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2年度判字第106號上 訴 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石燦明訴訟代理人 卓隆燁 會計師
張芷 會計師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代 表 人 何瑞芳上列當事人間所得稅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0月2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15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民國94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申報,列報期初餘額新臺幣(下同)199,929,671元及分配股利總額所含之可扣抵稅額155,705,276元,經被上訴人初查分別核定期初餘額25,969,253元及分配股利總額所含之可扣抵稅額70,550,085元,嗣上訴人第一次更正申報期初餘額為119,863,877元,第二次更正申報期初餘額為117,590,774元,經被上訴人重行核定期初餘額及分配股利總額所含之可扣抵額分別為54,663,194元及89,115,897元,致有超額分配股東可扣抵稅額66,589,379元,補徵稅額66,589,379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惟被上訴人101年2月15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1010211341號復查決定(下稱原處分)未為變更,上訴人提起訴願復經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158號判決駁回。上訴人猶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一)被上訴人依財政部92年2月12日台財稅字第0910458039號函(下稱92年2月12日函)訂頒之「營利事業依金融控股公司法第49條及企業併購法第40條規定合併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處理原則」(下稱合併申報處理原則)第10點規定,認上訴人應將其繳納之暫繳稅額及相關扣繳稅額(下稱系爭暫扣繳稅額)計104,052,807元,於合併結算申報日計入金融控股公司當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惟金融控股公司法第49條並未有明確法律授權之依據,故上開合併申報處理原則顯然違反租稅法定主義,依行政程序法第150條應為無效。縱認合併申報處理原則為有效,惟上訴人申報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及未分配盈餘時,與財政部於92年頒布該合併申報處理原則之時間已屬相近,則上訴人於91年度決算日依行為時之所得稅法規定,將系爭暫扣繳稅額計入上訴人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並無涉及虛增股東可扣抵稅額或致超額分配可扣抵稅額之情事;況上訴人於91年度有盈餘,富邦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金控)則無盈餘,合併申報處理原則第6點及第10點,僅規定合併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有應納稅額時應計入金融控股公司之股東可扣抵稅額,對於合併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倘無應納稅額,金融控股公司及其子公司就暫、扣繳稅款應如何計入股東可扣抵稅額,則無具體規定,被上訴人執該合併申報處理原則,認上訴人91年度將暫繳稅款及扣繳稅款計入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有誤,自非正確。(二)上訴人因91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期末數,影響後續93、94及95年度之股東可扣抵稅額期初數,致多年度有超額分配之情,影響金額共計217,254,584元及罰鍰62,954,100元,已遠超過被上訴人認上訴人91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即系爭暫扣繳稅款,難謂未對上訴人股東造成多重不利,亦有違比例原則。(三)被上訴人一方面認上訴人91年度計入狀況影響後續年度,一方面又認上訴人持續以錯誤之稅額扣抵比例計算股東可扣抵稅額並實際分配致超額分配,顯然忽略調整上訴人91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對後續年度之重大影響。況上訴人業已補繳其93年度之超額分配稅額,於該年度即無超額分配稅額,無損於國家稅收,亦即該超額分配予股東之扣抵稅額,與未自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中扣減相同,則該超額分配之扣抵稅額,自應於上訴人補繳之日,加回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始無損於後續股東之抵稅權益,並符合兩稅合一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設置之原意,亦不致虛增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金額等語,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一)依金融控股公司法第2條規定,凡該法所未規定,而企業併購法有規定者,得適用企業併購法,故上訴人認合併申報處理原則僅經企業併購法第40條第4項明定法律授權,金融控股公司法第49條則無授權,違反租稅法定主義,應為無效,係屬對法令適用之誤解。又上訴人依金融控股公司法第49條規定,以富邦金控為納稅義務人,合併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依所得稅法第71條規定,富邦金控91年度全年應納稅額,申報有應退稅額,業經核定在案;惟上訴人復將系爭暫扣繳稅額計入上訴人股東可扣抵稅額,為明顯錯誤,與租稅法定主義無涉。(二)被上訴人核定上訴人超額分配之股東可扣抵稅額,僅為補徵不應分配而已分配之股東可扣抵稅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核定其多年度有超額分配之情,影響金額已遠逾上訴人91年度計入股東可扣抵稅額之系爭暫扣繳稅額,對上訴人股東有多重不利而有違比例原則,顯係誤解。(三)上訴人已分別於101年2月24日及7月20日繳清其93年度超額分配股東可扣抵稅額,依合併申報處理原則第10條及財政部100年6月9日台財稅字第10000061340號令(下稱財政部100年令釋)規定,得於繳清日計入上訴人股東可扣抵稅額,惟此與其94年度分配基準日稅額扣抵比率誤計,致超額分配之事實無涉。故上訴人主張已補繳其93年度之超額分配稅額,其94年度即無超額分配稅額之情形,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上訴人主張其將系爭暫扣繳稅款計入91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並無虛增股東可扣抵稅額或超額分配可扣抵稅額之情,被上訴人適用合併申報處理原則,調減及核定其91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係屬違法云云,係指摘被上訴人對上訴人91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之核定有所違誤,故與上訴人於本件訴訟請求撤銷之標的,即被上訴人命上訴人補繳94年度超額分配股東可扣抵稅額之原處分,是否合法無關,故上訴人上述主張,顯無從執為原處分係屬違法之論據。
(二)上訴人指稱其補稅與罰鍰金額,合計已遠逾被上訴人認定其91年度不應計入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之系爭暫扣繳稅款,對上訴人股東產生多重不利云云,經核仍係對被上訴人核定上訴人91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之方式有所爭執,而非指摘原處分有何違法之處。況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4第1項第1款規定,營利事業分配屬87年度或以後年度股利總額或盈餘總額所含之可扣抵稅額,本應自當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中減除,則被上訴人將上訴人於91年度已實際分配股利總額所含之可扣抵稅額,列為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之應扣除項目,難認有何違法,是以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仍無從作為原處分係屬違法之依據,尚無足取。(三)上訴人於101年2月24日及7月20日繳清其93年度超額分配股東可扣抵稅額一事,僅發生上訴人得於上述補繳日將補繳金額計入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由被上訴人於核定上訴人101年度申報表時予以考量,惟對上訴人於94年度因有超額分配可扣抵稅額致應補稅之事實,不生任何影響,上訴人復主張:其既已補繳93年度之超額分配稅額,94年度自無超額分配稅額之情形云云,仍屬無據。因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本院查:(一)按「凡依本法規定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營利事業,應自87年度起,在其會計帳簿外,設置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用以記錄可分配予股東或社員之所得稅額,並依本法規定,保持足以正確計算該帳戶金額之憑證及紀錄,以供稽徵機關查核。新設立之營利事業,應自設立之日起設置並記載。」「營利事業自87年度起設置之當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之期初餘額為零;新設立營利事業於設立時,亦同。其以後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期初餘額,應等於其上年度期末餘額。」「營利事業左列各款金額,應計入當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一、繳納屬87年度或以後年度中華民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應納稅額、經稽徵機關調查核定增加之稅額及未分配盈餘加徵之稅額。」「營利事業左列各款金額,應自當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中減除:一、分配屬87年度或以後年度股利總額或盈餘總額所含之可扣抵稅額。」「營利事業分配屬87年度或以後年度之盈餘時,應以股利或盈餘之分配日,其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占其帳載累積未分配盈餘帳戶餘額之比率,作為稅額扣抵比率,按各股東或社員獲配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計算其可扣抵之稅額,併同股利或盈餘分配。」所得稅法第66條之1第1項、第66條之2第2項、第66條之3第1項第1款、第66條之4第1項第1款、第66條之6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財政部92年2月12日函訂定之合併申報處理原則第6點及第10點㈠規定:「金融控股公司持有本國子公司股份,達已發行股份總數90%,自其持有期間在一個課稅年度內滿12個月之年度起,依金融控股公司法第49條規定,選擇以金融控股公司為納稅義務人,合併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者……應依所得稅法相關規定及下列規定辦理:……六、合併結算申報課稅所得額及應納稅額之計算規定:㈠各公司依所得稅法第24條規定計算之所得額,扣除依法律規定減免所得稅之所得額及合於所得稅法第39條但書規定之個別營業虧損後之餘額,為各公司課稅所得額。㈡各公司課稅所得額之合計數,為合併結算申報所得額。㈢合併結算申報所得額,扣除合於所得稅法第39條但書規定之合併營業虧損後之餘額,為合併結算申報課稅所得額。㈣合併結算申報課稅所得額,依規定稅率計算之應納稅額,為合併結算申報應納稅額。……十、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之處理規定:㈠合併結算申報應納稅額,減除國外稅額實際扣抵額及投資抵減實際抵減額後之餘額,應計入金融控股公司或併購母公司當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其屬以暫繳稅款及扣繳稅款抵繳者,計入日期為合併結算申報日;其屬以現金繳納者,計入日期為繳納稅款日。……。」本件上訴人為富邦金控持有100%股份之子公司,於91年度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及未分配盈餘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依金融控股公司法第49條規定,選擇以富邦金控為納稅義務人,惟系爭暫扣繳稅額於合併結算申報日已計入富邦金控當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上訴人卻將之重複計入其本身之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經被上訴人依合併申報處理原則第10點規定予以調減,併同其他調整,核定上訴人91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之期末餘額即92年度期初餘額為76,090,918元,92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之期初餘額及期末餘額分別為76,090,918元及96,011,831元,且因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核定91、92年度之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並無不爭執,被上訴人乃以其核定之上訴人92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期末餘額96,011,831元,轉入93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期初餘額,併同其餘調整,核定上訴人93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之期末餘額為54,663,194元,再據以轉入94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之期初餘額,併同其餘調整,核定上訴人於94年度分配日稅額扣抵比率為3.6%,故上訴人應分配股利總額所含之可扣抵稅額為89,115,897元,至其超額分配之可扣抵稅額則為66,589,379元,乃原審本於職權調查證據後認定之事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得為本院判決之基礎,合先敘明。(二)依上開規定,上訴人94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代號31申報減除分配股利總額所含之可扣抵稅額155,705,276元,係上訴人94年度分配盈餘而開立股利憑單予股東所含之可扣抵稅額,被上訴人查得上訴人有溢分配盈餘66,589,379元情事,故核定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代號31金額89,115,897元,為上訴人應分配股利總額所含之可扣抵稅額,另核定代號60超額分配可扣抵稅額66,589,379元(即155,705,276元-89,115,897元),上述二筆金額合計,即為上訴人已實際分配股利總額所含之可扣抵稅額,即所得稅法第66條之4所定減除項目,被上訴人僅係分二項目列示而已。又超額分配稅額係分配股利總額所含之可扣抵稅額超過依規定應分配可扣抵稅額,上訴人91年度計入不應計入之系爭暫扣繳稅額,因而連帶影響以後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餘額,嗣於以後年度分配股利時,皆以錯誤之稅額扣抵比率計算可扣抵稅額並實際分配,將造成歷年超額分配之情形。被上訴人核定上訴人超額分配之股東可扣抵稅額,僅為補徵原不應分配而已分配之股東可扣抵稅額。上訴人主張:93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先經被上訴人核定加徵62,954,108元,並處以罰鍰62,954,100元,計125,908,208元;94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再經被上訴人核定加徵66,589,379元;後被上訴人再以上訴人95年度期初數錯誤,致超額分配,應加徵87,711,097元,是上訴人因91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期末數,影響後續93、94及95年度之股東可扣抵稅額期初數,致多年度有超額分配之情,影響金額共計217,254,584元及罰鍰62,954,100元,已遠超過被上訴人認上訴人91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即系爭暫扣繳稅款,難謂未對上訴人股東造成多重不利,亦有違比例原則云云。惟上訴人依金融控股公司法第49條規定,業已選擇以金融控股公司即富邦金控為納稅義務人,合併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依所得稅法第71條規定,以富邦金控91年度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包括上訴人繳納之系爭暫扣繳稅額)後,申報有應退稅額,業經核定在案;惟上訴人復將系爭暫扣繳稅額計入上訴人股東可扣抵稅額,為明顯錯誤,與租稅法定主義無涉。且查主管機關基於職權因執行特定法律之規定,得為必要之釋示,以供本機關或下級機關所屬公務員行使職權時之依據,前經司法院釋字第407號解釋在案,此項釋示亦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明定之行政規則之一種行政機關為執行法律,在不違反法律授權原則之前提下,本得依其職權發布命令,為必要之補充規定,自不待言。上開合併申報處理原則,乃財政部基於稅捐稽徵中央主管機關之職權,針對金融控股公司與其本國子公司依金融控股公司法,選擇以金融控股公司為納稅義務人,依所得稅法相關規定合併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合併結算申報之課稅所得額及應納稅額應如何計算,及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應如何處理等技術性、細節性事項,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依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規定,訂頒之解釋性行政規則。
又該合併申報處理原則第10點㈠規定:合併結算申報應納稅額,減除國外稅額實際扣抵額及投資抵減實際抵減額後之餘額,應計入金融控股公司或併購母公司當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實屬法之當然,況企業併購法之主管機關為經濟部、金融控股公司法之主管機關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因行為時所得稅法就金融控股公司與其本國子公司依金融控股公司法,選擇以金融控股公司為納稅義務人,合併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合併結算申報之課稅所得額及應納稅額應如何計算,及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應如何處理等事項所得稅法之規定未臻明確,財政部身為稅捐稽徵之中央主管機關,遂就此部分為細節性、技術性之補充規定,本無待企業合併法之另行授權,並未逾越前引各所得稅法條文之文義範圍,亦無增加母法所未規定之限制,或與母法有所牴觸,自得為被上訴人審核依金融控股公司法第49條規定選擇以金融控股公司為納稅義務人,合併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案件時所適用,則上訴人主張:企業併購法於93年5月5日修訂時,增訂第40條第4項,自此財政部處理原則始獲授權,金融控股公司法第49條並未如同企業併購法第40條第4項規定,明確授權賦稅主管機關得就合併之公司合併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之細節事項,訂定法規命令,故財政部發布上開合併申報處理原則,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租稅法律主義,原判決不察,顯然違背法令,應予廢棄云云,自非可採。又財政部於92年2月12日即已發布上開合併申報處理原則,而依所得稅法第71條第1項:「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5月1日起至5月31日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或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但依法不併計課稅之所得之扣繳稅款,及營利事業獲配股利總額或盈餘總額所含之可扣抵稅額,不得減除。」規定,上訴人與富邦金控乃在其後之同年5月1日至31日,始辦理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合併申報事宜,從而自應適用該合併申報處理原則之規定,則上訴人另主張:其申報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及未分配盈餘時,財政部尚未發布合併申報處理原則,被上訴人卻以其將系爭暫扣繳稅額計入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違反合併申報處理原則為由,重行核定其91年度可扣抵稅額,有違租稅法定主義,仍無足取。再查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係在兩稅合一制實行後,營利事業用以記錄可分配予股東或社員之所得稅額,攸關營利事業分配股東之股利或盈餘所含可扣抵稅額之正確性,且具有延續性,是其正確性應予確保。申言之,「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金額之確定」,因其屬「存量」概念,本質上始終要與其各期流量營利事業所得稅額連動,任何一期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絕對金額有變動,「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之絕對金額亦會隨之連帶變動,原則上無法以每期獨立計算之稅捐「流量」核課處分等同視之,因此有關規範獨立計算稅額核課處分之核課期間規定,實難有適用餘地。而事實上只要相關各期所得稅「流量」處分不得再行爭執,代表「存量」之「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也會連帶確定。至於因為存量金額無法確定對企業所帶來「超額分配」之法律狀態不確定風險,基於法安定性之考量,稅捐機關對於營利事業申報之股東可扣抵稅額,仍應審核營利事業有無超額分配之情事,若有超額分配,自應於計算餘額時予以扣除,始能反映營利事業真實可供分配之可扣抵稅額,是上訴人申報之91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既有如上所述之錯誤情形,其嗣後年度申報之該帳戶餘額,及依該餘額占帳載累積未分配盈餘帳戶餘額比率計算之稅額扣抵比率,顯非正確;則被上訴人將系爭暫扣繳稅額自上訴人91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內扣除,重行核定其該年度帳戶期末餘額,並以此為據,逐年重新計算上訴人
92、93、94年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之餘額及各該年度分配盈餘可扣抵之稅額比率與金額,得出上訴人94年度應分配股利總額所含可扣抵稅額為89,115,897元,與其所申報94年度可扣抵股東稅額帳戶餘額155,705,276元,其間差額達66,589,379元(即155,705,276元-89,115,897元=66,589,379元)之結果,並對上訴人補徵該差額部分之稅額,於法有據,並未涉及行政行為方式之裁量與選擇,亦無上訴人所指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三)上訴人復主張:財政部90年10月2日之新聞稿籲請近年來有配發股利給股東之公司應補繳超額分配稅款並加計利息或申請更正全年股利分配彙總資料申報書等資料,以免受罰,有違行政罰法第24條之規定云云。惟本件係94年度上訴人超額分配股東可扣抵稅款,被上訴人補徵稅,並未涉及罰鍰爭議,前開主張既與本件爭點無涉,自無庸論駁。其另主張被上訴人將上訴人91年度超額分配之可扣抵稅額列入核定通知書格式之應扣除項目,並據以作成原處分對其補徵94年度超額分配之股東可扣抵稅額66,589,379元,另核定其應補繳93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62,954,108元、裁處罰鍰62,954,100元,暨應補繳95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87,711,097元等處分,以上補稅與罰鍰金額,合計已遠逾被上訴人認定其91年度不應計入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之系爭暫扣繳稅款,對上訴人股東產生多重不利云云,經核仍係對被上訴人核定上訴人91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之方式有所爭執,而非指摘原處分有何違法之處。況依前引所得稅法第66條之4第1項第1款規定,營利事業分配屬87年度或以後年度股利總額或盈餘總額所含之可扣抵稅額,本應自當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中減除,則被上訴人將上訴人於91年度已實際分配股利總額所含之可扣抵稅額,列為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之應扣除項目,難認有何違法,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仍無從作為原處分係屬違法之依據。(四)末按財政部100年令釋,係就「營利事業如有所得稅法第114條之2第1項各款規定超額分配股東或社員可扣抵稅額之情形,且已補繳該超額分配之可扣抵稅額者」,其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之辦理釋明其準則:「……㈡營利事業於股利或盈餘之分配日有下列情形之一,致超額分配股東或社員之可扣抵稅額者,應於超額分配年度自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中減除該超額分配之金額:……⒊未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6規定計算正確之稅額扣抵比率。㈢營利事業於本令發布日起補繳該超額分配之可扣抵稅額,得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3第1項第6款及第2項第6款規定,於補繳日計入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其於本令發布日前(不含發布日本日)補繳且尚未核課確定者,有其適用。」係基於國庫總量理論之概念,認原已繳納之稅款(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之餘額)乃營利事業所繳納,並非虛增,而超額分配予股東抵繳綜合所得稅之稅額,亦係早已存入國庫未有虛增之稅款,故營利事業再予補繳超額分配稅款,應放寬計入股東可扣抵稅額,而計入日期則為補繳日。是上訴人於101年2月24日及7月20日繳清其93年度超額分配股東可扣抵稅額一事,依上說明,僅發生上訴人得於上述補繳日將補繳金額計入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由被上訴人於核定上訴人101年度申報表時予以考量,惟對上訴人於94年度因有超額分配可扣抵稅額致應補稅之事實,不生任何影響,則上訴人主張:其既已補繳93年度之超額分配稅額,94年度自無超額分配稅額之情形云云,仍屬無據。(五)上訴人其餘述稱各節,無非重述為原審所不採之陳詞,乃上訴人以其對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惟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並無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徒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帥 嘉 寶法官 林 惠 瑜法官 鄭 忠 仁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