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2年度判字第147號上 訴 人 交通部代 表 人 葉匡時訴訟代理人 黃柏夫 律師
許慧如 律師吳典倫 律師被 上訴 人 劉孔中上列當事人間申請閱覽卷宗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0月2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0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於民國100年7月20日以學術研究為由,向上訴人申請提供卷宗12案(標號案名如附件所示,惟其中第2案與第9案相同、第3案與第10案相同、第4案與第11案相同、第5案與第12案相同),上訴人於100年8月19日以交總字第1000007936號函(下稱原處分)同意第1案及第4案之閱覽申請;至未獲同意閱覽之案件(刪除重複申請案名後,即第5案至第10案,下稱系爭檔案),因涉檔案法第18條有關工商秘密之情形,礙難照准。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訴願駁回後,遂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以101年度訴字第30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後開第二項否准部分均撤銷。上訴人應就被上訴人100年7月20日人民閱覽政府資訊或卷宗申請案中申請附件關於第5案至第10案作成准予提供之行政處分。」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一)檔案法第18條規定:「檔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各機關『得』拒絕前條之申請:……」,故上訴人具有一定裁量空間,而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書均未說明系爭檔案係屬於工商秘密之理由,或開放應用系爭檔案將會造成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於市場競爭地位之影響,或商譽有任何影響之說明,顯屬裁量權之濫用。另由原處分無法得知該等妨礙具體工商秘密為何,則被上訴人自無法得知上訴人之決定是否符合比例原則。(二)中華電信公司為國家實質控制的國有公司,其經營之事業又具有高度社會公益性質,且系爭檔案乃為民營化過程之相關資料,若該民營化過程之相關資料係屬不得公開之資訊,則社會各界將無法檢驗其民營化過程中,行政機關是否有怠惰違法之情事。故依政府資訊公開法(下稱資公法)第18條第1項第7款但書規定,其中財務分配流動之資訊公開,自符合公共利益要求。又縱該申請公開閱覽之檔案涉及中華電信公司營業秘密,應僅不提供部分內容,關於無保密必要部分,依交通部受理人民申請閱覽政府資訊或卷宗作業要點第2點第3項規定,仍應准許公開閱覽。(三)所謂海岸電台,僅係向海上作業的漁船廣播海象與救難資訊之用的小電台,並非可以對全國廣播或國際發聲、影響民心的廣播電台,與國家安全自始無關。至於交換機房部分,被上訴人以GoogleMap搜尋功能,輸入中華電信關鍵字就可得出900餘個中華電信公司的地址,扣除有提供類似0800等客服電話者,剩下的就是交換機房,共計320個,此項資料人人可得,自無衍生國家安全問題之機密資訊。又系爭檔案未經核定為國家機密,上訴人自不得引據資公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否准被上訴人之申請。(四)上訴人並未釋明公開「中華電信公司之土地及建物之數量、面積」將對中華電信公司之競爭利益造成之影響。且上開資訊隨手可得,例如89年監察院「中華電信公司及交通部未依政府總預算編制規定,竟以公司帳面淨值為基準編列歲入預算,又未合理反映資產價值,估算草率」糾正案,即表示中華電信公司當時即擁有2,643筆土地。(五)郵政儲金匯兌業務監督管理辦法第13條,係依據郵政儲金匯兌法第30條規定,目的在於授權主管機關監督管理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郵政儲金匯兌業務,其性質與工商秘密無涉。是以,縱然系爭檔案非屬郵政儲金匯兌業務監督管理辦法第13條應公布之資訊,並非當然屬於工商秘密等語,為此,訴請:「1.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否准系爭檔案部分;2.上訴人應就系爭檔案作成准予提供被上訴人之行政處分」。
三、上訴人則以:(一)關於中華電信公司部分:⒈系爭檔案涉及檔案法第18條第3款規定之工商秘密及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7款規定之營業上秘密或經營事業有關之資訊,且其公開將損及中華電信公司之權益及與其他同類事業之競爭關係,自不應公開:檔案法第18條規定意旨,政府資訊涉有法人或團體之工商秘密、營業上秘密或經營事業有關之資訊,其公開將有害該法人或團體之權利、競爭地位或其他正當利益者,該政府資訊即不應公開。又所謂「工商秘密」或「營業秘密」,係指涉及企業之經營策略及經營績效之資訊,其公開將對企業之經營造成妨礙,或可能侵害企業以外之人權益,且非屬法規所規定應予揭露者,均屬之(參見原審法院100年度訴字第662號判決、本院100年度判字第928號及同年度判字第929號判決)。又系爭檔案係中華電信公司之資產經營管理及民營化推動情形之報告、會議記錄及內部簽稿等相關文件,其內容涉有中華電信公司之土地及建物之數量、面積及詳細座落位置等資訊,因該等土地及建物多係作為交換機房及海岸電台等重要通訊設施使用,此不但為中華電信公司內部規定應保密之事項,且屬政府之「關鍵基礎設施」,中華電信公司就此應配合參加政府之軍事兵推演習,以演練該等設施遭破壞之緊急應變,是該等資料如公開予民眾閱覽,恐使有心人士或敵對國家得以掌握我國電信通訊設施之位置,不但恐將衍生中華電信公司與用戶間之糾紛,尚可能有國家安全之問題,是該等文件自不得供被上訴人等民眾閱覽。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民營化與國家管制之衝突與調和-以中華電信為例」乙文,係被上訴人與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法規處經理賀陳冉等人所合著,而遠傳電信公司於通訊電信市場上,向來為中華電信公司之競爭對手;且該文係在100年7月以後所撰寫,與被上訴人申請閱覽系爭檔案之時間100年7月20日相當,是暫不論被上訴人所謂申請閱覽系爭檔案係為從事學術研究或維護公共利益之目的是否為事實,如准許被上訴人閱覽系爭檔案,中華電信公司之內部營運及財產狀況等工商秘密,恐將落入中華電信公司之競爭對手遠傳電信公司之手中,而嚴重侵害中華電信公司之競爭利益,是揆諸前揭政府資訊公開法、檔案法規定及法院見解,被上訴人閱覽系爭檔案之申請,自不應准許。⒉系爭檔案均為上訴人依中華電信公司提供之資料,檢送關於中華電信公司資產經營管理及民營化推動情形之報告書予「國家資產經營管理委員會」(下稱國資會)之專案小組及委員會之審核過程中,所為之內部討論、簽辦文件及上訴人依國資會專案小組意見對中華電信公司所為之指示,甚至其上還有相關人員之手寫塗改,核屬國資會審核中華電信公司資產經營管理及民營化情形前之擬稿及準備作業文件,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不應提供予被上訴人閱覽。(二)關於中華郵政公司部分:依檔案法第18條、本院100年度判字第928號判決及原審法院98年度訴字第873號判決意旨,中華郵政公司已依郵政儲金匯兌業務監督管理辦法第13條規定,按季公布其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管理資訊、獲利能力、流動性(資產負債之到期分析)及市場風險敏感性等資訊,如被上訴人欲了解中華郵政公司之財務狀況,查閱上開公開資料即明,上揭財務業務資訊以外之事項,應屬中華郵政公司之工商秘密。交通部92年10月27日交總00000000號函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92年2月17日台財產局管字第0920004473號函之文件,其等內容涉及交通部前郵政總局作價投資中華郵政公司國有不動產、固定資產、有價證券及權利財產清冊,非屬郵政儲金匯兌業務監督管理辦法第13條所規定應公開之事項,應屬中華郵政公司之工商秘密而無須提供予被上訴人閱覽。且其內容涉及郵政儲金之運作模式,如公開於眾,恐使有心人士得以從中華郵政公司之資產分配狀況,分析郵政儲金之運作模式,加以狙擊牟利,揆諸勞保基金及勞退基金之運作資訊業經原審法院及本院認定為不公開予民眾閱覽之資訊,本件系爭檔案涉及之郵政儲金同屬國內最重要之政府基金之一,自亦不應提供被上訴人閱覽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係以:(一)系爭檔案是否有資公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事由,得豁免公開︰系爭檔案內容大致分為2類,一為中華電信公司資產經營管理及民營化推動情形之報告、會議記錄及內部簽稿等相關文件(申請書附件編號5、7、9及10,檔案資料即上訴人提出之被證1、3 、5及6),一為交通部郵政總局改制公司後續資產之接管及處理相關事宜之資料(申請書附件編號6及8,檔案資料即上訴人提出之被證2及4)。經原審法院審閱系爭檔案內容︰前者檔案係交通部92年間審核中華電信公司所提「資產經營管理及民營化推動情形」報告,及財政部「國家資產經營管理委員會專案小組」審議上開報告會議期間,各機關間函稿、開會資料及會議決議等。各機關間函稿無非聯繫開會業務、時程及資料所用,開會資料乃為前揭會議決策結論之事實基礎,而會議記錄則僅結論內容,並無各委員發言或討論之內容(參閱被證1、被證5會議紀錄)。簡言之,此一檔案內容不過係會議資料之彙集,要無任何各該會議委員形成結論之思辯過程顯示。至於上訴人提及若干初步文稿經相關人員手寫塗改部分(即被證5第5頁至第8頁、第13頁至第15頁),細繹修改內容,其實不過係文字修飾,無關宏旨。是以,公開該等檔案並無揭露機關內部形成決策過程,肇致公務員寒蟬效應,未敢暢所欲言,影響決策正確之疑慮可言。即令認為上開「會議決議」尚非機關決策,而屬各該機關諮詢單位之意見,乃為機關決策過程之顯示,應屬資公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所謂政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之內部單位準備作業;然衡諸上開會議召開於10年前,公開其內容,並不妨礙機關決策,對機關諮詢單位成員言論究責可能性不高,且有助於民眾檢視機關之決定是否參酌諮詢單位提供之資訊,其判斷是否合理,兩相權衡,可認申請人之資訊公開權之法益高於上訴人主張排除公開之法益。後者檔案則純屬行政院、交通部、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函文檢送資料往返,與各該機關作成決策過程無涉,顯無豁免公開保障思辯過程之必要。綜上,系爭檔案均無依資公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事由予以公開豁免之必要。(二)系爭檔案是否有資公法第18條第1項第7款事由,得豁免公開︰⒈中華電信公司資產經營管理及民營化推動情形部分(申請書附件編號5、7、9及10,檔案資料即上訴人提出之被證1、3、5及6)︰首先,不論資公法第18條第1項第7款「營業上祕密或經營事業有關資訊」或檔案法第18條第3款所謂「工商祕密」均無立法解釋,但營業祕密法第2條定義「營業祕密」係指︰「方法、技術、製成、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符合左列要件者︰一、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二、因其祕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三、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可資參酌。亦即,所謂「營業上祕密」(或工商祕密)應具有「祕密性」、「商業價值」及「已保密之事實」等三項特色。系爭檔案中相關中華郵政公司之資訊,是否享有豁免公開,應以上開三項特色檢驗之。承上,政府檔案中關於中華電信公司資訊是否享有豁免公開,係以是否屬於營業祕密(工商祕密)為判斷,而非以中華電信公司是否應依證券交易法等規定主動公開上開資訊為準據。再經原審法院核閱系爭檔案,關於中華電信公司營運資料,乃為該公司於91年間擬具「資產經營管理及民營化推動情形報告」時所檢附之公司財產目錄,並無任何方法、技術、製成、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可言。即使從寬認定財產目錄中關於土地、建物等使用現況,與經營資訊有關,該資訊迄今亦已將近10年,究竟還具有何等祕密性及商業價值,實難肯認。至於上訴人另論及系爭檔案內容攸關國家安全,不應公開部分,縱認屬實,亦不應援引資公法第18條第1項第7款或檔案法第18條第3款為其法律依據,蓋涉及國家安全者,未必屬營業祕密。又,攸關國家安全之資訊,不知凡幾,若將此無限上綱,則幾無任何政府資訊可得公開,為避免政府以此為詞,堵絕人民取得資訊管道,政府資訊之是否得以機密為詞,豁免公開,應以資公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規定為判斷準據,亦即必須經核定為國家機密,或其他法律、法規命令規定應祕密者,始得為公開豁免。系爭檔案關於中華電信公司不動產資料,顯然未經核定為國家機密。綜上,本件系爭檔案關於中華電信公司部分營業資訊,其實均已係10年前資訊,難認有何祕密性或商業價值,論其實際,中華電信公司基地座落位置等資訊於是否屬「已保密之事實」,也殊屬可疑(於網路上GOOGLE系統即可查詢相當資訊)。縱認,系爭檔案關於中華電信公司若干資訊仍涉及「營業祕密」,然而,中華電信公司為國家實質控制的國有公司,其經營之事業又具有高度社會公益性質,而系爭檔案關於中華電信公司乃為民營化過程之相關資料,有必要揭露供民眾了解、發現、解釋進而校正錯誤,形成共識以參與決策,並促成進步。如國營企業民營化過程之相關資料均以「營業祕密」為詞而認屬不得公開之資訊,則民眾將無法檢驗其於民營化過程中,行政機關是否有怠惰違法情事。經原審法院具體衡量「人民之資訊公開權」與「中華電信公司主張排除公開之利益」後,肯認前者顯然大於後者,上開檔案應予公開。⒉交通部郵政總局改制公司後續資產之接管及處理相關事宜部分(申請書附件編號6及8,檔案資料即上訴人提出之被證2及4)︰中華郵政公司為上訴人百分之百持有之國營公司,乃上訴人為提供郵政服務所設立,目前郵政尚且不得私營(郵政法第3條、第6條參照),是中華郵政公司此一公營事業之設置其實係為提供政府專賣服務而存在,且不從事市場競爭,故而其用以經營之相關資訊通常與商業價值無關。徵諸前述關於資公法第18條第1項第7款「營業上祕密或經營事業有關資訊」或檔案法第18條第3款中所謂「工商祕密」之解析,系爭檔案中關於交通部郵政總局92年改制中華郵政公司後續資產之接管及處理相關事宜資訊,原已難認具有商業價值,何況更是10年前之資訊,究竟有何祕密性,亦難理解。又上開資訊是否豁免公開,係以是否屬於該公司之營業祕密(工商祕密)為判斷,而非以是否有法令應主動公開為準據,上訴人引述郵政儲金匯兌業務監督管理辦法第13條等規定,指該公司除應依此規定公布財務業務資訊外,對於其他資訊均無公開義務為據,亦有違誤。再者,中華郵政公司既為公營事業,而相關檔案又無商業價值可言,則該檔案是否應享有豁免公開,所應論究者,其實乃該檔案是否有資公法第18條第1項第9款︰「公營事業機構經營之有關資料,其公開或提供將妨害其經營上之正當利益者。」此一豁免要件之該當。經核,系爭檔案僅係交通部郵政總局92年改制中華郵政公司後續資產之接管及處理之財產清冊,其公開誠難認妨害10年後中華郵政公司任何經營上正當利益,自無上開豁免款項之適用。況且,中華郵政公司為公營事業,所營復為獨占事業,具高度社會公益性質,其由政府機關改制為公司體制過程之相關資料,本有必要揭露供民眾知悉並監督,是其公開乃對公益有必要,揆諸資公法第18條第1項第9款但書規定,亦應公開。綜上,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應就其申請之系爭檔案作成准予提供之行政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院按:原判決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判決,經核無不合。茲就上訴意旨論斷如下:
(一)國家任務民營化,其型態可分為財產民營化、組織民營化、任務民營化及功能民營化。其中財產民營化係指將公部門的財產轉移予私人,例如公營事業之公有股份釋放出予人民。本件中華電信公司原屬公營事業,自89年10月起釋股,即屬此類型之民營化。而組織民營化,乃將行政組織改制為私法組織型態,或將其一部分任務,成立私法組織履行之。常見的私法組織是有限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本件中華郵政公司係依郵政法、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設置條例、公司法設置之公司,屬於國營事業管理法第3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政府獨資經營」之國營事業,亦屬公司法第2條第2項第4款規定之「政府股東1人」股份有限公司,此種民營化則屬組織民營化。
(二)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條:「為建立政府資訊公開制度,便利人民共享及公平利用政府資訊,保障人民知的權利,增進人民對公共事務之瞭解、信賴及監督,並促進民主參與,特制定本法。」據此,政府資訊公開法要求政府機關主動或依申請公開政府資訊,係藉政府資訊之公開以「保障人民知的權利」,「增進人民對公共事務之瞭解、信賴及監督」並「促進民主參與」。是以公開政府資訊本身即具有公益性,不問人民要求政府公開資訊之動機及目的為何,即得依該法請求政府公開資訊(人民之資訊公開請求權),而與行政程序法第46條所規定行政程序中資訊公開請求權(申請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行政機關所持之資料或卷宗權利),以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並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有所不同。此乃現代民主國家建立透明政府及公眾監督政府所必要之機制。政府資訊公開之法律,亦被稱為是一種「陽光法案」。是以政府資訊公開法相關規定,以政府資訊公開為原則,不公開為例外。基於上開政府資訊公開之目的及「例外解釋從嚴」之法解釋原則,該法第18條第1項所列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例外事由,應從嚴解釋。而公開政府資訊公益性之大小,恆以該政府資訊涉及公益程度,及其應受人民監督必要性之高低有關。本件中華電信公司自公營事業釋股人民成為民營公司,此種「財產民營化」係將國家財產私有化,尤其中華電信擁有鉅大資產,乃公知之事實,其民營化執行過程之是否合法與適當,攸關國家財產有無受不當處置及不當落入私人之手,自涉及重大公益,且有受人民監督之高度必要性。又中華郵政公司係自郵政總局改為公司組織,亦涉及郵政總局經管之龐大資產,其相關資訊所涉公益,亦難謂不高。查系爭檔案中如附件編號5、7、9、10之檔案,係中華電信民營化執行過程之部分資訊,附件6、8則是關於郵政總局准改制及原經管財產作價投資中華郵政公司財產清冊之資訊(卷內上訴人提出之被證2號及被證4號有函文但無清冊)。原判決已自系爭檔案之資訊所涉事項、資訊之時間性,衡量准被上訴人閱覽之公益,及上訴人所主張之經營事業有關之資訊(料)、工商秘密,因准被上訴人閱覽,所可能受影響,認前者大於後者,核其認事用法無不合。此即該當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8款但書及第9款但書「對公益有必要」之規定,上訴人自不得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系爭檔案。上訴意旨主張系爭檔案之內容涉有中華電信公司及中華郵政公司之營業資訊,且該二家公司均已依法(即證券交易法第36條及郵政儲金匯兌業務監督管理辦法第13條)揭露相關經營資訊,則系爭檔案既非該二家公司依法所應揭露之資訊,其應否准予被上訴人閱覽、公開,法院應審查公開之目的與手段間是否具比例性等符合比例原則之情形,始得認定,迺原判決竟採不同且較為寬鬆之審查標準,徒以衡量「申請人之公開資訊權」與「排除公開之利益」之方式,即認定系爭檔案應予公開,洵有適用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7款、第9款錯誤之違背法令,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事由云云,並不足採。
(三)政府資訊有無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例外情事,係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決定之,而非依所涉及法人或團體之內部規定決定。又系爭檔案未經依法定程序列為秘密事項,且在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國家檔案資訊網頁上,其「應用限制」欄係「開放」(見原審卷第167頁及第171頁),自不能以其有部分是關於10年前作為交換機房及海岸電台使用之建物及土地,而認涉及國家安全。何況海岸電台係提供船舶遇險及安全通信業務使用,並無不可為人知其所在位置之理。上訴意旨主張系爭檔案就有關中華電信公司之部分,係中華電信公司之資產經營管理及民營化推動情形之報告、會議記錄及內部簽稿等相關文件,其內容涉有中華電信公司之土地及建物之數量、面積及詳細座落位置等資訊,因該等土地及建物多係作為交換機房及海岸電台等重要通訊設施使用,此不但為中華電信公司內部規定應保密之事項,且屬政府之「關鍵基礎設施」,中華電信公司就此應配合參加政府之軍事兵推演習,以演練該等設施遭破壞之緊急應變,是該等資料如公開予民眾閱覽,恐使有心人士或敵對國家得以掌握我國電信通訊設施之位置,不但恐將衍生中華電信公司與用戶間之糾紛,尚可能有國家安全之問題云云,尚屬無據。又上訴人未具體陳明10年前交通部前郵政總局作價投資中華郵政公司國有不動產、固定資產、有價證券及權利財產清冊,提供予被上訴人,如何會使他人從中華郵政公司之資產分配狀況,分析郵政儲金之運作模式,加以狙擊牟利,其泛言系爭檔案中關於中華郵政公司之部分,含有交通部前郵政總局作價投資中華郵政公司國有不動產、固定資產、有價證券及權利財產清冊,其內容即涉及郵政儲金之運作模式,如公開於眾,恐使有心人士得以從中華郵政公司之資產分配狀況,分析郵政儲金之運作模式,加以狙擊牟利,而對郵政儲金存戶之財產利益造成嚴重損害,自屬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7款之「營業上秘密」或檔案法第18條第3款之「工商秘密」,不得供被上訴人等民眾閱覽,而指摘原判決適用資公法第18條及檔案法第17條規定錯誤云云,亦難認有據。
(四)政府資訊公開法要求公開政府資訊本身即具有公益性,是不問人民要求政府公開資訊之動機及目的為何,即得依該法請求政府公開資訊(人民之公開資訊權),已如上述,原判決亦係以衡量「人民之資訊公開權」與「中華電信主張排除公開之利益」為判斷。是以被上訴人究為何目的申請上訴人提供系爭檔案,無關判決結果。又原判決已敘明中華電信公司、中華郵政公司此等國家實質控制的公司民營化或改制之資料,所涉及非僅各該公司之營收虧損而已,而係全民福祉所在,其改制過程利弊得失之檢討,於日後公共政策之形成影響深遠,其資訊確有必要揭露於民眾,較諸中華電信公司、中華郵政公司10年前公司經營資訊之揭露所可能影響之各該公司目前市場競爭地位或營收利益,二者根本無從相提並論,前者顯然遠高於後者等語。是上訴意旨主張系爭檔案內容多為中華電信公司內部營運及財產狀況,而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民營化與國家管制之衝突與調和—以中華電信為例」乙文,係被上訴人與遠傳電信公司法規處經理賀陳冉等人所合著,而遠傳電信公司於通訊電信市場上,向來為中華電信公司之競爭對手;且該文係在100年7月以後所撰寫,與被上訴人申請閱覽系爭檔案之時間100年7月20日相當,是暫不論被上訴人所謂申請閱覽系爭檔案係為從事學術研究或維護公共利益之目的是否為事實,如准許被上訴人閱覽系爭檔案,中華電信公司之內部營運及財產狀況等工商秘密,恐將落入中華電信公司之競爭對手遠傳電信公司之手中,使遠傳電信公司得以分析中華電信公司之成本結構,調整其經營策略以打擊中華電信公司,而嚴重侵害中華電信公司於通訊市場上之競爭利益,是揆諸前揭資公法、檔案法規定及法院見解,本件閱覽系爭檔案之申請,自不應准許,對此一重要攻擊防禦方法,原判決並未採納,亦未於理由欄敘明何以不可採,即遽為對上訴人不利之認定,原判決就此有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云云,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楊 惠 欽法官 姜 素 娥法官 蕭 惠 芳法官 吳 東 都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