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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2 年判字第 144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2年度判字第144號再 審原 告 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代 表 人 釋證嚴訴訟代理人 林進富 律師再 審被 告 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代 表 人 蔡啟明上列當事人間房屋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0月11日本院101年度判字第896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潭子區聚興里(即原臺中縣○○鄉○○村○○○路○段○○號房屋,其中533平方公尺作醫院使用,經再審被告按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其餘面積1,087.8平方公尺部分,因供防空避難室使用而核定免徵房屋稅,合計課徵96年房屋稅計新臺幣(下同)14,346元。另再審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里○○路○段○○號房屋,其中24平方公尺因設有美德耐股份有限公司潭子慈濟門市部,經再審被告按營業用稅率課徵(自96年6月份改課),其餘面積30,553.1平方公尺供醫院使用部分,則按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課徵,合計核課96年房屋稅計1,286,507元。再審原告均不服,就其中1,300,599元部分(即供醫院使用部分)提起行政訴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179號判決將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關於96年房屋稅1,300,599元部分均撤銷。再審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0年度判字第177號判決將該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經原審法院100年度訴更一字第11號判決(下稱原審100年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復經本院101年度判字第896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確定。

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至再審原告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則另為移送之裁定)。

二、再審原告起訴主張:(一)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所稱「業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法規並未明定應向何機關立案,內政部101年1月4日內授中社字第1000701331號函(下稱內政部101年1月4日函)就此明確表示目前實務執行上並不以向內政部立案為限,且該部100年11月24日內授中社字第10007010431號函(再審原告誤載為00000000000號函,下稱內政部100年11月24日函)已實質認定再審原告辦理之慈善救濟事業符合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社會救助法、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及老人福利法之相關規定。原確定判決泛稱內政部101年1月4日函於法不符,復未查原審100年判決之重大違誤,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二)依醫療法第31條第3項、第46條及第77條規定,依醫療法設立之醫療機構,仍得辦理與「社會福利」或「社會救助」有關業務。原確定判決遽謂醫療法第46條規範提撥下限為收入結餘10%以辦理醫療救濟、社區醫療服務及其他社會服務事項,核與係以從事慈善救濟為主要目的之「慈善救濟事業」,顯然有別云云,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三)再審原告及「原屬宗教團體法人附設醫院經依醫療法規定改設之醫療財團法人」均係具宗教背景之醫療財團法人。且再審原告歷年之「慈善救濟支出」金額均遠高於經財政部核釋為慈善救濟事業之教會醫院。原確定判決就同屬「醫療財團法人」之再審原告,竟因其非「原附屬」宗教團體或基金會,而認無財政部64年11月4日台財稅第37824號函(下稱財政部64年11月4日函)、64年12月19日台財稅第38987號函(下稱財政部64年12月19日函)及98年4月9日台財稅字第09804526600號函(下稱財政部98年4月9日函)之適用,係違反平等原則及租稅公平原則,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四)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更一字第8號確定判決已認定再審原告係經立案之慈善救濟事業。即本件若要以「醫療社會服務費用」所占比例作為認定標準,應以「實際用於慈善救濟工作之金額」(分子)占其「扣除相關成本及費用後全部可自由運用於慈善救濟之收入結餘款」(分母)之比例作為認定標準,再審被告以「醫務收入」或「創設目的有關收入」與「創設目的有關支出」為分母,係誤用分母等語,求為判決原確定判決及原審100年判決均廢棄,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關於96年房屋稅1,300,599元部分均撤銷或發回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三、再審被告則以:(一)再審原告之再審主張,業於其之歷次行政訴訟上訴理由狀中主張,從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依同法條第1項但書,於法未合。且原確定判決業將系爭房屋不合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免徵規定之理由詳述在案,應無許再審原告執其歧異之法律見解一再主張,對原確定終局判決不服之餘地。(二)依內政部組織法、醫療法、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社會救助法、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及老人福利法等相關規定,慈善救濟事業之立案及監督,在中央原則上屬內政部掌管事項。而再審原告係依醫療法第5條規定,由行政院衛生署(下稱衛生署)核准設立之醫療財團法人,非屬內政部依「內政部審查內政業務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要點」核准立案並完成財團法人登記之內政業務財團法人,自與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業經立案之慈善救濟事業」之免稅要件不合。至內政部100年11月24日函雖認上訴人91年至99年慈善救濟執行報告內容經內政部及衛生署認符合慈善救濟事項,惟此僅能證明上訴人有從事上述執行報告內容之慈善救濟事項,尚難據此認定上訴人屬經內政部核准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再內政部101年1月4日函固謂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慈善救濟事業不以向內政部立案者為限,惟該見解亦與前揭法律之規定不符。(三)再審原告係慈濟基金會捐助成立,另經衛生署核准單獨成立,為收支自主之醫療財團法人,並非慈濟基金會之附設醫院。且再審原告雖為醫療財團法人,惟非無償從事醫療服務,主要運作係根據中央健康保險局之標準向就醫民眾收取掛號費及自費額,並針對藥品、醫事服務之提供依標準向該局請款,其核心業務之營運模式與一般醫療院所並無二致,自難認屬「慈善救濟事業」。至再審原告縱逾醫療法第46條規定之10%比例從事醫療救濟、社區醫療服務及超越教會附設醫院之慈善救濟事業支出,惟尚無從因善盡法定社會義務,即得據以主張其為慈善救濟事業。且參照財政部85年7月5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慈善救濟事業」,係以從事慈善救濟為主要目的之事業,即應將其全部收益直接用於慈善救濟事業。據再審原告96、97年度機關或團體及其作業組織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顯示,其中義診費、醫療社會服務費用、捐贈衛生署等費用分別僅占創設目的有關支出1.48%及1.56%、占創設目的有關收入1.19%及1.11%,即再審原告並未將全部收入投入慈善救濟工作,實質上非屬慈善救濟事業。又財政部98年4月9日函係就原宗教財團法人附設醫院,嗣依醫療法規定改設為醫療財團法人所為釋示,核與再審原告自始即屬醫療財團法人之事實有別,再審原告尚無比附援引之餘地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四、本院按

(一)按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之事由,固得提起再審之訴。惟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或事實之認定,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有本院97年判字第360號、62年判字第610號及49年裁字第78號判例可參。

(二)經查:本件原確定判決係以「依內政部組織法第4條、第13條之規定,內政部設社會司,掌理社會救助之規劃、推行、指導及監督事項,是關於慈善救濟事業之立案及監督,在中央應屬內政部掌管事項,故財團法人如經內政部為私立慈善救濟事業之立案,即得認合於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之要件;至未經內政部為私立慈善救濟事業立案者,惟實際上以從事慈善救濟事業為設立目的之其他立案財團法人,如欲享上開規定之免徵房屋稅優惠,則應實質審認其是否屬該規定所稱之『慈善救濟事業』」,及原審100年判決已就再審原告是否屬慈善救濟事業,綜合卷內事證從實質上加以判斷,認再審原告並非以從事慈善救濟為主要目的,而不符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免徵房屋稅要件,亦無違誤等由,並敘明再審原告何以與財政部98年4月9日函及財政部100年8月3日台財稅字第10000273810號函所釋示之情事有別,而無從因此等函釋得認有財政部64年11月4日函及財政部64年12月19日函之適用等語,而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核其適用之法規,並無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情事。至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所稱「業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是否以向內政部立案者為限,尚無法律判解可據,雖有不同見解,核屬適用該規定之不同解釋,而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尚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故原確定判決於為「未經內政部為私立慈善救濟事業立案者,應實質審認是否屬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該規定所稱之『慈善救濟事業』」之論斷後,雖就內政部101年1月4日函為不可採之敘述,核屬與原確定判決整體論述無影響之歧異見解,依上述規定及說明,核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有間。另再審原告所舉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更一字第8號判決,並非本院判例,故再審原告執以指摘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實無可採。又再審原告援引醫療法第31條第3項、第46條及第77條及內政部100年11月24日函所為爭議,無非係為主張其屬「以從事慈善救濟為主要目的之慈善救濟事業」,即此指摘核屬就再審原告是否以從事慈善救濟為主要目的之事實認定事項為爭執;此外之再審原告主張,亦無非係就證據取捨與事實認定事項為爭議,依上述說明,亦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有間。

(三)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為再審事由之主張,核與該款規定之要件不合,故其據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吳 東 都法官 姜 素 娥法官 蕭 惠 芳法官 楊 惠 欽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裁判案由:房屋稅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3-03-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