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2年度判字第194號再 審原 告 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代 表 人 釋證嚴訴訟代理人 林進富 律師再 審被 告 嘉義縣財政稅務局代 表 人 簡世明上列當事人間房屋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13日本院101年度判字第1068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原告所有坐落嘉義縣○○鎮○○里○○路○號房屋2棟(下稱系爭房屋),其中1棟為地下2樓及地上12樓之建物(稅籍編號00000000000),於民國89年5月18日經嘉義縣政府核發使用執照(85年嘉工局管部使字第00187號),再審原告並於89年6月30日檢附相關資料向再審被告申報新建房屋設籍,經再審被告以89年7月11日嘉縣稅分二字第89207611號函核定系爭房屋應稅部分面積及評定房屋現值為0,免稅部分之面積為137,549.8平方公尺,評定房屋現值為新臺幣(下同)635,759,600元在案。嗣再審被告96年3月間清查房屋稅籍時,發現再審原告核與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業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之免徵房屋稅要件不符,遂以96年4月3日嘉縣稅分房字第0966470762號函撤銷再審被告所為上開房屋之應稅與免稅面積及其評定現值之核定。再審原告所有另1棟房屋為地上2層樓建物(稅籍編號:00000000000),於96年10月2日經嘉義縣政府核發使用執照(96年嘉府城使執字第00171號),再審原告並於96年12月18日檢附相關資料向再審被告申報新建房屋設籍,經再審被告以97年1月10日嘉縣稅分房字第0966414620號函核定該屋應稅部分面積為913.7平方公尺,評定房屋現值為3,312,300元在案。
再審被告遂依據系爭房屋應稅與免稅面積及房屋評定現值之核定結果,分別按營業用、住家用及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核定課徵98年度房屋稅共計13,152,829元。再審原告就課徵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稅額共計12,872,001元部分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嗣再針對其中供醫院、診療室、辦公室、機房、電梯等使用按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稅額共計11,782,750元部分,依序提起多次訴願,均遭駁回。期間再審被告另對系爭房屋核定課徵99年度房屋稅共計12,977,158元,再審原告就課徵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稅額共計11,618,238元部分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循序提起行政訴訟遭駁回(原審100年度訴字第449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101年度判字第1068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再審原告復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再審原告起訴主張:(一)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業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並未明定應向何機關立案,內政部101年1月4日內授中社字第1000701331號函亦明確表示目前實務上並不以內政部立案者為限,且該部100年11月24日內授中字第10007010432號函釋(下稱內政部100年11月24日函)業已實質認定再審原告所辦理之慈善救濟事業符合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社會救助法、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及老人福利法之相關規定,並明確肯認再審原告屬「慈善救濟事業」。又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未限制財團法人醫院可以同時是慈善救濟事業,且財政部早已認定教會募設醫院及財團法人教會醫院是慈善救濟事業,自不應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惟原確定判決錯誤適用內政部96年12月17日內授中字第0960018943號函釋(下稱內政部96年12月17日函)之意旨,顯有違誤。(二)原確定判決逕以財政部、衛生署與內政部雖於101年11月28日會銜發布訂定「具宗教性質之醫療財團法人符合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認定基準」(下稱慈善救濟事業認定基準),僅適用於102年期以後之案件,而認定本件無該認定基準之適用;甚且否定內政部及衛生署前已肯認再審原告屬慈善救濟事業之認定,有違實質課稅原則。且行政院101年6月14日院台財字第1010134152號行政院秘書長書函(下稱行政院101年6月14日函)檢送101年6月8日「研商醫療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房屋稅陳情案會議紀錄」之「會議結論」(下稱101年6月8日會議結論)已肯認再審原告屬慈善救濟事業,自無因課稅所屬期間為102年以後與否而異其認定。財政部101年11月28日台財稅字第10100660980號函並未明文排除101年期以前應核課而未核課及未確定之房屋稅案件,原確定判決未查,顯有違誤。(三)依醫療法第31條第3項、第46條及第77條規定所設立之醫療機構,仍得辦理與社會福利或社會救助有關之業務,且醫療財團法人辦理醫療救濟,係法律所規定應受獎勵之事項,參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更一字第8號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9號判決意旨,可知原確定判決排除醫療財團法人為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所指業經立案之慈善救濟事業之可能,顯有違論理法則。(四)原確定判決未查財政部100年12月12日台財稅字第10000478210號書函已明確表示其尊重內政部對慈善救濟事業之認定,及內政部100年11月24日函明確肯認再審原告係業經立案之慈善救濟事業等事證,遽認再審原告並無財政部98年4月9日台財稅字第09804526600號函釋(下稱財政部98年4月9日函)之適用云云,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五)原審判決將財政部85年7月5日台財稅字第851116753號函就「老人福利機構」、「將全部收益直接用於各該目的事業」之標準,錯誤適用於屬「醫療機構」之再審原告,未辨明財團法人「老人福利機構」及財團法人「醫療機構」本質上之不同,惟原確定判決未遑詳查,亦未審究財政部98年4月9日函對「醫療機構」收益運用之要求並未比照前述對「老人福利機構」之標準,顯有違論理法則,並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又「慈善救濟事業」並不限於「社會福利團體」始能從事,凡「醫療」、環保、農業、宗教、「社會福利」團體等,均得分別由各目的事業所屬之相關部會或地方政府主管並辦理慈善救濟事業,則是否為「慈善救濟事業」係得「參考」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社會救助法、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及老人福利法之相關規定,而非「必參考」,原確定判決及原審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至為明確。(六)再審原告及「原屬宗教團體法人附設醫院經依醫療法規定改設之醫療財團法人」均係具宗教背景之醫療財團法人,兩者均非屬社會福利事業,亦均未向內政部立案,惟均有從事慈善救濟事業之事實,並參由財政部98年4月9日函所核定屬慈善救濟事業之醫療財團法人,包括若瑟醫院等(下稱教會醫院)之財務報告彙整各該年度「慈善救濟支出」之金額明細可知,再審原告歷年來「慈善救濟支出」之金額皆較前揭教會醫院高出甚多,故再審原告與其他經核定為「慈善救濟事業」之教會醫院既同屬醫療財團法人,且均投入鉅額金錢及心力於慈善救濟工作,基於差別待遇禁止原則與租稅公平原則,「慈善救濟支出」之金額較低之教會醫院已經財政部核定為「慈善救濟事業」,實際支出於「慈善救濟事業」金額較高之再審原告,自更應屬「慈善救濟事業」。惟原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僅以「是否原屬宗教團體法人附設醫院」作為區別有無財政部64年11月4日台財稅第37824號、64年12月19日台財稅第38987號及財政部98年4月9日函之適用,及是否為從事慈善救濟事業醫療財團法人之標準,顯有違平等原則及租稅公平原則。(七)再審原告於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更一字第8號及100年度訴字第29號案件獲勝訴判決,前開案件與本件同為房屋稅事件,相關事實認定及判決理由於本件得參酌援用,且前揭二判決皆由實質認定而肯認再審原告有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適用等語,請求判決原確定判決及原審判決均廢棄;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課徵98年度房屋稅額超過137萬零79元部分及課徵99年度房屋稅額超過135萬8千9百20元部分均撤銷,或發回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更審。
三、再審被告則以:(一)依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再審原告既未經「慈善救濟事業」主管機關內政部核准設立許可,自不符合免徵房屋稅規定之要件。縱再審原告得主張免稅,自應提出相關證據資料,惟再審原告所提出之相關證據,尚難證明其為慈善救濟事業。又財團法人係由捐助財產所組成之法人,性質上僅係「公益」類型之一,並非即屬慈善救濟事業。又醫療財團法人財報科目區分為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收入及銷售貨物或勞務以外之收入兩部分,依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13款及其授權訂定之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第2條第1項及第3條第1項規定,醫療收入屬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收入(課稅所得),醫院銷售貨物或勞務以外之收入包含捐贈收入、利息收入、租賃收入及其他非醫務收益等項目,符合行政院規定標準者,免納所得稅(免稅所得)。另慈善救濟團體義賣貨物或舉辦義演,得不視為「銷售貨物或勞務」,免予課徵所得稅,為財政部84年3月1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所釋示,然銷售貨物或勞務之醫療收入之所得依法應課徵所得稅,顯見醫療財團法人稅法上非即當然為「慈善救濟事業」。(二)依醫療法第1條、第5條第2項、第46條等規定可知,醫療財團法人辦理醫療救濟、社區醫療服務及其他社會服務事項,其提撥之下限為醫療收入「結餘10%」,自不得以此作為醫療財團法人及慈善救濟事業之依據。又慈濟基金會係於69年1月16日在臺灣省政府社會處核准立案,經內政部84年1月25日同意改隸該部,並為成立財團法人登記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再審原告則係於73年12月27日經衛生署核准設立且向法院聲請設立完成登記之醫療財團法人,兩者間分屬單獨成立之財團法人,自無財政部98年4月9日函、100年8月3日台財稅字第1000273810號函釋之適用。另依財政部98年4月9日函之意旨,係針對原屬慈善救濟事業之宗教團體法人附設醫院,嗣依醫療法規定改設為醫療財團法人者所為之釋示,核與本件再審原告即屬獨立之醫療財團法人之事實有別,自無平等原則之適用。(三)依財政部100年7月6日台財稅字第10004717670號函釋可知,慈善救濟事業之認定應以主要成立目的及核心業務係為從事社會福利或社會援助為主,復依內政部組織法第4條、第13條規定,慈善救濟事業之立案及監督,在中央為內政部職權,另依據行政院衛生署組織法第1條、第4條及第6條規定,有關慈善救濟事業之認定,並非該署之職掌,再審原告僅依醫療法第46條規定提撥年度醫療收入結餘10%辦理醫療救濟、社區醫療服務事項,非將全部收益直接用於慈善救濟事業,亦非以慈善救濟事業為其主要目的事業,與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立法精神有違。(四)從再審原告申報之各年期餘絀處理分析表顯示,其收入結餘均未見全部投入慈善救濟工作;另依再審原告所提出91年至98年度累計之慈善救濟支出超過盈餘大半乙節,係再審原告遵行醫療法第46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30條之1規定所提撥之醫療社會服務費用,每年提撥比例約為醫療收入之1%左右,且再審原告為經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且辦妥財團法人登記之私立醫院,並非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益見再審原告實質上非以從事慈善救濟為主要目的事業。又再審原告亦自陳醫療財團法人具有「醫療事業之本質」與以捐贈收入為主要來源之慈善救濟事業不同,足見再審原告實質上係以「從事醫療事業為主要目的事業」而非以「從事慈善救濟為主要目的事業」。另依志願服務法第1條、第3條、第9條等規定,難謂訓練醫療志工即為慈善救濟事業;且再審原告訓練志工係提升醫院之服務品質,且為醫療財團法人為公眾利益應辦之服務事項,顯與「慈善救濟事業」不同。(五)慈善救濟事業之認定應以主要成立目的及核心業務係為從事社會福利或社會救助為主,醫療法並非為慈善救濟目的所訂定,旨在規範醫療事業,縱其於醫療法規範財團法人醫院年度醫療收入結餘10%辦理醫療救濟、社區醫療服務及其他社會服務事項,尚不得即認為其屬慈善救濟事業,否則所有財團法人醫院皆可認屬慈善救濟事業。故是否屬慈善救濟事業,仍應以慈善救濟事業主管機關內政部認定為主,衛生署尚不得遽以醫療法相關規定認定。慈善救濟之舉本非慈善救濟事業始得為之,依內政部僅認定再審原告有辦理社會救助工作,並未認定再審原告屬慈善救濟事業。況內政部認列屬社會救助金額,其每年期提撥比例約為醫療收入淨額之1%左右,自與「慈善救濟事業」為主要目的事業有別,更不得作為醫療財團法人即屬慈善救濟事業之論據。(六)慈善救濟事業認定基準依財政部101年11月29日台財稅字第10104653880號函釋,係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所稱「業經立案之慈善救濟事業」之裁量基準,核屬就法規條文未規定事項所作之補充規定,依行政院71年3月24日台71財字第4547號書函規定,於發布令中明定自102年期起之房屋稅案件開始適用,同時因上揭基準尚非就稅法所為之釋示或闡明法規原意,非屬稅捐稽徵法第1條之1第1項所稱解釋函令,對於101年期以前應核課而未核課及未確定之房屋稅案件不適用之,本案既屬98、99年期房屋稅案件,自無該認定基準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院查:(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本院97年判字第360號著有判例。至於事實之認定或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此亦有本院62年判字第610號判例意旨可參。(二)原確定判決係以:(1)依醫療法第1條及第5條第2項規定,可知醫療法並非為慈善救濟之目的而訂立,而醫療財團法人亦非以從事慈善救濟事業為目的而設立。至醫療法第46條係規定因財團法人醫院與一般醫院之收費標準均相同,但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8條第1項第5款規定,經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且辦妥財團法人登記之私立醫院,其本身所有之事業用地可享受免徵地價稅之緣由,以提高財團法人醫療機構公益績效之目的而訂立。且既言「慈善救濟事業」,自係以從事慈善救濟為主要目的之事業,則規範提撥下限為收入「結餘百分之10」以辦理醫療救濟、社區醫療服務及其他社會服務事項之醫療法第46條規定,自不得作為醫療財團法人即為慈善救濟事業之依據。況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8條第1項第5款之免徵地價稅規定,係將「經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且辦妥財團法人登記之私立醫院」與「經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且辦妥財團法人登記之社會救濟慈善事業」分別例示,益見所謂「經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且辦妥財團法人登記之私立醫院」,於稅法上,並非即當然為「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2)原審判決已依其調查證據結果,並斟酌全辯論意旨,詳述再審原告因僅係依醫療法設立經衛生署核准設立之醫療財團法人,且依其捐助章程,並未以慈善救濟為其設立之業務範疇,保留之積餘亦不必然投入慈善公益事業,且事實上亦未將其收入結餘全部投入慈善救濟工作,故與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之要件有間等由,並就再審原告所舉衛生署函釋、財政部98年4月9日函、內政部100年11月24日函釋等主張何以不足為有利於再審原告之認定,分別予以指駁在案。(3)又依內政部組織法第4條及第13條規定,內政部設社會司,掌理社會救助之規劃、推行、指導及監督事項,是關於慈善救濟事業之立案及監督,在中央應屬內政部掌管事項,故財團法人如經內政部為私立慈善救濟事業之立案,原則上固得認合於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之要件,但非謂未經內政部為私立慈善救濟事業之立案者,即當然不該當此款之「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要件。至內政部96年12月17日函非認得逕按洽詢衛生署之結果為是否屬「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之判定,尚須參考內政部相關規定予以審究。查再審原告因僅屬經衛生署核准設立之醫療財團法人,並因依醫療法設立之醫療財團法人,尚非當然即屬「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是原審判決就非經內政部為私立慈善救濟事業立案之再審原告,認其是否合致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要件,應個案實質審核,則原審判決自無上訴意旨所稱之一方面援引內政部組織法第4條、第13條規定,另方面又否認內政部96年12月17日函,有理由矛盾及增加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所無限制之違法情事。(4)依行政院101年6月14日函及101年6月8日會議結論,嗣訂定之慈善救濟事業認定基準,財政部101年11月29日台財稅字第10104653880號函釋,明定自102年期起之房屋稅案件開始適用,對於101年期(含)以前應核課而未核課及未確定之房屋稅案件不適用之。本件既屬98、99年期房屋稅案件,自無該認定基準之適用。再審原告此節主張,亦無可採等語,乃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三)按「私有房屋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免徵房屋稅:…二、業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不以營利為目的,完成財團法人登記者,其直接供辦理事業所使用之自有房屋。」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惟房屋稅條例及相關稅法之規定並未定義何謂「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故醫療財團法人之房屋稅應否免徵,仍應視個案情形是否合於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要件而定,並非當然應課徵或免徵房屋稅。原審判決綜合各種事證從實質上加以判斷,認再審原告雖屬醫療財團法人,但非屬慈善救濟事業,乃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所為事實之認定,並據此適用相關法律規定,論斷其情形不符合免徵房屋稅之要件,因而維持系爭課稅處分,於法並無不合,原確定判決遞予維持,亦難謂適用法規有何錯誤。(四)又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所稱「業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是否須向內政部為立案登記,或應由醫療財團法人之主管機關衛生署認定,抑或應由稽徵機關依其實質加以認定,尚無法規判解可據,適用時,於該條規定之文義範圍內所為不同之解釋,僅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再審原告所舉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更一字第8號判決及100年度訴字第29號判決,均為下級審判決,非本院判例,故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與上開判決見解不同一節,亦屬原確定判決與上開判決有無法律上見解歧異之問題,並非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有所牴觸,依上開規定,亦不構成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至再審原告其餘主張各節,無非就證據取捨與事實認定事項,重複之前主張並為原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所不採之事由再行爭執,揆諸首開說明,自不得據以再審,再審原告再審意旨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至再審原告援引之本院81年度判字第2124號、82年度判字第2410號、88年度判字第3724號、92年度判字第第129號、第258號判決及司法院釋字第420號解釋,案情有異;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640號、第990號、100年度訴更一字第6號判決,為下級審判決,本件均不受其拘束。另再審原告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部分,本院無管轄權,另裁定移送原審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審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鄭 忠 仁法官 鄭 小 康法官 林 樹 埔法官 黃 淑 玲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