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2年度判字第149號再 審原 告 游美容訴訟代理人 陳德銘會計師
蔣瑞琴律師蔡靜玫律師再 審被 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原名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 表 人 何瑞芳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0月4日本院101年度判字第887號判決,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被告之代表人原為吳自心,於民國102年1月1日改由何瑞芳擔任,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緣再審原告85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原申報全年綜合所得總額為新臺幣(下同)7,249,465元,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下稱臺北市調查處)查獲再審原告之配偶洪石和未依法申請營業登記,亦未依法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於85年間以太極門氣功養生學會(下稱太極門)名義進、銷貨,乃移由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審理後,通報再審被告核定增列再審原告之配偶洪石和85年度營利所得2,589,814元,歸課再審原告綜合所得總額931,021,055元,補徵稅額1,035,926元,並處罰鍰517,900元。再審原告對系爭營利所得及罰鍰處分不服,申請復查,經再審被告以99年5月3日財北國稅法二字第0990208841號復查決定,追減85年度營利所得596,699元及罰鍰119,277元(下稱原處分)。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3號判決(下稱前程序原審判決)駁回,經本院以101年度判字第887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維持而告確定。再審原告復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再審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另裁定移送)。
三、再審原告起訴主張:㈠再審被告係以匯予廠商之金額(即進項金額)推計為銷項金額,原確定判決竟不顧再審被告主張之事實稱「再審被告確認洪石和85年度營業稅之銷項金額,從寬認定為再審原告進貨價額」,將原本再審被告所為之推計銷項金額,錯誤認定為推計進項金額,而於事實認定發生重大錯誤,與再審原告及再審被告之辯論意旨及證據顯然不符。且太極門弟子付款與否,與再審被告主張之銷項金額有關,再審原告主張弟子均屬義工性質,到道館時間不定,故會先跟再審原告借錢匯款支付廠商,等之後收足款後再匯還還再審原告,因有人不常來道館,故85年底有弟子尚未付款之代辦品留存尚未領取之事實;再審被告則主張全部弟子均係先付款再取貨,並無未付款之情形。原確定判決竟認定「系爭扣押之練功物品,如其練功弟子尚未付款,即顯然未計入系爭貨品之進項價額,自無扣除存貨之問題」,顯將弟子付款與否與進項金額混為一談。又再審原告及再審被告均未主張太極門中有「付款後,不為取貨,而要求退款」之情形,原確定判決竟稱「倘系爭扣押之貨品,其練功弟子係先付款訂貨,則按諸常情,訂貨人何能付款後,不為取貨,而要求退款之理」,原確定判決諸多認定與再審原告及再審被告之辯論意旨及證據顯示均不相符,顯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89條規定之錯誤。㈡財政部就再審原告配偶81年度至85年度營業稅案,曾於89年1月5日再訴願決定表示「司法案件判決結果有無影響本案核課之內容,非無參酌及印證之必要。」刑事三審判決既實質認定「弟子間需要而統一購買練功服等代辦品,由師兄姐代辦,並非營利販售。」,再審被告應撤銷或更正營業稅處分。再審被告既引用刑事起訴書等資料逕行課稅,即應採認刑事判決審理調查認定之結果,否則其應摒棄刑事起訴書資料,完全自行為調查,方符合行政一致性之原則。再審被告課徵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及個人營利所得,課稅主體錯誤,自始違法,原確定判決違背本院29年判字第13號、32年判字第18號及42年判字第16號判例意旨,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等語,求為「廢棄前程序原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廢棄部分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核定處分均撤銷。」之判決。
四、再審被告則以:㈠再審原告配偶因涉嫌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之營業稅行政救濟案部分,經本院以94年度判字第1720號判決確定,並認定再審原告配偶有違章事實之存在。而再審原告配偶同一漏稅事實之8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救濟案件,亦經本院以98年度判字第1007號判決確定,並確認其未為系爭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申報,再審被告基於上揭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確定判決之基礎事實補徵本件綜合所得稅,依法並無不合。況上揭各確定判決有拘束各機關之效力,再審被告於本件核課處分,核屬有據,再審原告未提出該等判決經再審或其他判決認定違法之證據,逕自主張原確定判決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89條規定,自屬誤解。㈡本院29年判字第13號判例係指行政機關原則上應依判決既判事實為之,並非指刑事判決有當然拘束行政法院裁判之效力。而42年判字第16號判例僅揭示行政法院得參照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但如發現刑事判決有錯誤時,應依證據自行認定事實,足見刑事判決並非當然有拘束行政法院之效力,本院44年判字第48號、59年判字第410號判例亦同此旨。況刑事判決的核心重點在再審原告配偶有無詐財構成要件,而本件稅捐核課爭訟之重點在其有無銷售弟子練功服等物品而獲有營利所得,審查的重心並不相同,縱依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僅再審原告配偶不構成刑法詐欺等罪名而已,並不影響本件再審原告配偶有營利所得之事實認定,故刑事判決事實之認定不能拘束行政法院,再審原告主張本件應以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為既判事項,顯屬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五、本院查:㈠按「(第1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
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前開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或在學說上諸說併存尚無法規判解可據者,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本院著有62年判字第610號、97年判字第360號、第395號判例足參。
㈡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於前程序之上訴,係以:⑴再審原
告對其配偶洪石和於85年間未辦營業登記,而以太極門名義買進氣功服、打坐墊、背包、帽子、天鶴茶等物品予其弟子使用等情,並不爭執。惟否認係其進貨後再出售,主張上開物品係太極門弟子集體訂購,由弟子互助代辦,為集體消費行為,並無營業行為,故無須辦理營業登記,申報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綜合所得稅云云。惟查系爭貨款係由再審原告與其弟子黃俊賢以合作金庫三興支庫活儲帳戶轉匯給付;據黃俊賢於85年12月19日、85年12月20日及86年1月20日在臺北市調查處調查時之陳述可知,黃俊賢係依再審原告配偶洪石和指示而代為執行各地道館販售氣功服、打坐墊等物品,且各道館購買上述貨品,款項均係流入再審原告所有之合作金庫三興支庫帳戶內,核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18條之2第1項及財政部發布之「修正營業稅法實施注意事項」第3點第3款所稱「代收代付」,係由購買者集合資金後,直接向廠商付款取貨之態樣不同。再審原告主張系爭交易是弟子自發性互相幫忙代為訂購,其配偶洪石和並未介入,上開行為非屬銷售貨物之營業行為云云,顯與事實不符。⑵再審原告配偶洪石和未依法辦理營業登記,於85年間以太極門名義進、銷貨(打坐墊、練功服、背包、帽子、天鶴茶等物品),且未依法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臺北市調查處查獲,移由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審理營業稅後,通報再審被告核定85年度營利所得2,589,814元,歸戶核定再審原告綜合所得總額。再審被告復查時,依財政部80年8月8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及87年9月10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意旨,按營利事業所得稅判決確定之事實,追減85年度營利所得596,699元,核定系爭85年度營利所得為1,993,115元。
此部分事實,業經原法院95年度訴字第3728號審理再審原告配偶洪石和同一事實所涉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時,充分辯論後,作成再審原告配偶洪石和敗訴之判決,亦經本院以98年度判字第1007號判決維持。是以,就本件再審原告配偶未依法辦理營業登記,於85年間以太極門名義進、銷貨,且未依法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其漏報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之事實,業經前案確定判決所認定,且其判決內容已經當事人充分辯論,則其認定即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事,再審原告因漏報其配偶系爭所得之稅務違章情事而提起行政救濟,仍援用上開確定判決同一主張,並未提出新訴訟資料推翻原判斷。查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此即學說上所稱之爭點效。本件再審原告依所得稅法第15條第1項之規定,既與其配偶洪石和合併辦理綜合所得稅申報,自得以之為本件再審原告系爭綜合所得稅,漏報其配偶營利所得之證據。至於再審原告另主張其配偶洪石和刑事部分,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據以主張不應再課徵其綜合所得稅及處罰鍰乙節。查洪石和所涉刑事案件,其審判重點在於其有無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故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亦僅為洪石和不構成刑法詐欺或以詐術逃漏稅捐而已,本件之爭點則在其有無銷售練功服等物品而獲有營利所得,其爭點既不相同,即使依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亦僅為再審原告配偶不構成刑事犯罪而已,並不影響再審原告配偶是否有本件系爭營利所得之認定,是再審原告主張依29年判字第13號、32年判字第18號及42年判字第16號判例意旨,本件應以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為既判事項,而從其判決處理云云,亦屬其歧異之法律見解而無足取,亦經原判決闡述綦詳,核無不合。⑶再審原告未提出系爭貨品之進銷帳證供查,再審被告係以本院94年度判字第1720號判決所確認洪石和85年度營業稅之銷項金額,從寬認定其進貨價額,則系爭扣押之練功用品,如其練功弟子尚未付款,即顯然未計入系爭貨品之進貨價額,自無扣除存貨之問題;倘系爭扣押之貨品,其練功弟子係先付款訂貨,則按諸常情,訂貨人何能付款後,不為取貨,而要求退款之理,且如再審原告之配偶洪石和確已退款,其貨品又何以仍留存洪石和處,依舉證責任之分配,洪石和對其業已將存貨退款予訂貨人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再審原告未舉證證明系爭扣押之貨品,渠曾退還訂貨人貨款,則其主張應扣除該批貨款計算再審原告配偶洪石和之營利所得,即屬無理由等情,資為論據。
㈢經查,原確定判決係依前程序原審判決所認定再審原告配偶
85年度獲有營利所得之事實,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類、第71條第1項及第110條第2項規定,審酌再審被告之課稅處分及前程序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且對於再審原告所為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證取捨等事項,均已論明指駁在案,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亦與解釋判例不相牴觸。再審原告起訴主張再審被告誤將進貨付款與否與進項金額混為一談致錯誤認定進項金額,並不採用刑事判決認定再審原告配偶無罪之結果,致事實認定與證據顯然不符乙節,核屬就前程序原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所為論斷、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職權之行使為爭議,再審原告主張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89條規定之違誤,委無足採。至本院29年判字第13號判例,係指行政機關原則上應依判決既判事實為之,並非謂刑事判決有當然拘束行政法院之效力;另本院42年判字第16號判例意旨,亦僅謂行政法院得參照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惟行政法院如發見刑事判決有錯誤時,自應依調查所得自行認定事實,並不受刑事判決之拘束,此參照本院44年判字第48號判例:「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其所持法律上之見解,並不能拘束本院。本院應本於調查所得,自為認定及裁判。」意旨,益臻明瞭。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就再審被告未遵照刑事判決認定事實,未予撤銷,違反本院29年判字第13號、42年判字第16號判例意旨,自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理由云云,核屬以歧異之法律上見解,對原確定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項再予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
㈣綜上所述,再審原告起訴意旨所執各詞,或係重述其在前訴
訟程序業經主張,並經原確定判決指駁綦詳;或係執其法律上歧異之見解再為爭議,揆諸首揭說明,難謂原確定判決及前程序原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審原告仍執前詞,指摘原確定判決有再審事由,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及前程序原審判決,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楊 惠 欽法官 吳 東 都法官 蕭 惠 芳法官 姜 素 娥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賀 瑞 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