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2年度判字第189號上 訴 人 許月鳳訴訟代理人 李逸文 律師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簡玉昆上列當事人間建物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1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23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㈠臺北市政府以民國100年3月9日府授都新字第10000649200號函囑託被上訴人辦理「臺北市○○區○○段○○段285等2筆地號都市更新地區(晶宮大廈)都市更新會」實施之「變更(第3次)臺北市○○區○○段○○段285等2筆地號都市更新地區(晶宮大廈)權利變換計畫案」(下稱系爭都更案)之權利變換產權登記,經被上訴人以100年3月14日收件信義字第5812、5816號土地登記申請書辦理土地權利變換登記,第5813至5815號土地登記申請書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並依土地法第55條、第58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72條、第73條、第84條規定,以100年3月15日北市松地一字第10036376400號公告(公告期間自100年3月15日起至同年3月30日止)。公告期間訴外人即土地所有權人鄭葆珠之繼承人李志龍等5人以100年3月30日異議書,主張鄭葆珠所有原建物位於1樓,不服獲配10樓建物之結果,就前揭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申請案提出異議,被上訴人依直轄市縣(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設置及調處辦法(下稱調處辦法)第2條第18款規定移付調處。㈡案經被上訴人轄區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分別於100年5月27日及8月23日就前揭申請案2次召開調處會議未能達成協議,爰作成調處結果略為:除臺北市○○路○段○○號、446之1號、448號、448號13樓、450號13樓及448號10樓之1等6戶所有權登記應予駁回外,其餘48戶應准予登記。上訴人係獲配臺北市○○區○○路○段○號建物(另含其坐落基地與附屬之11號停車位,下稱系爭不動產)之土地所有權人,不服調處結果,乃於100年9月7日以全體異議人及系爭都更案都市更新會為被告提起民事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953號民事案件繫屬),請求確認其對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存在,並請求系爭都更案都市更新會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其所有。㈢嗣上訴人另以101年1月4日登記申請書向被上訴人申請系爭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經被上訴人審認本案係權利變換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且上訴人就該建物所有權已訴請司法機關審理中,是以本案應由臺北市政府依法院確定判決囑託被上訴人辦理登記,乃依都市更新條例第43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29條、第56 條規定,以101年1月16日101信義字008430號補正通知書通知上訴人於接到該通知之日起15日內補正。該通知書於101年1月18日送達,因上訴人逾期未補正,被上訴人爰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101年2月9日北市松地登字第10130183900號函檢附101信義字008430號駁回通知書(下稱原處分)駁回申請。該駁回通知書於101年2月14日送達,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訴願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23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猶未甘服,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㈠李志龍等5人因不服系爭都更案之權利變換計畫書內容,已於100年2月23日起訴,業經原審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56號受理在案,李志龍等人係聲明撤銷系爭都更案權利變換計畫之全部,並非僅要求撤銷其中一部。若被上訴人認上開訴訟有動搖所有權登記基礎之虞者,其動搖範圍應為系爭權利變換計畫之全部,非僅限448號在內之6戶。
故被上訴人僅未將上訴人在內之6戶為登記,認定其餘48戶不受上開行政訴訟影響,顯有違憲法第5條及行政程序法第6條所定之平等原則。又上訴人收受臺北市政府100年8月31日府地籍字第10032461600號函後,業已於100年9月7日以調處之相對人李志龍等5人為被告,提起民事訴訟。該訴訟既未逾越調處辦法第19條第3項規定之法定期間,且經異議與調處者為系爭都更案之全部,故被上訴人自應依調處辦法第20條第3項規定駁回系爭都更案全部,而非僅駁回部分之所有權登記,此亦足證原處分違反平等原則。另依李志龍等5人之異議書意旨,係指摘系爭都更案之整體權利變換計畫存有諸多瑕疵,且就系爭都更案提起之行政訴訟亦係撤銷系爭都更案權利變換之全部,顯見李志龍等5人所指摘者並非僅限系爭6戶部分,被上訴人僅以李志龍等5人於100年8月23日之口頭陳述稱其僅對系爭6戶有意見,即就其餘48戶作成先予登記之決定,而未就李志龍等人之異議內容為實質審查,甚者,對於李志龍等人所提之行政訴訟亦未詳查,被上訴人調處程序顯流於形式,而有未實質審查之嚴重瑕疵。㈡被上訴人作成原處分時,並未依調處辦法第20條第3項規定函詢臺北市政府本案有無訴請法院審理,原處分顯有違背程序之瑕疵。且依都市更新條例第43條規定,該管登記機關應按囑託登記內容辦理登記,而就登記內容適法與否等事並無置喙之虞地,然本件都更案主管機關即臺北市政府與系爭都更案都市更新會均未撤回囑託,被上訴人竟拒絕辦理囑託登記,顯屬違法。又依李志龍等5人所提之行政訴訟起訴意旨,亦自承其係依照都市更新條例第32條規定對臺北市政府95年1月9日府都新字第0950601202號函所核定之權利變換計畫書提出異議,然依都市更新條例第32條第4項規定,顯見李志龍等5人所提行政救濟即便有理由,僅為「以現金相互找補之」,對於系爭都更案之基礎不生影響,更不可能撤銷系爭權利變換計畫書,亦不致影響上訴人已選擇店丁之位次,然被上訴人竟昧於法制,無視法律規定而不為上訴人辦理所有權登記,顯無法律上正當理由等語,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上訴人應就上訴人101年1月4日之申請案,作成准予系爭不動產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之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本案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公告期間,因有權利關係人李志龍等5人,就部分建物所有權以書面提起異議,經被上訴人審認本案建物所有權已生權利爭執,故被上訴人依土地法第59條、土地登記規則第75條、第84條及調處辦法第2條第18款規定,於公告期滿後,將該登記異議案提請被上訴人轄區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調處,案經該委員會審視相關文件及聽取相關權利關係人之意見後,因2次試行協議不成立,故調處決定為「本案共計54戶建物所有權各自獨立,且依異議人僅就其中6戶之所有權登記為異議,故未受異議之48戶應准予登記。依直轄市縣(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設置及調處辦法第16條第4款規定,就該6戶即臺北市○○路○段○號、446之1號、448號、448號13樓、450號13樓及448號10樓之1等所有權登記應予駁回。」,參依異議人之異議內容及調處會議記錄表所載異議人意見,異議人異議之標的為調處結果應駁回登記之6戶建物至為明確。另查上訴人因不服調處結果,就其依本案都市更新權利變換計畫原獲分配之448號建物之房地提起確認之訴,經查該民事起訴狀,依其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四意旨,故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及調處結果所為之處分,係為促進都市更新之必要,避免當事人間無異議,且所有權人可分之其他建物因異議案件導致登記無法完成,自無違誤,並無上訴人所敘違反平等原則之情事。㈡本案係權利變換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被上訴人駁回該6戶之申請後,上訴人委請李逸文律師以100年10月4日100遠逸字第1000027號函向臺北市政府及被上訴人等單位主張本案被上訴人辦理結果適用法規有所違誤,是以上訴人至遲於100年10月4日已知被上訴人駁回受異議6戶之處分,上訴人如就該處分不服,自應就該處分提起行政救濟。上訴人另以101年1月4日登記申請書再次申辦448號建物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因本案係權利變換之建物第一次登記,應由原囑託機關依前開民事判決之確定結果及都市更新條例第43條規定,重新囑託被上訴人辦理登記。又上訴人既依規定對調處結果提起民事訴訟並副知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已無函詢臺北市政府有無起訴之必要,臺北市政府亦應俟上訴人所提民事訴訟確定法律關係後,方得重行囑託。故被上訴人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6條通知上訴人補正,並因上訴人未於補正期限完成補正事項,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駁回該申請案,自依法有據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略以:上訴人以都市更新條例第43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申請被上訴人作成准予系爭不動產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之處分,是本案所爭者,無非上訴人是否該當上開條例所規定之要件,而得請求被上訴人作成系爭登記處分?經查:㈠按「經權利變換之土地及建築物,實施者應依據權利變換結果,列冊送請各級主管機關囑託該管登記機關辦理權利變更或塗銷登記,換發權利書狀;未於規定期限內換領者,其原權利書狀由該管登記機關公告註銷。」為都市更新條例第43條所明文,是上開規定其實並未賦予任何主體有都市更新權利變換登記之「申請權」,而係由都市更新主管機關依都市更新實施者列冊資料「囑託」土地登記機關為相關登記,亦即,系爭規定乃為都市更新主管機關請求土地登記機關為作成登記處分此一職務協助之法律基礎,並未賦予任何人民申請權,是以,上訴人以此規定作為請求權基礎,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被上訴人作成登記處分,乃為無理由。雖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僅否准系爭都更案中上訴人在內之6戶之登記,其餘48戶則依臺北市政府之囑託而為登記,有違平等原則,且依都市更新條例第43條規定,被上訴人亦無不依臺北市政府囑託登記內容辦理登記之權限云云。然則:⒈上訴人申請被上訴人作成特定處分,苟其要件不備,經法院審認請求被上訴人作成特定處分之權利並不存在,就其所提起之課予義務訴訟,即應為全部敗訴之判決,不因被上訴人駁回其申請或不作為之理由是否正確而有所異,更不因被上訴人駁回或准許「他人」所申請之處分是否違法而有歧異。是上訴人執被上訴人未依臺北市政府囑託全數為系爭都更案權利變換之登記處分等詞為由,主張被上訴人未依上訴人申請為系爭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有違平等原則云云,並不足採。⒉再者,被上訴人受臺北市政府囑託為登記,公告期間因權利關係人異議,未就系爭不動產部分為所有權登記,並駁回上訴人申請登記,亦無違法。查被上訴人受臺北市政府囑託而為系爭都更案權利變換登記處分,依土地法第55條第1項、第58條第1項規定,於囑託登記案件,仍應予公告。公告期間土地權利關係人李志龍等人於公告期間提出異議,揆諸同法第59條規定,被上訴人將全案送調處,並無不合。惟因協調不成,被上訴人轄區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依調處辦法第19條規定,作成調處結果,被上訴人依調處結果就囑託登記案件為准駁之處分,乃為依法行政。上訴人不服調處結果,由於都市更新權利變換之爭執本質上乃為私權糾紛,是以上訴人以訴外人李志龍等人為被告,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確認其對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存在,實為正當行使權利方式,此項糾紛(即系爭不動產應否以上訴人為所有權人為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之結論本應以民事判決之決定為準據。是以,被上訴人於上訴人申請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時,依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第1項、第56條第2款規定,限期命上訴人補正上開訴訟之確定判決證明書,即屬有據,而上訴人逾期未能補正,原處分乃援引同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駁回上訴人申請,自無不法。㈡綜上,上訴人非屬都市更新條例第43條所規定得「囑託」地政機關為相關都市更新權利變換登記之主體,逕援引上開規定申請為系爭不動產之第一次所有權登記,自屬無據;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之申請命補正相關確定民事判決,上訴人逾期未能補正,被上訴人以逾期未補正登記必備文件為由,以原處分駁回上訴人申請,即無不法,訴願機關予以維持,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詞求為撤銷,並求命被上訴人作成系爭不動產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之處分,為無理由等由,乃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本院查:㈠「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為處理本法不動產之糾紛,應
設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聘請地政、營建、法律及地方公正人士為調處委員;其設置、申請調處之要件、程序、期限、調處費用及其他應遵循事項之辦法,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土地登記之內容、程序、規費、資料提供、應附文件及異議處理等事項之規定,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接受聲請或囑託登記之件,經審查證明無誤,應即公告之……。」「依第五十五條所為公告,不得少於十五日。」「土地權利關係人,在前條公告期間內,如有異議,得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以書面提出,並應附具證明文件。因前項異議而生土地權利爭執時,應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予以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十五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逾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為土地法第34條之2、第37條第2項、第55條第1項、第58條第1項及第59條所明定。據土地法第37條第2項之授權,中央地政機關內政部頒訂有土地登記規則,其中第34條第1項規定:「申請登記,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提出下列文件:一、登記申請書。二、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三、已登記者,其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四、申請人身分證明。五、其他由中央地政機關規定應提出之證明文件。」第56條第2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或法令依據,通知申請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補正:……二、登記申請書不合程式,或應提出之文件不符或欠缺者。」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四、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者。」另據土地法第34條之2授權,主管機關亦制定有調處辦法,其中,第2條第18款規定:「下列各款不動產糾紛案件,依本辦法調處之:……十
八、土地登記規則第八十四條規定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爭議。」第19條規定:「當事人依前條試行協議未成立或任何一造經二次通知不到場者,本會或區域性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應就有關資料及當事人陳述意見,予以裁處,作成調處結果。申請調處之案件,已向登記機關申請登記者,應依調處結果,就申請登記案件為准駁之處分。第一項調處結果,應以書面通知當事人。通知書應載明當事人如不服調處結果,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應於接到通知後十五日內,以對造人為被告,訴請法院審理,並應於訴請法院審理之日起三日內將訴狀繕本送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逾期不起訴或經法院駁回或撤回其訴者,經當事人檢具相關證明文件,以書面陳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依調處結果辦理。」核上開關於土地登記程序、應附文件及資料提供;以及不動產糾紛調處程序規定,均屬細節性及執行性事項之規定,無逾母法授權之範疇,且謹守私權糾紛最後歸由普通法院審判系統定奪之分際,自得援用。
㈡本件上訴人以101年1月4日登記申請書向被上訴人申請系爭
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經被上訴人審認本案係權利變換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且上訴人就該建物所有權已訴請司法機關審理中,是以本案應由臺北市政府依法院確定判決囑託被上訴人辦理登記,乃依都市更新條例第43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29條、第56條規定,以101年1月16日101信義字008430號補正通知書通知上訴人於接到該通知之日起15日內補正。該通知書於101年1月18日送達,因上訴人逾期未補正,被上訴人爰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原處分駁回登記之申請,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查,被上訴人受臺北市政府囑託而為系爭都更案權利變換登記處分,依土地法第55條第1項、第58條第1項規定,於囑託登記案件,仍應予公告。公告期間土地權利關係人李志龍等人於公告期間提出異議,揆諸同法第59條規定,被上訴人將全案送調處,並無不合。惟因協調不成,被上訴人轄區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於100年5月27日及8月23日召開調處會議,聽取相關權利關係人之意見(不動產糾紛調處紀錄表七(二)異議人意見欄記載「…。本異議僅針對臺北市○○路○段○號、446之1號、448號、448號13樓、450號13樓及448號10樓之1等6戶,對本案其他48戶並無異議。」--原處分卷第40頁背面--證9),依調處辦法第19條規定,作成調處結果「本案共計54戶建物所有權各自獨立,且依異議人僅就其中6戶之所有權登記為異議,故未受異議之48戶應准予登記。依調處辦法第16條第4款規定,就該6戶即臺北市○○路○段○號、446之1號、448號、448號13樓、450號13樓及448號10樓之1等所有權登記應予駁回。
」,被上訴人依調處結果就囑託登記案件為准駁之處分,乃為依法行政。上訴人不服調處結果,由於都市更新權利變換之爭執本質上乃為私權糾紛,是以上訴人依規定對調處結果以訴外人李志龍等人為被告,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確認其對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存在,此項私權糾紛,本應以民事判決之決定為準據。是以,被上訴人於上訴人申請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時,依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第1項、第56條第2款規定,限期命上訴人補正,即屬有據,而上訴人逾期未能補正,原處分乃援引同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駁回上訴人申請,於法洵無不合。又上揭調處結果以本案共計54戶建物所有權各自獨立,且異議人僅就其中6戶之所有權登記為異議,故未受異議之48戶應准予登記,依調處辦法第16條第4款規定,就該6戶即臺北市○○路○段○號、446之1號、448號、448號13樓、450號13樓及448號10樓之1等所有權登記應予駁回;依其認定係區別受異議部分及未受異議部分,並以是否受異議之差別情形,而為不同之處置;被上訴人並依該調處結果就囑託登記案件為准駁之處分,尚難謂與平等原則有違。再者,上訴人依規定對調處結果於100年9月7日提起民事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953號民事案件繫屬),並以101年1月4日登記申請書附件2副知被上訴人(訴願卷附證6及附證8),被上訴人自無再就本件爭議當事人有無提起民事訴訟函詢臺北市政府之必要。原判決據以維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核無違誤。上訴意旨略謂被上訴人並無拒絕辦理囑託登記之權限,就同一都市更新事業、同一臺北市政府囑託辦理之所有權登記之案件,僅辦理部分(其中48戶)登記,部分不予登記(含上訴人在內之其餘6戶)之行為,並無法律上正當理由,顯屬違反平等原則之無效行政行為;且原處分作成前未函詢臺北市政府本案有無訴請法院審理,有違背程序之瑕疵云云;乃上訴人歧異之法律見解,尚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不合。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述稱各節,乃上訴人以其對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對於業經原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項再予爭執,要難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吳 慧 娟法官 沈 應 南法官 蕭 忠 仁法官 許 瑞 助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