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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2 年判字第 178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2年度判字第178號上 訴 人 曲季圭

巴信誠隋錫廉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世宗律師被 上訴 人 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

金會代 表 人 林政則訴訟代理人 馬在勤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2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69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99年12月16日以其等於38年7月間遭前澎湖防衛司令部誣陷涉有匪諜罪嫌逮捕,轉送前臺灣省保安司令部覆審,判處自39年3月5日起施以不定期感訓,自該日起至同年12月8日止係解送內湖前新生隊執行感訓,自39年12月9日起係解送陸軍第6軍363師第1088團接續執行感訓,上訴人曲季圭、巴信誠及隋錫廉依序至47年7月16日、46年10月25日及44年11月1日止始因重大傷病獲釋為由,向被上訴人申請核發自39年12月9日起至前揭獲釋日止之補償金,經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自39年3月5日起至同年12月8日止之發交感訓期間,業經被上訴人核定各發給補償金新臺幣(下同)90萬元;至其等自39年12月9日起係至陸軍第6軍363師第1088團入營服役,領有薪餉,且晉陞至中士軍階後自行退役,並非接續執行感化(訓)教育,亦非涉嫌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復查無遭限制自由行動之事證,故不符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下稱補償條例)第2條第2項、第15條之1第3款規定,依序以100年10月31日基修法字第1000004306號、第0000000000號及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決定不予補償。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1年度訴字第69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提起本件上訴,求為判決廢棄原判決,並命被上訴人應分別作成給付上訴人曲季圭34個基數補償金340萬元、上訴人巴信誠32個基數補償金320萬元及上訴人隋錫廉26個基數補償金260萬元,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行政處分。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

(一)、上訴人原係國民政府播遷來臺前之大陸山東省煙台聯合中

學學生。大陸東北於37年間淪陷,輾轉撤往澎湖安置,嗣因事遭軍方鎮壓,軍事機關為達編兵目的,誣指包括其等在內之學生遭匪諜煽惑,經前臺灣省保安司令部羈押審訊,於39年3月5日發交內湖前新生隊執行感訓,迄同年12月8日感訓期滿後,國防部乃將上訴人解送陸軍第6軍363師第1088團,另成立編制外之「文化康樂隊」,以「新生兵」名義異地監管,並為教育、思想及行動自由之限制,上訴人曲季圭、巴信誠及隋錫廉依序至47年7月16日、46年10月25日及44年11月1日止始因重病獲得開釋,自39年12月9日起至獲釋止之期間,美其名為入營服役,實則遭軍事機關監禁,繼續接受感化教育。上訴人雖領有薪餉並晉陞至中士軍階後退役,然依部隊內部官、士、兵之晉任性質,除獲有特殊功勳或依其知識、學歷及專長為升遷外,多半係以年限而為晉任之依據。上訴人遭押當時即為學生,受有高於一般人之教育,倘確實有意投軍報國,自可擇「軍官」為升遷、晉任之管道,豈會在服役多年後,仍為「中士」之位階,故被上訴人認上訴人人身自由未受相當限制,洵屬謬論。

(二)、依35年9月28日施行之兵役法第6條至第9條,及36年1月14

日訂定之兵役法施行細則第9條前段有「現役兵服役期滿應予退伍」等規定,顯見當時服義務役之人均有役期之限制,被上訴人稱上訴人於陸軍第6軍363師第1088團期間係屬服役,惟客觀上已逾兵役法所定役期,足見上訴人並非服兵役。況上訴人及其他相關人均於45年間,始陸續經軍事機關開釋脫離部隊,倘其等可自由辦理退役,何以相關人等均遭軍事機關限制於45年間始獲准退役、復學復職?由此益見軍事機關確有限制其等人身自由之實。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94年度賠字第12號決定書,亦肯認其等於遭軍事機關限制人身自由之際,得適用補償條例為補償金請求之依據,爰依補償條例第1條、第2條第2項、第15條之1及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受裁判者補償金核發標準第2條附表1之執行死刑、徒刑、交付感化(訓)教育補償基數表等規定,提起行政訴訟,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上訴人應作成給付上訴人曲季圭自39年12月9日起至47年7月16日止,計7年7個月又7日之補償金340萬元、上訴人巴信誠自39年12月9日起至46年10月25日止,計6年10個月又16日之補償金320萬元及上訴人隋錫廉自39年12月9日起至44年11月1日止,計4年10個月又23日之補償金260萬元,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行政處分。

三、被上訴人答辯略以:

(一)、上訴人自39年3月5日起至同年12月8日止之9個月又4日之

期間,因匪諜案件被發交感訓,業經被上訴人核給補償金各90萬元。

(二)、上訴人於執行感訓完畢後,自39年12月9日起係至陸軍第6

軍363師第1088團入營服役,領有薪餉,且晉陞至中士軍階後自行退役,復得自行選擇是否退役或何時退役,故於該段期間並非因涉嫌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經判決有罪確定、裁判交付感化教育或遭治安、軍事機關限制人身自由。縱上訴人於服役期間,自由受有限制,核其性質亦係基於服役以致人身自由受拘束,不符合補償條例第2條第2項及第15條之1第3款等規定,被上訴人否准其等補償金之申請,自無不合等語,爰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四、原判決略以:

(一)、上訴人曾經前臺灣省保安司令部以其等涉有匪諜罪嫌,自

39年3月5日起至同年12月8日止發交感訓,被上訴人業依上訴人之申請,決定就上述發交感訓期間,准予核發其等補償金各90萬元等情,有軍管區司令部軍法處88年8月7日

(88)慮剛字第3373號書函所附「巴信誠等14員感訓情形一覽表」、被上訴人91年1月2日(91)基修法甲字第0057、0054及0056號函附卷可稽。又上訴人曲季圭、巴信誠及隋錫廉曾以其等自43年5月16日起依序至47年7月16日、46年10月25日及44年11月1日止,違法遭剝奪人身自由為由,依修正前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6條準用冤獄賠償法規定,向桃園地院聲請冤獄賠償,經桃園地院以94年度賠字第12號事件受理;觀諸上訴人於該案所具冤獄賠償聲請狀記載:「迨至同(39)年12月8日感訓期滿,本應依法釋放,回復聲請人(即上訴人)學生身分繼續就學,詎該部(指前臺灣省保安司令部)卻派兵將聲請人逕行解送陸軍第6軍363師第1088團,另成立編制外之『文化康樂隊』,以『新生兵』歧視名義易地監管」等語;及上訴人在該案件94年6月22日及同年8月3日審判期日到庭時,均陳稱:其等係自39年12月9日起至第1088團服役,服役時是二等兵,退役時則為中士,當兵時有領薪餉,薪水可能有增加,但其等記不得了,因為增加的數額非常少等情,分別有該案聲請狀及前述2審判期日筆錄在卷足憑,顯見上訴人因涉嫌匪諜案件而發交感訓之期間,於39年12月8日即已屆滿,其後係至陸軍第6軍363師第1088團服役,且領有薪餉,並晉陞至中士軍階,故非因涉嫌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遭軍事機關限制人身自由,與補償條例第15條之1第3款所定得申請補償之要件不符,則被上訴人以原處分否准其等補償金之申請,核無不合。

(二)、上訴人所受感訓期間已於39年12月8日屆滿乙節,業據其

等於前開聲請冤獄賠償案中自承,可見上開案卡所載之不定期感訓業於39年12月8日結束。又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94年3月17日律宣字第0940000435號書函乃針對桃園地院向國防部查詢:上訴人在陸軍第6軍363師第1088團時之身分是否在營服役之軍人?其等人身自由是否受拘束?有無不能依規定放假而遭形同軟禁之待遇?等事項,所為回覆;且依該書函說明二所載,國防部現有留存前臺灣省保安司令部檔案,僅查得上訴人上述案卡各1紙,餘無其他資料等情,有桃園地院94年3月3日桃院興刑益94賠12字第0940004126號函及上開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書函各1份附卷可佐。是國防部除前述案卡外,顯無從提供其他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之作成有關之資料,則上訴人聲請原審法院依行政訴訟法第44條規定,裁定命國防部參加訴訟,經核並無必要。

(三)、得依補償條例第15條之1第3款條文,向被上訴人申請補償

金者,以在該款所定期間內,因涉嫌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遭治安或軍事機關限制人身自由之人為限,此觀該條文規定自明,上訴人主張及所提證據,縱屬可採,充其量僅能說明其等自39年12月9日起,在陸軍第6軍363師第1088團服役期間,無法完全自由出入營區,活動範圍亦受有限制,無從憑以認定此等情形係因其等涉嫌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違反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案件所導致,則上訴人據以主張其等合於補償條例第15條之1第3款所定申請補償金之要件,仍非有據。另桃園地院94年度賠字第12號決定書理由第7項,僅係以假設性語氣,認上訴人於軍中服役期間如確有遭受特定期間禁假、外出遭監控且從不准許過夜等人身自由實質限制之情,並非不得依據補償條例第15條之1第3款規定請求補償;惟上訴人既不符該款所定申請補償金之要件,則上開決定書內容亦不足以據為對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上訴人另提出92年3月1日自由時報之剪報,及被上訴人所出版「走過十年迎向未來」一書內之文章,內容均與其等自39年12月9日起入陸軍第6軍363師第1088團,是否係因涉匪諜罪嫌而遭軍事機關限制人身自由無關,其等執此主張被上訴人應核准其等補償金之申請,仍屬無憑。

(四)、綜上,上訴人曲季圭、巴信誠及隋錫廉自39年12月9日起

,依序至47年7月16日、46年10月25日及44年11月1日止,係入陸軍第6軍363師第1088團服役,於該段期間並非因涉嫌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遭軍事機關限制人身自由,故不符合補償條例第15條之1第3款所定申請補償金之要件,被上訴人以原處分否准其等補償金之申請,自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乃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並無違誤。茲再就上訴理由論斷如下:

(一)、按補償條例第1條規定:「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

判案件之受裁判者,於解嚴後不能獲得補償或救濟,特制定本條例補償之。」同條例第2條規定:「(第1項)本條例所稱戒嚴時期,臺灣地區係指自民國38年5月20日起至76年7月14日止宣告戒嚴之時期;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係指民國37年12月10日起至81年11月6日止宣告戒嚴之時期。(第2項)本條例所稱受裁判者,係指人民在戒嚴解除前,因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經判決有罪確定或裁判交付感化教育者。(第3項)受裁判者或其家屬,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得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8年內,依本條例規定申請給付補償金。(第4項)前項期限屆滿後,若仍有受裁判者或其家屬因故未及申請補償金,再延長4年。」同條例第15條之1第3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於修正後本條例第2條第4項之規定期限內,準用本條例規定申請給付補償金:……三、於民國37年12月10日起至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前,因涉嫌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遭治安或軍事機關限制人身自由而未經起訴、未經不起訴處分、經不起訴處分、未經裁判或受裁判者。」

(二)、觀諸原審卷附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91年

度賠字第88號決定書理由欄第3點第2小點記載:「聲請人4人(包含上訴人在內)於39年12月8日感化完畢獲釋後,至陸軍第6軍363師第1088團入營服役……,此有聲請人4人在內共20人向時任國防部總政治部中將主任之前總統蔣經國先生所為陳情書及致前臺灣省保安司令部呈,均書有『於39年12月始獲自由,抱著殘軀送於第6軍從軍』等詞……;聲請人劉廷功所著『歷史的烙痕』一文,記有「……在一個風雨交織的中午,召集我們30位同學,到營外集合,一位軍官點完名,完成交接手續,就帶我們到松山火車站搭車……,在瑞芳下了火車,到了庚子寮營區,我們服役的單位是第6軍363師第1088團,以我們30位同學,成立團部文化康樂隊』等情……,巴信誠所著『山東煙台師生澎湖冤獄案回憶』一文,以『長期感訓後,於39年12月8日我們又走出新生之間,軍方再將我們發配從軍,編入第6軍363師第1088團,充當二等兵。』等語……,交互以觀,既能在軍中升遷,且又於嗣後自行退役,亦足見其等於感化教育後之服役,顯非人身自由續遭剝奪,其自由之重獲更與行政院(台43(川)2995號)令無涉。……」以及桃園地院94年度賠字第12號決定書理由欄第5點記載:「……以聲請人等(即上訴人)當時所處國家戰亂之年代,以『學生』之身分,甚難隨同國民政府來臺,其等始不得不依附軍隊來臺,此當係其等之校長張敏之、鄒鑑以『一面接受軍訓,一面繼續完成學業』之條件,此為聲請人等所不否認在卷。……聲請人等係以『學生兵』之身分,依附軍隊,既為求得來臺之利益,自不得不犧牲其等至少部分求學之權利,是聲請人等固然心態上不願從軍,惟既依附軍隊為學生兵之身分,其等外觀上係加入軍隊,堪認為實……。是聲請人等既『同意』服役,始於感化教育後開始服役,而均自二等兵服役起,又查聲請人等退伍時已為中士軍階,顯見其等於軍隊中亦有升遷,且領有固定薪餉,此為聲請人等所不否認在卷。已難謂其等人身自由有如羈押、受感化或感訓處分等拘束於一定空間之人身自由限制或剝奪可比……。」足見臺北地院及桃園地院審理上訴人聲請冤獄賠償案件,業已查明相關事證,據以認定上訴人係因時代因素,自願犧牲求學權利,依附軍隊來臺,嗣於39年12月8日感訓執行完畢後,翌日起赴陸軍第6軍363師第1088團入營服役,成立「文化康樂隊」,既領有薪餉,且由二等兵晉陞至中士軍階後自行選擇是否退役、於何時退役等事實,為上訴人所不否認。是原審雖未依上訴人之聲請,調查「文化康樂隊」編成相關卷證,以明其成立之原因、部隊任務性質及內容、徵兵種類、徵兵方式及管理方式,惟原審既已斟酌上開決定書所述之相關事證,佐以上訴人向桃園地院聲請冤獄賠償之書狀所載之內容及上訴人在該案件之審判期日所為之陳述,據以認定上訴人因涉嫌匪諜案件而發交感訓之期間,於39年12月8日即已屆滿,嗣其等至陸軍第6軍363師第1088團入營服役,成立「文化康樂隊」,既領有薪餉,且由二等兵晉陞至中士軍階後自行退役,故非因涉嫌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遭軍事機關限制人身自由,與補償條例第15條之1第3款所定得申請給付補償金之要件不符,被上訴人以原處分否准其等給付補償金之申請,並無不合等節,且論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核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等語甚明,尚難遽謂原判決有上訴意旨主張之判決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6條規定、認定事實與卷證資料不符、違反證據法則、論理法則、司法院釋字第523號解釋意旨、以及判決不備理由、理由矛盾之違法。

(三)、上訴人曾對於桃園地院94年度賠字第12號決定不服,聲請

覆議,經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以其覆審之聲請無理由為由,而以96年度台覆字第61號覆審決定駁回,是該冤獄賠償案件之確定決定為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96年度台覆字第61號覆審決定,而非桃園地院94年度賠字第12號決定。又桃園地院94年度賠字第12號決定並未認定上訴人曲季圭、巴信誠及隋錫廉自39年12月9日起,依序至47年7月16日、46年10月25日及44年11月1日止之期間屬不定期感訓期間,是上訴意旨主張桃園地院94年度賠字第12號確定決定認定上訴人於上開期間屬不定期感訓期間,詎原判決忽視此一確定決定之認定,造成各法院間法律見解歧異,致上訴人遭受突襲性裁判,客觀上令上訴人欠缺對訴訟結果期待之可能,有違法安定性之要求。且原判決徒以桃園地院94年度賠字第12號確定決定係以「假設性語氣」論斷,據為不採之理由,復未具體說明其不為審酌之原因或此一確定決定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尚難採信。

(四)、得依補償條例第15條之1第3款規定,向被上訴人申請給付

補償金者,以在37年12月10日起至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前之期間內,因涉嫌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遭治安或軍事機關限制人身自由者為限。上訴人於桃園地院94年度賠字第12號聲請冤獄賠償案件既已陳述其等自39年12月9日起至第1088團「服役」,服役時是二等兵,退役時則為中士,當兵時有領薪餉等語,參以其等原係以「學生兵」之身分,依附軍隊來臺,嗣因涉嫌匪諜案件而發交感訓,於39年12月8日屆滿,其等轉至陸軍第6軍363師第1088團入營服役,成立「文化康樂隊」,領有薪餉,由二等兵晉陞至中士軍階後自行選擇是否退役、於何時退役,其間人身自由或多或少受有限制,乃軍紀使然。是上訴人於陸軍第6軍363師第1088團期間係入營服役,而非因涉嫌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遭軍事機關限制人身自由,自與補償條例第15條之1第3款所定得申請給付補償金之要件不符,被上訴人以原處分否准其等給付補償金之申請,洵無違誤。則上訴意旨主張依35年9月28日施行之兵役法第6條至第9條,及36年1月14日訂定之兵役法施行細則第9條前段有「現役兵服役期滿應予退伍」等規定,顯見被上訴人所稱上訴人於陸軍第6軍363師第1088團入營服役之期間,已逾兵役法所定之役期,足見上訴人並非於該期間服役。且當時並無任何法規規定軍事機關得將受管訓執行完畢之人納編為軍人,詎前臺灣省保安司令部竟違法將上訴人逕行發配從軍,尚難謂無拘束其等人身自由云云,尚難採據。

(五)、至其餘上訴意旨主張依補償條例之立法原意及法理,不應

僅限於「因涉嫌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遭治安或軍事機關限制人身自由者」始能獲得補償,即令先因涉嫌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遭治安或軍事機關限制人身自由,倘其後之處置同樣涉及人身自由之限制,亦應有補償條例之適用,而得請求補償。是以,縱認上訴人於「文化康樂隊」期間非屬在戒嚴解除前,因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經裁判交化感化教育者,惟其等遭軍事機關以涉嫌匪諜名義,未經裁判,即逕予押送至「文化康樂隊」進行思想感訓,剝奪人身自由,依舉輕(經裁判交付感訓者)以明重(未經裁判交付感訓者)之法理,既然經裁判交付感訓者尚有請求補償之權利,則上訴人係屬未經裁判交付感訓者,且行政院於43年5月7日及15日以台43(川)2809、2995號令國防部組織特別法庭復審本案,雖查明上訴人未涉案,惟未立即開釋,迄上訴人重大傷病始獲開釋,事後發給回復名譽證書,基於憲法平等原則及類推司法院釋字第477號解釋之法理,上訴人自得依法請求補償。原判決未審酌及此,顯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云云,容係上訴人執其歧異之法律見解,就原判決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其違反平等原則及司法院釋字第477號解釋意旨,尚難採憑。

(六)、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本院核無違

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並命被上訴人應分別作成給付上訴人曲季圭34個基數補償金340萬元、上訴人巴信誠32個基數補償金320萬元及上訴人隋錫廉26個基數補償金260萬元,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沈 應 南法官 許 瑞 助法官 蕭 忠 仁法官 吳 慧 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3-04-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