再審原告實際進度僅有28.76%,已落後達10%以上,經再審被告所屬拓建工程處(下稱拓建處)以98年3月24日拓北字第0986001087號函通知再審原告略以:截至98年3月15日止其累計預定進度嚴重落後達12.86%,促請再審原告立即改善,並提出有效趕工計畫;復以98年4月3日拓北字第0985100958號函請再審原告速謀具體改善措施;繼以98年5月21日拓工字第0986002166號函(下稱原處分)謂再審原告未按檢討結果改進,致工程進度落後情形惡化,將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刊登公報。再審原告則以98年4月圓山橋河中段因水利主管機關施工指示錯誤曾發生停工事由、事業廢棄物運棄計畫核備延宕、基礎運棄量再審被告未辦理變更設計、洩洪橋契約變更部分再審被告未將帽梁施工用地交付且未依水利法辦理變更設計等由,主張上開情事應列入進度而予免計且施工進度並無延誤,於98年5月27日提出異議,經拓建處以98年7月2日拓工字第0980005899號函作成駁回異議之處理結果,再審原告不服,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提出申訴,該會於98年12月4日作成駁回申訴之採購申訴審議判斷,再審被告嗣於99年1月18日刊登公報。再審原告另就展延工期636天部分,向工程會提出調解申請,經該會於99年4月30日作成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再審原告對原處分及申訴審議判斷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及本院分別以99年度訴字第474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及101年度判字第930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茲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再審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依交通部96年8月16日交人字第0960044048號及銓敘部同年月日部特四字第0962837022號令修正發布「交通行政機關一覽表」第1條明定拓建處為交通部所屬行政機關,則該處性質上自屬獨立機關,況拓建處係依交通○○○區○道○○○路局拓建工程處暫行組織規程(下稱拓建處暫行組織規程)所設置,具獨立之組織法規、編制、預算及印信,當屬行政法所稱行政機關,詎原審逕認拓建處為再審被告之內部單位,原確定判決對原審判決未糾正,錯誤援引拓建處暫行組織規程、交通○○○區○道○○○路局組織圖及拓建處公文處理共同分層負責明細表,遽認拓建處係再審被告之內部單位,其適用法規顯有違誤。㈡依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8條第2項,分層負責之授權對象僅限內部單位而不及於獨立行政機關,拓建處既屬獨立行政機關,自無成為交通○○○區○道○○○路局辦事細則(下稱高公局辦事細則)之分層負責授權對象,是行政機關未經授權所為處分當屬無效,然原審逕認拓建處得依上開辦事細則第18條授權作成原處分,原確定判決未予糾正,復認無須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1條、第15條規定,再審被告得以契約方式變更公權力行使主體,拓建處以其名義作成原處分等同再審被告作成之行政處分,其適用法規亦有違誤。㈢系爭契約既已明定R.6條「主辦機關終止契約」條款項下之評定,即承包商是否具該條所定可歸責之情形,應優先由再審被告及工程司(即拓建處)按一般條款第V.2條規定,確實執行磋商、決定及複決等前置程序,無法解決始由工程司以書面決定,然再審被告確有未按上開約定之前置程序而逕行終止契約情事,詎原審任意曲解契約之真意,率認該條限民事爭議程序始有適用,顯有違民法第98條及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並悖於論理法則,原確定判決未予糾正,亦屬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請求判決將原確定判決與原審判決均廢棄,並確認原處分違法。

三、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於原審審理時就拓建處所作原處分並非適法一節,已表明不予爭執,爭執事項僅以原處分有違法事由為限,再審原告對此再爭執,自屬逾越訴訟基礎事實之主張;而契約前置程序之約定係針對民事事件,與本件行政程序事件之性質不符,自無法援引。又再審原告援引之「交通行政機關一覽表」,主要係處理交通人事事務,然該令函早於97年間即已修正,是該失效令函自不足為原審判決違法之佐證,至拓建處暫行組織規程係交通部所頒訂,而非立法機關訂定,且拓建處亦未設有訴願單位,是該處確非具單獨法定地位之組織,復依系爭契約之相關文件及規定,益徵再審被告確實授權工程司(即拓建處)有停權之權力,故拓建處以其名義作成原處分當屬適法有效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院查: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固定有明文。惟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本院97年判字第360號、62年判字第610號判例參照)。

(二)查原確定判決係以:⒈按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1項規定,係指行政機關依據法律、法律具體授權或概括授權之法規命令,將涉及公權力行使之權限移轉所屬下級機關辦理而言,如不涉及公權力行使之權限移轉,則非屬上開規定之委任。查交通○○○區○道○○○路局組織條例第11條及拓建處暫行組織規程第2條第1款規定,是關於再審被告依政府採購法所為工程之招標訂約及發包工程之營建管理、工務行政、工程品保之執行及工程進度、工地安全衛生考核等,均屬拓建處原有職權,而由該處工務課掌理,準此,再審被告自無依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將其依政府採購法招標及依該法行使權力之權限移轉於拓建處之問題,自亦無須依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3項規定公告及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之必要。⒉次按拓建處係依拓建處暫行組織規程而成立,然觀該規程第13條規定,拓建處屬交通○○○區○道○○○路為辦理國道高速公路拓建工程所設立之臨時性功能組織,再佐以交通○○○區○道○○○路局組織圖—拓建處與交通○○○區○道高速公路局所屬北、中、南區工程處等內部單位同列,且依拓建處公文處理共同分層負責明細表所載,其權責劃分之第1層(機關首長)權責之規定,除「核定」外,亦有「核轉」,而工務課職掌之「工程進度落後10%以上擬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有關事項」部分,則於備考欄另載明「代辦局稿通知承包商,副知相關單位」足認拓建處確未能獨立行使職權,性質屬功能性之內部單位。⒊拓建處固為再審被告之內部單位,然依交通○○○區○道○○○路局組織條例第16條授權訂定之高公局辦事細則第18條規定,可認再審被告之業務已實施分層負責制度。輔以再審被告所訂前開拓建處公文處理共同分層負責明細表所載,拓建處已被授權於承包商有「工程進度落後10%以上擬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有關事項」時,向承包商為必要之行文;且依兩造系爭契約文件一般條款第K.5條第6項規定,亦足認再審被告對本件承包商如有可歸責事由,致工程累計實際進度落後預定進度達百分之10情事,授權拓建處為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相關處理。依上,原處分所涉事務除屬拓建處之職權範圍外,既經再審被告授權拓建處處理,拓建處以其名義作成原處分,由該單位主管署名、蓋職章,其效力與蓋用再審被告印信之公文同,性質上為再審被告作成之行政處分,是原處分尚無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6款所指作成者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之無效情形,亦與行政程序法第11條第1項及第5項規定無違。再審原告以再審被告未合法將其權限合法委任拓建處行使,拓建處所作成原處分,為無效之處分云云,尚屬無據。⒋揆諸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暨同法施行細則第111條規定,機關辦理採購而於招標文件載明,延誤履約期限而達情節重大之標準時,應據其約定而為認定,如屬尚未完成履約者,其進度落後已達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之標準,經通知廠商限期改善而未獲改善,即得以「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為由,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又列為系爭採購案契約文件中之91年9月修正一般條款第K.5條「施工速率及時程」第5項及第6項規定,核與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11條規定意旨無違,是原審判決認招標機關於招標文件已載明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之標準者,據以認定本件是否「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之準據,自無不合。⒌末依原審所認事實,再審原告對於系爭採購案工程之施作工期,如有變更之需要,自應經再審被告工程司之核准始得改變。又依系爭採購案所訂契約,再審原告應開工日期為96年9月28日起算792日曆天完工,再審原告本有依約履行義務,本件採購案於招標文件已載明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之標準,承包商於施工期間發生進度落後已達所指之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時,辦理採購之機關即得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本件再審原告於98年1月22日向再審被告陳報第1次修正P3網圖,因於該網圖附註欄記載:「……⑵淡水河橋要徑施工構臺遲延109日曆天屬非可歸責於承包商,尚未計入工期展延。⑶淡水河橋鋼套管爭議調解中,進度暫不列入,俟調解結果再行修正,若調解結果無工期展延,承包商負全部延遲責任。」則再審原告所提出之第1次修正P3網圖,於列計「本月預定進度」及「累計預定進度」時,已不包括有關淡水河橋要徑施工構臺及鋼套管爭議部分之工程,該P3網圖既經再審被告工程司同意,則再審原告於未另有新修正之P3網圖前,再審原告是否有進度落後已達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自應以該P3網圖所載為據。是原審判決以再審被告認第1次修正P3網圖所載98年5月15日預定進度為47.59%作為工程進度檢討依據之主張為可採,並無不合,亦無認定事實未依證據或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違背情事,故認再審原告主張無足採,而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等情,已據原確定判決論斷甚明,經核並未與該案件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現尚有效之司法院解釋、本院判例有所牴觸之情形。觀諸再審原告前揭再審意旨,或係重述其在前訴訟程序業經主張而為原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執其歧異之法律見解再為爭議,揆諸前開說明,尚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不符。又本件係有關再審被告所屬拓建處以原處分表示將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刊登公報之行政處分適法與否之行政爭訟問題,為原確定判決所是認,核與再審原告援引民法第98條規定及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係有關意思表示之解釋及契約解釋乙節無涉,再審原告猶持此於前訴訟程序之歧異見解,指摘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事由云云,亦無足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林 文 舟法官 胡 國 棟法官 林 玫 君法官 陳 秀 媖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裁判案由:政府採購法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3-03-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