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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2 年判字第 196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2年度判字第196號上 訴 人 臺中市政府代 表 人 胡志強訴訟代理人 周黛婕 律師被 上訴 人 巨力混凝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陳錦禾訴訟代理人 張欽昌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徵收補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14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更一字第20號判決,就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簡稱國工局)為辦理臺中生活圈2號線東段、臺中生活圈4號線北段與平面延伸段及大里聯絡道(大里市轄內都市土地)工程(簡稱生活圈工程),報經內政部核准徵收臺中縣大里市(改制後為臺中市○里區○○○○○○段○○○○○號等214筆土地及其土地改良物,被上訴人所有坐落臺中縣大里市○○○段71-11、70-13地號土地上之地上建築改良物及機械設備,位於上開徵收範圍內,臺中縣政府以民國98年2月11日府地權字第09800397771號函公告徵收,及以98年2月11日府地權字第09800397774號函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公告期間提出異議,臺中縣政府以98年5月20日府地權字第09801545702號函將查處結果通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提出復議,臺中縣政府提經臺中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98年第2次會議決議後,臺中縣政府以98年10月21日府地權字第0980327892號函復被上訴人:「經臺中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98年第2次會議決議結果,本案應維持公告徵收,有關本案異議事項,經本案查估公司華興測量有限公司(下稱華興公司)複估後函文表示:機械拆遷調查表登載方式以概括總成方式估算機械拆遷費,另安裝及拆卸工資偏低部分,係依據內政部土地徵收遷移費查估基準第7點附表2規定辦理。上開會議另決議:將本案機械設備搬遷費之項目列出並予確認,留供日後行政救濟之參據。至地下隱蔽建築改良物部分,請需地機關與申請復議人協商,同意於日後施工時如發現有漏估情形者,再另予查估補償。」。被上訴人不服,提出訴願,經訴願決定機關內政部將原處分關於工廠範圍內之電力外線工程拆遷補償部分之原處分撤銷,命原處分機關臺中縣政府另為適法之處分;其餘部分之訴願駁回。被上訴人對於訴願駁回部分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為原審判決駁回,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1年度判字第397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行審理,嗣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訴更一字第20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復議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被上訴人原坐落於系爭工程用地內之被上訴人工廠機械設備拆遷補償費部分之決定均撤銷、並命上訴人對前項所示被上訴人工廠機械設備拆遷補償費部分,應依原審判決之法律見解另為適法之處分(至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部分,被上訴人未提起上訴而確定)。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一)被上訴人所經營之砂石加工廠(下稱系爭工廠)既為持有工廠登記證及營利事業登記證之工廠,則就其位於工廠登記證申請用地「範圍外」之工廠機械設備拆遷補償,自應依臺中縣辦理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自治條例(下稱自治條例)第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為之。縱認應衡酌該部分機械設備之坐落位置超出工廠登記證申請用地範圍,而致工廠登記證內容與現場不符之事實,亦應就該部分依該自治條例第2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查定額百分之50發給法定補償費,而非以救濟金方式處理。(二)系爭機械設備之放置位置因超出相鄰之工廠登記證申請用地範圍,是否因而有違反於區域計畫法等行政法規之規定,與本件是否應給付搬遷補償費,並不相涉,上訴人否定其給付補助費之義務,實屬無據,且係增加土地徵收條例第34條第1項第3款及自治條例第29條所未規定之限制,且土地徵收條例第34條第1項第3款及自治條例第29條規定均未將生產原料之放置有違反土地使用法規之情形,排除在給付搬運補助費之範圍之外。(三)查估事務固屬專業事項,惟亦應合乎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系爭工廠機械設備均係體積龐大、質地堅硬、重量沉重、非能細解之機具設備,如無吊車、載運車輛、相當之人工及時間,根本無法完成該等物件之拆遷及重新安裝之工作。依自治條例第26條及第37條規定,只要是拆遷所需要,縱為上開條例未列之其他特殊補償項目(例如:吊車車資),亦應按其客觀之需求,予以查估、補償,以符合實際拆卸、搬遷及安裝之所需。然而觀諸調查表,未見其有將拆遷、安裝必備之吊車費用估列於內,且每件機具設備之拆遷、安裝均僅以一名人工計算,所認定之工作天數亦顯然過短,則其查估結果自失之過低,而與實際之所需相去過大。(四)又依臺灣區機械工業同業公會(下稱機械公會)工廠拆遷查估報告書(計畫案:高速鐵路臺中車○○○鄉○區段徵收現有工廠拆遷查估。工廠名稱:力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機械公會查估報告書),可證本件確有低估之情形等語,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復議決定及原處分關於駁回被上訴人部分、上訴人應做成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1,995,876元徵收補償費之行政處分;工廠機械設備部分,依原審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號判決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項目、金額,作成給付被上訴人拆遷補償費之行政處分。

三、上訴人則以:(一)被上訴人固就其位於工廠登記範圍內所設立之工廠持有工廠登記證及營利事業登記證,且依法完納各期營業稅;惟被上訴人係將其大部分機械設備另行設置於原工廠登記證範圍外之不同地點,就該不同之地點並未申請取得任何工廠登記證及營利事業登記證,且亦未完納任何營業稅,與自治條例第29條第3款規定「工廠登記證及營利事業登記證內容與現場不符」之情形不同而不予適用,依應同條項第5款之規定辦理。(二)本件查估單位係依據查估當時現況核實查估,被上訴人所陳自估金額係屬重新建造其機具設備,與法定拆遷補償不同,且其機具規格與被上訴人所提力山公司情況不同。況依被上訴人分別委託圓海公司、豐鍊公司、崑豐公司所為之估價結果竟均不相同,已失其客觀及公正性,實不足採。本件上訴人辦理查估作業,係委外由專業辦理估價之華興公司及理德事務所2家公司共同為之,應具有相當之公正性、專業性及客觀性,是其依自治條例第27條第2款規定,依既有資料進行估價結果,應屬合法有據,並為可信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上訴人認定被上訴人所有位於農牧用地(○○段70-3、70-4、70-14地號土地)上之機械設備,為被上訴人工廠登記申請範圍外,應認係違章工廠,依自治條例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不予徵收補償。然觀諸地籍圖、地籍套繪圖及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廠房位置圖所示,可知○○段70-3、70-4、70-14 地號,均係與同段70-13、71-11地號緊鄰之土地。次查,本件被上訴人係經營預拌混凝土製造業、土石採取業(砂、石、碎解、洗選加工)等業務,依理德事務所查估後所提出之拆遷調查表所載,及依所有卷內兩造所提出之系爭工廠現場照片觀之,上開機械設備每項機械設備間相互連接,就實際生產流程而言,無論裝置於被上訴人工廠登記申請範圍內外之所有機械設備,均屬該整體工廠之一部分,整體砂石廠即屬於持有工廠登記證之工廠,只是有部分現場使用情形與工廠登記證內容不符等情,亦據原審於100年11月16日至現場履勘屬實。由此可知,被上訴人系爭工廠內之機械設備,無論其所裝設之位置位於被上訴人工廠登記申請範圍之內外,均屬被上訴人從事砂石碎解及洗選加工不可或缺之一部分,若強加切割,則其生產流程即無法連貫,甚至必須停工,已堪認定。是縱認該部分機械設備之坐落位置超出被上訴人工廠登記證申請用地範圍,而致工廠登記證內容與現場不符之事實,上訴人亦應就該部分依上揭自治條例第2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為之,即得按照該部分機械設備查估後之查定額百分之50,發給被上訴人工廠生產設備及營業設備補助費。至於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非法定救濟」部分,係屬「非法定補償之救濟金」,核與上揭自治條例第2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所應給付之法定補償尚難相提並論。另上訴人將來於付此項法定補償金後,訴外人國工局第二區工程處是否能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開救濟金,則為另一法律問題。(二)按司法院釋字第400號、第409號、第425號、第440號、第516號及第579號解釋意旨,係採用相當補償或合理補償,而非盡量補償、較優補償或完全補償。補償仍應基於公平與正義之原則,人民所受侵害之方式及態樣,依補償當時之社會觀念及實際情形,為客觀公正妥當判斷,尚不得謂因徵收補償主管機關所訂定之補償項目,未因應社會進展及變遷適時調整有欠週詳,而拒絕補償,方符合徵收補償之基本法理及原則。經查,本件原審於100年11月16日會同兩造及證人即崑豐公司(系爭機械均為其出售予被上訴人,並負責安裝)總經理邱進隆至現場進行履勘,該等機械設備之重量分別為20,000、8,000、14,000、21,000、12,000及12,000公斤,且均為鋼材之金屬製品,為達成碎解及洗選砂石之功能,其質地必然相當堅硬,故重量沈重已如上述;且就現場所拍攝之照片觀之,其體積龐大,各該機械設備所構成之單位,係以焊接及大型螺絲等方式組成上開機械設備。又證人邱進隆具結證稱:以拖板車來搬運,大約14噸以上的拖板車才有辦法搬運,…必須用大100噸的大型吊車才有辦法掛吊這些機具等語。準此可知,以系爭機械設備之實況觀之,若以電焊及卸下螺絲等方式加以拆解,其拆解及事後再以電焊及大型螺絲方式重新加以組合之高額費用,再加上系爭機械設備因此所發生之耗損,相較之下,實際上已屬不經濟,不若發給吊車及較大型之運輸車輛費用予被上訴人進行拆遷為佳。故上訴人實際上即有發放較大型之運輸車輛費用予被上訴人進行拆遷之必要。又系爭機械設備之規格分別4.5×3×3、

4.5×1.5×2.5、2.5×2×2.5、2×2.2×3、6×2×3.2及8×6×6公尺,其體積龐大,欲以人工加以拆卸、安裝及搬運,客觀上顯不可能,而須輔以吊車為之,揆諸前揭法令規定及說明即屬該自治條例所列補償項目以外之特殊項目,上訴人自應依同條例第37條規定應另為查估,始能符合實際情形及對被上訴人有合理之補償。上訴人顯然未斟酌上開實際情形,亦漏未審酌該自治條例所列補償項目以外之特殊項目,應依同條例第37條應另為查估之規定,依法自有違誤。因將原決定及原處分於被上訴人原坐落於系爭工程用地內之被上訴人工廠機械設備拆遷補償費部分之決定均予撤銷、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工廠機械設備拆遷補償費部分,應依原判決之法律見解另為適法之處分,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

五、本院查:按「建築改良物之補償費,按徵收當時該建築改良物之重建價格估定之。」「建築改良物及農作改良物之補償費,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估定之;其查估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時,有下列情形之一,應發給遷移費:...三、動力機具、生產原料或經營設備等必須遷移者。」「前項遷移費查估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土地徵收條例第31條第1項、第3項及第34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基準依土地徵收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31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本基準所稱之建築改良物(以下簡稱建物)係指依法興建或建築管理前興建完成之建物。」「建物重建價格之核算以拆除面積乘以重建單價計算。其拆除面積之計算,以建物各層外牆或外柱面以內面積計算,重建單價依建物主體構造材料及裝修材料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另定之。」「未能依第四點規定查估核算之建物,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得依當地之情形核實查估,辦理補償。其在查估之認定上有困難或爭議時,得依不動產估價師法規定委託查估,並提請直轄市或縣(市)地價暨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委託查估之費用由需用土地人負擔。」建築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查估基準第1條、第2條、第4條及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本基準依土地徵收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依本基準並參酌當地實際狀況,自行訂定該直轄市或縣(市)辦理土地徵收遷移費查估之依據。」「依本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三款規定遷移動力機具、生產原料或經營設備等所需之拆卸、搬運及安裝費用,各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所訂查估之依據不得高於附表二規定之基準。」「遷移物性質特殊,其遷移費未能依本基準規定查估者,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得依當地之情形核實查估,辦理補償。其在查估之認定上有困難或爭議時,得委託具有公信力之專業機構查估,並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審核認定之。委託之查估費用由需用土地人負擔。」土地徵收遷移費查估基準第1條、第2條、第7條及第1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臺中縣(以下簡稱本縣)為辦理各項公共設施工程,拆遷建築改良物(以下簡稱建築物)之補償標準,特制定本自治條例。」「機械拆卸及安裝工資按所需工數查估補助,必要時委請相關專業機構查估。」「固定附屬設備機械搬運補助標準如下:一、機械搬遷以載重五噸卡車計算車次,連起卸工資每車補助八千四百元。二、體積過大之機械無法確定實際車數者,以既有資料參照查定之。」「依本章查定之工廠生產及營業設備補助費發給標準如下:一、持有工廠登記證及營利事業登記證之工廠,依查定額發給。二、僅持有營利事業登記證之工廠,所登記之營業所在地及營業項目相符者,依查定額百分之八十發給。三、工廠登記證及營利事業登記證內容與現場不符者,或未持有工廠登記證及營利事業登記證,僅持有最近一期完繳營業稅據之工廠,得按查定額百分之五十發給。四、營利事業營業設備停工(停業)損失補助之發給除持有營利事業登記證依查定額發給外,僅持有最近一期完繳營業稅據者,得按查定額百分之五十發給。五、未持有任何登記證且無完繳稅據者,不予補助。前項所需鑑估費用,由需地機關負擔。」臺中縣辦理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自治條例(101年7月26日廢止)第1條、第26條、第27條、第29條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一)、關於被上訴人工廠登記申請範圍外工廠機械設備拆遷補助費部分:上訴人認定被上訴人所有位於農牧用地(臺中縣○○段70-3、70-4、70-14地號土地)上之機械設備,為被上訴人工廠登記申請範圍(臺中縣大里市○○○段70-13、71-11地號)外,應認係違章工廠,依自治條例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不予徵收補償,惟查○○段70-3、70-4、70-14地號,均係與同段70-13、71-11地號緊鄰之土地,而被上訴人係經營預拌混凝土製造業、土石採取業(砂、石、碎解、洗選加工)等業務,依現場照片觀之,被上訴人系爭工廠內之機械設備所裝置之位置,雖有在被上訴人工廠登記申請範圍內外之分,但每項機械設備間相互連接,就實際生產流程而言,無論裝置於被上訴人工廠登記申請範圍內外之所有機械設備,均屬該整體工廠之一部分,整體砂石廠即屬於持有工廠登記證之工廠,只是有部分現場使用情形與工廠登記證內容不符等情,此據原審至現場履勘屬實,再據理德事務所於本件查估後所製作之拆遷調查表(非登記營業所在地)上即載明:被上訴人系爭工廠持有工廠登記證、營利事業登記證及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此有被上訴人96年1月至97年12月間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參原審更一卷原證二、三),從而原判決以被上訴人為系爭徵收查估時確實持有最近1期完繳營業稅據之工廠,是縱認該部分機械設備之坐落位置超出被上訴人工廠登記證申請用地範圍,而致工廠登記證內容與現場不符之事實,而認上訴人亦應就該部分依上揭自治條例第2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為之,即得按照該部分機械設備查估後之查定額百分之50,發給被上訴人工廠生產設備及營業設備補助費,自屬無誤。上訴意旨以被上訴人將其大部分機械設備另行裝置於原工廠登記證範圍及營利事業登記證之外,且亦未完納任何營業稅,原判決認上訴人應發給被上訴人補助費,有判決不適用法令及理由不備之違法,自無可採。(二)、關於被上訴人工廠登記申請範圍內機械設備拆遷補助費部分:本件原處分係以參酌估價之華興公司勘估就對需徵收土地上設備、機械丈量,視其高度、寬度,折合拆裝需要幾部卡車可以搬運,依照經驗評估此機械拆卸組裝需要幾個工作天來估價,而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固非無據。惟查本件原審曾至現場進行履勘,得知該等機械設備之重量分別為20,000、8,000、14,000、21,000、12,000及12,000公斤,均為鋼材之金屬製品,質地堅硬,且其體積龐大,各該機械設備所構成之單位,係以焊接及大型螺絲等方式組成上開機械設備。又證人邱進隆於原審亦具結證稱:以拖板車來搬運,大約14噸以上的拖板車才有辦法搬運,…必須用大100噸的大型吊車才有辦法掛吊這些機具等語。從而,以系爭機械設備之實況觀之,若以電焊及卸下螺絲等方式加以拆解,其拆解及事後再以電焊及大型螺絲方式重新加以組合之高額費用,再加上系爭機械設備因此所發生之耗損,相較之下,實際上已屬不經濟,不若發給吊車及較大型之運輸車輛費用予被上訴人進行拆遷為佳。故上訴人實際上即有發放較大型之運輸車輛費用予被上訴人進行拆遷之必要。又系爭機械設備之體積龐大,欲以人工加以拆卸、安裝及搬運,客觀上顯不可能,而須輔以吊車為之,揆諸前揭法令規定及說明即屬該自治條例所列補償項目以外之特殊項目,上訴人自應依同條例第37條規定應另為查估,始能符合實際情形及對被上訴人有合理之補償。原判決以上訴人顯然未斟酌上開實際情形,亦漏未審酌該自治條例所列補償項目以外之特殊項目,應依同條例第37條應另為查估之規定,依法自有違誤,因將原決定及原處分於被上訴人原坐落於系爭工程用地內之被上訴人工廠機械設備拆遷補償費部分之決定均予撤銷、上訴人應依原判決之法律見解另為適法之處分,自無違誤。上訴意旨主張上訴人係委由專業辦理估價之公司及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共同為之,具有相當之公正性、專業性及客觀性,應屬合法可信,然原判決未予說明不採之理由,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亦無足採。綜上,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鄭 忠 仁法官 黃 淑 玲法官 林 樹 埔法官 鄭 小 康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 淑 櫻

裁判案由:徵收補償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3-04-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