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2年度判字第151號上 訴 人 祥安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三峽瀝青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羅志毓訴訟代理人 石宜琳律師
林復宏律師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代 表 人 施建旭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2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72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上訴人參與臺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辦理「95年度再生熱拌瀝青混凝土、標線、瀝青黏層等三項」、「95年度粗粒料、細粒料、熱拌瀝青混凝土、標線、瀝青黏層等五項(北區)」、「95年度粗粒料、細粒料、熱拌瀝青混凝土、標線、瀝青黏層等五項(南區)」等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之投標,經被上訴人(承受臺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之業務)認定上訴人之代表人執行業務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競爭」之情事,遂依同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及系爭採購案投標須知第13點第1項第8款規定,以民國100年10月27日北市工水字第10061259000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上訴人繳回已發還之系爭採購案押標金共計新臺幣(下同)382萬元。上訴人不服,提出異議,經被上訴人以100年11月22日北市工水字第10063689400號函復異議處理結果維持原處分後,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判決駁回,復行上訴。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㈠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已明定需以主管機關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為準,被上訴人未依上開規定,將本件送至主管機關工程會認定上訴人之行為是否合乎該款規定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僅依工程會89年1月19日工程企字第89000318號針對個案所為之函釋,率予認定本件係屬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並據以追繳押標金,顯屬無據。㈡追繳押標金之處分並非僅命令除去違法狀態或停止違法行為,亦非關於保全之措施,也非命回復合法狀態,而是針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之財產權加以剝奪,故具有裁罰性質,非一般負擔不利益性質行政處分。而就此同一行為,上訴人已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96年度訴字第1624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含罰金之宣告),上訴人業繳納罰金完竣,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被上訴人再科以追繳押標金之行政罰處分,顯違反一事不二罰之原則。系爭採購案為95年之工程,上訴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點皆於95年間,被上訴人遲至100年10月27日始為行政罰之裁處,已逾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規定3年之時效。㈢押標金旨在確保債務之履行及損害賠償總額之預定,被上訴人追繳系爭押標金,本質上與定作人向承攬人請求損害賠償相同,故應有民法第514條1年時效規定之適用或類推適用。系爭採購案之工程檢察官於96年1月9日即開始偵查,被上訴人於96年間即可知該工程有圍標之嫌,被上訴人於100年10月27日始追繳押標金,依民法第514條規定,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又押標金本質上亦具有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違約金性質,參酌民法第252條違約金過高酌減之規定,應酌減追繳押標金之數額,以落實比例原則。㈣縱被上訴人追繳押標金屬行政處分,因政府採購法未明文規定追繳押標金之請求權時效期間,應類推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規定之5年時效,系爭採購案於95年3月7日即開標完結,被上訴人請求權於該日即起算,惟被上訴人竟遲至100年10月27日始為追繳,顯已逾5年而消滅。縱被上訴人於系爭採購案開標完成時,尚未知悉上訴人有圍標行為,惟於檢察官依法偵查及95年6月6日起訴時,因報導、公文及併送予被上訴人之起訴書等,依據行政常規、經驗與常情,可推知被上訴人於95年6月6日偵查終結前已知悉系爭採購案有圍標情事,被上訴人主張其於96年10月29日收到檢察官所函送之臺北地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始知悉上訴人有圍標行為或待至99年8月6日臺北地院判決後才得確定上訴人確有圍標行為云云,均不足採等語,求為「撤銷原處分、異議處理結果及申訴審議判斷。」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經主管機關之認定」之規定,係指主管機關應作成通案之解釋,而非就具體個案逐一認定。工程會依上開規定之授權,以89年1月19日工程企字第89000318號及94年3月16日工程企字第09400076560號函釋,就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所為之通案解釋,無違法律保留原則,且已將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適用情形及法律效果為明確闡釋,人民均屬可得預見並得以遵循,各級行政機關自得援引作為判斷之基準。㈡被上訴人追繳已發還之押標金,屬管制性不利處分,與行政罰法係以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對於過去不法行為所為之裁罰性不利處分有別,故無行政罰法有關一事不二罰及該法第27條時效規定之適用。㈢廠商故意以圍標等違法行為影響決標時,乃係以犯罪手法破壞政府之採購制度,被上訴人無從事前抑或事中知悉。況被上訴人若於開標時知悉或開標後發現上訴人有圍標行為即應不予開標或不決標,不會發生追繳押標金之情形,足認以開標完結時作為時效之起算點,顯不合押標金制度之設立目的。系爭採購案決標時,被上訴人無從知悉上訴人有圍標之行為,自無從行使追繳押標金之請求權,且於檢察官未對上訴人之圍標行為偵查起訴經法院審理,被上訴人無從認定上訴人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故請求權之行使即有障礙。㈣臺北地檢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6676號、第8646號係針對瀆職案件而非針對本件政府採購法事件為起訴,廠商之圍標行為尚在檢察官偵辦中,被上訴人不具任何司法調查權限,不可能早於檢察官於開標完結即得知上訴人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之事實。況上開起訴書並未將上訴人列為被告,故無足為被上訴人已知悉上訴人確有圍標行為之證據,被上訴人係於臺北地檢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1323號、第17087號、第18688號追加起訴書中,得知上訴人違反政府採購法之犯行,該案於96年9月27日始偵查完成,且經偵查後認定確有圍標行為,並詳列圍標廠商之名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於臺北地檢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6676號、第8646號起訴書作成時,即已知悉上訴人圍標行為云云,實不足採。㈤又廠商對不予發還或追繳押標金行為如有爭議,即為關於決標之爭議,屬公法上爭議,無從適用規範私法行為之民法規定。且押標金與違約金於目的、性質等均有不同,亦不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52條規定予以酌減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判決係以:㈠工程會本於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之授權,通案認定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協議方式使廠商不為價格競爭之圍標行為者,係屬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之「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之情形,並未悖離政府採購法之旨趣,上訴人主張工程會89年1月19日工程企字第89000318號函釋僅係主管機關針對其他具體個案所發布,僅對該具體個案產生拘束力,本件仍應由工程會為事實認定云云,即難憑採。上訴人於95年間參與系爭採購案招標時,其當時之實際負責人羅金泉,因與其他廠商約定不為價格之競爭而標得系爭採購案,觸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罪等情,業據羅金泉於該案偵審中自白在卷,並經臺北地院96年度訴字第1624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在案,已該當工程會89年1月19日工程企字第89000318號函釋所認定之「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情形無訛。㈡行為人須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受非難性之不利行政處分,始屬於行政罰之範疇,惟揆諸政府採購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1條第2項第8款關於廠商繳納押標金、機關不予發還或追繳押標金之規定,旨在建立政府採購制度能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並確保採購品質為目的,擔保全體投標者均能遵照投標應行注意事項以踐行相關程序,除督促得標者應履行契約外,兼具有防範投標人妨礙程序公正之作用。因此,法律規定廠商如有此類行為者,辦理招標之採購機關即得對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或就已發還者予以追繳,核其性質,乃以公權力強制實現廠商參與投標時所為之擔保,應屬「管制性不利處分」。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為追繳押標金之行為,不屬於行政罰法所稱之行政罰處分,自與一事不二罰原則無涉,亦無行政罰法第27條3年時效期間或民法第514條1年時效期間規定之適用。㈢追繳押標金係屬公法上的請求權,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而時效應自何時起算,行政程序法並未規定,即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8條之規定,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而所謂可行使時,係指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客觀上無法律上或事實上之障礙而言。系爭採購案於95年3月7日開標時,被上訴人於法律上及事實上並無從知悉上訴人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所定「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之情事,自無從行使其追繳押標金之請求權。另臺北地檢署檢察官95年偵字第6676號、第8646號等起訴書,並未針對上訴人系爭違反政府採購法之事實為起訴,相關廠商所涉之圍標事實尚在檢察官偵查當中,上訴人亦非該起訴書所列之被告,自難逕認依該起訴書所載之起訴日期,為被上訴人可行使請求權之起算時點。至上訴人主張於95年6月6日偵查終結前,相關公務員及其他人員即已因圍標、收受賄賂為由經承辦檢察官傳訊,被上訴人不可能不為密切注意或關心案件發展之情勢;於檢察官起訴時,因報導、公文及併送予被上訴人之起訴書等等原因,被上訴人應已知悉上訴人有圍標行為云云。然此係上訴人主觀上之臆測,尚乏積極證據可佐證被上訴人客觀上已明確知悉或發現上訴人有上開違反政府採購法之事實。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當時或其前後之某時,被上訴人客觀上已有可行使追繳押標金請求權之狀態,僅因其主觀不知等事實上之障礙致不能行使之情事。準此,被上訴人主張於96年10月29日收受臺北地檢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1323號、第17087號、第18688號,就上訴人實際負責人羅金泉及上訴人違反政府採購法事實之移送併辦意旨書及追加起訴書後,始處於可行使追繳押標金請求權之狀態,應屬可採。故應以96年10月29日為本件追繳押標金請求權時效之起算日,則被上訴人於100年10月27日為追繳押標金之處分,並未逾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所定之5年時效期間。㈣工程投標者於投標前所繳付之押標金,乃投標廠商為擔保其踐行投標程序時願遵守投標須知而向招標單位所繳交之保證金,旨在督促投標人於得標後,必然履行契約外,兼有防範投標人圍標或妨礙標售程序之作用;而違約金係當事人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之金錢或其他給付,必待債務不履行時始有支付之義務,旨在確保債務之履行,二者不同,投標廠商所繳交之押標金應如何退還,悉依投標須知有關規定辦理,既非於債務不履行時支付,而係在履行契約前交付,即非屬違約金之性質,自無從依民法第252條規定由法院予以核減。綜上所述,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異議處理結果及申訴審議判斷遞予維持,亦無不合等詞,資為論據,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上訴人以原判決違背法令,主張意旨略以:㈠依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2419號判決意旨可知,行政程序法第131條所謂可得請求時起,實務上認為其請求權時效應以行為終了時為起算點,就本件而言,系爭採購案均於95年3月7日開標完成,則決標後上訴人之圍標行為業已終了,是被上訴人之追繳押標金請求權之時效起算點,應自95年3月7日起算,則被上訴人100年10月27日為追繳處分時,已逾5年之時效。原判決一方面肯認行政法上請求權時效之計算與請求權人何時知悉其請求權可得行使無關,卻又於理由中認定被上訴人在法律上及事實上無從知悉上訴人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之圍標行為,自無如上訴人主張之客觀上得追繳押標金之時點起算時效,論理顯然前後矛盾。倘原判決採取主觀知悉之立場,卻未說明採取之理由,僅空泛否定上訴人依實務見解之主張,顯有理由不備之違誤。另就追繳押標金權利成立時點,因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未以廠商影響採購公正行為需待刑事判決為必要,亦無廠商之人員經刑事法院認定犯罪為必要。是機關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對廠商追繳押標金,非必須經刑事判決或廠商人員經刑事法院認定其犯罪後始得為之,實務上亦認為行政機關不得以刑事判決後始認其取得請求權而為時效起算點,被上訴人主張刑事第一審判決後始確定上訴人有圍標之事實,顯無足取。縱如原判決認定系爭追繳押標金請求權應於被上訴人無法律上或事實上行使障礙後始知悉時方得起算時效,檢察官業於95年6月6日在起訴書內摘要式論及各個廠商圍標行為,並非單純以另案偵辦而認定上訴人之行為與該案無涉,該起訴書更以附表詳列上訴人95年3月7日有圍標工程之事實,故至遲被上訴人於收受起訴書時即得知上訴人有圍標行為。且檢察官傳訊被上訴人所屬人員調查時,經報導、公文及併送被上訴人之起訴書等,依據行政機關作業常規、經驗與常情,被上訴人不可能不為密切注意案件發展之情勢,亦足認95年6月6日偵查終結前,被上訴人即已知悉上訴人有圍標之事實。則其為追繳時已逾5年之時效。原判決忽略上揭起訴書與上訴人於所提出之相關判決內容與前揭事實之關連性,率爾認定上訴人僅主觀臆測且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證明被上訴人已知悉上訴人有違反政府採購法之情事,顯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自屬判決違背法令,並有不備理由之違法。㈡工程會89年1月19日工程企字第89000318號函釋僅係主管機關針對具體個案所發布,該函釋應僅對該個案有拘束力,其他各招標案件是否達影響採購公正之程度,仍應由工程會認定,被上訴人逕依該函釋認定上訴人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即屬無據。原判決未查被上訴人之行為顯然違反行政程序法規定,更認定針對個案認定之函釋可用以作通案認定之標準,顯然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且未合理、詳細說明何以採取此等違反邏輯之理由,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㈢被上訴人追繳押標金之原因,屬認上訴人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之圍標事由,而防止圍標之機制應屬行政法上之義務,與確保契約履行不同,故因圍標事由導致被沒收押標金,即係因投標廠商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生之不利處分。又追繳押標金之行政處分目的,並非僅命除去違法狀態或停止違法行為,亦非有關保全之措施,也非命回復合法之狀態,而係針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之財產權加以根本性剝奪,故該處分之目的,具有裁罰性質,自應受行政罰法一般原則之拘束。上訴人既因圍標行為遭臺北地院刑事庭判決有罪,遭受刑事處罰,就同一行為不得再重複評價而受重複處罰,否則有違一事不二罰之原則。原判決錯誤定性押標金之性質,致未適當適用法規,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㈣押標金旨亦在確保債務之履行及為損害賠償總額之預定,因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而被追繳押標金,本質上與定作人向承攬人請求損害賠償相同,故應有民法第514條1年時效之適用或類推適用。而臺北地檢署之檢察官於96年1月9日就已開始調查本案,被上訴人應於96年間即可知系爭採購案有圍標之嫌,故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14條,被上訴人於100年10月27日始追繳押標金,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又追繳押標金雖為裁罰性不利益處分,惟其本質上具有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違約金性質,應參酌民法第25 2條違約金過高酌減之規定,類推適用該規定酌減追繳押標金之數額,以落實比例原則。原判決錯誤定性押標金之性質,致未適當適用法規,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㈤關於政府採購法相關爭議之性質,依行為時政府採購法之規定及其修法意旨,若為訂約前之爭議,屬公法事件,至於訂約後所生之爭議,因其性質係機關立於私法主體地位所從事之私法行為,屬私權糾紛範疇。本件上訴人就系爭採購案已訂約並履行完畢,姑不論被上訴人追繳押標金有無理由,本件應屬私權糾紛,應循私權爭議途徑解決等語。
六、本院查:㈠按「政府採購法第74條規定:『廠商與機關間關於招標、審
標、決標之爭議,得依本章規定提出異議及申訴。』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對申訴所作之審議判斷,依同法第83條規定,視同訴願決定。準此,立法者已就政府採購法中廠商與機關間關於招標、審標、決標之爭議,規定屬於公法上爭議,其訴訟事件自應由行政法院審判。……至本院93年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之法律問題,係關於採購契約履約問題而不予發還押標金所生之爭議,屬私權爭執,非公法上爭議,行政法院自無審判權,與本件係廠商與機關間關於決標之爭議,屬公法上爭議有間,附此敍明。」經本院97年5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在案。本件係被上訴人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於系爭採購案之工程採購投標須知第13點第1項第8款為「投標廠商有『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之情形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之規定,並以上訴人參與系爭採購案之投標時有圍標情事,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而追繳已發還之押標金,核屬於決標前上訴人有無「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之情形暨被上訴人得否「追繳前已發還之押標金」等招標之爭議,而非兩造訂約後之履約爭議問題,揆諸政府採購法第74條、第83條規定及本院上開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屬於公法上爭議,行政法院自有審判權。上訴人原僅主張被上訴人所為之追繳處分係屬裁罰性質、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情,循行政爭訟之程序而訴請撤銷原處分,上訴意旨逕以其就系爭採購案已訂約並履行完畢,本件應屬私權糾紛,應循私權爭議途徑解決,自非有據,且前後主張顯互相矛盾。
㈡次按「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定有明文。再按「……投標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㈧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為系爭採購案投標須知第13點第1項第8款所明定。又工程會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之授權,以89年1月19日工程企字第89000318號為「如貴會發現該3家廠商有本法(即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項第2款或第50條第1項第3款至5款情形之一,或其人員涉有犯本法第87條之罪者,茲依本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認定該等廠商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其押標金亦應不發還或追繳。」之函,闡釋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並通案認定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協議方式使廠商不為價格競爭之圍標行為者,係屬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之「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之情形,並未逾政府採購法之立法意旨,自得予以適用。
㈢依行政罰法第1條規定,行政罰係指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
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而言。而同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其他種類之行政罰,指下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1.限制或禁止行為之處分:限制或停止營業、吊扣證照、命令停工或停止使用、禁止行駛、禁止出入港口、機場或特定場所、禁止製造、販賣、輸出入、禁止申請或其他限制或禁止為一定行為之處分。2.剝奪或消滅資格、權利之處分:命令歇業、命令解散、撤銷或廢止許可或登記、吊銷證照、強制拆除或其他剝奪或消滅一定資格或權利之處分。3.影響名譽之處分:公布姓名或名稱、公布照片或其他相類似之處分。4.警告性處分:警告、告誡、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似之處分。」是行政罰法所稱之「裁罰性之不利處分」係以「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而應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為要件(立法理由參照);若行政機關基於管制之目的,對人民作成限制或剝奪權利之行政處分者,其目的既非制裁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即非行政罰。觀諸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規定:「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本項各款所列得不發還或須追繳押標金之事由,必須明定於招標文件中,採購機關始得不發還或追繳,可知廠商有該項各款情形之行為,並非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則採購機關不發還或追繳押標金之處分,尚非行政罰,自無行政罰法一事不二罰原則或裁處權時效之適用。上訴人爭執本件被上訴人對其追繳押標金,屬重複處罰及違一事不二罰之原則;且系爭追繳押標金之處分已逾裁處權期間云云,核屬主觀誤解法令,委不足採。
㈣查被上訴人辦理系爭採購案時,已將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
項第8款之「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之規定列入系爭採購案之招標文件中,上訴人於95年間參與系爭採購案招標時,其當時之實際負責人羅金泉,因與其他廠商約定不為價格之競爭而標得系爭採購案,觸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罪等情,業據羅金泉於該案偵審中自白在卷,並經臺北地院96年度訴字第1624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復為上訴人所不爭,被上訴人據以認定上開行為該當工程會89年1月19日工程企字第89000318號函釋所認定之「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情形,乃於100年10月27日以原處分追繳押標金等情,乃原判決所是認。而原判決業已分別就原處分之性質為管制性行政處分、追繳押標金屬公法上之請求權、押標金之目的及其與違約金何以不同故無民法第252條酌減規定之適用等情為論述,對於上訴人所為「原處分屬裁罰性行政處分,因同一行為,上訴人已經刑事判決有罪,被上訴人再為原處分,有違一事不二罰規定及逾越行政罰法第27條裁罰權時效」、「系爭追繳處分屬公法上請求權,應以95年3月7日開標日或檢察官起訴之95年6月6日為起算點,且有民法第514條1年時效規定之適用」、「押標金性質雷同違約金,故本件應適用民法第252條違約金酌減之規定」等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證取捨等事項,亦均有詳為論斷,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等違背法令之情形。
㈤行政程序法第131條規定:「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
別規定外,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而依民法第128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準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押標金權利之時效起算點應以其請求權得行使時起算。而投標人參與政府採購案之投標時,如有該當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之要件時,招標機關對其繳納之押標金取得不予發還(即沒入)或追繳(即先行沒入再請求返還)之權利。而「沒入」係以一方之意思表示發生法律關係之變動,性質上為形成權,並非行政程序法第131條時效消滅規定之客體;故如投標人繳納之押標金已因履約完畢而發回,招標機關需先予追繳(沒入)後始得請求返還,此時,其返還押標金之請求權方處於可行使之狀態而開始起算時效。本件上訴人投標時繳納之押標金已因履約完畢取回,而因其投標時有圍標情事,該當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及系爭採購等之投標須知第13點第1項第8款規定之要件,則被上訴人於100年10月27日以原處分予以追繳,依上開規定,並無違誤,則其返還請求權應自該追繳函到達上訴人時始處於可行使之狀態,原判決認定自檢察官起訴之96年10月29日起算時效,雖有未合,然其駁回之結果並無不同,仍應予以維持。至被上訴人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行使追繳權而取得之押標金返還請求權,如上訴人不自動履行時,被上訴人應以如何方式實現,則屬另一問題,併予敍明。
㈥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係指判決全然未記載理由,或雖有判決理
由,但其所載理由不明瞭或不完備,不足使人知其主文所由成立之依據。原判決既已就維持原處分及申訴審議判斷部分所持理由,敍明其判斷之依據,並將判斷而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即無理由不備之情事。上訴人指摘原判決認定事實違反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有判決理由不備云云,要無足採。
㈦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無非執其歧異之法律
見解,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為指摘,並對業經原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項再予爭執,難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楊 惠 欽法官 吳 東 都法官 蕭 惠 芳法官 姜 素 娥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賀 瑞 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