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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2 年判字第 1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2年度判字第1號上 訴 人 新北市政府代 表 人 朱立倫被 上訴 人 林光常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保護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92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被上訴人遭投訴其著作之「無毒一身輕」、「無毒一身輕2」、「乙○○21天排毒養生餐」及「乙○○3+4健康報告」等書籍(下稱系爭書籍)均記載作者即被上訴人係「美國環球大學東方醫學博士」,惟該大學之學歷係未經我國及美國採認之學歷,且對外宣稱具有醫師、教授資格,推銷植物總合酵素等食品,並於書中大肆引用見證人之見證,只要吃排毒餐,即可達治療效果等使人陷於錯誤之情形,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檢察官認為被上訴人涉傷害、常業詐欺及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等罪嫌,於民國(下同)96年8月24日以96年度偵字第1453號提起公訴,上訴人所屬消費者保護官(下稱消保官)認為避免造成其他消費者之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受到損害,就被上訴人所著作之書籍有全面了解之必要,乃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33條規定進行調查,嗣上訴人並依同法第36條規定,以96年9月13日北府消保字第0960612682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世茂出版有限公司(下稱世茂公司)就被上訴人著作之系爭書籍自即日起不得再行販售。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不受理,乃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3255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復經本院98年度裁字第181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前行政院新聞局乃重為訴願決定予以駁回,被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上訴人不服,乃提起上訴。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意旨略謂:㈠被上訴人為本案之利害關係人,業經原審法院97年度訴字第3255號判決、本院98年度裁字第1814號裁定所肯認,縱使被上訴人將系爭書籍之著作財產權已轉讓予先知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先知公司),其著作人格權仍因原處分而受有侵害;上訴人消保官於96年9月6日至世茂公司,即口頭要求「即日起禁止出版及各通路、書店需下架回收」,且因消保官僅以口頭要求下架回收系爭書籍,故世茂公司為求慎重,而要求上訴人消保官給予正式公文;又依證人即世茂公司業務負責人簡安雄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之證述,足認上訴人所為下架回收之處分,並非世茂公司自願同意或與之協議而作成,實際上有強制性。上訴人及訴願機關均以此曲解認定「世茂公司主動將書籍下架回收」即表示「世茂公司亦肯認系爭書籍確有損害消費者之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安全之虞」,與事實完全不符,原處分作成所憑之事實已屬有誤。㈡檢察官要求上訴人消保官協助調查之對象,係路加國際養生有限公司(下稱路加公司)所銷售相關產品是否還有販賣情形,其原意在調查路加公司之產品,而上訴人未針對路加公司之產品加以禁制,反而對系爭書籍加以禁止販售,蓋系爭書籍本身依通常使用並不致於損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原處分非但未能達到消費者保護法第36條後段所定「防止商品或服務無從改善或繼續流入市場造成消費者損害」之目的,並有違比例原則。另外,書籍或文章內容本身,並非消保法所要規範之「商品」,且書籍或文章內容本身亦非屬食品衛生管理法、健康食品管理法所要規範之對象。㈢上訴人主張消費者因為相信系爭書籍之內容而導致延誤就醫、閱讀系爭書籍的內容會讓消費者的生命、身體、健康、財產造成損害云云,然查,系爭書籍或被上訴人之行為與在刑事案件提告之消費者健康受損害之結果,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此業經歷審判決均認定被上訴人遭起訴之傷害罪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即可證明。況且,上訴人消保官何瑞富自承有看過系爭書籍,試問,系爭書籍造成消保官何瑞富何種損害?或有何造成損害之虞?且遍查系爭書籍之內容亦未提及「要求消費者不要就醫」,消費者是否就醫,全憑自行決定,上訴人之上開主張,實際上係書中引用第三人之陳述,並非被上訴人指導、教導或引導讀者如此作為,不能因此認為系爭書籍對消費者之生命、身體、健康、財產造成損害。又系爭書籍版權頁以相同大小之字體載明「本書之內容絕非是要取代合格醫師的診斷與治療,而書中所列諮詢電話或網站,僅提供如何正確吃排毒餐之諮詢,若您有任何身體上的不適,我們建議您先請教專業的醫療人員;生病看醫生,但健康靠自己。」並無上訴人所稱「載明路加公司,誘導消費者購買該公司販售之產品」之情形。另書籍並非健康食品,不適用健康食品管理法,且書籍內容不可以涉及治療或療效,更不知是何種法規所限制或禁止。甚且,讀者亦有具名投書或親筆信函予被上訴人或路加公司,說明因閱讀系爭書籍,依書中所介紹之方式及觀念實行而改善健康之自身經歷,足以證明上訴人僅以少數讀者(即刑案之告訴人)之意見,認為系爭書籍有使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受損害或受損害之虞,並非實情。而被上訴人之學歷均係真實,亦經外交部駐西雅圖辦事處確認係美國環球大學所發出,學歷真假與學校好壞係屬二事,被上訴人從未對外表示其美國環球大學之博士學位已經過教育部認可,是以不能以客觀上學位未經教育部認可,即認為被上訴人有施用詐術之行為。㈣原處分係以板橋地檢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1453號起訴書為查禁系爭書籍之主要依據,惟起訴書僅提及「無毒一身輕」、「健康排毒餐」中若干陳述,認為此二書之部分陳述有誤導讀者捨棄正常醫療途徑之疑慮,姑不論起訴書之內容是否為法院所採認,然「無毒一身輕2」、「乙○○21天排毒養生餐」及「乙○○3+4健康報告」三書並未見諸於起訴書中,則原處分禁止系爭書籍於市面上販售,其認定事實之依據顯屬有誤。更有甚者,「乙○○3+4健康報告」係於96年7月出版,當時刑事案件於8月間始偵結起訴,當時告訴人呂育嫻等人根本未曾閱讀「無毒一身輕2」、「乙○○21天排毒養生餐」及「乙○○3+4健康報告」等三本書,上訴人不察,竟前往世茂公司將在現場所見之被上訴人所著作書籍一一查禁,實有濫用裁量權之違法。且被上訴人於系爭書籍中所倡導的乃是一種生活理念、一種面對飲食與健康的態度,根本無意且不可能直接使任何人之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受到損害。再者,「無毒一身輕」及「無毒一身輕2」之封底內頁,均有加註文字以提醒讀者接受正確的醫療與奉行健康的生活方式同等重要,如此之理念、食譜以及讀者之見證內容,僅係個人意見之表達,竟遭致上訴人下令下架回收,禁止販售,實令人匪夷所思。又上訴人援引司法院釋字第623號解釋而認系爭書籍「自無受憲法言論自由保障之適用」,然被上訴人之著作(觀念及食譜)能否定性為商業性言論,已有可疑,上訴人逕認被上訴人之著作不受憲法言論自由保障之適用,已剝奪被上訴人著作、出版之自由,已違反憲法第11條規定等語,為此請求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上訴人答辯意旨略謂:㈠被上訴人自92年10月20日起即將系爭書籍之著作財產權永久讓給先知公司,又與世茂公司訂定系爭書籍之出版者,亦為先知公司,而非被上訴人;而上訴人消保官命已經出版商世茂公司回收之系爭書籍不得再行販售之舉,對被上訴人之系爭著作並無該當著作權法第17條規定之要件;被上訴人指陳上訴人損害其著作人格權,顯有誤解,是被上訴人顯非本件事件之利害關係人,依法不得提起本件訴訟。㈡消費者購買書籍類商品之目的主要亦在閱讀書籍中之無體財產內容,若書籍之無體財產內容其目的或作用係在指導、教導或引導消費者從事或不得從事一定行為,而其指導、教導或引導卻係錯誤時,例如涉及錯誤或不當醫療效能之廣告、宣傳或傳播等,消費者將因為遵從錯誤之指導、教導或引導而發生人格權損害之虞,則此等錯誤內容之無體財產,自因未符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而有必要禁止流傳,以保障消費者之人格權;從而作為記錄此等未符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安全性文字之書籍類商品,自有消費者保護法第36條規定禁止再行販售之必要。查系爭書籍一再提及食用排毒餐所指示食品能具有一定療效之內容,乃係誤導消費者,且文章內容所一再指導、教導或引導食用排毒餐後可「取消手術」、「既不動手術,也沒有做化放療,只吃排毒餐」、「停止服用高血壓和膽固醇藥」等顯然不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係安全正確醫學常識之指示或建議,尤難謂符合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之規定。再通觀系爭書籍都強調著書人之醫學博士資格與背景,消費者依社會一般通念可期待之合理使用或接受之方法閱讀系爭書籍之後遵照或依從其指導、教導或引導而行為時,亦有將致人格權受損害之虞,故上訴人爰以原處分通知世茂公司不得再行販售系爭書籍。又原處分之對象為世茂公司之販售行為,故系爭書籍之作者為誰,或書籍內容究係被上訴人之意見或其他人士之意見等,均無關上訴人上述之處分。㈢系爭書籍之內容確實有大肆引用見證人之見證,聲稱只要吃排毒餐即可達治療效果等有引人錯誤之情形,上訴人消保官於是要求世茂公司就營業所現場尚未販售之書籍自即日起不得再販售。又上訴人僅針對世茂公司倉庫內之書籍作必要之處置措施,並未擴張到外面的通路商,外面通路商所賣的書籍,是世茂公司自行通知下架,並非消保官所為。㈣食品衛生管理法及健康食品管理法均規定食品或健康食品不得宣稱具療效,查系爭書籍內容卻一再違規宣稱食用其介紹之排毒餐食品(如酵素、纖維素、昆布粉等『健康三寶』之敘述)即可獲得治療效果者,已難謂合法;系爭書籍內容所涉商業言論,除與國民健康有重大關係,上訴人基於消費者公共利益之維護,自應為較嚴格之規範外,復審視系爭書籍之內容,顯然不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係安全正確醫學常識之指示或建議,消費者依其內容放棄正常醫療程序,更將明顯陷入立即危險之事實狀態,上訴人禁止其再行販售,並無違法或不當。被上訴人雖謂系爭書籍書底內頁有加註「……本書之內容絕非是要取代……」等語,然觀諸被上訴人所著書籍「無毒一身輕」,可知雖於所著之書籍記載生病要看醫生,但此僅於書籍之最後1頁附註小字而已,核非整本數百頁書籍之重點提示。綜上所述,上訴人所為系爭書籍不得再行販售之處分,並無違誤等語。

四、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其理由略謂:㈠著作權法第15條第1項及第22條第1項分別明定有著作人格權與著作財產權;查被上訴人為系爭書籍之著作人,而原處分係依消保法第33條及第36條規定,認定世茂公司提供之商品,有損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或確有損害之虞,亦即係以被上訴人著作之上開書籍之內容為取締之標的,而命世茂公司「自即日起不得再行販售(上開書籍)」。從而,被上訴人亦無從再行委託其他出版廠商出版系爭書籍,此舉不僅影響世茂公司就系爭書籍出版販售之權益,亦影響被上訴人著作人格權與著作財產權至明。準此,原處分已對被上訴人依著作權法享有之人格權與財產權造成侵害,自屬「法律上利害關係人」要無疑義。㈡世茂公司出版販售系爭書籍,固屬消保法第7條第1項所規定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之企業經營者;然書籍之所以為消保法規範之商品,在於書籍本體,而非書籍之內容;是出版商所提供販售予消費者之書籍本體,固應依本法規定確保該書籍之外觀、紙質、印刷,甚或包裝等等,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惟就書籍內容部分,則係著作者之心智創作,為其思想、觀念及意見之表達,屬受憲法保障之表現自由範疇,是除書籍內容涉及違反相關法律之規定(例如刑法第235條散布販賣猥褻物品及製造持有罪、第310條第2項誹謗罪;著作權法有關侵害他人著作權規定等等),應負相關刑事責任或民事侵權行為責任外,書籍內容與消保法所規範企業經營者提供之「商品」或「服務」一節,尚屬有間。故原處分以世茂公司出版並販售系爭書籍之內容認有損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或有損害之虞,而依消保法第33條、第36條規定,要求世茂公司不得再行販售系爭書籍,已屬無據。㈢縱依上訴人主張就系爭書籍之內容有消保法第33條、第36條之適用,惟查,上訴人所舉上開書籍內容多為第三人之案例分享或意見表達,讀者是否依憑書中案例而為,本有自主決定之權。縱書籍內容有與路加公司產品之相關連結,而使得部分讀者向路加公司購買產品使用,被上訴人因此涉犯刑法上之詐欺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歷經法院審理後,臺灣高等法院於100年6月28日以100年度上更(一)字第43號判決被上訴人犯常業詐欺罪,處有期徒刑2年2月,現上訴最高法院審理中;惟該刑事判決並非全以被害人閱讀系爭書籍後陷於錯誤而購買路加公司之產品為論罪依據,判決認定被上訴人成立常業詐欺罪,尚包括被上訴人「對外自稱具有醫師、教授之資格,並明知路加公司所生產販售如附表三所示產品,不具有『治療癌症』、『治療腫瘤』、『減肥』及『排毒』等效果……,又於91年5月、6月間利用在各地教會、靈糧堂演講之機會,以附表四所示『遠離文明病』、『癌症好好治』、『癌症非絕症』等光碟所示演說之內容,使不特定之聽講人員誤信乙○○具有我國認可之醫學博士、教授、中西醫考試及格之醫師資格,對腫瘤及癌症之治療為特別之專家,只須依照其指示之方式食用其所推薦之『健康排毒餐』,即可毋庸化療放療就可控制癌細胞……」等情,此等刑事詐欺罪之成立,自非單純為系爭書籍通常使用即閱讀後所可能產生之損害。消費者閱讀系爭書籍後,或有認同書中所載健康養生理論、或僅為保健而非為療效,而購買路加公司產品,具體情形不一而足,被上訴人是否負刑法上之詐欺罪責,與系爭書籍內容是否有損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或有損害之虞等情,實屬二事。㈣上訴人所稱會耽誤患者正常醫療程序造成損害云云,單以上訴人上開引據之書籍內容或封面記載等情觀之,亦難認彼此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蓋患者閱讀系爭書籍後,是否就醫治療,決定權仍在其身上。況「無毒一身輕」、「無毒一身輕2」、「乙○○21天排毒養生餐」等3本書籍,於版權頁均有相同大小之字體載明「本書之內容絕非是要取代合格醫師的診斷與治療,而書中所列諮詢電話或網站,僅提供如何正確吃排毒餐之諮詢,若您有任何身體上的不適,我們建議您先請教專業的醫療人員;生病看醫生,但健康靠自己。」另「乙○○3+4健康報告」封面亦載有「生病了,怎麼辦?有些病要看中醫,有些病要看西醫,有些病要看上帝,而大多數的疾病,則是看自己的自我修復力!」等語,並未指導讀者生病可以不必就醫,上訴人雖以該等版權頁之附記內容,核非整本數百頁書籍之重點提示等語置辯,惟反面言之,系爭書籍內容亦非通篇數百頁均屬上訴人所指稱有爭議之處。㈤依行政程序法第7條、消保法第36條及第33條規定,縱如上訴人所指稱系爭書籍內容有損害消費者之處,亦非不能以要求回收改版,並刪除或修正有爭議之部分等損害最少之方法,而達成其目的,惟上訴人逕以原處分命世茂公司就被上訴人著作之系爭書籍自即日起不得再行販售,亦有違比例原則之規定。至上訴人另稱系爭書籍下架是經世茂公司同意,上訴人只針對倉庫內書籍作必要之處置措施,並未擴張到外面的通路商,外面通路商所賣的書籍,是世茂公司自行通知下架一節;查系爭書籍是否經世茂公司同意而下架,與原處分禁止世茂公司販售系爭書籍,核屬二事,並無礙原處分之成立,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無可採。又原處分主旨係記載:「貴公司出版乙○○先生著作之『無毒一身輕』、『無毒一身輕2』、『乙○○21天排毒養生餐』及『乙○○3+4健康報告』等書籍,自即日起不得再行販售」等語,尚非如上訴人所稱只針對世茂公司倉庫內書籍所作處置,上訴人謂原處分未及於外面的通路商云云,亦無足採等語。

五、上訴意旨略謂:㈠原審法院誤解消保法第33條第1項及第36條規定之規範內容,顯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查案關書籍內容並非僅係單純傳遞作者之思想、觀念及意見表達之心智創作,其可議之處乃在於作者利用書籍內容介紹讀者購買路加公司銷售之商品,並藉此宣稱吃排毒餐即無庸再行就醫;亦即該等書籍內容大量援用薦證案例,引導讀者信賴購買、食用排毒餐之效用,是該等書籍之內容,已具有廣告性質,並非純然作者意見表達,且已有造成若干消費者依照書中所載內容購買排毒餐而排斥就醫,顯然該等書籍之內容業有損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或確有損害之虞,是上訴人依據消保法第33條第1項規定進行調查,並依第36條規定命其停止販售,尚無違誤。復查消費者保護法第33條第1項規定,其規範目的在於企業經營者不論是提供「有形」之商品或「無形」之服務,凡該交易標的有造成消費者權益損害或損害之虞者,上訴人即可依該條項規定進行調查;系爭4本書籍一再提及食用排毒餐所指示食品能具有一定療效之內容,係誤導消費者並不合法;文章內容所一再指導、教導或引導食用排毒餐後可「取消手術」、「既不動手術,也沒有做化放療,只吃排毒餐」、「停止服用高血壓和膽固醇藥」等顯然不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係安全正確醫學常識之指示或建議,尤難謂符合消保法第7條之規定。若書籍之無體財產內容其目的或作用係在指導、教導或引導消費者從事或不得從事一定行為,而其指導、教導或引導卻係錯誤時,例如涉及錯誤或不當醫療效能之廣告、宣傳或傳播等,消費者將因為遵從錯誤之指導、教導或引導而發生人格權損害之虞,則此等錯誤內容之無體財產,自因未符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而有必要禁止流傳,以保障消費者之人格權;從而作為記錄此等未符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安全性文字之書籍類商品,自有消保法第36條規定禁止再行販售之必要。職是,原審法院認本案應屬書籍本體或書籍內容所生爭執而異其處理方式,顯係誤解消保法第33條第1項及第36條規定之意旨,亦與消保法保護消費者權益之立法本旨未合,爰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違背法令之情形。㈡原審判決對於原處分何以與相關之刑事判決無關,及對書籍內容及封面之簡短記載何以即能避免消費者產生誤認等之認定,未於理由中進行論述,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查被上訴人系爭書籍之內容,係以使用者薦證方式呈現,宣稱食用被上訴人經營公司(路加公司)出產之酵素及被上訴人介紹之排毒餐,即可使身體康復等情節,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判決被上訴人犯常業詐欺罪,認為系爭書籍以詐欺之方法使消費者陷於錯誤確實有損害不特定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權益之虞;且前揭刑事判決業揭明確有消費者因閱讀系爭書籍而陷於錯誤而因此有損害其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權益之虞;況自前揭刑事判決中,查悉被上訴人並未具本國中西醫師資格,並未依醫師法領有醫師證書,且其稱已取得職業醫師資格並非真實,且所取得之「美國環球大學博士班」學歷,不惟非我國所認可之學歷,且非美國之正規教育體系,其他州亦不承認該學歷,然被上訴人逕將相關不實資訊記載於書籍中,用以取信相關讀者相信被上訴人業具相當專業資格,進而作為其生意上招徠推廣商品或「排毒餐」之用;是被上訴人是否負刑法上詐欺罪責,及系爭書籍內容是否有損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權益之虞等情,攸關上訴人發動調查及作成原處分之必要性,原審未加以審酌,逕認定為「實屬二事」,核已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情事。㈢被上訴人之書籍內容既會引導消費者向其經營之路加公司購買商品,該等書籍之內容即具有「廣告」之性質;而該書籍所表彰之廣告內容是否發生誤導情事,應就實際上有無可能導致消費者因而陷於錯誤而作成不當之決定為斷。因此,對於不實廣告內容,並非以所有消費者均會陷於錯誤方具可責性,而係一般消費者倘閱覽該書籍所表彰之廣告內容,即有可能因此陷於錯誤而作成拒絕就醫或購買商品之決定,此時即可認案關書籍內容或封面所表彰之廣告效果與消費者作成拒絕就醫而購買被上訴人推薦之商品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審判決否定其相互間之關連性,其認事用法核有違誤。另查,案關書籍雖非全文均刊載爭議之薦證案例,然亦具相當比例,且內容多述及吃排毒餐改善病情等足以影響患者作成放棄醫療決定之不當內容,該書籍所呈現之廣告內容既有多處有引人錯誤之處,業具有可歸責情事,此自難僅以該書籍於版權頁有簡短之附記內容而據以免責。再者,該不當之薦證內容既屬於案關書籍內容之重要部分,且具相當篇幅,其業足以影響消費者作成購買排毒餐替代就醫之決定,此核足認已具有可責性,尚非須以系爭書籍通篇數百頁均屬有爭議之處方可認定違法,是原審以此不採上訴人主張系爭書籍內容業耽誤患者正常醫療程序造成損害之主張,理由中卻未闡明何以被上訴人書籍封底或封面簡短之聲明,即足以排除其書籍內所具之爭議內容,核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情事。㈣原審判決對於原處分之認定範圍有誤,致認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條關於比例原則之規定,顯有「判決不備理由」及「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之情事。按原處分係以函文方式通知世茂公司自即日起不得再行販售前揭4本書籍,惟並未再進一步說明其範圍,然查此何以未造成世茂公司誤認或誤解其範圍?其主因乃係該處分係應世茂公司所請而繕發,因此相關處分範圍自應以處分當時所存在之個案事實為判斷,而非拘泥於原處分單純之文字字義;惟原審忽略該函文內容僅是應世茂公司請求,為補足96年9月6日要求其不得販售相關書籍之程序,原審甚至未斟酌上訴人就此部分提出之相關事證資料,僅簡單敘及「系爭書籍是否經世茂公司同意下架,與原處分禁止世茂公司販售系爭書籍,核屬二事,並無礙原處分之成立」及「被告謂原處分未及於外面的通路商云云,亦無足採」等,核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事。原處分雖禁止世茂公司販售現場11,100本書籍,然係因其損害消費者權益之案例內容達百餘頁,故禁止其對外販售該具爭議之書籍,然該處分內容並未進一步禁止其販售改版或修正後之書籍;且對於相關已交由通路商販售或已銷售予消費者之案關書籍,原處分亦未命世茂公司應予回收或改正。是世茂公司倘自行改正該11,100本書籍之爭議內容或另發行不含爭議內容之相關書籍,此本非屬原處分禁止販售之客體,相關行政措施並無所謂比例原則之違反,是原審以原處分未先命世茂公司回收改正書籍內容,即禁止其販售,而認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條比例原則之規定,其適用法律顯有不當等語,為此請求廢棄原判決,並維持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六、本院查:㈠憲法第11條規定:「人民有言論、講學、著作及出版之自由

。」次按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規定:「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同法第33條第1項規定:「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認為企業經營者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有損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之虞者,應即進行調查。於調查完成後,得公開其經過及結果。」、同法第36條規定:「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對於企業經營者提供之商品或服務,經第三十三條之調查,認為確有損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或確有損害之虞者,應命其限期改善、回收或銷燬,必要時並得命企業經營者立即停止該商品之設計、生產、製造、加工、輸入、經銷或服務之提供,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4條規定:「本法第7條所稱商品,指交易客體之不動產或動產,包括最終產品、半成品、原料或零組件。」準此,所謂商品,重在物之實體,書籍雖可以作為消費者保護法規範之商品,但其規範標的在於書籍實體,而非書籍表達之思想內容(簡稱書籍內容)。故出版商所提供販售予消費者之書籍實體,固應依消費者保護法規定確保該書籍之外觀、紙質、印刷及包裝等,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惟就書籍內容部分,則係著作者之心智創作,為其思想、觀念及意見之表達,屬受憲法保障之表現自由範疇,除書籍內容涉及違反相關法律之規定(例如刑法第235條散布販賣猥褻物品及製造持有罪、第310條第2項誹謗罪;著作權法有關侵害他人著作權規定等等),應負相關刑事責任或民事侵權行為責任外,書籍內容與消費者保護法所規範企業經營者提供之「商品」或「服務」,尚屬有間。

㈡原判決主要以世茂公司出版販售系爭書籍,固屬消保法第7

條第1項所規定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之企業經營者,然書籍之所以為消保法規範之商品,在於書籍本體,而非書籍之內容,故原處分以世茂公司出版並販售系爭書籍之內容認有損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或有損害之虞,而依消保法第33條、第36條規定,要求世茂公司不得再行販售系爭書籍,已屬無據等語為由,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予撤銷,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上訴意旨主張系爭書籍內容並非僅係單純傳遞作者之思想、觀念及意見表達之心智創作,其可議之處乃在於作者利用書籍內容介紹讀者購買路加公司銷售之商品,並藉此宣稱吃排毒餐即無庸再行就醫;亦即該等書籍內容大量援用薦證案例,引導讀者信賴購買、食用排毒餐之效用,是該等書籍之內容,已具有廣告性質,並非純然作者意見表達云云,無非重複其於原審之主張,爭執書籍內容可以作為消保法規範之「商品」,自不足採。

㈢其次原判決理由論明上訴人所舉上開書籍內容多為第三人之

案例分享或意見表達,讀者是否依憑書中案例而為,本有自主決定之權,縱書籍內容有與路加公司產品之相關連結,而使得部分讀者向路加公司購買產品使用,被上訴人因此涉犯刑法上之詐欺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歷經法院審理後,臺灣高等法院於100年6月28日以100年度上更(一)字第43號判決被上訴人犯常業詐欺罪,處有期徒刑2年2月(尚未確定),惟該刑事判決並非全以被害人閱讀系爭書籍後陷於錯誤而購買路加公司之產品為論罪依據判決認定被上訴人成立常業詐欺罪,尚包括被上訴人「對外自稱具有醫師、教授之資格,並明知路加公司所生產販售如附表三所示產品,不具有『治療癌症』、『治療腫瘤』、『減肥』及『排毒』等效果……,又於91年5月、6月間利用在各地教會、靈糧堂演講之機會,以附表四所示『遠離文明病』、『癌症好好治』、『癌症非絕症』等光碟所示演說之內容,使不特定之聽講人員誤信乙○○具有我國認可之醫學博士、教授、中西醫考試及格之醫師資格,對腫瘤及癌症之治療為特別之專家,只須依照其指示之方式食用其所推薦之『健康排毒餐』,即可毋庸化療放療就可控制癌細胞……」等情(見上開刑事判決第2頁以下)。此等刑事詐欺罪之成立,自非單純為系爭書籍通常使用即閱讀後所可能產生之損害。消費者閱讀系爭書籍後,或有認同書中所載健康養生理論、或僅為保健而非為療效,而購買路加公司產品,具體情形不一而足,被上訴人是否負刑法上之詐欺罪責,與系爭書籍內容是否有損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或有損害之虞等情,實屬二事;又上訴人所稱會耽誤患者正常醫療程序造成損害云云,單以上訴人上開引據之書籍內容或封面記載等情觀之,亦難認彼此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蓋患者閱讀系爭書籍後,是否就醫治療,決定權仍在其身上。況「無毒一身輕」、「無毒一身輕2」、「乙○○21天排毒養生餐」等3本書籍,於版權頁均有相同大小之字體載明「本書之內容絕非是要取代合格醫師的診斷與治療,而書中所列諮詢電話或網站,僅提供如何正確吃排毒餐之諮詢,若您有任何身體上的不適,我們建議您先請教專業的醫療人員;生病看醫生,但健康靠自己。」,另「乙○○3+4健康報告」封面亦載有「生病了,怎麼辦?有些病要看中醫,有些病要看西醫,有些病要看上帝,而大多數的疾病,則是看自己的自我修復力!」等語,並未指導讀者生病可以不必就醫,上訴人雖以該等版權頁之附記內容,核非整本數百頁書籍之重點提示等語置辯,惟反面言之,系爭書籍內容亦非通篇數百頁均屬上訴人所指稱有爭議之處,是上訴人以上述相關內容串連後而主張系爭書籍內容會耽誤患者正常醫療程序造成損害云云,尚難憑採等語,已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取,分別予以指駁甚詳。揆諸本件行為時刑法第340條常業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係以犯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為常業,而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則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此與前揭主管機關依消費者保護法第36條作成行政處分之規範要件顯有不同,原判決理由謂被上訴人是否負刑法上之詐欺罪責,與系爭書籍內容是否有損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或有損害之虞,實屬二事等語,經核與一般論理法則無違;且閱讀書籍後是否會依書上提供的資訊行動,尚須讀者的自由意志抉擇,原判決理由謂上訴人所稱會耽誤患者正常醫療程序造成損害,與其引據之書籍內容或封面記載之間,尚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等語,亦無違一般經驗法則。觀諸前開上訴理由,無非重述其在原審之主張,並以其主觀歧異之見解,對原審認定事實、適用法律職權之正當行使,指摘為適用法規不當,或泛言判決理由不備,亦無可採。

㈣末按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行政程序法第5條定有明文。

查原處分書主旨欄僅記載:「貴公司出版乙○○先生著作之『無毒一身輕』、『無毒一身輕2』、『乙○○21天排毒養生餐』及『乙○○3+4健康報告』等書籍,自即日起不得再行販售,請查照。」,說明欄僅記載:「依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1453號起訴書及消費者保護法第33條、第36條規定辦理。」,其處分意旨是否只針對世茂公司倉庫內書籍作下架要求,而未及於外面通路商所賣的書籍?尚屬不明。上訴人於事後爭執其只針對世茂公司倉庫內書籍作必要之處置措施,並未擴張到外面的通路商,外面通路商所賣的書籍,是世茂公司自行通知下架等情,適足彰顯原處分內容欠缺明確性而難以維持,原判決理由謂上訴人逕以原處分命世茂公司就被上訴人著作之系爭書籍自即日起不得再行販售,有違比例原則等語,乃對原處分標的可能範圍而作論述,雖與本院前述見解不同,但其撤銷原處分之結論,並無不合。

㈤綜上所述,原審並無上訴意旨所謂判決適用法規不當及不備

理由等違背法令情形。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胡 國 棟法官 陳 秀 媖法官 林 玫 君法官 林 文 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裁判案由:消費者保護法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3-0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