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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2 年判字第 16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2年度判字第16號上 訴 人 薛金長訴訟代理人 徐正安 律師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郝龍斌上列當事人間公司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2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2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原為大有巴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有巴士公司)董事長,因時任該公司監察人之林游彩琴依公司法第220條規定於民國100年4月29日上午10時召開該公司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解任該公司時任董事、重選監察人1人及選任董事3席,並向前董事長(即上訴人)取回公司印鑑章,旋由新任董事林富益召開董事會議,決議選任林富益為董事長,委任林文彬為總經理等事項。嗣大有巴士公司新任董事長林富益委任律師為其代理人於100年5月3日檢具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等文件向被上訴人申請解任董事、改選董事、監察人、改選董事長、委任經理人、公司遷址等事項之變更登記及公司印章變更備查。案經被上訴人審查,以其所備申請相關文件尚有缺漏,爰依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第16條等規定陸續函請大有巴士公司代理人檢附相關文件辦理補正;嗣被上訴人又查得該公司所選任之經理人林文彬有公司法第30條第5款不得充任經理人之情事,案經該公司撤回委任經理人之申請,且期間復依相關規定辦理補正完竣在案,被上訴人即以100年8月12日府產業商字第10083440670號函(下稱原處分)復該公司,除委任經理人之申請不予登記外,核准該公司所請其餘上開公司登記事項之變更並准予公司印章變更之備查。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系爭股東臨時會召集所應通知者,應以股東臨時會開會前15日即100年4月11日大有巴士公司最新現有股東名簿記載為準,上訴人曾於100年4月21日及同年6月7日檢送該股東名冊予被上訴人,以表明系爭股東臨時會所通知之股東,確非公司法第165條第2項規定最新股東名冊上之股東;更有股東艾美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艾美公司)未受通知之情事;且系爭股東臨時會議議事錄第6點程序事項2亦記載係依主管機關登記之股東名冊為通知,形式上已構成股東會召集程序之違法,被上訴人未就形式上確認上訴人提供之股東名冊是否為大有巴士公司最新之股東名冊,而為變更登記,該變更登記確係違法。另股東梁宗德及李宗儒接獲系爭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後,即向監察人林游彩琴表示已將持有之股票出售予他人並向大有巴士公司辦妥相關交割手續。又參照100年4月11日大有巴士公司最新股東名冊,具備股東資格而得參加系爭股東臨時會者,僅吳東瀛、詹益國、林富勇、艾美公司等人,監察人林游彩琴在未通知艾美公司之情形下,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並為決議,則本於系爭不法股東臨時會決議所聲請之變更登記,即屬非法等語,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除不予登記之部分外均撤銷。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訴外人林富益以大有公司代表人之身分,委託律師檢具變更登記申請書等文件,向被上訴人申請該公司解任董事、改選董事、監察人、改選董事長、委任經理人、公司遷址變更登記及公司印章變更備查。經被上訴人審查,關於公司負責人變更及公司所在地變更者,未檢附應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即臺北市公共運輸處之許可文件及有其他須補正事項,乃函請補正。嗣因大有巴士公司選任之經理人林文彬於100年1月7日遭臺灣票據交換所註記拒絕往來,期間3年尚未期滿,依公司法第30條規定不得擔任經理人,大有巴士公司乃撤回關於委任經理人林文彬部分之變更登記申請。被上訴人以書面形式審查該公司檢附相關文件符合公司法及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之規定,乃核准大有巴士公司解任董事、改選董事、監察人、改選董事長、公司遷址變更登記及公司印章變更備查,於法並無違誤。㈡、依經濟部82年2月9日經商字第201548號函釋可知,股東名冊係以公司存留者為主,主管機關辦理公司相關變更登記時,毋庸審查股東名冊,而李宗儒、梁宗德係於100年4月27日始以存證信函通知股東臨時會召集人監察人林游彩琴股權轉讓情事,是否已向大有巴士公司辦理過戶登記,並未可知。至大有巴士公司稱系爭股東臨時會所依據100年1月14日股東名冊,確為系爭股東臨時會停止過戶之股東名冊,上訴人爭執股東名簿記載之股東真實性,係屬股東會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問題,上訴人應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在該決議未經法院判決撤銷確定前,仍非無效。又公司申請設立或變更登記事項,其真實性以及違反法令之法律效果如何,允屬司法機關認事用法之範疇,並非登記主管機關審查範疇;另臺北市公共運輸處100年6月17日函已同意公司變更負責人及公司所在地,自應准予登記。況股東名冊尚非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規定之應附送書表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原審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略以:㈠、大有巴士公司監察人林游彩琴於100年4月29日上午10時,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解任該公司時任董事及重選監察人1人、選任董事3席,並向前董事長即上訴人取回公司印鑑章,嗣由新任董事林富益召開董事會議,決議選任林富益為董事長,委任林文彬為總經理等事項,並由大有巴士公司新任董事長林富益委任律師為其代理人,於100年5月3日檢具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等文件向被上訴人申請解任董事、改選董事、監察人、改選董事長、委任經理人、公司遷址等事項之變更登記及公司印章變更備查。案經被上訴人審查,以其所備申請之相關文件尚有缺漏,依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第16條等規定陸續函請大有巴士公司代理人檢附相關文件辦理補正,經大有巴士公司依相關規定辦理補正完竣,又臺北市公共運輸處100年6月17日函已同意大有巴士公司變更負責人為林富益,變更公司所在地為臺北市○○區○○路○○○巷○號1樓之事實,從而被上訴人依書面形式審查結果,以大有巴士公司之申請變更登記案件,符合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之規定,核准該公司所申請解任董事、改選董事、監察人、改選董事長、公司遷址等事項之變更登記及公司印章變更備查,於法並無不合。㈡、上訴人爭執系爭股東臨時會召集通知對象,是否以大有巴士公司最新現有股東名冊為據,性質係屬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有無違反法令或章程規定,上訴人倘就其召集程序有疑義,應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在上訴人未依公司法第189條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前,其決議仍有效力。是以,大有巴士公司依系爭臨時股東會決議事項提出申請變更登記者,在法院尚未撤銷其決議前,被上訴人以其申請符合公司法及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之規定,乃准其為變更登記,洵屬有據等語,因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除不予登記之部分外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原審之訴。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於法尚無違誤,茲就上訴理由再予論述如下:

㈠、按公司法第387條規定:「(第1項)公司之登記或認許,應由代表公司之負責人備具申請書,連同應備之文件1份,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由代理人申請時,應加具委託書。……(第4項)公司之登記或認許事項及其變更,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5項)前項辦法,包括申請人、申請書表、申請方式、申請期限及其他相關事項。」、第388條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又經濟部依公司法第387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第16條規定:「本法所規定之各類登記事項,其應檢附之文件、書表,詳如表一至表五。」,其附表四規定股份有限公司登記應附送書表一覽表,其中關於「6.改選董監事」、「7.改選董事長、副董事長、常務董事」、「9.董監事解任」、「13.公司所在地變更(不同縣市)」及「1

5.經理人委任」之登記事項,應檢附之書表為「申請書」、「其他機關核准函(備註:無則免送)」、「股東會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及簽到簿影本」、「董監事願任同意書」、「董監事或其他負責人資格及身份證明文件」、「辭職證明文件、證交稅額繳納書或死亡證明」、「經理人資格及身份證明文件」、「建物所有權人同意書正本及最近一期房屋完稅稅單(或所有權狀)影本(備註:建物為公司所自有者或檢附租賃契約影本,免附同意書,仍應附最近一期房屋完稅稅單(或所有權狀)影本)」、「變更登記表」等文件。由以上規定可知,公司法係採取準則主義,公司於齊備相關文件,公司登記主管機關應依公司所應附文件據以書面審查,如符合法令規定及程序,即應核准其登記。

㈡、次按「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為公司法第189條所明定。又「公司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1個月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公司法第189條定有明文,該項決議在未撤銷前,仍非無效,此與公司法第191條規定股東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不同」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561號亦著有判例可參。另「我國公司法係採準則主義,公司登記主管機關對於登記之申請,僅須就公司所提出之申請書件審核,倘符合公司法之規定,即應准予登記。是以,公司申請設立或變更登記事項,其真實性如何,允屬司法機關認事用法之範疇。換言之,登記主管機關對於公司設立或變更登記事項之審查,係採形式審查方式」經濟部96年1月4日經商字第09502185840號函釋在案,核與公司法之意旨無違,被上訴人自得予以適用。故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事項之審查採形式審查,即公司登記主管機關對於登記之申請,僅須就公司所提出之申請書件審核,倘符合公司法之規定,即應准予登記,至於公司申請設立或變更登記事項,其真實性以及違反法令之法律效果如何,允屬司法機關認事用法之範疇。

㈢、經查,大有巴士公司監察人林游彩琴於100年4月29日上午10時,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解任該公司時任董事、重選監察人1人及選任董事3席,並向前董事長即上訴人取回公司印鑑章,嗣由新任董事林富益召開董事會議,決議選任林富益為董事長,委任林文彬為總經理等事項,並由大有巴士公司新任董事長林富益委任律師為其代理人,於100年5月3日檢具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等文件向被上訴人申請解任董事、改選董事、監察人、改選董事長、委任經理人、公司遷址等事項之變更登記及公司印章變更備查。案經被上訴人審查,以其所備申請之相關文件尚有缺漏,依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第16條等規定陸續函請大有巴士公司代理人檢附相關文件辦理補正,經大有巴士公司依相關規定辦理補正完竣,又臺北市公共運輸處100年6月17日函已同意大有巴士公司變更負責人為林富益,變更公司所在地為臺北市○○區○○路○○○巷○號1樓之事實,有大有巴士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董事、監察人解任變更登記應備證件及書表裝訂順序表、董事長願任同意書、董事願任同意書、監察人願任同意書、大有巴士公司100年4月29日董事會議事錄、系爭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出席簽到簿等件在卷可稽,業據原審依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認定甚明,核與卷內證據尚無不符。故依上揭規定及說明,被上訴人依書面形式審查結果,以大有巴士公司之申請變更登記案件,符合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之規定,核准該公司所申請解任董事、改選董事、監察人、改選董事長、公司遷址等事項之變更登記及公司印章變更備查,並無不合,原判決予以維持,即無違誤。上訴意旨復以:被上訴人早知股東名冊於100年4月21日前已有變更,卻漠視此事實,並忽略股東臨時會議之出席數係以公司留存之股東名冊為計算,而出席數將影響該次會議是否得召開及決議是否有效等重大影響。原判決對系爭股東臨時會依據之股東名冊是否為最新未詳加審查,對被上訴人於100年7月13日研商「公司法規定及登記業務疑異諮詢」會議之討論內容隻字未提,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惟查,上引公司法第388條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揆諸同法第189條規定,對申請資料係採形式審查,已詳如前述,而所稱形式審查係指由申請人所提出之法定文件,依其形式記載加以審查,如其記載並無違反公司法規定且合於法定程式者,登記主管機關即已盡其審查義務而應准許登記。而上訴人所爭執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出席人數是否以大有巴士公司最新現有股東名冊為據,影響該次會議是否得召開及決議是否有效等重要事項,核屬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有無違反法令或章程規定,得否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而已,該決議未經撤銷前,仍為有效。則大有巴士公司依系爭臨時股東會決議事項提出申請變更登記,在法院尚未撤銷其決議前,被上訴人以其申請符合公司法及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之規定,乃准其為變更登記,並無違誤,已經原判決論述甚明,核無不合。又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係指判決全然未記載理由,或雖有判決理由,但其所載理由不明瞭或不完備,不足使人知其主文所由成立之依據而言。原判決已就維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所持理由,敘明其判斷之依據,並將判斷而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並無理由不備之情事。上訴意旨再就已經原判決詳為論述之事項,復執陳詞為爭議,據以指摘原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要無足採。

㈣、綜上,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除不予登記之部分外,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無違誤,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鄭 忠 仁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帥 嘉 寶法官 林 惠 瑜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

裁判案由:公司法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3-0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