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2年度判字第113號上 訴 人 張致遠訴訟代理人 張崇哲 律師被 上訴 人 國立臺灣交響樂團代 表 人 張書豹訴訟代理人 陳垚祥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核發獎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1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團員,其參加被上訴人於民國99年間舉辦之「2010NTSO指揮大賽」(下稱系爭大賽),歷經初審、初賽、複賽及決賽,並獲第一獎、獎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含稅)、講座乙只、獎狀乙紙。嗣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申請核發第一獎獎金,經被上訴人於100年1月6日以樂研字第1003000005號函復上訴人,以前揭比賽獎勵金為中央政府第三級用途別科目分類定義,係指對非屬公務機關或人員之其他特定團體、人員有關志願服務依法令獲頒獎項等給予各項獎勵金(含為推動業務辦理競賽而發給之獎勵)屬之。上訴人為其團員,為公務機關人員,被上訴人爰依前開說明,核發獎狀及獎牌,惟不予核發獎勵金。嗣被上訴人於100年4月22日以樂研字第1001001239號函(下稱原處分一)取消上訴人首獎資格暨獎金,並請上訴人繳回獎座及獎狀。被上訴人又以100年8月11日以樂研字第1003001137號函(下稱原處分二),認上訴人自始欠缺參賽資格,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前段規定撤銷上訴人之參賽資格及首獎資格,並請上訴人繳回獎座及獎狀在案。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原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現已更名為文化部,下稱原文建會)分別就原處分一及原處分二作成決定不受理及駁回。上訴人仍表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1年訴字第25號判決駁回,上訴人猶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㈠、系爭大賽簡章之報名資格,僅有「凡1970年至1990年之0出生(20-40歲),具中華民國國籍者。」並未限制被上訴人之團員報名參加,上訴人雖係被上訴人團員,並不等於係比賽之主辦方;且上訴人參賽皆依公務人員請假規則請假,並經被上訴人准假參賽,依公務員服務法第11條、第12條及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3條第1款之規定,公務員依法享有請事假權利,准假後,假期之身分自回復為一般公民,其報名資格自符合系爭大賽簡章。又上訴人參與系爭大賽既係以一般民眾身分為之,並與一般民眾受相同標準之評選,評選過程亦公平公開,未有利用被上訴人成員身分提高評價之情,被上訴人顯以上訴人之身分為不利處分依據,違反平等原則。㈡、系爭大賽簡章就報名資格並未限制所屬公務人員參加,上訴人報名時,就個人學經歷亦特別註明現任職被上訴人小提琴演奏團員,並經被上訴人審查通過,獲准參賽。上訴人一路長時間努力準備經初審、初賽、複賽及決賽獲得第1名;決賽更係以音樂會形式舉辦,開放一般民眾索票入場,並敦聘中外指揮大師組成嚴謹評選之評選團,上訴人對參賽與獲獎已產生合理正當之重大信賴。今被上訴人取消上訴人首獎資格及獎金,自係對上訴人付出之心力及音樂造詣造成重大傷害,大於原處分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縱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屬合法,對於上訴人之信賴亦未補償,亦與行政程序法第120條第1項及第2項不符。㈢、被上訴人曾向原文建會申請核發上訴人之獎金,後因原文建會函文,始取消上訴人之首獎資格及獎金,前後反覆,無所適從。系爭大賽之評選過程公開,不存在原文建會或被上訴人所認造成人民對比賽公正質疑之可能。㈣、另被上訴人於99年1月20日至2月6日舉辦之甄選約聘指揮系列音樂會,上訴人亦曾參與甄選並獲第3名,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該次獲獎並無任何意見,今上訴人參加同性質之系爭大賽,被上訴人卻謂上訴人應迴避無參賽資格,被上訴人前後立場顯失一致,有違誠信原則。㈤、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第7點規定,應係針對公務人員就其職務,於正常薪俸外,另外支給獎金;而本件情形係上訴人參與被上訴人所舉辦之比賽得獎,係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成立行政契約,此亦為被上訴人所肯認,自與被上訴人所述上開情形不同。被上訴人核發獎金經費來源與上訴人適法取得之權利,係屬二事,被上訴人以無經費來源或未經核准無從發放獎金,顯於法無據。㈥、參酌原文建會主委盛治仁、被上訴人前團長劉玄詠及會計主任林淑真之陳述內容,堪認本案確係被上訴人將預算執行上之疏失,轉嫁上訴人承擔,致無法履行行政契約之義務,本案實與上訴人是否公務員、是否請假參賽完全無關等語,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一、二與訴願決定,及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萬元。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被上訴人歷年舉辦各項音樂大賽,簡章之報名資格向來正面表列凡具備中華民國國籍者即可參賽為已足,不需另為負面資格限制。被上訴人以系爭大賽簡章向愛好音樂之不特定人要約,上開人士因受要約而報名即承諾參加競賽,故與被上訴人締結系爭大賽之行政契約。惟上訴人屬被上訴人團員,為公務機關人員,上訴人即屬該事件當事人;且上訴人佔盡比賽場地、評審人之評分及配合指揮之樂團等各項優勢,亦與被上訴人對外之聲譽有利害關係,為保護其他參賽者正當合理之信賴,自應考量自身參賽之適當性。是以上訴人應依行政程序法第32條第1款自行迴避參加比賽,上訴人未迴避應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35條但書及第141條第2項等強行規定,被上訴人依行政程序法第141條第1項規定準用民法第71條,上訴人報名參加系爭大賽屬無效,縱其後獲致之首獎及獎金,亦應屬無效。㈡、上訴人因具被上訴人團員身分,縱因被上訴人一時失察使其參與比賽並獲首獎,惟因上訴人自始即欠缺參賽資格,是以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參加上開大賽屬違法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被上訴人自得依職權撤銷上開違法行政處分。且被上訴人失察使上訴人參賽並獲首獎之行為,已引發社會大眾及原文建會質疑系爭大賽之公正及公平性,就此被上訴人所欲維護之公益,顯大於上訴人所信賴之利益;況且上訴人確實對競賽場地、配合樂團及評審等各方面,有較其他參賽者之優越地位,上訴人至少有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3項,因重大過失而不知其參賽係屬違法之情形。是以被上訴人仍得撤銷上開違法行政處分。㈢、上訴人於系爭大賽舉辦期間,並未報准參賽,更未請假即參賽,顯係以公務員身分參賽;縱其後被上訴人為避免其曠職,而讓其補請事假,並不影響其在未報准且未請假之情形下,以公務員身分參賽之事實;是上訴人於上開比賽,應無參賽資格。㈣、上訴人前雖曾參加被上訴人舉辦之甄選約聘指揮,並獲選第3名,惟兩者之甄選目的及性質有所不同,是以上訴人不能以其曾參加前開甄選,即認其有系爭大賽之參賽資格。㈤、被上訴人基於競賽公平公正考量,並未預設得獎者是否具公務人員身分,故未排除公務機關人員參賽之限制。惟依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第7點規定,各機關員工獎金事項,應由行政院按年度預算核定實施,並需經專案報院核准,是以上訴人既係公務機關之人員,其獲致之20萬獎金即應依上開法令規定,須經行政院報准使得發放。㈥、決賽時內聘之評審謝佩殷首席、梶間聰夫教授並未迴避而參與評審,故評審之行政上有重大瑕疵;更何況上訴人既係被上訴人之團員,卻參加系爭大賽未予迴避,亦有失公正及公平性;團長亦因本案記一小過之懲戒處分,並降調為國立文學館館長,均足見上訴人未迴避而參賽,使系爭大賽失其公平公正性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略以:㈠、本件被上訴人依原文建會100年4月20日文參字第10020087002號函,以原處分一取消上訴人首獎資格暨獎金,並請上訴人於100年5月30日前繳回獎座及獎狀,而原處分二以上訴人自始欠缺參賽資格,爰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前段規定,撤銷上訴人參賽資格,被上訴人前以原處分一取消上訴人首獎資格之處分,予以撤銷,是原處分一,既經撤銷,已不存在,訴願決定以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而為不受理之決定,並無不合,上訴人訴請撤銷,顯無理由。㈡、系爭大賽自始即係以社會大眾為邀賽對象之公開比賽活動,進入準決賽與決賽者,亦於簡章中明定以指揮被上訴人樂團並在其平日演湊場地,以演出方式競賽,樂團及其成員配合競賽者而演出,此乃屬被上訴人職務行為的一部分。是以被上訴人及所有樂團成員皆為比賽之主辦方身分與立場,依理即自始排除團員參與競賽之可能性,尤上訴人占盡競賽場地及配合樂團等各項優勢,自應基於被上訴人主辦方公平公正立場迴避參加系爭大賽;此與團員是否依規定請假無涉。本件被上訴人受理上訴人報名競賽並准予參賽,自始即存有違法瑕疵,遲至比賽結束後始作成撤銷該等准予參賽之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尚無不合。准予參賽處分既經撤銷,則授予首獎之處分亦因而喪失實質合法性而屬違法,自亦得予以撤銷。㈢、至於上訴人所稱前有團員之子女或公務員參加被上訴人舉辦過之比賽,然畢竟非屬被上訴人之團員身分,且亦無須其他團員配合參與並以演出方式競賽,並無上開有失公平及公正性之疑慮,無法相提並論;再上訴人雖曾參加被上訴人舉辦之甄選約聘指揮並獲選第3名,惟上開甄選目的及性質與系爭大賽有所不同,上訴人不能以其曾參加上開甄選,即認有系爭大賽之參賽資格;另因被上訴人之研究推廣組及前任團長亦因本件皆受有行政懲處。是以系爭大賽之公正公平性已因上訴人參賽而遭質疑,從而原處分二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㈣、從被上訴人以簡章要約系爭大賽,而締結參與競賽之行政契約之性質觀之,上訴人既屬被上訴人團員,屬公務機關之人員,縱簡章僅正面表列參賽資格而未負面表列被上訴人團員不得參加,依行政程序法第141條第2項規定,上訴人之參賽因有違反同法第135條但書規定而無效。況上訴人亦為參加上開競賽之當事人,與被上訴人有利害關係,故依行政程序法第32條第1款規定應有自行迴避之事由,此屬強制規定,依行政程序法第141條第1項準用民法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原文建會係被上訴人之上級機關,對被上訴人有指揮監督之權,亦指示被上訴人應取消上訴人之首獎資格暨獎金。是以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參加上開大賽係屬違法行政處分,上訴人報名參加系爭大賽既屬無效,縱其後獲得首獎及獎金亦應屬無效。因此被上訴人雖有頒發上訴人首獎之獎座及獎狀,仍屬違法之行政處分,是被上訴人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依職權取消上訴人參賽及首獎資格,並請其繳回獎座及獎狀,自屬適法有據;上訴人主張行政程序法第8條信賴保護原則,依同法第117條但書規定不得撤銷違法行政處分,且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及第3項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合理補償20萬元,並非可採等語,因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雖曾參加被上訴人舉辦之甄選約聘指揮,並獲選第3名,然甄選約聘指揮性質上係被上訴人與獲選者締結長期之人事契約關係,獲選者將擔任被上訴人約聘指揮2年,較諸系爭大賽取得一時之獎勵,甄選約聘指揮顯有較優之公法上利益;且上訴人本身即為被上訴人團員,再參與甄選約聘指揮,並獲選為約聘指揮2年,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參賽資格無任何意見,依舉重明輕之法理,被上訴人自無由以上訴人參賽資格不符,撤銷其得參與系爭大賽之行政處分。原判決就上訴人參與甄選約聘指揮與系爭大賽,僅稱甄選目的及性質與系爭大賽有所不同而無法為相同之認定,惟如何不同未見說明,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㈡、被上訴人所舉辦之系爭大賽,於行政行為上應有兩部分,亦即「准予參賽之行政處分」及「參與比賽過程,經評審委員評定為首獎之履行行政契約」。前者關於比賽之資格,系爭大賽報名簡章並未限定被上訴人之成員不得參賽;且上訴人於報名時,個人學經歷已特別註明:現任職被上訴人小提琴演奏團員,仍經被上訴人准予參賽之行政處分,上訴人未參與准否報名之行政程序,何來依行政程序法第32條第1款自行迴避之適用。關於後者,上訴人事先即依規定填載請假卡提交予人事室,非如被上訴人所述係事後100年3月29日始提出請假卡。然原判決不論上訴人請假與否,卻謂被上訴人及其所屬團員,於系爭大賽中居於主辦方身分與立場,性質上屬職務行為之一部分,依理自始排除參賽資格,與團員是否依規定請假無涉等,顯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㈢、被上訴人之成員均為音樂界人士,以其等為被上訴人成員,一律剝奪參與被上訴人舉辦比賽之資格,將致該等若欲參賽僅有辭職一途,造成因職業關係反而限制其於音樂界成就自我之機會,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更係對該等職業自由之不當限制,顯與大法官解釋保障職業自由之意旨相違背。㈣、上訴人經被上訴人獲准參賽後,即全心全力投入比賽,一路經初審、初賽、複賽及決賽獲得第一名,決賽更係以音樂會形式舉辦,開放一般民眾索票入場,並敦聘享譽國內外之音樂大師為評審,堪認上訴人對參賽過程公正評審並獲獎已產生合理正當之重大信賴。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縱然合法,對上訴人之信賴亦乏補償,不符行政程序法第120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原判決不察逕認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參賽係屬違法之行政處分,縱其後獲得首獎及獎金亦屬無效,仍屬違法之行政處分,顯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17條但書、第120條第1項及司法院釋字第525號解釋之違誤等語。求為廢棄原判決與撤銷訴願決定、原處分,及給付上訴人20萬元。
六、本院查:
㈠、原處分一部分: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次按「撤銷行政處分為目的之訴訟,乃以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如在起訴時或訴訟進行中,該處分事實上已不存在時,自無提起或續行訴訟之必要」司法院釋字第213號解釋在案。又「行政訴訟原以官署之處分為標的,倘事實上原處分已不存在,則原告之訴因訴訟標的之消滅即應予以駁回。」本院27年判字第28號著有判例可稽。本件上訴人所求撤銷原處分一,業經被上訴人以原處分二略以,上訴人自始欠缺參賽資格,爰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前段規定,撤銷上訴人參賽資格,被上訴人前以原處分一取消上訴人首獎資格之處分,予以撤銷等語,揆諸前揭規定及本院判例意旨,上訴人請求撤銷之系爭訴訟標的即原處分一,已經被上訴人以原處分二撤銷而不存在,上訴人之訴即應予以駁回。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上開之訴,並無不合。
㈡、原處分二部分:⒈按「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
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二、受益人無第119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一、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二、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三、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為行政程序法第117條及第119條所規定。行政程序法第117條之立法意旨,係因基於依法行政之原則,行政機關本應依職權撤銷違法之行政處分,即使該處分已發生形式上之確定力亦然。惟於行政處分發生形式確定力後,違法行政處分是否依職權撤銷,原則上委諸行政機關裁量,但有該條第1款及第2款情形者,則不得撤銷。又行政處分之撤銷權係針對違法之行政處分而為規定,所指行政處分之違法,包括事實認定錯誤及法律認知及涵攝錯誤,或係於該處分作成時已發生,或係於大法官宣告所適用之規定違反上級規範時發生,不一而足。
⒉次按被上訴人組織章程第1條規定:「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
會為提升臺灣音樂文化藝術、培育音樂人才、保存音樂資料及推廣音樂教育業務,特設國立臺灣交響樂團(以下簡稱本團),為4級機構。」第2條規定:「音樂之輔導推廣及人才培育…三、其他有關音樂演秦及推廣事項……五、為該團之職務。」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第7點規定:「各機關學校有關員工待遇、福利、獎金或其他給與事項,應由行政院配合年度預算通案核定實施,非經專案報院核准,絕對不得於年度進行中自訂規定先行支給。」可知,被上訴人為推動業務辦理系爭大賽,依中央政府第3級用途別科目分類定義中之獎勵金--指對非屬公務機關或人員有關志願服務依法令獲頒獎項等給予各項獎勵金(含為推動業務辦理競賽而發之獎勵),核發辦理系爭大賽之獎勵金,與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規範之員工獎金(例如檢調人員偵辦(破)案件獎金、關稅務獎金、行政執行署行政執行績效獎金等)性質應不相當。
⒊又「一、活動宗旨:提升全球華人藝術風氣、倡導世界人文
環境之耕耘,發掘華裔音樂新血,提供展現學習成果之機會,並藉由舞台表演之切磋、交流,策積極嚴謹之樂教理念,推向國際舞台。二、指導單位: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三、主辦單位:國立臺灣交響樂團四、演奏樂團:國立臺灣交響樂團五、比賽地點:國立臺灣交響樂團六、報名資格:凡1970年至1990年之0出生(20-40歲),具中華民國國籍者。
……」系爭大賽簡章第1點至第6點分別有明文規定。足見,系爭大賽自始即係以社會大眾為邀賽對象之公開比賽活動,進入準決賽與決賽者,亦於簡章中明定以指揮被上訴人之樂團演出方式競賽,樂團及其成員配合競賽者之演出,乃屬職務行為之一部分,被上訴人及所有樂團成員皆為比賽之主辦方身分與立場,自始即應排除團員參與競賽之可能性。
⒋查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團員,參加被上訴人於99年間舉辦之系
爭大賽,歷經初審、初賽、複賽及決賽,並獲第1獎、獎金20萬元(含稅)、獎座乙只、獎狀乙紙。原判決以上訴人既屬被上訴人之團員,且依系爭大賽簡章可知參賽者係指揮被上訴人所屬樂團,並在上訴人平日演奏場地,以演出方式競賽,顯然被上訴人及其團員皆為上開競賽之主辦方身分及立場;尤其上訴人占盡競賽場地及配合樂團等各項優勢,自應迴避參加上開競賽,以免致被上訴人受欠缺公平性及公正性之質疑,而被上訴人所屬團員除上訴人以外,亦從未參加上訴人所舉辦各項競賽。被上訴人受理上訴人報名競賽,並准予參賽,自始即存有違法瑕疵,故被上訴人認上訴人自始欠缺參賽資格,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前段規定,以原處分二撤銷上訴人之參賽資格及首獎資格,並請上訴人繳回獎座及獎狀,並無違誤,上訴人於原審所為主張均非可採,駁回上訴人之訴,經核原判決已詳述其審認之理由,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或解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另以其曾參加被上訴人舉辦之甄選約聘指揮,獲選第3名,並為約聘指揮2年,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參賽資格無任何意見,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參賽資格不符,撤銷其得參與系爭大賽之行政處分,違反平等原則、舉重明輕原則。原判決未說明上訴人參與甄選約聘指揮與系爭大賽之性質如何不同,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云云。惟按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係指判決全然未記載理由,或雖有判決理由,但其所載理由不明瞭或不完備,不足使人知其主文所由成立之依據而言。被上訴人約聘指揮甄選簡章規定之「目的、工作內容、工作地點、期間、報名應具資格、甄選程序、敘薪標準、指揮之期間、報酬」與系爭大賽簡章規定之「活動宗旨、報名資格、比賽方式、比賽曲目及獎勵方式」皆有所不同,前者係被上訴人招聘擔任定期演奏會之指揮,並依規定敘薪,後者祇係單純舉辦指揮比賽,有上開簡章附原審卷可稽。原判決已就認定上訴人自始欠缺參賽資格,而維持原處分二及訴願決定所持理由,敘明其判斷之依據,並將判斷而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至上訴人援引平等原則,就其他比賽之參賽資格一節為爭議部分,則經原判決敘明不足採取之理由在案,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再執陳詞為指摘,委無足取,並無理由不備之情事。上訴意旨另以其可依法請徦,請假過程中回復為一般公民,報名資格符合系爭大賽規定,原判決認系爭大賽與團員是否請假無涉,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云云。惟按所謂不適用法規,指有可適用之法規而消極的不予適用;至於所謂適用法規不當,指對於不應適用之法規而積極的誤為適用而言。本件上訴人係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聘任之教育人員,其敘薪、退休及考核係比照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辦法、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基考核辦法辦理,差假準用公務人員請假規則。有關團員權益部分,如成績考核、不續聘、懲處等,則依公務人員保障法及文化部附屬機關專業人員聘任及考核作業原則辦理,有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101年7月26日總處給字第1010044019號函在卷可稽,上訴人既係公務人員,依公務人員請假規則請假,其身分自不因請假即有所更動,況原判決係認系爭大賽自始排除團員參與競賽之可能性,與團員是否依規定請假無涉,並無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末按行政法上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必須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及其他行政行為,足以引起當事人信賴(即所謂信賴基礎),又當事人因信賴該國家行為而有具體之行為,另信賴行為與信賴基礎間須有因果關係,如嗣後該國家行為有所變更或修正,將使當事人遭受不能預見之損失;且當事人之信賴,必須值得保護,始足當之。就上訴人明知系爭大賽係以指揮被上訴人樂團演出方式競賽,就被上訴人及所有樂團成員皆為比賽之主辦方身分與立場,自始即應排除團員參與競賽之可能,應有所注意,猶未自行迴避,執意報名參加系爭大賽,即有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3款規定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事。原判決以上訴人占盡競賽場地及配合樂團等各項優勢,自應迴避參加系爭大賽,以免被上訴人及系爭大賽之公平性遭受質疑,亦因此被上訴人所屬團員除上訴人以外,從未參加被上訴人所舉辦各項競賽,系爭大賽簡章縱僅正面表列參賽資格而未負面表列被上訴人之團員不得參加,依上訴人任職被上訴人團員有5年之資歷,已相當明瞭比賽性質而不應報名參加競賽,故上訴人主張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但書規定,被上訴人不得撤銷上訴人之參賽與首獎資格,且請求被上訴人合理補償20萬元,並非可採等情,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認上訴人之信賴利益無須為適當補償,顯然違反司法院釋字第525號解釋意旨云云,殊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並已明確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對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證取捨等事項,亦均有詳為論斷,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其理由亦足以支持主文,並無所謂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判決理由矛盾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對於業經原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項再予爭執,核屬法律見解歧異,要難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其餘上訴理由,乃上訴人執其主觀見解對原判決證據取捨職權之行使為指摘,難認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事,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鄭 忠 仁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帥 嘉 寶法官 林 惠 瑜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