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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2 年判字第 168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2年度判字第168號上 訴 人 黃瓊滿即文南哥爸妻夫飯店訴訟代理人 鄭曉東 律師

魏緒孟 律師被 上訴 人 臺南市政府代 表 人 賴清德上列當事人間有關登記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8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上訴人於民國100年9月30日檢附旅館設立相關文件,向被上訴人申請於臺南市○區○○○街○號7樓之2、之3(下稱系爭建物)設置旅館業「文南哥爸妻夫飯店」,因系爭建物坐落之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被上訴人都市發展局查明屬70年11月12日公告實施之「擬定臺南市安平新市區細部計畫案」(下稱系爭細部計畫案)範圍內之鄰里商業區,依上開計畫說明書規定,鄰里商業區不得設置旅社,被上訴人爰以100年10月26日府觀業字第1000820697號函(下稱原處分)駁回上訴人之申請。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亦遭駁回,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前臺灣省政府65年2月16日訂定發布之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下稱65年施行細則),以旅館業不得在鄰里商業區內設置,係絕對禁止規範,內政部89年12月29日訂定發布之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下稱89年施行細則),認旅館業得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而設立於鄰里商業區,係相對禁止規定,上訴人主張應適用後者,主管機關有裁量餘地。又65年施行細則業於89年施行細則發布後廢止,已無適用餘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仍予以適用,自屬違法。且系爭細部計畫案之安平新市區細部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下稱管制要點)第15條雖規定應「比照」65年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管制,惟所應比照之法令,既已因修法而廢止,被上訴人應即時檢討管制要點第15條之規定,然被上訴人自89年起迄99年6月止,因循怠惰,致「所比照之法令已經廢止而不存在」,無異於該要點第15條已無適用之可能性。被上訴人及訴願決定,仍藉口管制要點第15條尚未修正,堅持尚可比照適用65年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之見解,實有違誤。又鄰里商業區若屬都市計畫法第35條之商業區,則本件自始即因管制要點誤將鄰里商業區視為住宅區,而屬違法,則不論65年施行細則第16條,或89年施行細則第15條,均屬對於住宅區之管制規定,商業區應無適用或比照之餘地,是管制要點牴觸都市計畫法,依地方制度法第30條之規定應屬無效,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適用此無效之法令,亦屬違法。再者,與上訴人毗鄰之喬麗大飯店,基地同屬鄰里商業區,惟其卻合法取得被上訴人旅館業設置登記,本於平等原則,被上訴人不得就上訴人之申請為差別待遇,足見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違反平等原則,並有違行政程序法第4條之規定云云。為此,求為判決:⒈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⒉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於100年9月30日之申請(被上訴人收文字號:

府收文字第1000767559號),就坐落系爭建物設置旅館業「文南哥爸妻夫飯店」登記事件,應依本件上開法律見解,另為適法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係不得設置旅社區域,且依上訴人本件申請所附之使用執照影本所示,系爭建物亦未經被上訴人工務局審核通過變更為旅館使用用途,是駁回上訴人設置旅館業之申請,並無違誤。另依系爭細部計畫案規範,住宅區細分高密度住宅區、中密度住宅區、低密度住宅區,商業區細分社區商業區、鄰里商業區,系爭土地係屬鄰里商業區。至於喬麗大飯店乃依法申請旅館業登記證,並經被上訴人及相關主管機關審查申請資料後核發,並無不法。縱喬麗大飯店於申設時主管機關或有將「鄰里商業區」植為「商業區」之情形,然人民無權要求行政機關為不法之平等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65年施行細則係依62年9月6日修正之都市計畫法第85條規定授權訂定,並依該65年施行細則第29條規定由被上訴人訂定管制要點。

另系爭細部計畫案,係被上訴人依都市計畫法第13條、第23條規定擬定及依同法第2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擬定細部計畫,而以細部計畫書及細部計畫圖表明土地使用分區管制。是細部計畫說明書第11點所載「本計畫之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依附錄一,安平新市區細部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實行」即援引具有法規範效力(性質為自治規則)之管制要點作為細部計畫管制規定,並無違65年施行細則。是細部計畫所為土地使用分區管制在未予變更前,仍屬有效,尚不因施行細則事後修正而溯及影響其效力。㈡上訴人申請旅館業登記之系爭建物,所坐落之系爭土地,係屬系爭細部計畫案範圍內之鄰里商業區。依管制要點第15條規定:「鄰里商業區:

比照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管制。但不得作為同細則第15條第5、6、7款之使用。」系爭細部計畫案既係於70年11月12日公告,則管制要點所謂比照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自係指65年施行細則,故本件細部計畫所規劃之鄰里商業區,比照65年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即不准設立旅館。而65年施行細則於71年6月29日修正為第16條第1項第5款,雖又於85年9月13日修正為第16條第1項第10款,增加但書規定,然仍無礙細部計畫援引當時之管制要點作為細部計畫管制之效力。況本件無論係適用65年施行細則85年修正第16條第1項第10款,抑或89年施行細則(65年施行細則於91年1月1日廢止,並於89年12月29日由內政部另行發布89年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其規範意旨均係除非經目的事業主管審查核准,否則鄰里商業區內應不准許設立旅館。又依被上訴人工務局所核發之系爭建物使用執照內容所示,系爭建物包括地下一層用途為停車場,地上第1層至第5層係店鋪,第六層至第八層則係辦公室,顯見系爭建物之用途,未經被上訴人核准可作為旅館使用。則本件上訴人旅館業登記之申請,顯不符旅館業管理規則第4條第1項、第2項第4款、第9款之規定,是被上訴人予以否准,核無違誤。㈢本件細部計畫案之計畫原則係「採用鄰里發展觀念。每一鄰里單位內配有小學、市場、鄰里商業區、兒童遊戲場等設施。每二或二個鄰里配置有國民中學、公園及鄰里商業區。如此不論就學購物或遊憩,均形成一系統,充分發揮居民生活的便利與滿足」。是該計畫內之鄰里商業區,已非純商業區,而相鄰於住宅區。故該細部計畫案本於計畫裁量權,於管制要點中規定,鄰里商業區比照施行細則中住宅區土地使用管制之規定,並未違反都市計畫法第3條、第7條第2款、第22條第1項第3款及第32條之規定。是被上訴人依管制要點,比照施行細則住宅區土地使用管制規定,否准上訴人旅館業登記之申請,核無違誤。上訴人主張管制要點違反都市計畫法,依地方制度法第30條之規定而無效,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適用此無效之法令,亦屬違法云云,顯不足採。再者,上訴人所舉喬麗大飯店僅屬個案,縱行政機關行使職權時未依法為之,致誤授與人民依法原不應授與之利益,人民亦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是上訴人不得執喬麗大飯店之設立,主張本件違反平等原則等由,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上訴意旨略謂:本件原處分既於100年9月30日作成,自應適用89年施行細則,已無適用業經廢止之65年施行細則之可能,惟原審判決認本件無論適用前者或後者,其結論均相同,似認本件尚有適用65年施行細則之餘地,即有違誤。又65年施行細則係「絕對禁止規定」,旅館業一律不得設置於鄰里商業區;89年施行細則則係「相對許可規定」,旅館業得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查,並於核准後設置於鄰里商業區,足見二者之要件及程序均有不同,原審判決認二者之適用結果相同,顯有違誤。又被上訴人確實係適用65年施行細則作成原處分,即係適用絕對禁止規定,此觀原審法院101年9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自明,亦即被上訴人並未踐行「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查」之程序,即逕予駁回上訴人之申請,此與原審判決認定無論適用65年施行細則85年修正第16條第1項第10款、抑或89年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其規定意旨均係除非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查核准,否則鄰里商業區內應不准許設立旅館之結論,顯然不同,原審判決似誤認被上訴人有踐行「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查」之程序,此項認定,既非事實,又與被上訴人之主張不符,顯有不當。再者,依臺南市都市計畫住宅區旅館設置要點第5點第4款、第6條之規定,上訴人提出本件旅館業之申請,「經被上訴人為核准之處分後」,方得再依此核准之處分,於一年內,「申請變更使用執照」,這是前後二階段不同的行政程序,惟原審判決竟將「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之第2階段程序,提前視為第1階段作成處分時之審核要件,顯為錯誤適用上開規定。且本件原處分係以「鄰里商業區比照住宅區管制不得設立旅館業」為駁回上訴人申請之理由,並非以「使用執照目的不符」為駁回之理由,則原審判決以無關之後者作為判決理由,顯非就兩造之爭點為判決,亦屬違誤云云。

六、本院按:㈠65年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第5款規定:「住宅區內以建築住宅為主,不得為左列建築物及土地之使用:……

五、戲院、電影院、遊藝場、歌廳、保齡球館及旅社。」89年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住宅區為保護居住環境而劃定,不得為下列建築物及土地之使用:……十、戲院、電影片(映演)業、視聽歌唱場、遊藝場、歌廳、保齡球館、訓練場、攤販集中場及旅館。但訓練場及旅館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查核准者不在此限。」經查,上訴人申請旅館業登記之系爭建物,所坐落之系爭土地,係屬70年11月12日公告實施之系爭細部計畫案範圍內之鄰里商業區等情,為原審確定之事實,則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管制,據系爭細部計畫案說明書第11點規定,係依管制要點實行。因此,依管制要點所為之管制即具有法規範之效力。管制要點第15條規定:「鄰里商業區:比照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管制。但不得作為同細則第15條第5、6、7款之使用。」細部計畫案既係於70年11月12日公告,足見管制要點所謂比照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自係指65年施行細則而言。

65年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第5款規定:「住宅區內以建築住宅為主,不得為左列建築物及土地之使用:……戲院、電影院、遊藝場、歌廳、保齡球館及旅社。」故本件細部計畫所規劃之鄰里商業區,因比照該款之規定,即不准設立旅館。雖65年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第5款,迭經修正,並於89年12月29日修正為第15條第1項第10款,規定為:「住宅區為保護居住環境而劃定,不得為左列建築物及土地之使用:…….戲院、電影片(映演)業、視聽歌唱場、遊藝場、歌廳、保齡球館、訓練場、攤販集中場及旅館。但訓練場及旅館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查核准者不在此限。」依89年施行細則上該規定,原則上仍不得為旅館之使用,僅例外於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查核准,始得為旅館之使用。足見89年施行細則並未完全廢止65年施行細則上揭規定甚明。系爭土地業經管制要點比照65年施行細則為管制,則該管制之法規範效力並未失效。從而,上訴人主張原處分既於100年9月30日作成,自應適用89年施行細則,已無適用業經廢止之65年施行細則之可能,原審法院認本件仍有適用65年施行細則之餘地,顯有違誤云云,尚不足採。㈢又查,上訴人雖援引臺南市都市計畫住宅區旅館設置要點第5點第4款、第6條之規定,主張本件被上訴人對於其申請之審查程序錯誤云云。然依旅館業管理規則第12條規定:「申請旅館業登記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地方主管機關記明理由,以書面駁回申請:一、經通知限期補正,逾期仍未補正者。二、不符本條例或本規則相關規定者。三、經其他權責單位審查不符相關法令規定,逾期仍未改善者。」本件上訴人申請旅館業登記既不合上該規定,被上訴人駁回上訴人之申請,即無不合,上訴人上揭主張,仍無足採。至於上訴人其餘主張,業經原審法院於判決理由內詳為論述,經核亦無不合。㈣綜上所述,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洵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江 幸 垠法官 林 金 本法官 陳 國 成法官 侯 東 昇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葛 雅 慎

裁判案由:有關登記事務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3-03-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