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2年度判字第115號上 訴 人 弘貿貨櫃倉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方洋洲訴訟代理人 林宇文 律師
王國傑 律師複 代理 人 甯若蓁 律師被 上訴 人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代 表 人 馬幼竹上列當事人間關稅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74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訴外人德順行銷有限公司(下稱德順公司)分別於民國100年1月7日及11日,向被上訴人報運進口洋菸CIGARETTE TEX
AS 66SS 50CTNS(條)x 10PACKSx 20 STICKS40呎及20呎重櫃各乙只,共計1,600箱(下稱系爭貨物),各卸存中國貨櫃基隆碼頭集散站(下稱中國貨櫃站)及聯興國際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東岸港口貨櫃集散站(下稱聯興貨櫃站);於100年1月10日及13日委由東美報關有限公司(下稱東美公司)以D8外貨進保稅倉報單(下稱D8報單),申請轉儲入上訴人經營之弘貿保稅倉庫,經被上訴人查驗無訛後,押運進儲在案。德順公司於存倉期間分別於100年1月11日、12日及13日以D2保稅貨出倉進口報單(下稱D2報單)申報部分提領共計146箱,其餘1,454箱則於100年1月20日申請裝櫃出口。經被上訴人於出倉前查核結果,發現存倉貨物僅1箱與原進儲相符外,其餘1,453箱,其內裝除第1層(5條)條盒內品仍為香菸外,以下9層(45條)條盒皆以紙板填塞混充,經清點共短少進口香菸65,406條。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未善盡保管儲存貨物之義務,依關稅法第7條規定通知上訴人繳納該短少未稅香菸之各項稅款;被上訴人以稅單號碼AAZ00000000000(進口報單號碼AA/99/5730/1501)通知繳納新臺幣(下同)13,808,578元,以稅單號碼AAZ0000000000(進口報單號碼AA/99/5744/2266)通知繳納8,270,429元。上訴人不服,提起復查、訴願,均遭駁回,遂依法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1年度訴字第745號判決駁回,上訴人猶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㈠、上訴人之倉庫係依海關「保稅倉庫設立及管理辦法」所設置,保稅倉庫之開倉一定要上訴人所保管之鑰匙,會同駐庫關員所保管之鑰匙,始能打開倉門,僅有上訴人保管之鑰匙無法單獨開啟倉門,如何加以調包?本案在100年1月20日退運出倉時,倉門之封條並無任何毀壞情形,足證在100年1月13日至同年月20日間,存放系爭貨物之倉庫並未有開啟之記錄。以系爭貨物查獲時之狀況,調包工程非常浩大,卻未遭駐庫關員發覺,故被上訴人認定原進儲貨物在D2報單查驗後存倉期間,經調包進入課稅區,顯然係出於臆測。㈡、德順公司於本案發生後,即刻委請上林公證有限公司(下稱上林公司),就其所提領之部份進行查驗,查驗結果共有6種內包裝情形,可知並非所有之貨物均有內裝PE袋;然被上訴人卻以經查驗之26箱有包裝PE袋之情況即認定所有貨物均應有PE袋,作為被調包之判斷,顯屬率斷,有違比例原則。況公證報告結論亦認定係出貨人所為之假冒作業。德順公司因本案系爭貨物中夾藏紙板向出貨人公司索賠,出貨人公司已就本案系爭貨物誤裝瑕疵之事賠償德順公司之損失乙節,可證明系爭貨物於出貨人公司出貨時即有夾藏紙板冒替香煙之問題,並非上訴人調包。㈢、關稅法第7條「貨物短少」之比較基準,應係以D8外貨進保稅倉報單所載形式上之數量為依據,至於內容物是否真正,應非比較標準,蓋上訴人所經營之保稅倉庫,並無檢查進倉貨物之權利,否則無疑課予上訴人負擔權責以外之義務。從而系案貨物以D5報單退運出倉時,有關箱數均無不符,形式上觀之並無「貨物短少」之情事;縱內容物有不同,自非關稅法第7條規定之「貨物短少」。是以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所保管之未稅貨物涉有短少情事,依關稅法第7條規定命上訴人補繳進口稅費,尚有違誤。㈣、D8報單第AA/99/5730/1501號(1,000箱香菸)由中國貨櫃基隆碼頭集散站轉入上訴人保稅倉庫時,被上訴人係指派海關官員丁增義押運,照理該押運官員應隨貨車司機一同到保稅倉庫,將報單及出站准單交由駐庫官員簽名,再帶回海關,但該D8報單第AA/99/5730/1501號(1,000箱香菸)丁增義並未實際押運,而係將報單及出站准單交由司機,交由駐庫官員簽名,再由司機帶回交給丁增義。故被上訴人雖稱有派員押運及押運官員之核章記錄,但僅係書面作業,事實上並未盡押運之事實,訴願決定卻對上開運送過程略而不採。㈤、訴願決定提及諸多檢視過程,上訴人均未在場,豈能片面遽憑被上訴人陳述即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被上訴人自應提出前開檢查過程之詳細證明等語,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依保稅倉庫設立及管理辦法之相關作業規定及工作手冊,並無聯鎖保稅倉庫,須另行加封之規定,且案發前上訴人保稅倉庫亦無此作法,惟本案發生後為加強監管,改於連鎖後由被上訴人駐庫關員再以封條加封,合先陳明。本件上訴人之監視錄影器3具,分別配置於進出站檢驗區,均無法攝錄保稅倉庫內貨物之移動及進出之情形;另上訴人提供錄影帶之影像,於100年1月14至16日期間多次出現DVR系統關機之異常情形,影像極為模糊,並參雜有非保稅貨物之進出站情形,增添判讀涉案貨物進出倉情形之困難度,顯與上訴人之主張差異甚大。㈡、按進出口貨物查驗準則第2條規定,進出口貨物之查驗係以抽驗為原則,且抽驗件數得視貨物之性質、種類、包裝、件數之多寡等情形而不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本案D8進儲之1,600箱香菸中僅抽驗26箱,顯係不諳法令規定。且經海關抽驗之26箱,經D2提領之146箱中卻高達22箱屬D8進儲時經查驗者,似有違常態;而提領146箱之條數恰與扣存原倉之1,453箱內舖面(即每箱5條)之條數相當,該2項巧合上訴人恐難釐清期間之責任。另內裝之香菸條盒上印有中文警語,在無原由之情況下,以D5報單復出口至非華人國家(菲律賓),亦有違常態。
㈢、上訴人稱德順公司在本案發生後,即刻委請上林公司就其所提領之146箱部分進行查驗,查驗結果共有6種內包裝情形,惟卻獨無與目前仍查扣於上訴人保稅倉庫數量高達1,453箱包裝相同之情形(即每箱第1層計5條煙均為真品,而以下9層計45條香煙之盒裝內皆以紙板填塞混充)。惟既係國外出貨人出貨時即有夾藏紙板冒替香煙之問題,何以德順公司提領之146箱香菸中,恰巧未有上開占總數量高達9成、現仍查扣於上訴人保稅倉庫之包裝情形的不合理現象。是以被上訴人依據關稅法第7條及保稅倉庫設立及管理辦法第53條第1項所為之處分,於法有據。㈣、經查本案貨物存於上訴人保稅倉庫期間,曾經由駐庫關員抽查其中3箱無訛後,重新以海關膠帶黏貼於箱子上方並簽名,惟案發後卻發現箱子下方有膠帶2次黏貼之情事,除第1層外以下9層均遭調換。
足證系爭貨物在進儲保稅倉庫後駐庫關員抽查前,尚未見不符之跡象,被調換時點應發生在駐庫關員抽查後,申請D5保稅退運出口前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略以:㈠、系爭貨物經查驗無訛後始派員押運出站進儲上訴人經營之貨櫃站,立即辦理拆櫃進儲保稅倉,其進儲過程均經被上訴人駐庫關員全程監控,經收貨人或提貨單持有人填具外貨進儲保稅倉庫申請書,由倉庫業者憑電腦放行通知或進儲准單會同監視關員核對標記及數量無訛後進倉。系爭貨物進儲保稅倉庫後,德順公司分別於100年1月11日、12日及13日以D2報單分3次小量申報部分洋菸出倉進口,共計146箱,其中2批經被上訴人派員查驗無訛,並拍照存證,觀諸照片中貨物外箱及內裝亦均見熔膠與PE袋,與原進儲時之包裝相同,故系爭存倉香菸扣除儲倉期間提領146箱,應有1,454箱仍存倉。嗣於100年1月20日,德順公司委由報關行檢具保稅貨物退運出口准單,申請經長春貨櫃集散站裝櫃出口。經被上訴人於出倉前查核結果,發現存倉貨物僅1箱與原進儲相符外,其餘1,453箱,其內裝除第1層(5條)條盒內品仍為香菸外,以下9層(45條)條盒皆以紙板填塞,核與原進儲貨物為進口香菸顯有不符,經清點共短少香菸65,406條(折合1,308.12箱)。被上訴人調閱上訴人配置在進出站檢驗區之3具監視錄影器,均無法攝錄保稅倉庫內貨物移動及進出情形;上訴人提供所錄得影像於100年1月14至16日間多次出現DVR系統關機之異常情形,影像極為模糊,並參雜有非保稅貨物之進出站情形,無法看出保稅倉庫內貨物之移動及進出情形。綜上,系爭貨物入儲保稅倉庫後,於申請D5退運出口時包裝及內容物均不符,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善盡保管儲存貨物之義務,依關稅法第7條規定,通知上訴人繳納該短少未稅香菸之進口稅費,於法有據。㈡、本件並無保稅倉庫設立及管理辦法第16條及第20條所規定不符保稅倉庫業者應於一定期限內,填具短卸、溢卸貨物報告表一式2份送海關查核之情。另100年1月14日駐庫關員巡視該保稅倉抽核系案貨物3箱無訛後(貨物外箱及內裝仍見熔膠黏合痕跡與PE袋),於箱上加封海關查驗專用膠帶且於騎縫處簽名,該3箱貨物之外箱蓋均見熔膠痕跡,紙箱內層有一層防潮PE袋,與原進儲時包裝均相同,可證明抽核當時系案貨物與原申報進儲時貨物相符。嗣被上訴人查獲時,該3箱外箱雖與原來相同,惟外箱之底部有以膠帶2次加封之痕跡(封2層棕色膠帶),與現場其餘裝箱之外箱僅見1層棕色膠帶不同,且其內裝亦未見PE袋及內裝自第2層起之條盒包裝經拆開後已無香菸,而改以紙板填塞,已非原抽驗時之狀態。上訴人主張進儲貨物與申報不符,自應負舉證責任,惟上訴人未盡舉證之責。㈢、按進出口貨物查驗準則第2條規定「進出口貨物之查驗以抽驗為原則。其抽驗件數得視貨物之性質、種類、包裝、件數之多寡等情形而定之……」可知,上訴人主張抽驗件數過低委不足採。本案進口貨物其中一櫃(TCNU0000000、報單號碼:第AA/99/5730/1501號),係由關員丁增義押運進儲,本件進儲貨物確為進口香菸,至於何人押運,並不影響進儲貨物為進口香菸之事實。㈣、關稅法第7條由業者負責補繳短少之進口規費之補稅處分非屬處罰性質,係因業者有非法提運、遺失、遭竊或其他原因致貨物短少之情事,始令其負補繳短少之進口稅費之責。系爭貨物儲存上訴人保稅倉庫後確實發生短少,包裝外觀與進倉時不同,上訴人本應盡管理之責;而被上訴人就保稅倉庫派有駐庫關員,於辦公時間內執行監管、稽核、控管等工作,僅係盡其行政監督之責,上訴人不能據以免除關稅法第7條保管責任等語,因將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所憑證據即被上訴人101年10月4日所提案情摘要附件2照片」(下稱案情摘要照片),顯係被上訴人事後拍攝,而其餘照片俱無客觀拍攝地點、時間之證明,全係被上訴人自行加註文字解說,其真實性顯有疑義,並無證據能力;且照片內貨物並未見貨號等標記,無法證明即係本件之貨物。甚者,被上訴人從未於原審程序中提出該份案情摘要照片,上訴人亦未於原審程序中收受該份資料,未經言詞辯論期日進行證據調查,亦未命上訴人就該份案情摘要照片表示意見,該份資料不具證據能力,不得作為法院認定事實基礎。原審法院不查逕將不具證據能力資料作為判決基礎,顯不符行政訴訟法第59條、第189條、第123條及第141條而有判決不適用法令之重大違誤。㈡、系爭事後查驗存倉之1,454箱貨物,倘查驗僅以目視掃瞄外觀或開箱僅抽驗第1層貨物,無法發現第2層至第9層並非真品,此即被上訴人2次查驗(入儲上訴人保稅倉庫及部分提領出站),全無發現各箱菸品雜有偽品在內之原因;而被上訴人亦自承,關員查驗均以目視為之,並未逐一開拆深層查驗,是以系爭菸品轉儲上訴人倉庫時是否俱為真品即已存疑。另原判決認定進儲上訴人倉庫之1,600箱菸品俱為真品,尚憑所謂1月10日及1月13日拍攝之彩色照片,然全卷並無1月10日及1月13日由關員許永松、張世傑所攝各10箱貨物彩色照片。原判決自無從憑該照片核對貨箱、貨號及PE防潮袋之有無,卻以有彩色照片影本在卷可憑,顯有關稅法第7條構成要件不備理由及與卷證不符之重大違誤。㈢、依上林公司公證報告可知,146箱菸品同有各箱第2層至第10層裝紙板之偽品,且146箱貨物中,部分有PE袋,部分並無PE袋裝載,並非全有熔膠及PE防潮袋。被上訴人只查驗146箱中之3箱,抽查該3箱之查驗紀錄,又無關員黃智銘有逐箱逐層開拆之記載。均足證德順公司提領之146箱貨物,與留存於上訴人倉庫之菸品相同均有第2層至第10層菸條俱非真品之情形。故原判決顯悖於上林公司之公證報告及卷證照片,顯有認事用法與卷證不符之違誤。㈣、保稅倉庫係以2把鑰匙封閉,需海關人員與上訴人鑰匙方能同時開啟倉庫大門,除非被上訴人關員配合,上訴人無從監守自盜。且監視畫面仍可辨識往來人車而無攝錄調包、偷竊畫面,足證貨物存倉期間並無調包失竊之情。系爭貨物調包工程耗時甚鉅,上訴人櫃場除有海關監管外,尚委請保全人員24小時監視,另外警政署保安警察大隊每日均會不定時巡邏,實難以完成。原判決未查,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㈤、補稅處分係課人民以負擔之處分,被上訴人必須證明原進儲貨物俱為真品,始能責令上訴人關稅法第7條貨物短少之補稅義務,然原判決未予究明,更強令上訴人負擔來貨不實亦即被上訴人應負之舉證責任,顯失公平,有違關稅法第7條、行政訴訟法第136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違誤。綜上,系爭貨物顯無於上訴人倉庫內為人替換、調包之可能等語,求為廢棄原判決及撤銷復查決定與訴願決定。
六、本院查:
㈠、按「運輸工具載運之未稅貨物、保稅運貨工具載運之貨物及貨棧、貨櫃集散站、保稅倉庫、物流中心、免稅商店儲存之貨物,如有非法提運、遺失、遭竊或其他原因致貨物短少者,由業者負責補繳短少之進口稅費。」、「未完成海關放行手續之進出口貨物,得經海關核准,暫時儲存於貨棧或貨櫃集散站。」、「進口貨物於提領前得申請海關存入保稅倉庫。在規定存倉期間內,原貨出口或重整後出口者,免稅。」關稅法第7條、第26條第1項及第5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財政部依關稅法第58條第4項授權訂有保稅倉庫設立及管理辦法,其第16條規定:「(第1項)外貨進儲保稅倉庫,應由收貨人或提貨單持有人填具外貨進儲保稅倉庫申請書,由倉庫業者憑電腦放行通知或進儲准單會同監視關員核對標記及數量無訛後進倉……。(第2項)存儲保稅倉庫之貨物,海關認有必要時,得查驗之。」第20條規定:「保稅倉庫進儲貨物如有溢卸、短卸情事,保稅倉庫業者應於船運貨物全部卸倉之翌日起7日內;空運貨物應於全部卸倉之翌日起3日內;以貨櫃裝運之進口貨物應於拆櫃之翌日起3日內,填具短卸、溢卸貨物報告表一式2份,送海關查核。」第53條規定:「保稅倉庫存儲之貨物應由倉庫業者負保管責任,如有損失,除依第49條規定辦理者外,倉庫業者應負責賠繳應納進口稅捐(費)。」第49條規定:「保稅貨物在存儲保稅倉庫期間,遭受損失或損壞者,準用關稅法第50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39條規定辦理。」。
㈡、次按稅捐稽徵法第35條之1規定:「國外輸入之貨物,由海關代徵之稅捐,其徵收及行政救濟程序,準用關稅法及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辦理。」加值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41條規定:「貨物進口時,應徵之營業稅,由海關代徵之……」菸酒稅法第12條第2項規定:「進口應稅菸酒,納稅義務人應向海關申報,並由海關於徵收關稅時代徵之。」第22條規定:「菸品依菸害防制法規定應徵之健康福利捐,由菸酒稅稽徵機關於徵收菸酒稅時代徵之。」貿易法第21條規定:「(第1項)為拓展貿易,因應貿易情勢,支援貿易活動,主管機關得設立推廣貿易基金,就出進口人輸出入之貨品,由海關統一收取最高不超過輸出入貨品價格萬分之4.25之推廣貿易服務費……(第2項)推廣貿易服務費之實際收取比率及免收項目範圍,由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
㈢、查事實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其事實之認定符合證據法則,縱其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亦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本件系爭貨物經被上訴人查驗無訛後,始派員押運出站進儲上訴人經營之貨櫃站,立即辦理拆櫃進儲保稅倉庫,其進儲過程均經被上訴人駐庫關員全程監控,經收貨人或提貨單持有人填具外貨進儲保稅倉庫申請書,由倉庫業者憑電腦放行通知或進儲准單會同監視關員核對標記及數量無訛後進倉。嗣德順公司分別於100年1月11日、12日及13日以D2報單分3次小量申報部分洋菸出倉進口,共計146箱,其中2批(報單號碼:第AE/D2/00/240A/0001號8O箱、報單號碼第AE/D2/00/240A/0002號11箱)電腦核定之通關方式C3,經被上訴人派員查驗無訛,並拍照存證,故系爭存倉香菸扣除儲倉期間提領146箱,應有1,454箱仍存倉。嗣於100年1月20日,德順公司委由報關行檢具保稅貨物退運出口准單,申請經長春貨櫃集散站裝櫃出口。經被上訴人於出倉前查核結果,發現存倉貨物僅1箱與原進儲相符外,其餘1,453箱,其內裝除第1層(5條)條盒內品仍為香菸外,以下9層(45條)條盒皆以紙板填塞,核與原進儲貨物為進口香菸顯有不符,經清點共短少香菸65,406條(折合1,308.12箱)。被上訴人調閱上訴人配置在進出站檢驗區之監視錄影器共3具,惟該監視錄影器並無法攝錄保稅倉庫內貨物之移動及進出情形,且上訴人所提供之錄影帶所錄得影像於100年1月14至16日期間多次出現DVR系統關機之異常情形,影像亦極為模糊,並參雜有非保稅貨物之進出站情形,上開錄影器攝錄影像模糊無法看出保稅倉庫內貨物之移動及進出情形,經原審法院勘驗屬實。綜上,系爭貨物即進口香菸入儲保稅倉庫後,於申請D5退運出口時包裝及內容物均不符,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善盡保管儲存貨物之義務,依關稅法第7條規定,通知上訴人繳納該短少未稅香菸之進口稅費,核無不合等情,業據原審本於職權調查認定之事實予以論明,且於判決理由欄就上訴人之主張一一論駁,並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經核與上開規定及說明相合,亦與經驗法則無違,尚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又系爭貨物存於上訴人保稅倉庫期間,曾經由駐庫關員抽查其中3箱無訛後,重新以海關膠帶黏貼於箱子上方並簽名,惟案發後卻發現箱子下方有膠帶2次黏貼之情事,除第1層外以下9層均遭調換,可證系爭貨物在進儲保稅倉庫後駐庫關員抽查前,尚未見不符之跡象,而於駐庫關員抽查後,申請D5保稅退運出口前,始遭調換。再者,依行政訴訟之舉證責任分配理論,主張權利或權限之人,於有疑義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就權利或權限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而否認權利或權限之人或主張相反權利之人,對權利之障礙或是消滅、抑制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至行政訴訟法第133條規定,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僅使法院於裁判時,作為裁判基礎之資料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並得就依職權調查所得之資料,經辯論後,採為判決基礎,惟當事人之舉證責任並不能因法院採職權調查證據而免除。查爭貨物儲存上訴人經營之保稅倉庫後,發生短少,包裝外觀亦與進倉時不同,被上訴人已盡其舉證責任證明,上訴人為保稅倉庫業者負保管責任,其主張系爭貨物於出貨人公司出貨時即有夾藏紙板冒替香煙之問題,並非上訴人調包乙節,自應負舉證責任。而本件上訴人所提出之出售人Metalbrite Chemical Pte Ltd公司函略以,關於2011年1月間之1,600Master Case的運送案,經中華民國海關機構扣留,係因我們的文件的差異所導致等語,並未載明係其出廠時誤裝所致,尚難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原審已明確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在原審所為「進儲貨物與申報進口香菸不符,被上訴人抽驗件數過低,本件係國外出貨人之誤裝(假冒行為),上林公司公證報告可證明來貨與原申報不符」等主張如何不足採,有詳為論斷,並說明本案進口貨物其中1櫃(TCNU00000
00、報單號碼:第AA/99/5730/1501號),係由關員丁增義押運進儲,本件進儲貨物確為進口香菸,至於何人押運,並不影響進儲貨物為進口香菸之事實。故上訴人聲請傳訊駐庫關員柯敬德、王紀明自無必要。況柯敬德為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訟代理人,業已到庭陳述,並無理由不備或違背經驗法則等違背法令情事。從而,原判決認系爭貨物在進儲上訴人保稅倉庫後發生短少情事,計短少未稅香菸65,406條(折合1,308.12箱)。被上訴人依關稅法第7條規定,責由上訴人補繳短少貨物之進口稅費,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即無不合。
㈣、再者,關稅法第7條之立法理由為因進口或轉口貨物在運輸業者運抵我國國境後,仍須運往約定之目的地,如由機場、港口管制區運送至目的地倉庫或貨櫃集散站,或機場與港口間之運送,或由進口地關稅局轉運至目的地關稅局等內陸運送,由於該進口貨物尚未完成報關手續仍屬未稅貨物,如於國內運送途中有違法提運、遺失、遭竊或其他原因,致貨物短少者,業者自應負繳納相關稅費之義務;而由業者負責補繳短少之進口規費之補稅處分非屬處罰性質。可知,業者應對該進口之未稅貨物負保管責任,並非對該進口未稅貨物之外包裝負保管責任。上訴意旨主張關稅法第7條規定係課予倉儲業者對於外包裝之檢查清點義務,不及內容物,本件系爭進口洋菸以D5報單退運出倉時,箱數外觀與進倉時並無不符,並無貨物短少之情形,內容物縱有不同,亦非短少,上訴人自無違反關稅法第7條之規定云云,委無可採。
㈤、又「調查證據之結果,應告知當事人為辯論。」及「關於言詞辯論所定程式之遵守,專以筆錄證之。」亦為行政訴訟法第141條前段及同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19條所規定。查原審於101年10月4日之言詞辯論筆錄已載明「審判長提示本件全部卷證予兩造命為辯論」等語在卷(原審卷第107頁),足見原審於踐行言詞辯論程序時,已將調查證據之結果,告知兩造當事人為辯論,顯無上訴意旨指摘「未就調查證據結果告知上訴人辯論」之情事。況附件2照片1、2前已經被上訴人於原審101年8月21日行準備程序時即已提出(原審卷第70頁),並經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林宗文律師於101年9月27日閱卷完畢(原審卷第82頁),上訴人主張於言詞辯論前不知有該項證據存在云云,尚非可採。故上訴人據以指摘原判決有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41條第1項規定之違法云云,亦無可採。
㈥、復按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2項:「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審判長應注意使當事人得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論。」、第133條:「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於其他訴訟,為維護公益者,亦同。」。本件於原審審理中,除踐行書狀之交換外;準備程序中,受命法官曾詢以兩造「就本件訴訟關係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上訴人複代理人答稱「事實及理由詳如起訴狀所載。」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答稱「詳如答辯狀所載。」;嗣於言詞辯論程序,審判長提示本件全部卷證予兩造命為辯論,兩造均表示「除卷附書狀及陳述而無其他主張及舉證」,並互就調查證據之結果為辯論,此稽之原審全卷即明。是於準備程序中,受命法官已闡明訴訟關係,嗣審判長於言詞辯論時提示全部卷證命為辯論,經兩造援引卷附書狀及陳述進行辯論,自難謂原審之辯論程序未使當事人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論而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25條之規定。
㈦、末按,「除第243條第2項第1款至第5款之情形外,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違背法令而不影響裁判之結果者,不得廢棄原判決。」行政訴訟法第258條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118條至第121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及「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5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所規定。查被上訴人於原審法院提出之案情摘要及附件2照片未依上揭規定檢送予上訴人,原審審判長未定期間命其補正,其訴訟程序即有瑕疵,上訴人據以指摘,難謂無據,惟並不影響判決之結果,依上引行政訴訟法第258條規定,原判決仍應予維持。
㈧、綜上所述,原判決對於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分別予以指駁甚明,其適用法規亦無違誤,並無違背法令之情事,上訴意旨無非以其個人見解,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或係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理由不備及判決適用法規不當,殊無足採。綜上所述,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鄭 忠 仁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帥 嘉 寶法官 林 惠 瑜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