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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2 年判字第 195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2年度判字第195號再 審原 告 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原名:財團法人恩

主公醫院)代 表 人 黃忠臣訴訟代理人 施博文 會計師

劉宗欣 律師鍾蕙嫺 律師再 審被 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李慶華

送達代收人 鄭曉琪上列當事人間機關團體作業組織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25日本院96年度判字第1862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院96年度判字第1862號判決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1254號判決均廢棄。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再審被告就再審原告申請准予作成提列折舊之行政處分,應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作成決定。

再審前歷審及再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民國86至90年度機關團體作業組織所得稅結算申報,並未列報其以82至85年度之結餘款,經主管機關依行為時「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下稱免稅標準)第2條第1項第8款但書規定,核准作為建院計劃用途保留款所購建之醫療大樓,建物附屬設施、醫療儀器、交通設備及辦公設備等資產(下稱系爭資產)之折舊費用。嗣於92年5月30日具文,主張依據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申請增列系爭資產之折舊費用,更正86至90年度所得稅結算申報案;經再審被告於92年7月3日以北區國稅審一字第0920019609號函,否准其增列折舊之申請。再審原告復於92年8月1日提出補充說明,經再審被告以93年9月29日北區國稅審一字第0930018094號函復,仍予否准。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254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本院96年度判字第1862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再審原告向司法院聲請解釋,由司法院釋字第703號解釋以財政部賦稅署中華民國84年12月19日台稅一發第000000000號函一(五)(下稱財政部84年函釋)決議1與3,關於財團法人醫院或財團法人附屬作業組織醫院依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第2條第1項第8款規定之免稅要件,就其為醫療用途所購置之建物、設備等資產之支出,選擇全額列為購置年度之資本支出,於計算課稅所得額時,應自銷售貨物或勞務以外之收入中減除及以後年度不得再提列折舊部分,違反憲法第19條租稅法律主義,應自解釋公布之日起不再援用,再審原告乃依上揭解釋據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再審原告起訴主張略以:(一)本件原確定判決援引財政部84年函釋認定再審原告之訴無理由,而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惟財政部84年函釋業經司法院釋字第703號解釋宣告違憲,且司法院釋字第703號解釋亦肯定原確定判決確有援用財政部84年函釋,是依司法院釋字第185號解釋、釋字第592號解釋文理由之意旨,再審原告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二)再審被告引用財政部84年函釋,謂再審原告於82至85年度已提出保留計劃報請財政部同意將各年度結餘款延後作為與創設目的有關之建院計畫用途支出,免受免稅標準第2條第1項第8款前段限制,則各年度結餘款僅係留供以後年度作為與其創設目的有關活動之建院計畫用途支出,而免於核課所得稅,其均已列報,即無再提列折舊而自銷售貨物或勞務中減除之適用等語,業經司法院釋字第703號解釋認定違憲,是再審原告請求再審被告82至85年度保留結餘款嗣後購建(買)相關資產,亦依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第22條及第50條至第58條、查核準則第95條等關於固定資產估價、折舊之規定,自86至90年結算申報之銷售貨物或勞務收入中減除上開固定資產之折舊,確有合法理由等語,求為判決廢棄原確定判決及原審判決、再審被告並應依再審原告申請就82至85年度保留結餘款購建之系爭資產,於86至90年度所得稅事件,作成准予提列折舊之行政處分。

三、再審被告則以:(一)該結餘款屬專款專用性質,因該購置成本於結餘款發生年度以全數視為該年度費用或支出,故嗣後以該結餘款所購置之固定資產自不得再分年提列折舊,如再予提列折舊,將產生同一支出重複列報之問題,尚與會計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不符,造成雙重優惠且違反租稅公平原則。為避免同一支出項目重複認列,係合目的性之解釋與司法院釋字第420號及釋字第496號解釋精神並無不合。(二)財政部84年函釋,雖經司法院釋字第703號解釋違憲,但本件及結餘款購置之固定資產於以後年度不得再分年提列折舊,並非依據財政部84年函釋規定辦理,故再審原告不得據為再審理由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四、本院按:(一)「財政部賦稅署中華民國84年12月19日台稅一發第000000000號函一(五)決議1與3,關於財團法人醫院或財團法人附屬作業組織醫院依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第2條第1項第8款規定之免稅要件,就其為醫療用途所購置之建物、設備等資產之支出,選擇全額列為購置年度之資本支出,於計算課稅所得額時,應自銷售貨物或勞務以外之收入中減除及以後年度不得再提列折舊部分,違反憲法第19條租稅法律主義,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不再援用。」經司法院釋字第703號解釋在案。(二)、經查本件再審原告86至90年度機關團體作業組織所得稅結算申報,並未列報其以82至85年度之結餘款,經主管機關依行為時免稅標準第2條第1項第8款但書規定,核准作為建院計劃用途保留款所購建之系爭資產之折舊費用。再審原告嗣主張依據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申請增列系爭資產之折舊費用,更正86至90年度所得稅結算申報案,遭再審被告否准後,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本院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再審原告向司法院聲請解釋,由司法院釋字第703號解釋以財政部84年函釋決議1與3,關於免稅標準第2條第1項第8款規定之免稅要件,就其為醫療用途所購置之建物、設備等資產之支出,選擇全額列為購置年度之資本支出,於計算課稅所得額時,應自銷售貨物或勞務以外之收入中減除及以後年度不得再提列折舊部分,違反憲法第19條租稅法律主義,應自解釋公布之日起不再援用,再審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提起再審之訴。經核,原處分、訴願決定、原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均係以財政部84年函釋為依據,此觀司法院釋字第703號解釋理由書第1段自明。惟該函釋決議1與3,關於免稅標準第2條第1項第8款規定之免稅要件,就其為醫療用途所購置之建物、設備等資產之支出,選擇全額列為購置年度之資本支出,於計算課稅所得額時,應自銷售貨物或勞務以外之收入中減除及以後年度不得再提列折舊部分,已經司法院釋字第703號解釋宣告自解釋公布之日起不再援用,揆諸前述,應認再審之訴為有理由,原確定判決、原審判決均應予廢棄,而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亦均應予以撤銷。至再審原告請求再審被告就82至85年度保留結餘款購建之系爭資產,於86至90年度所得稅事件,作成准予提列折舊之行政處分部分,則因本件再審原告82至85年度之結餘款,既經主管機關依免稅標準第2條第1項第8款但書規定,核准作為建院計畫用保留款所購建之系爭資產,則就再審原告主張於86至90年度所得稅核計事件應可提列多寡折舊,因事證尚未臻明確,並涉及再審被告行政裁量權之行使,是依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4款之規定,判命再審被告應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另為適法之處分。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1 條、第256條第1項、第259條第1款、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鄭 忠 仁法官 林 惠 瑜法官 黃 淑 玲法官 鄭 小 康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 淑 櫻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3-04-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