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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2 年判字第 117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2年度判字第117號上 訴 人 王永安訴訟代理人 謝萬生 律師

曹志仁 律師被 上訴人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原名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代 表 人 陳裕璋上列當事人間信用合作社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9月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更一字第19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原為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下稱彰化一信)理事主席,被上訴人(原機關組織名稱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100年7月1日更名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依據其對彰化一信於98年6月間專案檢查報告(編號:0000000號,下稱98年專案檢查報告),以彰化一信於94年間辦理臺灣漂白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漂白水公司)及其關係戶之授信時,相關徵、授信審核作業有重大違失,貸放後5個月即發生延滯,導致該社損失新臺幣(下同)41,314,000元,其內部控制制度未能落實執行,違反依信用合作社法第21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信用合作社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下稱內控及稽核辦法,99年3月29日廢止)第2條及第4條第1款規定,且上訴人於上開徵、授信審核案件,違反彰化一信所自訂之授信授權辦法第4條第3款規定,逾越授權逕行核定貸放。再者,上訴人與授信戶臺灣漂白水公司、臺灣漂白水公司負責人游健二、佳美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美樂公司,負責人游健二)及建葳汽車有限公司(下稱建葳公司,負責人鄭麗貞為游健二之配偶)有資金往來借貸關係,且貸放資金有部分流入上訴人個人帳戶,並超逾授權規定逕行核定貸放,已構成「信用合作社社員代表理事監事經理人應具備資格條件及選聘辦法」(下稱選聘辦法)第7條第8款規定之不誠信、不正當情事,爰依信用合作社法第27條第1項第4款及選聘辦法第46條規定,以原處分即98年7月29日金管銀合字第09800304271號裁處書解除上訴人彰化一信理事職務,並自該處分送達之次日起生效。上訴人不服,經提起訴願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99年度訴字第1529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以100年度判字第1689號判決(下稱本院前判決)將原審法院99年度訴字第1529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經原審以100年度訴更一字第19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一)原處分解除上訴人彰化一信理事職務,顯屬限制及剝奪上訴人自由及權利之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被上訴人於作成處分前,應給予上訴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然被上訴人於作成原處分前並未通知上訴人陳述意見,亦未舉行聽證會,更未給予上訴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又無行政程序法第103條規定之得不給予陳述意見機會之例外情形,原處分之作成,自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應予撤銷。(二)原處分固指摘彰化一信於辦理臺灣漂白水公司及其關係戶之授信時,相關徵、授信審核作業有重大違失,惟原處分就彰化一信內部控制制度有何重大缺失、如何違反法令、章程及「無法健全經營而有損及社員及存款人權益」等情事,並無具體說明。另彰化一信辦理臺灣漂白水公司及其關係戶之授信時,相關徵、授信審核作業並無大違失,且本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9401號),業經彰化地院98年度訴字第1180號刑事判決無罪確定。甚且,彰化一信在上訴人之領導下,該社員權益(淨值)已達投資額(資本)的3.12倍以上,存款戶權益亦均有確切之保障,上訴人於98年7月29日遭被上訴人違法解職時,彰化一信堪稱為優質之信用合作社,並無違反法令、章程,致無法健全經營,而有損及社員及存款戶權益等情事。(三)被上訴人於95年1月間對彰化一信作例行性金融檢查後,同年1月31日做成0000000號檢查報告,該報告內容就上訴人與借款戶間有私人借貸關係、資金往來及越權批核後,已送理事會補正等情,論述綦詳,該報告並依法於上訴人擔任彰化一信第20屆理事主席任期內,透過彰化縣政府財政處對上訴人及彰化一信予以糾正處分在案。詎被上訴人竟就同一事實,於時隔4年多後,在未有新事實或新證據之情況下,再對上訴人裁處解除理事職務,核其就同一事實重複為裁罰性之不利益處分,顯已違反「一事不二罰」及「重複處罰禁止之原則」,且已逾3年裁罰時效而無效。雖被上訴人抗辯原處分之目的係基於預防性措施云云,惟倘真如此,自應於95年1月30日檢查時,即予預防性之處分始具預防之效果,焉有事隔4年多後始為違法處分之理。(四)上訴人雖於94年3月1日核定建葳公司及佳美樂公司貸款案,惟上訴人既於發現可能有越權核批之情事時,即主動將上開貸款案補送理事會審議,而該3貸款案既經最終決定者(即理事會)於94年3月25日決議通過,且佳美樂公司及建葳公司之貸款案,自上訴人核貸後至理事會通過之20多天內,未發生申請人無法清償之情事,上開貸款案復經最終決定者通過准予貸款在案,則上訴人縱有越權核批之疏失,亦經補正完竣,並無不誠信、不正當之行為。(五)依原審法院99年度訴字第1529號判決附表所示,對臺灣漂白水公司之初貸日為88年5月,對游健二之2筆授信初貸日均為79年3月,均非被上訴人所指上訴人或彰化一信違規事實發生於00年0月及4月間,該部分自無所謂「授信案件貸放後5個月即發生延滯」等語,為此,訴請確認原處分違法。

三、被上訴人則以:(一)原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即上訴人與彰化一信授信客戶臺灣漂白水公司有資金往來借貸關係,該社貸放資金有部分流入上訴人個人帳戶,以及超逾該社授權規定逕行核定貸放款項等違規事實,業經被上訴人所屬檢查局查證,亦有上訴人之自陳及相關存提款交易傳票、對帳單、該社授信授權辦法、授信業務權限核定表、授信申請暨批覆書等資料為證。經被上訴人金融檢查人員記載於98年專案檢查報告,並於98年6月23日函送彰化一信及副知上訴人,本案違規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依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規定,未予上訴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法並無不合。(二)被上訴人於審酌上訴人所為之行為,已該當於選聘辦法第7條第8款規定之不誠信、不正當情事,依選聘辦法第46條之規定,應當然解任。因彰化一信未能主動處理,上訴人復陳稱其未有任何不誠信或不正當之活動,被上訴人乃依前揭規定,予以解除上訴人在彰化一信理事之職務,否則上開規定無從落實。準此,原處分解除上訴人理事職務,係為維護金融秩序及公眾利益,屬預防性之管制措施,參照本院98年度判字第581號判決意旨益明,原處分既非屬裁罰性之不利處分,自無行政罰法之適用。(三)94年3月1日該社辦理臺灣漂白水公司關係戶佳美樂公司及建葳公司之墊付國內票款短放各1,800萬元,額度計短放3,600萬元,依該社授信授權辦法第4條第3款規定,屬超逾理事主席權限,應提報理事會核准之授信案,卻由上訴人逾越權限逕行核定貸放。該授信案於款項撥付後,雖於事後補送理事會同意,惟上訴人對於與自身有利害關係之授信案,未為利益迴避,該社授信審核作業顯有缺失。該缺失係因上訴人之違規行為,亦因該社辦理授信業務未能在「內部控制及安全確保無虞」之原則下,落實執行該社授信授權辦法所致。該社有違內控及稽核制度辦法第2條「信用合作社應確保該制度得以持續有效執行」及第4條第1款「理事會對於確保建立並維持適當有效之內部控制制度負有最終之責任」之規定。(四)被上訴人於95年,僅函請彰化縣政府,督導彰化一信提出具體說明及改善措施,並未對上訴人為行政處分。嗣後,被上訴人所屬檢查局於98年間對彰化一信進行專案檢查,始發現該社對臺灣漂白水公司之關係戶辦理授信審議,上訴人有違反該社授信授權辦法,超逾其理事主席權限逕行貸放,且貸放資金有部分流入上訴人個人帳戶等違規情事。被上訴人基於監理職責及信用合作社法第27條第1項授予之權限,無法信任上訴人能夠繼續負責健全該社之經營,爰解除上訴人之理事職務,原處分並無一事二罰之情形。(五)原處分係基於金融監理上之必要性及管理方式之有效性,目的在預防彰化一信經營惡化,以維護公共利益。至於彰化地院98年度訴字第1180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金上訴字第804號刑事判決無罪之理由,在於相關事證未足以證明上訴人等人有刑法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背信罪、信用合作社法第38條之2之主觀犯意及犯行,二者並不具有前提要件之不可分離關係。另對照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金上訴字第804號刑事判決,對於原處分所認定上訴人之違規事實,上訴人與該社授信戶有資金往來借貸關係,且貸放資金有部分流入其個人帳戶,並超逾該社授權規定逕行核定貸放等情事,亦為相同之認定。(六)94年3、4月間,彰化一信貸予臺灣漂白水公司及其關係戶之金額共10,620萬元:94年3月1日貸放佳美樂公司及建葳公司短期放款各1,800萬元。94年4月1日貸放臺灣漂白水公司4,420萬元(含中期擔保放款2,350萬元、中期放款500萬元及短期放款1,570萬元)及貸放游健二2,600萬元。94年8月1日,上列臺灣漂白水公司及其關係戶之借款均發生延滯繳息,各借戶之實際放款金額(貸放餘額)共10,210萬元(基準日95年1月31日):臺灣漂白水公司4,378萬元、建葳公司1,432萬元、佳美樂公司1,800萬元及游健二2,600萬元。經處分所徵提之擔保品,收回沖償6,079萬3千元,共計損失4,131萬4千元,是以,上訴人94年3月1日違規貸放行為,業已造成彰化一信之損失無誤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以:(一)審核內控及稽核辦法第2條、第4條第1項及選聘辦法第7條、第46條之立法意旨,係欲藉由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之建立,責成理事會與高階管理階層確保並監督其有效執行,以達成促進信用合作社健全經營,維護資產安全與金融秩序,並保障存款大眾權益之目的。而信用合作社理事主席對上開制度之建立與有效執行,以及信用合作社健全經營,影響甚鉅,為維護其品德操守,避免不當利益輸送或舞弊事件發生,乃以規範信用合作社負責人不得從事或涉及不誠信或不正當活動,作為行政機關對信用合作社負責人監督管理方法之一,倘所為顯示不適合擔任負責人時,其監督管理目的即無以達到,該負責人將來負責健全信用合作社經營,以預防影響金融秩序並維護社員與存款大眾權益之能力,已不可信賴,繼續充任負責人之正當性已失,遂以之為當然解任理事職務之法定理由,此乃主管機關基於法律明定管制目的所為之管制措施,回復法律明定管制狀態。準此,被上訴人所為之原處分乃屬預防性的不利處分,其目的不在非難,自非屬裁罰性之不利處分,並無行政罰法之適用,要可認定。(二)上訴人於94年3月10日及94年3月21日分別借款予臺灣漂白水公司8,000千元、3,200千元,共計11,200千元乙節,業經上訴人於彰化一信接受被上訴人所屬檢查局專案檢查時自承不諱,是上訴人與彰化一信存放款客戶有金錢往來借貸關係,違反財政部88年9月13日台財融字第88737515號函釋及彰化一信工作規則第22條之規定,應無疑義。又依彰化一信授信業務權限核定表及授信授權辦法規定,理事主席僅在擔保授信7,000萬元(含)、無擔保授信2,000萬元(含)以下者有核定權限,逾上開金額之授信案,屬理事會核定權限,且關係戶之授權金額應合併計算。而彰化一信與臺灣漂白水公司及其關係戶之授信往來,始於該公司負責人游健二於79年3月之個人授信,88年5月起其所經營之臺灣漂白水公司加入授信往來,94年3月再增加關係戶佳美樂公司及建葳公司授信往來,上情已據被上訴人所屬檢查局查核無誤並載明於98年專案檢查報告,至此彰化一信貸予臺灣漂白水公司及其關係戶之金額共計10,620萬元,依規定佳美樂公司及建葳公司上開授信應由理事會核定。審諸上訴人與臺灣漂白水公司間有金錢借貸關係,足見上訴人與該公司及其負責人游健二早有私交,且游健二、臺灣漂白水公司與彰化一信間之授信於79年3月、88年5月即已開始,臺灣漂白水公司、佳美樂公司、建葳公司與游健二彼此為關係戶,亦載明於彰化一信對佳美樂公司及建葳公司之徵信報告表內,上訴人對於渠等為關係戶,授信金額應合併計算以定核定權限,當無不知之理。上訴人對於有自身利害關係之前揭佳美樂公司及建葳公司授信案,逾越權限逕行核定,且該2公司之授信案於94年2月25日(星期五)提出,經過94年2月26日(星期六)、94年2月27日(星期日)、94年2月28日(國定假日)後,旋於次1工作日94年3月1日由上訴人逕予核定並於當日撥款,其審核與撥款之迅速,與常情已屬有異,嗣上開違規貸放案雖於94年3月25日補送彰化一信理事會審議並獲通過,但該次會議主席係由上訴人擔任,依其會議紀錄所載,臺灣漂白水公司等4戶同一關係人申請無擔保放款6,000萬元案,係由出席理事全體通過,上訴人未予迴避,仍以理事主席身分主持會議並參與決議,其程序亦有可議。再者,上列臺灣漂白水公司及其關係戶之借款至94年8月1日均發生延滯繳息,其中佳美樂公司及建葳公司授信案於貸放5個月後即發生延滯,經處分所徵提之擔保品,收回沖償60,786千元後,共計損失41,314千元,已轉銷呆帳處理,上開違規貸款確已造成彰化一信損害,亦可認定。準此,被上訴人認上訴人已構成選聘辦法第7條第8款所定之不誠信、不正當情事,無法信任上訴人能夠負起健全經營彰化一信之責,即非無據,核其判斷並非基於錯誤之事實,或與事實無關之考量,亦未違反法律一般原理原則,原審法院予以尊重。(三)上訴人所為既該當選聘辦法第7條第8款所定「有事實證明從事或涉及其他不誠信或不正當之活動,顯示其不適合擔任信用合作社負責人」之要件,依同法第46條規定,其理事職務本即當然解任,惟上訴人上開違失情形,雖據被上訴人詳載於98年專案檢查報告,但彰化一信接獲該報告而知悉其負責人有當然解任情事後,未能主動處理,上訴人亦爭執未有任何不誠信或不正當之活動,被上訴人為落實前開規定並維護金融秩序與公眾利益,依選聘辦法第46條規定,以原處分解除上訴人理事職務,於法尚無違誤。至上訴人因本件違規貸放案所涉背信罪及違反信用合作社法第38條之2第1項、第2項罪嫌,雖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金上訴字第804號刑事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而維持一審之無罪判決,惟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乃行政訴訟法第189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且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其所持法律上之見解,並不能拘束行政法院,行政法院應本於調查所得,自為認定及裁判,亦經改制前行政法院著有44年判字第48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有選聘辦法第7條第8款所定之不誠信、不正當情事,既經認定如前,上訴人徒以刑事部分獲無罪判決,主張其辦理相關授信審核並無違失,自無可採。況上開刑事判決亦認上訴人核定臺灣漂白水公司、建葳公司、佳美樂公司貸款案,造成逾期放款,致彰化一信受有損害,上訴人於處理相關事務時確有過失,僅係因公訴人所舉證據不足證明上訴人有故意違背其任務之主觀犯意而判決無罪,此觀該判決理由八之記載即明,上開刑事判決亦難採據為本案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四)上訴人逾越權限違規貸放行為,於94年3月1日即已完成,此由當日業已核撥貸款金額918萬元之事實可資佐證,尚不因事後於94年3月25日補送理事會審查通過而受影響,更遑論該次理事會係由上訴人主持並參與決議,其程序可議,且彰化一信對建葳公司上開授信案所貸放款項,已於95年6月27日及95年12月27日分別轉銷呆帳212萬元及50萬元,益見彰化一信確因此受有損害無訛。至於上訴人自行整理製作之放款對帳單,其真正已為被上訴人否認,所載內容亦與被證12交易明細查詢單所載不符,上訴人以之做為94年3月1日至94年3月25日此期間放貸款項均已如數收回之證據,自難採憑。(五)本案上訴人與彰化一信之授信戶臺灣漂白水公司間有私人之資金借貸往來關係,上訴人於94年3月1日核定臺灣漂白水公司關係戶建葳公司及佳美樂公司貸款案,已逾越其理事主席權限,且94年3月25日理事會審議上開授信案時,上訴人未予迴避,仍主持會議並參與決議,上開授信案於貸放5個月後即發生延滯等情,或為上訴人所自陳,或為上訴人所不爭,並經被上訴人所屬檢查局查證無訛,載明於98年專案檢查報告,其事實已屬明確。從而,被上訴人據此審認上訴人已構成選聘辦法第7條第8款所定之不誠信、不正當情事,依同法第46條規定以原處分解除上訴人理事職務,因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已足以確認,依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規定,自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六)被上訴人所屬檢查局於95年間對彰化一信係進行一般業務檢查(報告編號:0000000號),發現該社理事主席即上訴人個人申貸之資金轉入臺灣漂白水公司帳戶,又該社理事會審核臺灣漂白水公司及其關係戶放款案時,上訴人有未利益迴避等缺失,且臺灣漂白水公司於94年8月即延滯繳息,損及社員權益,乃以95年6月27日金管銀㈢字第09500185290號函請彰化縣政府督導彰化一信提出具體說明及改善措施,並未對上訴人為任何處分;嗣被上訴人所屬檢查局於98年間對彰化一信進行專案檢查,再發現該社對臺灣漂白水公司之關係戶辦理授信審議,上訴人有違反該社授信授權辦法,超逾理事主席權限逕行貸放,且貸放資金有部分流入上訴人個人帳戶等違規情事,彰化一信未能確實執行內部控制制度,被上訴人基於監理職責及信用合作社法第27條第1項授予之權限,無法信任上訴人能夠繼續負責健全該社之經營,遂以原處分解除上訴人之理事職務,該處分係基於監理之目的所為預防性之不利處分,並無一事二罰之情形,已據被上訴人辯明在卷,堪予採信。又解除理事職務之處分係預防性之不利處分,乃主管機關基於法律明定管制目的所為之管制措施,其目的既在預防信用合作社因其負責人無法健全經營對金融秩序及社員與存款大眾權益造成不利之影響,則凡信用合作社負責人已不可信賴其能健全經營,而符合解除理事職務之法定要件時,主管機關基於預防及管制必要,即得解除其理事職務,並不受理事任期之限制等由,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本院按:

(一)憲法第145條第2項:「合作事業應受國家之獎勵與扶助。」第108條第1項第5款、第8款:「左列事項,由中央立法並執行之,或交由省縣執行之:……五、銀行及交易所制度。……八、合作事業」。又信用合作社法第2條:「本法稱信用合作社,謂依本法組織登記之合作社,並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經營銀行業務之機構。」據此等規定可知,關於經營銀行業務之信用合作社事業,係屬由中央立法並執行,或交由省縣執行之事項。是以信用合作社法第3條:「(第1項)信用合作社之設立,應先經中央主管機關之許可後,再向合作社之主管機關辦理合作社之設立登記。(第2項)依前項規定設立之信用合作社,非經中央主管機關發給營業執照,不得營業。信用合作社申請設立之程序及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即信用合作社之設立及開始營業,由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信用合作社法第5條:「本法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財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及其他規定,必須在上述信用合作社事業,係屬由中央立法並執行,或交由省縣執行事項之理解下解釋適用。又信用合作社並非縣(市)合作事業,上訴人以地方制度法第19條第12款第1目,及在88年4月14日廢止之省縣自治法第13條第18款,主張信用合作社事業為縣之自治事務云云,並不可採。

(二)信用合作社法第16條第5項:「信用合作社員代表、理事、監事及經理人應具備之資格條件及選聘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查信用合作社既經營銀行業務,其經營之健全與否,非僅關存款人之權益,尚攸關國家經濟發展及金融秩序之穩定,所涉公共利益至鉅。而信用合作社經營階層人員之適格性,對信用合作社經營之健全,顯居於關鍵之地位。信用合作社法第16條第5項就信用合作社員代表、理事、監事及經理人應具備之資格條件及選聘等事項,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法規命令規範之,其中理事、監事及經理人之「應具備之資格」,即是關於信用合作社經營階層人員之適格性。再上開規定所稱「理事、監事及經理人之應具備之資格」,法文並未限於候選就任而不及於任職中,且為達到此項對信用合作社經營階層人員適格性要求之目的,即藉由對信用合作社經營階層人員資格之限制,以健全信用合作社之經營,對信用合作社經營階層人員適格性要求,應非僅於候選就任階段,當亦及於任職期間。是以主管機關依信用合作社法第16條第5項之授權訂定之選聘辦法46條第1項:「社員代表、理事、監事於任期內發生或不符第3條、第4條、第6條或第7條情事之一者,當然解任,並由直轄市政府財政局或縣(市)政府註銷其相關登記。」其中就理事、監事於任期內之解任為規定,應屬在信用合作社法第16條第5項之授權範圍內。上訴意旨指摘信用合作社法第16條第5項僅授權行政機關就相關人事之「資格條件」及「選聘辦法」訂定行政命令,並未明確授權行政機關得進一步規範解除相關人士職務之規定,選聘辦法第46條第1項規定社員代表、理事、監事於任期內發生或不符第3條、第4條、第6條或第7條情事之一者,當然解任,顯然是假藉訂定相關人士消極資格條件之名,行解除職務之行政處分之實,明顯違反信用合作社法第16條第5項之授權範圍,核屬違法之法規命令云云,要難採據。再此因理事、監事於任期內發生不適格情事,而喪失身份,係當然發生,不生時效問題,自屬當然。

(三)上開選聘辦法第7條第8款:「有第4條第1項所列第5款至第10款或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登記為理事、監事候選人:…

八、有事實證明從事或涉及其他不誠信或不正當之活動,顯示其不適合擔任信用合作社負責人者。」理監事於任期內發生此項情事,依同辦法第46條第1項規定其當然解任,並由直轄市政府財政局或縣(市)政府註銷其相關登記。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與授信戶有資金往來、貸放資金流入上訴人個人帳戶及逾權限核貸等事實,並進而認上訴人有從事不誠信或不正當之活動,該當上開選聘辦法第7條第8款之要件,核此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是以依選聘辦法第46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喪失理事職務。原處分雖係使用「解除」其理事職務之用語,此乃因被上訴人同時認上訴人構成信用合作社法第27條第1項:「信用合作社違反法令、章程或無法健全經營而有損及社員及存款人權益之虞」之要件,而依同條項第4款「解除其理事職務」,此部分原判決認於法未合,此認定核無不合。然原處分係以上訴人之行為同時構成信用合作社法第27條第1項及選聘辦法第7條第8款之要件,而依信用合作社法第27條第1項第4款及選聘辦法第46條為處分,前者既屬於法未合,而後者於法無不合,原處分應依選聘辦法第46條定其規制內容,原處分「解除上訴人理事職務」,係指「確認上訴人理事職務解除(解任之意)」。換言之,原處分依選聘辦法第46條「確認上訴人理事職務解除(解任)」,於法無不合,上訴人請求確認原處分違法,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判決此部分理由說明,雖未盡完善,然駁回上訴人之訴,結論無不合,應予維持。

(四)信用合作社事項非屬地方自治事項,而屬中央立法執行,或交由省縣執行之事項,已如上述,且信用合作社法第5條規定該法之主管機關為財政部,行政院101年6月25日院臺規字第1010134960號公告信用合作社法第5條所列屬「財政部」之權責事項,經行政院公告自93年7月1日起變更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管轄,自101年7月1日起改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管轄,被上訴人自有對上訴人喪失理事職務一事為確認之權限。至選聘辦法第46條第1項所規定「由直轄市政府財政局或縣(市)政府註銷其相關登記」,乃係理、監事當然解任職務後,各相關機關之善後處理規定。蓋信用合作社之理、監事登記事務,係由直轄市政府財政局或縣(市)政府主管(合作社法第9條參照)。故不能自該規定,導出被上訴人無確認上訴人喪失理事職務事項為確認權限之結論。上訴意旨指摘被上訴人非權責單位云云,亦不足採。

(五)上訴人所舉之彰化地院98年度訴字第1180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金上訴字第804號刑事判決,就原判決認定之上訴人與授信戶有資金往來、貸放資金流入上訴人個人帳戶及逾權限核貸等事實,並未有不同之認定。再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法則,並不當然適用於行政訴訟,其刑事判決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亦不拘束行政法院。是以上訴人不得以上開刑事判決認被上訴人98年之專案檢查報告無證據能力及為上訴人無罪判決,而認原判決認上訴人有不誠信、不正當情事,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足以確認一節,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

(六)被上訴人95年4月24日金管檢五字第09501580221號函(含隨函檢附之一般業務檢查報告),及98年6月23日金檢地字第0980150591號(含隨函檢送之專案檢查報告),係以彰化一信為對象(不論其內容為何及有無對彰化一信為處分),且原處分之確認,並非行政處罰,自不生一事二罰問題,亦不影響原處分之確認。

(七)原判決認本件不該當信用合作社法第27條第1項第4款之要件,上訴人以信用合作社法第27條第1項第4款要件事實為前提,所為對原判決之各項指摘,自屬無據。又上訴人上訴理由狀內其餘之指摘,或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或係就原審已論斷者,指不備理由,或就無關判決結果之事項為指摘,均難認有理。從而,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楊 惠 欽法官 姜 素 娥法官 蕭 惠 芳法官 吳 東 都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

裁判案由:信用合作社法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3-03-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