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2年度判字第110號上 訴 人 李文玲訴訟代理人 林彥志 律師被 上訴 人 銓敘部代 表 人 張哲琛上列當事人間俸給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2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74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係應民國82年全國性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二級考試護理助產職系公職護理師科考試及格,於84年3月1日至98年12月31日間任原中央健康保險局(下簡稱原健保局)課員及四等專員。嗣原健保局於99年1月1日改制為行政機關,改派上訴人為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下稱健保局)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金融保險職系科員(現職),經被上訴人以99年6月14日部銓二字第0993216411號函(下稱99年6月14日函)審定合格實授,核敘薦任第六職等年功俸二級475俸點;並於該函說明一、(九)備註3載明,上訴人83年5月16日至84年2月28日曾任中央信託局護士年資,核屬衛生技術職系職務,與現職性質不相近;又84年3月1日至93年1月4日曾任原健保局課員年資(下稱系爭年資),核屬衛生行政職系職務,亦與現職性質不相近,無法採計提敘。上訴人不服被上訴人99年6月14日函未採計系爭年資提敘俸級,提起復審及行政訴訟,遞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99年10月5日99公審決字第0283號復審決定書決定駁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0年7月14日99年度訴字第2404號判決(下稱原審前案判決)撤銷復審決定及被上訴人99年6月14日函確定,並於理由中載明,被上訴人應就上訴人系爭年資辦理之工作內容,再作實體審查。案經被上訴人依原審前案判決意旨審查後,再以100年10月18日部銓二字第1003499533號書函(下稱原處分),依健保局未具日期健保人字第1000080368號函及100年9月29日健保人字第1000080443號函查復,以上訴人系爭年資期間辦理之工作性質,核屬衛生行政職系職務,與其現職金融保險職系性質不相近,無法採計提敘。上訴人仍不服,經遭復審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749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猶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一)被上訴人違反原審前案判決法律見解,其要求實體審查之旨,仍對上訴人形式審查且對於健保局之說明斷章取義,對上訴人作成「該段年資無法採計提敘」之決定,致損害上訴人權益。又被上訴人未依職權調查證據,對於上訴人有利事項未予注意,且其認事用法倒果為因,未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核有違法。(二)被上訴人雖函請健保局查明憑辦,但健保局僅表達99年改制後該科同仁係被歸屬為衛生行政職系,至於上訴人之工作內容及性質並無說明及判斷,主要原因乃無從判斷上訴人之具體工作內容。惟被上訴人遽以99年改制後該科同仁係被歸屬為衛生行政職系來認定上訴人84年3月1日至93年1月4日原任職期間辦理之工作容,核應屬衛生行政職系,顯然被上訴人所進行之調查程序流於形式、空泛,違反原審前案判決要求實體審查之旨。(三)證人周君與上訴人為同部門同事,周君改制前於門診費用組的年資被採計並核定為金融保險職系,而上訴人於門診費用組的年資被核為衛生行政職系,造成改制前的年資無法採計提敘,有違「相同之事件應為相同之處理」之平等原則。(四)被上訴人二次行文健保局及健保局回覆被上訴人之函文,上訴人完全不知,造成上訴人於復審程序時無法答辯及提起行政訴訟時無法論述,其程序顯有瑕疵。且依據被上訴人100年8月8日及同年9月7日二函,均未針對上訴人系爭年資期間辦理之業務是否必須具備衛生行政知能函請健保局說明,已違反原審前案判決之意旨。又復審決定認上訴人並未辦理健保爭議之處理業務,但另認上訴人係屬於衛生行政職系,顯有瑕疵等語,求為判決⑴復審決定、原處分關於否准後開⑵部分均撤銷。⑵被上訴人應作成採計上訴人系爭年資,按年提敘,提敘上訴人為薦任第六職等年功俸六級535俸點之行政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一)上訴人之系爭年資,被上訴人業依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7條、公務人員曾任公務年資採計提敘俸級認定辦法(下稱提敘辦法)第5條等規定及健保局查證內容進行實體審查,認與現任金融保險職系職務性質不相近,爰未予採計提敘,故原處分,於法並無不合。(二)另被上訴人查證健保局提出之職務說明書所載,有關上訴人「辦理民眾申請全民健康保險自墊費用核退業務」等,經健保局認屬衛生行政職系之工作內容,因此上訴人系爭年資期間辦理之工作內容均與衛生行政職系較為相近。(三)上訴人與證人周君間有關系爭年資工作內容有差異,因此銓審事件亦不同,並無違反平等原則或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四)被上訴人依原審前案判決先後於100年8月8日、同年9月7日函請健保局就上訴人系爭年資期間究係基於衛生行政之知能,辦理健保爭議之處理及健康保險等相關業務;抑或係基於金融保險之知能,辦理保險費退費之支付等相關業務等疑義,請健保局詳予查明,並於健保局函覆後,予以實體審認,符合原審前案判決之指示,並未違法。(五)另查原健保局於99年1月1日改制為行政機關後,類似上訴人因曾任年資性質不相近未予採計提敘而提起行政訴訟之案件,前有楊臨宜案、施怡如案,均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在案。其中楊君不服原審法院判決,提起上訴,案經本院裁定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均係依提敘辦法相關規定,依據原服務機關開具之服務證明書等相關證件進行審查,認定曾任年資是否符合俸給法規有關提敘之規定,爰被上訴人審查上訴人與周君之提敘案件,均與楊君、施君之辦理程序相同。(六)被上訴人依提敘辦法第5條明文規定,依據健保局開具之上訴人服務證明書與二次函復內容,據以認定適當職系,程序並無瑕疵。至於健保局係如何開具該證明書及進行查證,係屬該局權責,健保局既已針對上訴人系爭年資期間辦理之工作內容予以說明,則被上訴人據以審核認定,尚無違提敘辦法第5條之規定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本件被上訴人依據原審法院認定之事實,實體審查上訴人系爭年資工作內容,對照職系說明書後,認定上訴人系爭年資與公務員俸給法第17條所指「職等相當」之職系為「衛生行政」職系,依法並無不合。(二)被上訴人遵照原審前案判決意旨,實體審查後,認上訴人與證人周君工作內容並不相同,無差別待遇情事,續為本件原處分,因此上訴人認原處分未依前案判決意旨為之而違法,顯對原審前案判決理由有誤會而為之推論,自不足採。(三)本件上訴人在原健保局系爭年資工作內容,與周君並不相同,已經健保局函覆被上訴人明確,上訴人系爭年資應被認定(歸屬)衛生行政職系,從而原處分亦無違反平等原則而為差別待遇,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四)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前案判決後,二次發函健保局,及健保局二次覆函均已於原審法院審理時提示兩造辯論,因此上訴人程序利益並未受有任何侵害。因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本院查:(一)按「(第1項)公務人員曾任下列年資,如與現任職務職等相當、性質相近且服務成績優良者,得按年核計加級至其所銓敘審定職等之本俸最高級;如尚有積餘年資,且其年終(度)考績(成、核)合於或比照合於公務人員考績法晉敘俸級之規定,得按年核計加級至其所銓敘審定職等之年功俸最高級為止:……二、公營事業機構具公務員身分之年資。……(第4項)……所稱性質相近,指公務人員曾任職務工作性質與擬任職務之性質相近。(第5項)公務人員曾任職等相當、性質相近、服務成績優良年資提敘俸級之認定,其辦法,由考試院定之。」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7條第1項、第4項及第5項定有明文。次按「公務人員曾任公務年資,其工作性質相近,依下列規定認定之:一、曾任職務經銓敘部銓敘審定之職系,與擬任職務職系依職組暨職系名稱一覽表規定為同一職組或得單向調任或得相互調任者。
二、曾任職務並無職系之規定,由原機關出具工作內容證明,就其工作內容對照職系說明書或職務說明書認定其適當職系後,依前款認定之。……」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7條第5項授權訂定之提敘辦法第5條亦定有明文。即公務員俸給法第17條所指「職等相當」與否之認定,即應依上開提敘辦法第5條予以認定。再按「職務所歸職系類別應與其職稱性質相當。行政性職稱應歸入行政類職系,技術性職稱應歸入技術類職系,行政性、技術性通用職稱,依職務之工作性質,歸入行政類或技術類職系。」、「職務依前條規定歸入相當職系類別後,應依下列規定予以歸系:……二、一職務之各工作性質,分別屬於兩職系以上,而各項工作責任程度不相當者,以其責任程度較高之工作性質為準。」公務人員任用法施行細則第6條授權訂定之職務歸系辦法第3條第1項及第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按考試院依權責訂定發布之行為時職系說明書,其中衛生行政職系記載:「本職系之職務,係基於衛生行政之知能,對醫療衛生法規之擬訂、醫療體系策劃、醫事人員管理、醫事機構管理與輔導、醫療業務管理與督導、長期照護、健保爭議與醫療糾紛之處理、健康促進、藥事、化妝品與食品之衛生管理、疾病管制、公共衛生、工業衛生、學校衛生、職業衛生、健康保險、醫療衛生企劃、衛生教育、醫療衛生人員訓練、醫療衛生國際合作、醫療科技發展及其他衛生相關業務等,從事計畫、研究、擬議、審核、督導及執行等工作。」金融保險職系記載:「本職系之職務,係基於金融、保險、證券及期貨管理等知能,對下列工作從事計畫、研究、擬議、審核、督導及執行等:㈠金融……㈡保險:含保險法規之擬訂、對各種保險事業之建立與推行、保險費率釐定、資料調查、合約訂定、承保、分保、委託與變更之辦理、保險費之計算、經收、提存、保管、給付、賠償、退費之支付、卡片、單據及冊籍之管理等。……。」本件原審本於職權調查證據後,認定上訴人系爭年資與公務員俸給法第17條所指「職等相當」之職系為「衛生行政」職系,且依職組暨職系名稱一覽表規定,衛生行政職系與上訴人任職改制後健保局之金融保險職系,分屬衛生環保行政職組及財務行政職組,二者並既非同一職組,又無得單向調任或相互調任之規定,原處分就系爭年資認屬衛生行政職系,而非金融保險職系,無從依上開規定提敘年資,並於原判決理由欄詳敘其得心證之理由,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合。至於考試院依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7條第5項授權發布之提敘辦法第5條規定,核其內容均係闡明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7條之規範意旨,符合該條第5項之授權目的,且未增加母法所無之限制,尚與法律保留原則無違。上訴人徒執前詞主張原判決以健保局出具之工作內容證明直接認定上訴人之職系,未能考量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7條之規定,而為「職等相當、性質相近」之實質認定,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云云,自嫌失據。(二)又本件原審法院法官並無行政訴訟法第19條所列各款應自行迴避之情形,上訴人亦未依同法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3條至第38條之規定聲請原審法院法官迴避,則上訴人主張原審法院法官於審理過程執行執務有偏頗之虞,致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2款所定「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之情形,原判決當然違背法令等語,亦無可採。(三)上訴人其餘述稱各節,無非重述為原審法院所不採之陳詞,乃上訴人以其對法律上見解之歧異,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惟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本件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帥 嘉 寶法官 林 惠 瑜法官 鄭 忠 仁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