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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2 年判字第 172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2年度判字第172號上 訴 人 遠東運動經紀股份有限公司法 人代 表 愛宇國際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陳秀麗訴訟代理人 任進福 律師被 上訴 人 雲林縣政府代 表 人 蘇治芬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 律師

李衣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雜項執照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15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11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申請「遠東雲林國際賽車場開發計畫案(下稱系爭開發案),經內政部以民國92年4月17日臺內營字第0920084968號函許可開發在案。嗣上訴人以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糖公司)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433、434、435、456、457、458、459、461、462地號等9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分別於95年4月12日(第1次)、95年9月15日(第2次)、95年11月17日(第3次)向被上訴人申請核發雜項執照。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依規定檢附資料送被上訴人審核,經分別以95年4月24日府城建字第0950035723號、95年11月8日府城建字第0950088176號、95年11月24日府城建字第0950118236號函請補正後再送核辦。上訴人於95年12月29日(第4次)申請雜項執照時,被上訴人又以96年2月8日府城建字第0950135762號函(下稱被上訴人96年2月8日函)請上訴人補正後再送複審核可。嗣上訴人於96年5月28日函請被上訴人先行核發雜項執照,迨國立雲林科技大學完成環境現況調查報告後,呈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核准後再報開工。被上訴人則於96年6月21日函復:「本案應俟環境影響評估差異分析經主管機關審查核可後,再行申請雜項執照。」上訴人復於96年8月7日(第5次)再次申請雜項執照,被上訴人乃以97年11月5日府建管字第0960086710號函(原處分)認上訴人雖於期限內補正,惟複審仍不符規定,而依建築法第36條規定予以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均遭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㈠對於未完成公告廢水法定程序之缺失部分:依「雲林縣廢止水路申請審查作業要點」第3點規定,本案95年8月30日經雲林農田水利會、古坑鄉公所、台糖公司會勘審查結論原則同意,僅須由被上訴人依法公告並徵求異議。然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於未經核發雜項執照以前,先行施作「改善計畫及規劃改善期程計畫」相關工程,業已違反建築法第32條第7項、第7條規定。且雲204線及雲206線排水溝係屬被上訴人應施作之排水工程,被上訴人同意辦理雲206線下崁腳至臺3線拓寬工程(包括排水溝之施作在內),被上訴人迄未辦理拓寬工程,亦未核發整地排水雜項執照予上訴人,有可歸責之處。㈡對於未檢附本件環境影響評估差異分析主管機關審查核可函文之缺失部分:環境影響評估法第16條之1所謂「逾3年始實施開發行為」,係以是否進行實質動工為判定標準,有環保署95年12月13日環署綜字第0950082441號函足稽。本件尚未報請動工,亦未實施開發行為,自無環境影響評估法第16條之適用。又建築法第36條所定之6個月期間並非法定不變期間,系爭開發案之環境現況差異分析及對策檢討報告於97年5月22日業經環保署以環署綜字第0000000000B號函核可而補正在案。再依被上訴人96年7月25日府建管字第0960301862號函意旨,足見上開主管機關審查核可函文,非屬雜項執照審查之項目甚明。㈢對於未檢附工程地質圖樣之缺失部分:上訴人於申請相關執照時所附之遠東雲林國際賽車場開發計畫環境影響說明書定稿本(下稱環境影響說明書定稿本)及遠東雲林國際賽車場開發興辦計畫書定稿本(下稱開發興辦計畫書定稿本)內已檢附工程地質圖樣,且該基地並非山坡地,自無檢附工程地質圖樣供被上訴人審查之必要。㈣對於未檢附給水工程計畫報告書及詳細設計圖(自來水部分應提具自來水事業主管機關認可文件)之缺失部分:本件開發案已於90年1月11日取得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自來水公司)第五區管理處同意接水,且申請開發非都市土地雜項執照書圖文件及審查項目須知(下稱審查項目須知)第6條第1項第7款及第2項並無規定應提具自來水事業主管機關認可文件供審查,故上開文件於開工後送主管建築機關備查即可。㈤對於未完整檢附污水工程計畫書之缺失部分:依審查項目須知第6條第2項規定,上訴人得於開工前檢附污水工程計畫書併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可文件,送請主管建築機關備查即可,且上訴人於提出申請雜項執照時,提出之環境影響說明書定稿本及開發興辦計畫書定稿本均有完整之污水工程計畫書,並無缺失。㈥對於整地計畫書缺工址探查報告及大地工程計畫報告書,土石方計算僅有電子計算表,未附相關說明及計算結果之缺失部分:上訴人於申請雜項執照時,既已依規定提出土石方計算書,且提出之環境影響說明書定稿本及開發興辦計畫書定稿本已詳細記載整地計畫書(包括棄土量)之工址探查報告、大地工程計算報告(棄土量)之說明書或計畫書,並於申請開發時業經核定,依被上訴人96年2月8日函規定於申請雜項執照時得免再檢附。㈦對於所附說明書及計畫書均未由相關技師簽證部分之缺失:上訴人委託蕭證文建築師向被上訴人申請雜項執照所附之說明書及計畫書,依法應交由登記開業之專業技師負責辦理之項目,已交由登記開業之專業技師負責辦理簽證,蕭證文建築師並負連帶責任。依審查項目須知第

7 條附表一所列舉規定之審查項目以外之其餘項目應由專業工業技師辦理之項目,均已在許可之開發計畫書上經有關之專業工業技師簽證負責。另本件依據開發許可計畫書上之工程圖樣及說明書申請雜項執照均非建築物之工程圖樣及說明書,自無建築物結構與設備專業工程技師簽證規則第9條之適用。又本件開發計畫並非山坡地開發案,不適用「申請開發山坡地雜項執照及申報施工計畫書圖文件須知」之規定,被上訴人顯屬適用法令錯誤。㈧原處分並無未提出工程概算之缺失,足見上訴人已提出工程概算。上訴人於申請核發雜項執照時,均依規定提出工程造價,均檢附開發工程經費預算表,並非將其附載於開發計畫書內。㈨被上訴人96年2月8日函及原處分均未說明其法令依據,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且被上訴人歷次要求補正資料不一,未對於不合條款之處詳為列舉並一次通知上訴人,有違建築法第35條、第33條規定規定,顯屬可議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被上訴人應依上訴人95年4月12日、95年9月15日、95年11月17日、95年12月29日、96年8月7日之申請作成准予核發系爭土地之整地工程、排水工程、道路工程、雜項工程(包含安全護欄及護網、車行橋涵、擋土牆、加勁護坡等)、電機工程、環保工程、周邊綠籬工程等7項工程雜項執照之行政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遲至95年12月29日第4次申請時「始」檢附開發計畫書供被上訴人審核有無符合建築法第30條至第32條之要件,案經被上訴人審核後,旋即以被上訴人96年2月8日函上訴人,逐一列舉待補正項目並一次通知。又因本件開發案鄰近山坡地,惟防止土石流、環境災害、破壞水土保持之功能,被上訴人始援用「申請開發山坡地雜項執照及申報施工計畫書圖文件須知」規定予以審酌,縱認本件應依「申請開發非都市土地雜項執照書圖文件及審查項目須知」予以審查,則因上訴人所檢附之工程圖樣及說明書並不齊全,亦不符合上開規定之要求。㈡申請雜項執照與申請開發許可所依據之法源及應檢附之項目不同,上訴人逕以申請許可開發之文件作為申請雜項執照之檢附文件,由於其所檢附之資料內容有所欠缺,而被上訴人亦已依建築法第35條規定命其定期補正。縱使認為上訴人事後確有補正行為,惟已逾越6個月之法定改善期間,則被上訴人自得依據建築法第36條規定駁回上訴人之申請。㈢對於未完成公告廢水法定程序之缺失部分:⒈本件申請報廢水路地屬區域排水,該業務權責單位為被上訴人水利處水利管理科(改制前為水利局水利管理課),上訴人錯誤援用農田水利會灌溉排水管理要點為據,顯有誤會。⒉本件開發案既屬水路之變更,即須新建新水路「後」方能進行廢止舊水路之作業,是被上訴人96年4月3日府工水字第0961401786號函、96年5月3日府水管字第0960039470號函、96年6月12日府水管字第0960053963號函,並無違誤。嗣上訴人檢送「改善計畫及規劃改善期程計畫書」予被上訴人後,經被上訴人同意備查,然上訴人迄未依其改善計畫進行相關工程改善。⒊按建築法第7條所謂之雜項工作物,並未包括因辦理廢水程序而須完成之溝渠改善工程(即新建新水路)。⒋被上訴人91年10月14日91府工土字第9114103298號函並「未」提及被上訴人欲協助上訴人或允諾自行進行雲204線及雲206線排水溝斷面不足的改善工程。

⒌台糖公司雖謂本件無須另覓替代排水路,惟被上訴人身為核發雜項執照之主管機關,就本件開發案所坐落之位置及其所檢附之排水工程資料,有無符合建築法第32條第7款之要件,要屬被上訴人之權責範圍,非上訴人或台糖公司所能置喙。至上訴人主張本件辦理廢水公告程序過程中,已與被上訴人協調相關廢水、廢道程序之時效性及排水設施工程施作於雜項執照申請之爭議,並不能改變上訴人未在96年8月7日前完成廢水法定程序之事實。㈣對於未檢附本件環境影響評估差異分析主管機關審查核可函文之缺失部分:環境影響評估法第16條之1僅規定開發單位取得開發許可後,逾3年始實施開發行為(包含申請雜項執照之開工前置作業),即應提出環境現況差異分析及對策檢討報告。又本件環保署雖於97年5月22日檢送「遠東雲林國際賽車場開發計畫環境現況差異分析及對策檢討報告(下稱差異分析報告)」定稿本及電子檔案予被上訴人環境保護局,惟上訴人之補正行為已逾被上訴人96年2月8日函所定期限。㈤對於未檢附工程地質圖樣之缺失部分:被上訴人為有效實質審核上訴人所檢附之工程圖樣有無符合建築技術規則等法令之要求,依行政程序法第40條規定,自得要求上訴人檢附工程地質圖樣。上訴人雖稱其於「環境影響說明書定稿本」及「開發興辦計畫書定稿本」中均有檢附相關地質圖樣,然上開文書均非上訴人申請雜項執照時依法應檢附之「開發計畫書」,且上訴人於第4次申請雜項執照時只檢附開發計畫書,並未檢附環境影響說明書定稿本或開發興辦計畫書定稿本供核。㈥對於未檢附給水工程計畫報告書及詳細設計圖(自來水部分應提具自來水事業主管機關認可文件)、污水工程計畫書之缺失部分:審查項目須知第3條第3款明定申請開發非都市土地雜項執照應備具工程圖樣及說明書。且審查項目須知第6條第2項規定並未免除人民於申請雜項執照時應檢附給水工程、污水工程計畫報告書及詳細設計圖之義務。另依自來水法第2條、第5條第6款規定,本件開發案給水工程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被上訴人,故自來水公司第五區管理處所作之同意接水函,自與審查項目須知規定不合。㈦對於整地計畫書缺工址探查報告及大地工程計畫報告書,土石方計算僅有電子計算表,未附相關說明及計算結果之缺失:本件整地工程依上訴人第5次申請雜項執照時所檢附之雜項工作物概要表:挖土方184,400立方公尺,填土方183,980立方公尺,其所送整地開挖回填圖僅有電子計算表,並無斷面圖、相關說明及計算結果,被上訴人無法審核其土方數量計算正確性。㈧對於所附工程圖樣及說明書均未由相關專業技師簽證之缺失部分:依審查項目須知第7條附件二之規定,本件依上訴人開發計畫書內之所載之工程項目尚有涉及專業技師之執業範圍,故仍須其他專業技師之簽證。且縱使上訴人認為「申請開發許可」與「申請雜項執照時」使用「同一張」技師簽證表亦可,惟上訴人所檢附之技師簽證表,內容僅有各技師之執業圖記,並未載明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許可文號,依建築物結構與設備專業工程技師簽證規則第9條規定,該簽證報告不生合法簽證之效力。㈨上訴人第1次向被上訴人提出申請雜項執照時,所檢附開發工程經費係引用開發計畫書內之「開發工程經費概估表」,惟自許可開發至第1次申請雜項執照時已事隔3年,又本件工程經費並未由建築師覈實估算,亦無計算明細,被上訴人無從審查、核定,是上訴人所檢附之申請書並不符合建築法第31條第6款及雲林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18條規定之要件。㈩被上訴人96年2月8日函之附件載明「㈠、㈣、㈥、㈦之說明書或計劃書,於申請開發許可時經核定者,於申請雜項執照時,得免再檢附。」係因被上訴人誤用附件例稿造成錯誤,然除被上訴人97年11月5日府建管字第0960086710號說明四㈥外,本件上訴人申請雜項執照案仍具有其他說明㈠至㈤、㈦之缺失,是被上訴人依法仍應駁回上訴人之申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被上訴人97年11月5日府建管字第0960086710號函所述之缺失,分述如下:㈠對於未完成公告廢水法定程序之缺失部分:⒈上訴人為配合開發計畫內容變更土地使用編定類別,乃於95年8月26日就雲林縣○○鄉○○段434、456、461地號等3筆水利用地申請廢止原有水路,經被上訴人於95年8月30日辦理會勘結果原則同意在案。嗣被上訴人發現本件為大型開發案,且涉及大面積之地形地貌變更、水路變更等,乃以96年1月23日府工水字第0961400577號函、96年4月3日府工水字第0961401786號函請上訴人提供相關文件。上訴人雖於96年7月30日檢送「改善計畫及規劃改善期程計畫書」予被上訴人,並經被上訴人以96年8月7日府水管字第0962902478號函同意備查,然上訴人僅提出期程,迄今未依其改善計畫進行相關工程改善,上訴人既未依其改善計畫進行相關工程改善致未能完成公告廢水程序,自屬可歸責於上訴人,則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完成公告廢水法定程序為由,駁回其雜項執照之申請,並無不合。⒉又查本件係屬大型開發案,且該水路係上訴人系爭開發案所需,並非農田水利灌溉排水,自非農田水利會管轄範圍,且被上訴人為核發雜項執照之主管機關,就上訴人所檢附之排水工程資料,是否符合建築法第32條第7款之要件,要屬被上訴人權責範圍,亦非台糖公司所能置喙。又觀之被上訴人91年10月14日91府工土字第9114103298號函,並未承諾施作雲204線排水溝防沖刷能力不足及雲206線排水溝斷面不足之改善工程。另建築法第7條規定之雜項工作物,並未包括因辦理廢水程序而須完成之溝渠改善工程在內(即新建新水路),故被上訴人命上訴人依其所提之改善計畫改建水路,並無須申請雜項執照。㈡對於未檢附本件環境影響評估差異分析主管機關審查核可函文之缺失部分:上訴人申請系爭開發案,92年4月17日經內政部許可開發後,於環保署95年11月13日辦理環境影響評估監督現勘時,尚未實際進行工程施作,是上訴人應依環境影響評估法第16條之1規定,提出環境現況差異分析及對策檢討報告,惟上訴人遲未提出文件供核。又環保署雖於97年5月22日檢送系爭差異分析報告定稿本及電子檔案予被上訴人環境保護局,惟上訴人並未將核可文件依被上訴人前開文送交主管核發雜項執照之建設局,致被上訴人建設局未能知悉,此部分係可歸責於上訴人。另環境影響評估法第16條之1係在限制開發單位實施開發行為,並無解釋為開發單位未實施開發行為即不必提出環境現況差異分析及對策檢討報告主管機關審查核可文件之餘地。㈢對於未檢附工程地質圖樣之缺失部分:由申請開發山坡地雜項執照及申報施工計畫書圖文件須知第3條第3項規定可知,申請開發非都市土地雜項執照,僅須依審查項目須知第6條規定提出工程圖樣及說明書,而無須檢附工程地質圖樣,而申請開發山坡地雜項執照始有檢附工程地質圖樣之規定。被上訴人96年2月8日函命上訴人補正工程地質圖樣,即有違誤,嗣又以上訴人未檢附工程地質圖樣為由,駁回上訴人雜項執照之申請,亦有未合。㈣對於未檢附給水工程計畫報告書及詳細設計圖(自來水部分應提具自來水事業主管機關認可文件)之缺失部分:按審查項目須知第6條第1項第7款及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96年2月8日函通知上訴人補正給水幹線工程計畫書圖,包括給水工程所需基本資料調查報告及給水工程計畫書圖(含給水工程計畫報告書及詳細設計圖【自來水部分應提具自來水事業主管機關認可文件】),即非無據。又依審查項目第7條規定,給水工程設計圖說為被上訴人核發開發非都市土地雜項執照審查項目之一,況且依前開規定,給水工程、污水工程設計圖說,「得」於開工前併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可文件送主管建築機關備查,被上訴人既認有併予審查之必要,且通知補正,上訴人自有依限補正之義務。另本件系爭開發案依自來水法第2條規定,自來水事業之主管機關為被上訴人,自來水公司第五區管理處並非自來水事業之主管機關,其所作之同意接水函,自非自來水事業主管機關對給水工程圖樣及說明書之認可文件。㈤對於未完整檢附污水工程計畫書之缺失部分:按審查項目須知第6條第1項第7款及第2項規定,是被上訴人96年2月8日函通知上訴人補正污水幹線工程計畫書圖,包括污水工程所需基本資料調查報告及污水工程計畫書,即非無據。查上訴人並未完整檢附污水工程計畫書,且經被上訴人命限期補正,逾期仍未補正,則被上訴人以此駁回雜項執照之申請,洵無違誤。又查污水工程設計圖說為被上訴人核發開發非都市土地雜項執照審查項目之一,則申請開發非都市土地雜項執照自應檢附污水工程設計圖說,否則被上訴人即無從審查,此觀審查項目須知第7條規定自明。另申請雜項執照與申請開發許可所依據之法源不同,所應檢附之文件資料及工程圖說亦不盡相同,除經主管機關核可,否則自難以申請許可開發之文件作為申請雜項執照之檢附文件。從而上訴人以其於申請開發許可所檢附之文件主張其已檢附污水工程計畫書云云,難認有據。㈥對於整地計畫書缺工址探查報告及大地工程計畫報告書,土石方計算僅有電子計算表,未附相關說明及計算結果之缺失部分:上訴人於開發興辦計畫書定稿本已記載整地計畫書之工址探查報告、大地工程計算報告之說明書或計畫書及土石方計算之相關說明及計算結果,並於申請開發許可時業經核定,依被上訴人96年2月8日函,於申請雜項執照時得免再檢附,且審查項目須知第6條第1項關於申請雜項執照之工程圖樣及說明書,其中第4款整地工程設計圖說僅規定並未包含工址探查報告及大地工程計畫報告書,是被上訴人以此駁回上訴人雜項執照之申請,即有未合。㈦對於所附工程圖樣及說明書均未由相關專業技師簽證之缺失部分:⒈按建築法第4條、第34條第1項前段、建築物結構與設備專業工程技師簽證規則第9條、審查項目須知第7條及其附件二之開發非都市土地(山坡地除外)「雜項執照建築師簽證表」內容記載,足見申請開發非都市土地雜項執照應具備之工程圖樣及說明書,除由建築師簽證負責之工程項目外,倘工程項目涉及專業技師之執業範圍,尚須其他專業技師之簽證始可。本件上訴人申請雜項執照之工程項目計有整地工程、排水工程、道路工程、雜項工程、機電工程、環保工程、周邊綠籬工程等7項,再觀之上訴人所提遠東雲林國際賽車場開發計畫相關技師簽證表內包含「測量專業技師」、「地質或大地工程專業技師」、「土木、水利或水土保持專業技師」、「都市計畫專業技師」、「交通工程專業技師」等簽證,可知本件上訴人申請雜項執照所載之工程項目尚涉及專業技師之執業範圍,而非(只)屬建築師依法應負責之簽證範圍,自須其他專業技師之簽證。⒉又建築法所稱之建築物包含同法第7條雜項工作物在內,建築法第4條規定甚明,是申請雜項執照所附之工程圖樣及說明書,倘須專業技師之簽證,仍應符合建築物結構及設備專業工程技師簽證規則之規定。然上訴人所檢附之相關技師簽證表,其上僅有各技師之執業圖記,並無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許可文號,與建築物結構與設備專業工程技師簽證規則第9條規定不符,自不生簽證之效力。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申請雜項執照案,經被上訴人審核結果,認有前揭7項缺失,其中就第3項未檢附工程地質圖樣及第6項整地計畫書缺工址探查報告及大地工程計畫報告書,土石方計算僅有電子計算報表,未附相關說明及計算結果部分之認定雖有違誤,業如前述,惟上訴人仍有未完成公告廢水法定程序、未檢附環境影響評估差異分析主管機關審查核可函文、未檢附給水工程計畫報告書及詳細設計圖(自來水部分應提具自來水事業主管機關認可文件)、未完整檢附污水工程計畫書及所附說明書及計畫書均未由相關技師簽證等5項缺失未予補正,則被上訴人依建築法第36條規定,將上訴人申請案件予以駁回,並無不合,因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上訴人上訴意旨略謂:㈠本件上訴人申請水利用地變更土地使用編定類別辦理廢水程序而須完成之溝渠改善工程始能完成公告程序,則依建築法第7條、第32條規定,自須先申請核發雜項執照始能施工完成溝渠之改善工程甚明,原判決以被上訴人命上訴人依其所提出之改善計畫改建水路,無須申請雜項執照,上訴人未依其計畫進行工程致未完成廢水程序,屬可歸責上訴人乙節,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適用不當之情形。又依被上訴人91年10月14日91府工土字第9114103298號函亦有載明同意分期辦理拓寬「雲林賽車場入口處至臺3線段之道路工程」,當然包括施工雲204線排水溝防沖刷能力不足及雲206線排水斷面不足之改善工程在內,原判決以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未舉證以實其說乙節,亦有判決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之處。㈡環保署97年5月22日檢送系爭差異分析報告定稿本及電子檔予被上訴人環境保護局,該局仍應依法將上開文件送請雲林縣縣長、副縣長、主任秘書核簽及被上訴人建設局會簽知悉,縱使被上訴人環境保護局未將上開文件會簽被上訴人建設局知悉,亦為被上訴人之過失,又雲林縣縣長、副縣長、主任秘書均知悉,基於行政一體,自不得歸責於上訴人。又本件尚未報請開工,亦未實施開發行為,依法無須提出上開主管機關核可函文,故原判決認被上訴人得依建築法第36條規定駁回本件申請案,亦有判決不適用法令及適用不當之違法。㈢給水工程報告書及詳細設計圖併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可文件,依審查須知之規定,得於開工後送主管建築機關備查即可,不必於申請雜項執照時送審甚明。原判決認給水設計圖說為申請雜項執照時應檢附,且被上訴人認有併予審查必要而通知上訴人補正,上訴人自應依限補正乙節,亦有判決不適用法令及適用不當之違法。㈣上訴人申請雜項執照時,提出之環境影響說明書定稿本及開發興辦計畫書定稿本均已有完整之污水工程計畫書,且亦得於開工前併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可文件送主管建築機關備查。原判決以上訴人申請雜項執照時仍應依審查項目須知第6條第2項規定提出污水工程計畫設計圖說供被上訴人審查乙節,亦有判決不適用法令及適用不當之違法。㈤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建築物結構與設備專業技師簽證報告,係供建築物申請建造執照使用,並非供申請雜項執照使用。又上訴人委託蕭證文建築師送件申請雜項執照時,均已依規定辦理簽證,並由蕭證文建築師負連帶責任,自無再由相關之專業工業技師於附表二(上證20)簽證負責之必要。且內政部99年7月20日臺內營字第0990805750號令訂定「非都市土地非屬山坡地範圍之開發案件申請整地排水計畫施工許可證書圖文件及審查項目須知」並無規定所附之說明書及計畫書應依規定由相關技師簽證,僅規定附表二之雜項執照建築師簽證表,應由建築師或建築師及專業技師簽證負責。㈥本件開發案並非為山坡地開發案,自無適用「申請開發山坡地雜項執照及申請施工計畫書圖文件須知」之規定,被上訴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上訴人第3次申請時,已檢附開發計畫書及其他資料供被上訴人審核,被上訴人於95年11月24日逕予退回,未依建築法第35條規定,逐一列舉待補證事項並一次通知,顯屬可議。被上訴人96年2月8日函及原處分均未載明其限期命上訴人補正之法令依據,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原判決對上訴人上開主張未說明不採之理由,亦有判決不備理由、判決不適用法規及適用不當之違法等語,求為判決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

六、本院查:原處分說明四以:㈠本案未完成公告廢水法定程序。㈡未檢附本案環境影響評估差異分析主管機關審查核可函文。㈢未檢附工程地質圖樣。㈣未檢附給水工程計畫報告書及詳細設計圖(自來水部分應提具自來水事業主管機關認可文件)。㈤未完整檢附污水工程計畫書。㈥整地計畫書缺工址探查報告及大地工程計畫報告書,土石方計算僅有電子計算表,未附相關說明及計算結果。㈦所附工程圖樣及說明書均未由相關專業技師簽證等7項缺失,依建築法第36條規定駁回上訴人雜項執照之申請,其中第㈢、㈥項業經原判決認被上訴人認定有違誤,是上訴意旨乃針對原判決就其他事項所為不利之認定而為主張,茲判斷如下:

㈠關於未完成公告廢水法定程序之缺失部分:

⒈按「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法所稱雜項工作物,為營業爐竈、水塔、瞭望臺、招牌廣告、樹立廣告、散裝倉、廣播塔、煙囪、圍牆、機械遊樂設施、游泳池、地下儲藏庫、建築所需駁崁、挖填土石方等工程及建築物興建完成後增設之中央系統空氣調節設備、昇降設備、機械停車設備、防空避難設備、污物處理設施等。」「建築執照分左列四種:……雜項執照:雜項工作物之建築,應請領雜項執照。……」「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時,應備具申請書、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工程圖樣及說明書。」「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收到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書件之日起,應於10日內審查完竣,合格者即發給執照。但供公眾使用或構造複雜者,得視需要予以延長,最長不得超過30日。」「起造人應於接獲第一次通知改正之日起6個月內,依照通知改正事項改正完竣送請復審;屆期未送請復審或復審仍不合規定者,主管建築機關得將該申請案件予以駁回。」建築法第2條、第7條第2款、第28條、第30條、第3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區域計畫之主管機關︰中央為內政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縣(市)為縣(市)政府。」「雲林縣政府為辦理廢止各種水路用地案件,特訂定本要點」「都市計畫內土地地目為「水」及現有水路,以各都市計畫分區使用及圖說為主。但現有水路,非經申請變更或廢止,仍維持原來之使用。擅自廢止者依都市計畫法及水利法辦理。」「申請廢止水路應檢附下列文件,向本府提出申請:……」「本府應就申請人所提申請事項辦理初審,如不符規定者,應通知申請人於文到次日起30日內一次補正,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者,應駁回其申請。」區域計畫法第4條第1項、雲林縣廢止水路申請審查作業要點(下稱作業要點)第1點、第2點、第5點、第6點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為區域計畫之主管機關,作業要點乃其為辦理廢止各種水路用地案件,依法律授權所制定之自治規則,為有效之自治法規,本案得予援用,先予敘明。

⒉經查,上訴人為配合開發計畫內容變更土地使用編定類別

,於95年8月26日就雲林縣○○鄉○○段434、456、461地號等3筆水利用地申請廢止原有水路,經被上訴人辦理會勘結果原則同意。嗣被上訴人發現本件為大型開發案,且涉及大面積之地形地貌變更、水路變更等,乃函請上訴人補正基地周邊開發前後之排水圖說,被上訴人審核上訴人檢送之排水圖說文件後,即以96年4月3日府工水字第0961401786號函復上訴人略以:「說明貴公司檢送之區域排水水理檢核計算結果,現況排水斷面不足應重新設置排水路,請依前述結果提送改善計畫及規劃期程。本案應俟改善計畫水路改建完成後,再行檢討現有水路之存廢。」上訴人雖於96年7月30日檢送「改善計畫及規劃改善期程計畫書」予被上訴人,並經被上訴人以96年8月7日府水管字第0962902478號函同意備查,然查,上訴人僅提出期程,未依其改善計畫進行相關工程改善,有被上訴人上開函文可憑,且為上訴人所是認(見原審卷二第391頁),是原判決認上訴人既未依其改善計畫進行相關工程改善致未能完成公告廢水程序,乃屬可歸責於上訴人,從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完成公告廢水法定程序為由,駁回其雜項執照之申請並無不法,經核並無不合。

⒊上訴意旨雖謂申請水利用地變更土地使用編定類別,須完

成溝渠改善工程始能辦理公告廢水法定程序,依建築法第7條、第32條規定,須先申請核發雜項執照始能施工完成溝渠之改善工程云云,惟查,系爭溝渠改善工程並非建築法第7條規定雜項工作物之範圍,無須申請雜項執照即可進行。況被上訴人為主管建築機關兼區域計畫之主管機關,其既未要求上訴人申請雜項執照,且同意上訴人依改善計畫進行工程改善,則上訴人主張進行溝渠改善工程需先申請雜項執照云云,洵無足採。上訴理由又謂依被上訴人91年函亦有載明同意分期辦理拓寬「雲林賽車場入口處至臺3線段之道路工程」,當然包括施工雲204線排水溝防沖刷能力不足及雲206線排水斷面不足之改善工程在內,惟查,被上訴人91年函僅載明被上訴人同意分期編列預算辦理拓寬「雲林賽車場入口處至臺3線段之道路工程」,並未承諾施作雲204線排水溝防沖刷能力不足及雲206線排水溝斷面不足之改善工程,有該函在卷可稽,且此主張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是原判決認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顯屬無據,經核並無不合。

㈡關於未檢附本案環境影響評估差異分析主管機關審查核可函文部分:

⒈按「開發單位於通過環境影響說明書或評估書審查,並取

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之開發許可後,逾3年始實施開發行為時,應提出環境現況差異分析及對策檢討報告,送主管機關審查。主管機關未完成審查前,不得實施開發行為。」「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環境影響評估法第16條之1及建築法第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申請系爭開發案,前經內政部92年函許可開發在案,又該開發計畫案於環保署95年11月13日辦理環境影響評估監督現勘時,尚未實際進行工程施作,有上開內政部函文及環保署96年1月29日環署綜字第0000000000A號函足參,是上訴人應依環境影響評估法第16條之1規定,提出環境現況差異分析及對策檢討報告。

⒉次查,被上訴人以96年3月13日府教體字第0960401285號

函請上訴人辦理環境影響評估差異分析及對策檢討報告,上訴人於96年5月28日函請被上訴人先行核發雜項執照,上訴人於國立雲林科技大學完成環境現況調查報告後,呈環保署核准後再報開工,被上訴人則以96年6月21日府建管字第0960301466號函復:「本案應俟環境影響評估差異分析經主管機關審查核可後,再行申請雜項執照。」等語,有被上訴人各該函文附原處分卷可憑,原判決認上訴人遲未提出環境影響評估差異分析及對策檢討報告經主管機關審查核可之文件,則被上訴人據以駁回上訴人雜項執照之申請,固非無見。

⒊惟查,環保署於97年5月22日以環保署97年函檢送「遠東

雲林國際賽車場開發計畫環境現況差異分析及對策檢討報告」定稿本及電子檔案予被上訴人所屬環境保護局,有該函文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上訴人縱未將上開文件送交被上訴人所屬建設局,惟依建築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件主管建築機關仍為被上訴人,此觀本件相關函文均以被上訴人名義發函自明,被上訴人所屬機關既已收受前開核可文件,基於行政一體原則,被上訴人即得作為是否核發系爭開發案雜項執照之依據,不得諉為不知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是原判決以上訴人未將前開核可文件依被上訴人前開文送交主管核發雜項執照之建設局,致被上訴人建設局未能知悉環境影響評估差異分析業經主管機關審查核可,係可歸責於上訴人,此部分之認定尚有可議。

再查,前開核可文件於97年5月22日送交被上訴人所屬環境保護局時,係於原處分作成(97年11月5日)前,從而原處分說明四㈡以上訴人未檢附本案環境影響評估差異分析主管機關審查核可函文,駁回其雜項執照之申請,自有可議。上訴意旨以此指摘原判決違誤,尚非不可採。

㈢關於未檢附給水工程計畫報告書及詳細設計圖(自來水部分

應提具自來水事業主管機關認可文件)部分:按「前項第7款給水工程、污水工程設計圖說,得於開工前併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可文件送主管建築機關備查。」「自來水事業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水利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審查須知第6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判決以「給水工程設計圖說為被上訴人核發開發非都市土地雜項執照審查項目之一,則申請開發非都市土地雜項執照自應檢附給水工程設計圖說,否則被上訴人即無從審查,此觀審查項目須知第7條規定自明。況且依前開規定,給水工程、污水工程設計圖說,「得」於開工前併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可文件送主管建築機關備查,被上訴人既認有併予審查之必要,且通知補正,上訴人自有依限補正之義務」,而認上訴人於申請系爭開發案件雜項執照時須檢附給水工程計畫報告書及詳細設計圖,固非無見。惟查,審查須知既為內政部依區域計畫法及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所授權所制定,除有違反法律規定外,行政機關應予遵守,則審查須知第6條第2項既已明文規定給水工程設計圖說「得」於開工前併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可文件送主管建築機關備查,其規範意旨應係該等文件非審查項目所必要之文件,故僅需於開工前送交主管建築機關備查即可,準此,被上訴人即不應以上訴人未檢附給水工程計畫報告書及詳細設計圖為由,駁回其雜項執照之申請,是原處分及原判決與此部分之認定,應有違誤。

㈣關於未完整檢附污水工程計畫書部分:

⒈按「前項第7款給水工程、污水工程設計圖說,得於開工

前併、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可文件送主管建築機關備查。」審查項目須知第6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審查須知既已規定污水設計圖說「得」於開工前併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可文件送主管建築機關備查,則被上訴人96年2月8日函通知上訴人補正污水幹線工程計畫書圖,即屬無據。

原判決以污水工程設計圖說為被上訴人核發開發非都市土地雜項執照審查項目之一,則申請開發非都市土地雜項執照自應檢附污水工程設計圖說,否則被上訴人無從審查,而認上訴人之主張委無足採,應有違誤。

⒉次查,原判決認申請雜項執照所需檢附之文件資料及設計

書圖係依據建築法第30條、第31條、第32條及雲林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12條規定辦理;而申請許可開發之書件及工程圖說則係依據「非都市土地開發審議作業規範」辦理,是申請雜項執照與申請開發許可所依據之法源不同,所應檢附之文件資料及工程圖說亦不盡相同,除經主管機關核可,否則自難以申請許可開發之文件作為申請雜項執照之檢附文件等,固非無見,惟查,上訴人提出申請開發許可檢附之「環境影響說明書定稿本」及「開發興辦計畫書定稿本」,尚有相關污水工程計畫圖(原判決卷附件五),包括污排水設備全區配置圖㈠㈡、污排水配管平面圖、污水處理場流程圖及平面圖、污水處理場剖面圖及方塊圖、污水處理場電路單線圖、配電箱面盤及箱體圖、鼓風機污水泵安裝示意圖、污水處理場人孔蓋板、快砂濾污器、活性碳吸附塔、銘牌、放流水口詳圖及機械編號表、污水處理廠設備說明㈠㈡㈢等,上訴人既已提供相關文件,原判決即應調查審認何以該等設計圖說不符申請雜項執照所需,並敘明其理由,不得逕以二者所適用之法規不同,即推論所檢附之文件及工程圖說不盡相同,是原處分與原判決此部分之認定,亦有違誤。

㈤關於所附工程圖樣及說明書均未由相關專業技師簽證部分:

⒈按「本法所稱建築物設計人及監造人為建築師,以依法登

記開業之建築師為限。但有關建築物結構及設備等專業工程部分,除五層以下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外,應由承辦建築師交由依法登記開業之專業工業技師負責辦理,建築師並負連帶責任。」「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審查或鑑定建築物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應就規定項目為之,其餘項目由建築師或建築師及專業工業技師依本法規定簽證負責。對於特殊結構或設備之建築物並得委託或指定具有該項學識及經驗之專家或機關、團體為之;其委託或指定之審查或鑑定費用由起造人負擔。」「開發非都市土地雜項執照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審查之項目,如附表

一:其餘項目應由建築師或建築師及專業工業技師簽證負責,如附表二。」「本規則所稱建築物結構與設備專業工程部分,指依建築法所訂之範圍。」「專業技師辦理簽證業務時,其簽證報告、執行業務所製作之圖樣及書表,應由技師本人簽署,並加蓋技師執業圖記,簽證報告並應載明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許可文號。」建築法第13條第1項、第34條第1項、審查須知第7點、建築物結構與設備專業工程技師簽證規則(下稱簽證規則)第2條、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審查須知附件二之開發非都市土地(山坡地除外)「雜項執照建築師簽證表」內容記載「1、本工程圖樣及說明書除規定項目及依法應交由登記開業之專業工業技師負責辦理項目外其餘由本建築師簽證負責。2、依法應交由依法登記開業之專業工程技師負責辦理之項目並已依法交由相關專業工程技師負責辦理,本建築師並負連帶責任。」足見申請開發非都市土地雜項執照應具備之工程圖樣及說明書,除由建築師簽證負責之工程項目外,倘工程項目涉及專業技師之執業範圍,尚需其他專業工程技師之簽證始可。

⒉經查,上訴人申請雜項執照之工程項目計有整地工程、排

水工程、道路工程、雜項工程、機電工程、環保工程、周邊綠籬工程等7項,且系爭開發計畫相關技師簽證表內包含「測量專業技師」、「地質或大地工程專業技師」、「土木、水利或水土保持專業技師」、「都市計畫專業技師」、「交通工程專業技師」等簽證,足認上訴人申請雜項執照所載之工程項目尚涉及專業技師之執業範圍,而非僅屬建築師依法應負責之簽證範圍,自須其他專業工業技師之簽證。是原判決認上訴人所檢附之技師簽證表,內容僅有各技師之執業圖記,並未載明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許可文號,依建築物結構與設備專業工程技師簽證規則第9條規定,該簽證報告不生合法簽證之效力,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主張其委託蕭證文建築師送件申請雜項執照時,均已依規定辦理簽證,並由蕭證文建築師負連帶責任,自無再由相關之專業工業技師簽證負責之必要云云,洵無足採。

上訴人又主張整地排水須知並無規定所附之說明書及計畫書應依規定由相關技師簽證,僅規定附表二之雜項執照建築師簽證表,應由建築師或建築師及專業技師簽證負責云云。惟查,上訴人所申請者為系爭開發案件相關工程之雜項執照,非僅申請整地排水計畫施工許可證,自應適用建築法及審查須知之規定,提出相關工程所需檢附之專業工程技師簽證,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要無足採。

㈥上訴意旨復主張被上訴人96年2月8日函及原處分均未載明限

期命上訴人補正之法令依據,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云云。惟查,被上訴人96年2月8日函說明五已明示「本案請於發文日起六個月內改正完竣函送本府復審核可,屆時若申請復審或復審仍不合規定,依建築法第36條規定,本府將予以駁回」,原處分說明三亦予以重申,業已載明相關法令依據。又查被上訴人96年2月8日函說明三已指示應辦理公告廢水程序,此乃原處分說明四㈠所列之缺失,且說明四亦指示「本案應檢附之書、圖文件如附件,請確實補正。」,該附件所列應檢附事項已涵蓋原處分說明四㈢至㈦所指之缺失,足認原處分已依法將待補正事項一次通知,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難憑採。

㈦綜上所述,上訴人申請雜項執照,經被上訴人審核結果,認

有7項缺失,其中就未檢附工程地質圖樣及整地計畫書缺工址探查報告及大地工程計畫報告書,土石方計算僅有電子計算報表,未附相關說明及計算結果部分之認定,已為原判決認定有違誤,而未檢附本件環境影響評估差異分析主管機關審查核可函文、未檢附給水工程計畫報告書及詳細設計圖(自來水部分應提具自來水事業主管機關認可文件)及未完整檢附污水工程計畫書部分,原判決及原處分之認定亦有違誤,固業如前述,惟上訴人仍有未完成公告廢水法定程序及計畫書均未由相關技師簽證等2項缺失未予補正,則被上訴人依建築法第36條規定,將上訴人申請案件予以駁回,其駁回之結果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是上訴人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請求被上訴人依上訴人95年4月12日、95年9月15日、95年11月17日、95年12月29日、96年8月7日之申請作成准予核發系爭9筆土地之整地工程、排水工程、道路工程、雜項工程(包含安全護欄及護網、車行橋涵、擋土牆、加勁護坡等)、電機工程、環保工程、周邊綠籬工程等7項工程雜項執照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原判決據以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侯 東 昇法官 江 幸 垠法官 陳 國 成法官 林 金 本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

裁判案由:雜項執照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3-03-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