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2年度判字第182號上 訴 人 莊勝源訴訟代理人 謝玉玲律師
林辰彥律師上 1人 複代 理 人 童雯眴律師被 上訴 人 新竹縣政府代 表 人 邱鏡淳上列當事人間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1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12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上訴人因犯妨害性自主罪及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入監服刑,嗣經裁定減刑,於民國100年1月6日縮刑期滿出監。上訴人於服刑期間經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下稱臺北監獄)評估應於出獄後接受2年之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該監獄於100年1月14日將上情函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所屬衛生局分別於100年1月28日、3月1日通知上訴人,應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項規定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並於指定時間前往指定醫院報到建立個案資料並進行晤談,惟上訴人均未報到。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未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規定接受評估,以100年5月2日府社婦幼字第1000054953號函檢附100年4月28日同文號裁處書處罰新臺幣(下同)1萬元,並限上訴人於收受裁處書後7日內主動與被上訴人所屬衛生局聯繫,並依安排接受評估及後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若屆期仍不履行,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萬元以下罰金。上訴人訴經原審以100年度訴字第1536號判決將該案處分及訴願決定均予撤銷。被上訴人另依該判決意旨,以上訴人未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規定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依同條規定,以101年4月10日府社工字第1010105141號函檢附101年4月3日同文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罰1萬元,且限於收受裁處書後7日內主動與被上訴人所屬衛生局聯繫,並依安排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若屆期仍不履行,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萬元以下罰金。上訴人仍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判決駁回後,復行上訴。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㈠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規定之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與刑法規範之強制治療並無大區別,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的法源加害人乃源於犯刑法專章罪責者,刑法規定是一大原則,其執行就需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及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辦法(下稱性犯罪加害人身心輔育辦法)規定之程序,其間是否有衝突,乃適用法律之必然的現象。上訴人既經由臺北監獄送交評估報告予檢察官,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之規定,交由法院裁定是否有施以治療輔導之必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業以100年度聲字第17號刑事裁定駁回確定在案。而上訴人已於100年1月6日期滿出獄,依監獄行刑法第83條規定並無受其他作為義務之宣告,國家對於上訴人之刑罰權於刑期執行期滿即已消滅,上訴人已回復至無罪之法律地位,應受憲法保障,且行政機關對人民的義務的課予,依行政程序法規定,就行政程序上、法律適用上應一併注意,需依法有據。社區治療的立法概念亦屬新刑法的施行,對於新、舊刑法上的適用,理應依法論法。被上訴人所屬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轉送臺北監獄100年1月14日北監教字第1002500100號函檢送上訴人在監接受強制治療資料,甚至新竹地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以100年1月21日竹檢家執法96執減更1822字第01865號函知被上訴人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規定辦理等情,均於上訴人刑滿出獄後再要求上訴人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教育,已屬法律上非必要性,且違反行政程序法之規定,然卻意圖使上訴人受無法律上義務的處分,違反性犯罪加害人身心輔育辦法第6條、第7條之規定,侵害憲法保障的基本人權。被上訴人仍據以要求上訴人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措施,並另行要求上訴人到醫院給心理醫師鑑定晤談,於法無據,侵害上訴人權益。㈡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規定,乃關於保安處分之規定;另刑法增定第91條之1強制治療之規定,因此社區身心治療輔導教育,亦屬修正後法律之變更,應有從輕從新、不溯及既往原則之適用。況輔導教育耗時、成效不彰,且限制更生人的自由與自我負責的生活工作,猶如刑之延長,影響上訴人工作及經濟收入。上訴人並無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之相關規定,被上訴人無法律依據,逕對上訴人違法開罰,並逕而移送強制執行,上訴人無法接受等語,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因觸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罪遭判刑確定,於服刑期間經臺北監獄評估應於出獄後接受2年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被上訴人於接獲臺北監獄100年1月14日北監教字第1002500100號函及新竹地檢署100年1月21日竹檢家執法96執減更1822字第1865號函通知後,即依性犯罪加害人身心輔育辦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函請所屬衛生局安排上訴人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因上訴人拒不接受,被上訴人依同法第21條規定裁罰1萬元並限期命其履行,並無違誤。
㈡刑法保安處分章所規定之強制治療固須經法院宣告,而本件係被上訴人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規定所安排之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二者不同,不可混為一談。故新竹地院雖以100年度聲字第17號刑事裁定,認定上訴人不需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但該裁定係依刑法保安處分之規定而為,仍無礙被上訴人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之規定,實施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是以上開裁定無從作為免除上訴人需進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判決係以:㈠依94年2月5日修訂性侵害防治法第20條第1項、第5項法律規定及立法說明可知,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規定之「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乃基於對性侵害犯罪加害人之犯罪特殊類型,應於監獄中進行嚴謹之身心矯治及治療外,於加害人在出獄回到社區後,更須持續進行監控與治療,才能有效且根本地達到預防再犯之效果所設定之行政行為,其本質上與刑法保安處分章所稱需經法院裁判宣告之強制治療,二者在時間、程序及規範目的上均不相同。上訴人將刑法規範保安處分之強制治療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規定之「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混為一談,主張檢察官在上訴人出獄前聲請對上訴人為強制治療之處分,業經新竹地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7號刑事裁定駁回確定,則本件國家對於上訴人之刑罰權,已因上訴人服刑期滿而消滅,被上訴人再為原處分,於法無據云云,顯有誤會。㈡上訴人於服刑期滿前,臺北監獄已依101年3月5日修正前性犯罪加害人身心輔育辦法第4條、第5條、第6條第2項及第8條第1項、第4項等規定完成評估,被上訴人接獲所屬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轉送臺北監獄100年1月14日北監教字第1002500100號函檢送上訴人在監接受強制治療及評估資料後,通知上訴人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包括電話通知等),而上訴人明示拒絕接受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修正前性犯罪加害人身心輔育辦法第6條、第8條僅規定,監獄應在加害人刑期屆滿前1個月,將上開相關資料提供被上訴人處理後續事宜,而非如上訴人所主張,上開規定僅適用於刑期屆滿前1個月之加害人,上訴人主張上開資料既在其出獄後始提供被上訴人,其自不應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推論本件原處分違反上開規定云云,亦屬誤解法令規定而無足採。上訴人空言主張原處分違反被上訴人提出之「辦理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作業流程圖」之期間規定云云,亦無理由。㈢上訴人在監執行中,臺北監獄對其持續施以強制治療,並於其出獄前之99年11月間完成評估,認上訴人應於「出獄後接受2年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參照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20條、第21條及性犯罪加害人身心輔育辦法等相關規定,與被上訴人提出之作業流程圖以觀,主管機關本應以評估小組作成之再犯風險評估報告及處遇建議為據。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規定之「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與刑法保安處分章所稱之「強制治療」為不同之制度,其規範目的亦不相同,是刑法於95年7月1日修正前增訂第91條之1,與本件原處分所適用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間,無法律變更之問題,從而亦無刑法「從輕從新原則」、「不溯及既往之原則」之適用可言。再如前所述,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規定之「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並非刑事處罰或保安處分,故亦與監獄行刑法第83條規定之「強制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處分」分屬二事。上訴人主張國家之刑罰權於其刑期執行期滿後已消滅,上訴人即回復至無罪之法律地位,應受憲法保障云云,亦屬上訴人對相關法律之誤會。從而原處分並未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理由雖未完全一致,但結論則無不同,亦核無不合等詞,資為論據,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上訴人以原判決違背法令,主張意旨略以:㈠上訴人於原審行言詞辯論時,即主張臺北監獄未於上訴人出獄前2個月提出上訴人之評估報告,依監獄行刑法第82條之1規定,被上訴人不能再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對上訴人為處分乙節,非屬空言指摘,而係有法律規定為前提之辯解,原判決不採亦未敍明何以不採之理由,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㈡將辦理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作業流程圖所規範之「刑期屆滿或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部分與101年3月5日修正前之性犯罪加害人身心輔育辦法第6條第2項之規定對照觀察,兩者於要求監獄、軍事監獄提供資料之期間規範顯然不同,得見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流程圖已不無適用本案事實與否之嫌,惟原審未命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為之抗辯為敍明,自有違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3項規定之程序上瑕疵。且原處分之作成程序是否合法,亦為本件應先究明之基礎,原判決未見於此,未命兩造就此證據未完足之處為敍明或補充,逕以上訴人係空言主張等語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斷,原判決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等語。
六、本院查:㈠按「(第1項)本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
27條、……之罪。(第2項)本法所稱加害人,係指觸犯前項各罪經判決有罪確定之人」、「(第1項)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經評估認有施以治療、輔導之必要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命其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有期徒刑或保安處分執行完畢。……(第5項)第1項之評估,除徒刑之受刑人由監獄或軍事監獄辦理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第5項規定於100年11月9日修正為:
「第1項之評估,除徒刑之受刑人由監獄或軍事監獄、受感化教育少年由感化教育機關辦理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並自101年1月1日施行)「(第1項)前條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者。……(第2項)前項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行為時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20條第1項第1款、第5項、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第20條第1項第1款既規定於有期徒刑或保安處分執行完畢後,始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命其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即可知,該條所謂「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與法院依照刑法保安處分章宣告之「強制治療」不同。
㈡經查,上訴人因犯妨害性自主罪及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
制條例之罪,經新竹地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而入監服刑,嗣經該院裁定減刑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且於100年1月6日縮刑期滿出監。上訴人於服刑期間經臺北監獄強制診療及評估認為應於出獄後接受2年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臺北監獄於100年1月14日函知被上訴人所屬性侵害防治中心,並檢送上訴人在監接受強制治療等相關資料供被上訴人參考;而新竹地檢署亦於100年1月21日函知被上訴人略以:上訴人於100年1月6日縮刑期滿出監,請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辦理。被上訴人所屬衛生局分別於100年1月28日及同年3月1日通知上訴人應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項規定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並請於100年2月8日上午10時、3月14日上午9時至指定之醫院報到,而上訴人接獲通知後均拒不報到,被上訴人乃以原處分裁罰1萬元,並限上訴人於收受裁處書後7日內主動與被上訴人所屬衛生局聯繫,並依安排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若屆期仍不履行,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萬元以下罰金等情,為原判決所是認,核與卷證資料相符,復為兩造所不爭。而原判決業已依首揭法律規定及立法說明,論述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規定之「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乃基於對性侵害犯罪加害人之犯罪特殊類型,應於監獄中進行嚴謹之身心矯治及治療外,於加害人在出獄回到社區後,更須持續進行監控與治療,才能有效且根本地達到預防再犯之效果所設定之行政行為;其本質上與刑法保安處分章所稱需經法院裁判宣告之強制治療,二者在時間、程序及規範目的上均不相同,經核與上開規定及說明,並無違誤。雖新竹地院裁定駁回檢察官對於上訴人實施強制治療之聲請,然該聲請係檢察官依刑法第91條之1之規定所為,核屬保安處分之程序,與本件被上訴人依防治法第20條規定所為之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不同,上訴人主張依監獄行刑法第82條之1規定,被上訴人不得再為原處分,核屬誤解。
㈢次查,94年10月14日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6項規定
授權訂定之性犯罪加害人身心輔育辦法第4條、第5條、第6條2項及第8條第1項、第4項亦分別規定:「監獄、軍事監獄應成立性侵害受刑人評估小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成立性侵害加害人評估小組(下稱評估小組)。前項評估小組由直轄市、縣(市)政府性侵害防治中心醫療服務組組長擔任召集人,並遴聘至少5人以上熟稔性侵害犯罪特性之精神科專科醫師、心理師、社會工作師、觀護人、少年保護官及專家學者等組成。」、「評估小組之評估,應參酌加害人之判決書、前科紀錄、家庭生長背景、婚姻互動關係、就學經驗、生理及精神狀態評估、治療輔導紀錄及加害人再犯危險評估等相關資料,除顯無再犯之虞或自我控制再犯預防已有成效者外,作成應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處遇建議。」「監獄、軍事監獄應於加害人刑期屆滿前1個月(101年3月5日修正為2個月),或奉准假釋後尚未釋放前,將加害人治療成效報告、再犯危險評估報告與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處遇建議書,連同判決書、前科紀錄、直接間接調查表、個案入監所之評估報告書、治療紀錄、輔導紀錄及鑑定等相關資料,提供其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第1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評估小組作成之再犯危險評估報告及處遇建議,決定加害人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實施期間及內容。……。(第4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第1項決定時,無須徵詢加害人意見。」。上開辦法係規範對於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之加害人認有必要為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者所規範之程序,而上訴人服刑期滿前,臺北監獄已依上開規定完成評估,因此被上訴人接獲該監獄100年1月14日之通知函與上訴人在監接受強制治療及評估資料後,通知上訴人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被上訴人所進行之程序並無違反性犯罪加害人身心輔育辦法之規定。至該辦法第6條2項規定之期間,並非不變期間,亦無未遵期即生失權效果之規定,故縱使臺北監獄未依該辦法第6條2項規定之期間為通知,亦難逕以原處分違法,上訴人主張其已因刑滿出獄,不得再對之實施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乙節,亦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並已明確論述其事實
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對上訴人在原審所為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證取捨等事項,亦均有詳為論斷,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等違背法令之情形。又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係指判決全然未記載理由,或雖有判決理由,但其所載理由不明瞭或不完備,不足使人知其主文所由成立之依據而言。原判決既已就維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部分所持理由,敍明其判斷之依據,並將判斷而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並就上訴人之主張逐一指駁,亦無理由不備之情事。上訴意旨無非重述其為原審所不採之陳詞,並執其歧異之法律見解為爭議,難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論旨,徒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楊 惠 欽法官 吳 東 都法官 蕭 惠 芳法官 姜 素 娥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賀 瑞 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