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2年度判字第169號再 審原 告 財團法人私立台中市百齡社會福利事業管理會代 表 人 陳富雄訴訟代理人 楊盤江 律師再 審被 告 臺中市政府代 表 人 胡志強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設立許可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1年9月21日本院101年度判字第853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原告前經再審被告以民國65年2月10日府社行字第06526號函核准設立。嗣經再審被告審認再審原告本係運用捐助款項,以興辦臺中私立第一公墓及殯葬設施,推廣老人福利、急難救助等社會福利為宗旨,竟違法將承租之國有土地使用權任意售予第三者開發、經營、販售殯葬設施,並獲取利益,顯為營利性質之行為,悖離其設立宗旨,且殯葬設施之設置、啟用、販售,已有多項違反殯葬管理條例,遭依法裁處罰鍰在案,乃依民法第34條及行為時「臺中市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及宗教事業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暫行要點」第10條規定,以99年7月15日府社助字第0990199185號行政裁處書(下稱原處分)撤銷設立許可。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復經本院101年度判字第853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再審原告乃以原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再審原告之董事黃重義、陳富雄、李欣芳、陳炳復及程儀賢原併提行政救濟部分,經原判決及確定判決駁回其訴及上訴確定後,未提再審,非本件審理範圍)。
二、再審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處分以再審原告違反設立許可條件為由,依民法第34條規定撤銷設立許可,卻未敘明許可條件之依據與內容為何?如何違反?從而無法判斷是否該當該條文之構成要件,則何來撤銷?況且99年2月11日在臺中市政府第二辦公室9樓會議室舉行內部研商再審原告違法因應事宜會議之結論明載「擬依民法第36條請求法院解散」,亦即再審被告認定再審原告並非違反設立許可條件,而是違反其他相關法令,須依民法第36條辦理。然再審被告嗣竟依民法第34條規定直接撤銷再審原告設立許可,再審被告明知應依民法第36條辦理,卻依同法第34條強作行政處分,明顯適用法規錯誤,確定判決及原判決未察,適用法規亦顯有錯誤。
(二)再審被告所引「臺中市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及宗教事業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暫行要點」第10條係針對不合法許可之處置規定,再審原告係經合法許可及登記之財團法人,則再審被告撤銷再審原告之設立許可,顯然適用法規錯誤。內政部逾越民法第36條規定,另以101年3月22日內授中社字第1015053465號函,認主管機關得依民法第34條撤銷(廢止)其許可,顯有混淆民法第34條與第36條之適用法規錯誤。
(三)「臺中市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及宗教事業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暫行要點」逾越內政部「審查內政業務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要點」授權之範圍,參司法院釋字第363、4
02、394、390、619、479號解釋,明顯牴觸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應屬無效,再審被告據以作成行政處分亦屬無效,確定判決及原判決未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四)內政部上開函乃回覆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查詢,其載明:「……準此,受設立許可之財團法人,如有違反法令、捐助章程或其管理、運作方式與設立目的不符者,主管機關得予糾正並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者,主管機關得依民法第34條規定撤銷(廢止)其許可。」然其後所作出之判決卻完全悖離該函內容,有錯誤適用民法第34條及36條之違法。
(五)違反業務法令被處罰,與是否違反許可條件,在事物本質上乃屬二事,原處分強加結合指為違背許可條件,明顯違反禁止不當結合原則,確定判決及原審判決竟予維持,適用民法第34條規定顯有錯誤等語,求為判決廢棄原確定判決、原判決,並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再審被告則以:
(一)原確定判決已載明:「本件上訴人(即再審原告)百齡管理會本係運用捐助款項,以興辦臺中私立第一公墓及殯葬設施,推廣老人福利、急難救助等社會福利為宗旨,竟違法將承租之國有土地使用權任意售予第三者開發、經營、販售,並獲取利益,為營利性質之行為,悖離其設立宗旨,且違法出售大願地葬安樂園、德音園、……等多項違反殯葬管理條例,遭依法裁處罰鍰在案,為原審依職權確定之事實,則被上訴人(即再審被告)依民法第34條及臺中市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暫行要點第10條規定,撤銷其設立許可,自非無據。」並無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
(二)依內政部101年3月22日內授中社字第1015053465號函釋:「財團法人私立台中市百齡社會福利事業管理會係臺中市政府許可設立,並由該府依主管機關權責監督輔導其業務」,可知再審被告確實為民法第32條及第34條所稱之主管機關,有權就轄內之財團法人為監督及指導,並有權撤銷轄內財團法人之設立許可。原判決認為:「原告(即再審原告)身為社會福利慈善事業財團法人,應思如何造福社會,妥善運用國家所資助之資源,達成社會福利慈善事業之目的,竟為滿足私利,假『委託經營』之名,行『販售土地使用權利』之實,違反殯葬法令、建築法令等,完全悖離當初設立之目的並違反許可條件,違反政府當初核准設立之宗旨目的,且所獲利益去向不明,僅知其目前因積欠稅款、租金,且有遭法院查封之情事,顯然已無法繼續其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因此非撤銷其設立許可,不足以達懲戒之效果,原處分並未違反比例原則。」顯無法規適用錯誤之情形。
(三)按本院72年度判字第373號判決以「法律上見解之歧異,不得謂為適用法律顯有錯誤。」本件再審原告僅就民法第34條採不同法律見解,即率論原判決適用法規錯誤,實無再審理由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四、本院按:
(一)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之事由,固得提起再審之訴。惟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有本院97年判字第360號及62年判字第610號判例可參。
(二)按「財團於登記前,應得主管機關之許可。」「受設立許可之法人,其業務屬於主管機關監督,主管機關得檢查其財產狀況及其有無違反許可條件與其他法律之規定。」「法人違反設立許可之條件者,主管機關得撤銷其許可。」民法第59條、第32條、第34條定有明文。可見財團法人之設立,係採行政許可制。而主管機關對受設立許可之法人,基於監督職責,仍得檢查法人有無違反許可條件與其他法律之規定;至撤銷法人之設立許可,係以有違反設立許可條件為前提。次按公益慈善事業及社會救助性質之財團,其設立許可之條件,民法未有明文。然依行為時地方制度法第19條第3款第2目規定,公益慈善事業及社會救助,乃縣(市)自治事項;則縣(市)政府為執行該自治事項,自得制定自治法規以為規範。司法院釋字第363號解釋「地方行政機關為執行法律,得依其職權發布命令為必要之補充規定」可參。本件再審被告行為時屬縣(市)自治團體,為辦理該市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及宗教事業財團法人之設立許可及監督事宜,依民法有關規定訂有「臺中市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及宗教事業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暫行要點」(已於99年12月25日廢止,另訂【臺中市審查財團法人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設立許可及監督要點】)以為執行該自治事項之準據,自無不合。該要點第10條規定:「申請設立財團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許可,已許可者,依民法第34條規定撤銷:(一)設立目的不符合社會福利慈善事業或宗教事業。(二)設立目的或業務項目違反法令、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三)捐助財產未承諾或未依承諾移轉為財團法人所有。(四)業務項目與設立目的不符合。(五)經辦之業務以營利為目的。(六)捐助財產總額不足以達成設立目的及業務宗旨。(七)其他違反法令規定事項。」所列7款情形,顯為再審被告對此類財團法人許可設立所訂之條件。則財團法人經再審被告許可設立後,有該要點第10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再審被告撤銷其許可,與上揭民法第34條規定無違。至民法第36條:「法人之目的或其行為,有違反法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宣告解散。」係關於法人強制解散,應由主管機關、檢察官、利害關係人向法院為請求之規定。其構成強制解散之要件固與上開設立許可及監督暫行要點第10條第2款規定類同;於此情形,撤銷法人許可或請求法院宣告解散法人,屬主管機關裁量權限。縱以撤銷許可作為其監督此類財團法人之手段,亦無牴觸民法第36條規定可言。
(三)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已論明:地方行政機關為執行法律,得依其職權發布命令為必要之補充規定,惟不得與法律牴觸,經司法院釋字第363號解釋在案。故直轄市及各縣市政府自有權責訂定關於財團法人之監督規範。臺中市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及宗教事業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暫行要點第10條第7款規定,乃再審被告為管理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及宗教事業財團法人所頒訂之相關監督規範,符合條件者即可以成立財團法人,不符者即不予設立,已設立者若日後有違反設立許可條件,即依民法第34條規定撤銷其許可,並未牴觸民法第34條規定。再審原告本係運用捐助款項,以興辦臺中私立第一公墓及殯葬設施,推廣老人福利、急難救助等社會福利為宗旨,竟違法將承租之國有土地使用權任意售予第三者開發、經營、販售殯葬設施,並獲取利益,為營利性質之行為,悖離其設立宗旨,且違法出售大願地葬安樂園、……等多項違反殯葬管理條例,遭依法裁處罰鍰在案,為前程序原審依職權確定之事實,則再審被告依民法第34條及上述暫行要點第10條規定,撤銷其設立許可,自非無據。原判決已論斷依再審原告法人登記證書所載「設立許可機關:臺中市政府」及內政部101年3月22日內授中社字第1015053465號函認再審原告係臺中市政府許可設立,並由臺中市政府依主管機關權責監督輔導其業務,可知再審被告確實為民法第32條及第34條所稱之主管機關,有權就轄內之財團法人為設立許可及監督,並有權撤銷轄內財團法人之設立許可。上訴意旨謂財團法人之管理權限屬於中央,非地方自治事項,再審被告適用上開要點撤銷再審原告之設立許可,逾越權限,已違憲及違法,顯有誤解。且再審原告經辦之業務以營利為目的及違反法令之規定,依再審被告訂定之上述設立許可及監督暫行要點第10條第5、7款之規定,即得撤銷其設立許可。至於該要點第13條規定再審被告得先予糾正並限期改善,屬再審被告之裁量權,再審原告已嚴重違反法令規定及設立之目的,再審被告縱未先予糾正並限期改善,亦無不合。另原判決已說明原處分之事實、理由欄已載明百齡管理會因違反設立許可之目的,並違反臺中市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及宗教事業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暫行要點第10條第5、7款及殯葬管理條例等規定,而依民法第34條規定予以撤銷設立許可,已足使受處分人百齡管理會得以瞭解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之法規根據、事實認定及裁量之斟酌等因素,並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規定。上訴意旨謂原判決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02條及第39條規定及內政部審查內政業務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要點第14條規定之違背法令云云,自非可採。再審原告其餘上訴意旨係對於原判決業經詳予論述不採之事由再予爭執,並就原審證據取捨與事實認定之職權行使,指摘其不當,尚難認為合法之上訴理由。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等項,資為論據。
(四)經核原確定判決業已詳述再審原告對於前程序原審判決之上訴何以無理由,並敍明其判決理由及心證,所適用之法律並無與本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之情事。再審意旨以再審被告應依民法第36條規定辦理,卻適用同法第34條為處分及臺中市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及宗教事業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暫行要點第10條係針對不合法許可之處置規定,再審原告乃經合法許可設立者,再審被告依該暫行要點為處分,均有適用法規錯誤情形,且上開暫行要點逾越內政部審查內政業務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要點授權範圍,再審被告據為處分依據,應屬無效,原判決及原確定判決竟均未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由,無非執其個人之法律上歧異見解,就前程序原判決及原確定判決已論述不採之事項再為指摘,依前開規定及說明,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疇,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是再審原告之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其餘所訴各節,核屬就前程序原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所為論斷、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職權之行使為爭議,亦難認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侯 東 昇法官 林 金 本法官 陳 國 成法官 江 幸 垠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