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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2 年判字第 122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2年度判字第122號上 訴 人 光發鍍金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江國松訴訟代理人 葉維惇 會計師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李慶華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1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21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原名稱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表人變更為李慶華,有其提出被上訴人民國101年3月9日北區國稅人字第1010001121號函為證,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緣上訴人89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列報未分配盈餘新臺幣(下同)63,406,842元,原經被上訴人依申報數核定,嗣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下稱北機組)查獲其虛報佣金支出44,843,000元,致漏報課稅所得額44,843,000元及未分配盈餘33,632,250元,通報被上訴人審理結果,重行核定未分配盈餘97,039,092元,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9,703,909元,應補稅額3,363,225元,並按所漏稅額3,363,225元處0.5倍罰鍰1,681,612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㈠因本件而衍生之上訴人實質負責人江振豐違反商業會計法提起公訴乙案,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97號刑事判決,認定上訴人確有支付佣金;並認定YIK CHEONG International Limited(下稱YIK公司)應有設立於香港以外地區之可能,顯見YIK公司確有提供仲介服務而上訴人確有支付佣金之事實,益證被上訴人依據本院99年度判字第760號判決作成認定本件證據事實之基礎,失之公允。㈡上訴人系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起訴階段所提示之各項資料,縱遭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3779號判決認定無法證明仲介事實之有無。然該審判決既已認定上訴人確因此「商業資訊」而接獲國內OEM廠商之訂單,營業收入亦因而大幅成長,則系爭支出縱非「佣金支出」,亦為上訴人取得業務資訊所需而與業務相關之費用,在支付資金亦經證實並無回流情事之前提下,被上訴人僅憑資料無法佐證仲介事實而認定有佣金支出,卻未審酌仍有取得商業資訊而應認定有其他訊息支出之情,即逕將系爭費用剔除,進而認定該年度未分配盈餘應當補稅並處罰,顯有違查核準則第65條、所得稅法第38條及110條之2規定。㈢與本件同一原因事實之本院100年度判字第1197號判決意旨,認定上訴人既已證明系爭佣金支出確有付款之事實,則無虛列費用或損失之故意、過失,自不應科以罰鍰,準此,系爭年度之未分配盈餘申報,係依據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結果經加減項調整而得,則在營利事業所得稅尚無須處罰之前提下,基於舉重明輕之法理,同年度之未分配盈餘稅當無處罰之問題,自無所得稅法第110條之2第1項規定之適用。㈣本件上訴人遭認定有漏報未分配盈餘之情事,係導因於89年度佣金支出遭剔除使課稅所得額同步調減,而上訴人於未分配盈餘申報時,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尚未核定,當無法預知系爭佣金支出將被調減,故先於申報書第1欄「會計師查核簽證依法調整後課稅所得額」中照錄該遭調減前之課稅所得,實無短漏報未分配盈餘之故意、過失,自無處罰之理;然被上訴人逕予處罰,顯已構成一行為(佣金支出遭剔除)重複處罰(本稅及未分配盈餘稅皆處漏稅罰,且二者俱屬所得稅之性質)之情事,有違司法院釋字第503號解釋所揭櫫之一行為不二罰之意旨,要難謂合。㈤上訴人89年度出售聯盛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8,528,000股,售價95,589,600元,原始取得成本為104,553,280元,證券交易損失應為8,963,680元;唯上訴人於未分配盈餘申報時,以權益法下長期投資金額92,177,385元為成本計算基礎,而算出證券交易利得5,810,840元(3,412,215+2,398,625),故原申報未分配盈餘加項「當年度依所得稅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減免所得稅之所得額」虛增5,810,840元,而減項「依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不得自所得稅中減除之證券交易損失」少計8,963,680元,致未分配盈餘有高估14,774,520元之情。乃被上訴人未予究明,顯有違行政程序法第9條「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之規定,應予更正,方屬適法等語,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

四、被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經北機組查獲其虛報佣金支出44,843,000元,致漏報所得額44,843,000元,被上訴人按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處以罰鍰,並經本院判決確定在案,而本件漏報或短報未分配盈餘係違反所得稅法第110條之2第1項規定處以罰鍰,二者性質及構成處罰之責任要件各別,且其處罰之目的各異,則以個別之行為分別違反前揭所得稅法之規定(漏報所得額及漏報未分配盈餘)分別論罰,並無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㈡上訴人申報項次2「當年度依所得稅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減免所得稅之所得額」6,991,373元、項次6「依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之證券...交易損失」2,765,250元,被上訴人亦依上訴人申報數核定,並無不利於上訴人之處分,且該等項次更正尚非本件系爭虛報佣金支出致漏報未分配盈餘之審究範圍,本即符合爭點主義之見解係以課稅處分經行政法院審判對象,乃是於申請復查程序中所爭執的處分違法事由,而未爭執部分即不在法院審理範圍。又本件並無系爭虛報佣金支出於未分配盈餘處分上之客觀違法而容有對上訴人權利遭受損害,且上訴人自始未於原核定及復查決定就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核定及未分配盈餘之減免所得之所得額核定有爭執,此亦符合總額主義界定審理範圍之見解。有關上訴人主張未分配盈餘高估14,774,520元申請更正乙節,業經財政部訴願決定指明得檢具資料另案向被上訴人申請更正辦理。㈢上訴人另舉出被上訴人所屬桃園縣分局100年6月23日北區國稅桃縣一字第1001002422號函為證指稱符合爭點主義之併案處理乙節,經查該函乃被上訴人所屬桃園縣分局受理上訴人100年6月17日申請撤回更正89年度(即本件案關年度)及90年度之未分配盈餘,依業務職掌轉送上訴人撤回更正申請書於被上訴人受理更正單位(審查一科)辨理之函文,並無上訴人片面誤解以之為爭點主義涵攝效果之情,上訴人所訴,並無足採。㈣上訴人業於其100年5月24日向被上訴人所屬桃園縣分局函件說明中,明知其更正證券交易損失金額,涉及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相對應科目之變動應先查明,嗣於100年6月17日具文向被上訴人撤回89及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暨未分配盈餘更正申請,足證該更正證券交易損失金額非屬本件系爭事項,至為顯明。

㈤依財政部94年3月16日台財稅字第09404515890號函附營利事業未分配盈餘申報案件之違章認定原則明載,營利事業當年度之結算申報案件,經稽徵機關查獲有短漏報課稅所得情事者,營利事業同年度之未分配盈餘申報案件亦同步發生短漏情形者,應依違章論罰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上訴人所稱系爭佣金之支出,依其所提事證查核結果,尚不足以認定系爭仲介勞務之事實,則該佣金支出即難謂與業務相關。上訴人所稱該費用確與業務相關,其無虛報之故意或過失云云,並未舉證以實,不足為採。故被上訴人依調查事證之結果,將系爭費用剔除,據以核認該年度未分配盈餘應當補稅,並無不合。又上訴人所舉其實質負責人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之無罪判決一事,核與本件之違章事實,尚非同一;且該案之事實認定,縱與本件存有差異,對於本件依調查所得之事實認定,亦並無拘束之效力。㈡本件有關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結算申報,上訴人申報項次2「當年度依所得稅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減免所得稅之所得額」6,991,373元、項次6「依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之證券...交易損失」2,765,250元,被上訴人亦依上訴人申報數核定,並無不利於上訴人之處分;且該等項次之更正,尚非本件系爭虛報佣金支出致漏報未分配盈餘之審究範圍。是依本院62年判字第96號判例意旨所示,本件審理之範圍係以上訴人申請復查程序中所爭執之處分違法事由為限,而不及於未爭執之部分,核與爭點主義,並無不合。上訴人雖舉被上訴人所屬桃園縣分局100年6月23日北區國稅桃縣一字第1001002422號函,據以主張其所提申請更正符合爭點主義之併案處理云云;惟查,該函乃被上訴人所屬桃園縣分局受理上訴人100年6月17日申請撤回更正89年度(即本件案關年度)及90年度之未分配盈餘,依業務職掌轉送上訴人撤回更正申請書於被上訴人受理更正單位(審查一科)辨理之函文,並無上訴人所稱其為符合爭點主義之事例。且上訴人前於100年5月24日向被上訴人所屬桃園縣分局函文說明中,已知悉其更正證券交易損失金額,涉及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相對應科目之變動應先查明,嗣於100年6月17日具文向被上訴人撤回89及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暨未分配盈餘之更正申請,足證該申請更正之證券交易損失,非屬本件審查之系爭事項。再者,本件並無因系爭虛報佣金支出於未分配盈餘處分上之客觀違法而使上訴人有權利遭受損害之情事,且上訴人自始對於原核定及復查決定,並未就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核定及未分配盈餘之減免所得之「所得額核定」有所爭執,依此而論,本件之審理亦符合總額主義之審理範圍。此外,有關上訴人所稱未分配盈餘高估14,774,520元申請更正乙節,財政部訴願決定已指明得檢具資料另案向被上訴人申請更正辦理,並無不合。㈢本件上訴人在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及未分配盈餘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均涉有漏稅之違章情事,被上訴人以上訴人虛報佣金支出44,843,000元,經核定課稅所得額134,005,737元,乃據以重行核定未分配盈餘97,039,092元,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9,703,909元,補徵稅額3,363,225元,並無不合;又上訴人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經北機組查獲其虛報佣金支出44,843,000元,致漏報所得額44,843,000元,被上訴人按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處以罰鍰,並經本院判決確定在案,而本件漏報或短報未分配盈餘係違反所得稅法第110條之2第1項規定處以罰鍰,兩者處罰之性質與種類皆不相同,故需採用不同之處罰方法或手段,方能達成行政目的。況本件未分配盈餘之違章與上訴人虛報佣金支出之違章行為,並非同時符合行為罰及漏稅罰之處罰要件,自屬有別,是以二者係以個別之行為分別違反前揭所得稅法之規定(漏報所得額及漏報未分配盈餘)分別論罰,則本件被上訴人所為漏報未分配盈餘之罰鍰,自並無違反一事不二罰之原則等語,因將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六、上訴意旨略以:㈠本院100年度判字第1197號判決意旨認定上訴人既已證明系爭佣金支出確有付款之事實,則無虛列費用或損失之故意、過失,自不應科以罰鍰,準此,系爭年度之未分配盈餘申報,係依據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結果經加減項調整而得,則在營利事業所得稅尚無須處罰之前提下,基於舉重明輕之法理,同年度之未分配盈餘稅當無處罰之問題,自無所得稅法第110條之2第1項規定之適用,此為上訴人於10月21日補充理由狀中所陳明;惟原判決理由對此一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判決不但隻字未提,且仍認定「應補稅額336萬3,225元,被告所為補徵稅額及按所漏稅額處0.5倍罰鍰之處分,於法並無違誤,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情,自已構成當然違背法令之上訴事由,要難謂合,應予廢棄。㈡所得稅申報及未分配盈餘申報之「納稅義務內容」皆因同一費用剔除行為所產生,且「課稅客體」皆為所得稅,「課稅範圍」亦同屬90年度(應為89年度之誤)之前提下,原判決理由以「二者性質及構成處罰之責任要件各別,且其處罰之目的各異,是以二者係以各別之行為分別違反前揭所得稅法之規定(漏報所得額及漏報未分配盈餘)分別論罰,則本件被告所為漏報未分配盈餘之罰鍰,自並無違反一事不二罰之原則。」為由逕予處罰,除誤解所得稅及未分配盈餘稅為不同稅目外,更曲指其立法原意之規範目的,顯已構成一行為(佣金支出遭剔除)重複處罰(本稅及未分配盈餘稅皆處漏稅罰,且二者俱屬所得稅之性質)之情事,有違行政罰法第7條及司法院釋字第503號解釋所揭櫫之一行為不二罰之意旨,難謂有合,應予廢棄。㈢復查階段所提出之爭議事項,皆屬行政法院審理之範圍;而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1項之規定,復查決定書應於送達相對人始生效力,故復查程序之終止日應指相對人收到復查決定書之日而言,尚非指稽徵機關復查之核定日,蓋稽徵機關之核定日本非相對人所能知悉,且其內部之行政作業如何,均尚不發生行政處分對外之效力,故倘相對人已於復查決定書生效(送達)前提出爭議事項,自有在復查階段提出異議之意思表示,依據爭點主義本屬法院審理之範圍。上訴人於發現未分配盈餘有高估情事後,即於100年2月16日以安建稅㈠第00183D號函提出復查補充理由要求被上訴人併案審理,俟100年2月22日收到被上訴人100年2月17日北區國稅桃縣一字第1001019306號函始知悉系爭案件復查結果,則上訴人於復查決定書未送達,即復查決定對外未生效力前提出補充理由,應視為已於復查程序中提出異議,本屬原判決審理之範圍;惟原判決未究明於此,驟認上訴人不符合爭點主義要件,顯有違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1項之規定,自已構成適用法規不當之上訴事由,應予廢棄。㈣被上訴人對於類此確有支付事實之佣金復查案件,既已依據本院100年度判字第1197號判決作成撤銷未分配盈餘補稅及處罰之決定,則對於亦有佣金支付事實之本件,實應為一致性之處置。㈤與本件同一原因事實之本院101年度判字第459號判決意旨認定上訴人既已證明系爭佣金支出確有付款之事實,則無虛列費用或損失之故意、過失,自不應科以罰鍰,準此,系爭年度之未分配盈餘申報,係依據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結果經加減項調整而得,則在營利事業所得稅尚無須處罰之前提下,基於舉重明輕之法理,同年度之未分配盈餘稅當無處罰之問題,自無所得稅法第110條之2第1項規定之適用,原審判決未究及此,逕予處罰,已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72條之上訴事由,應予廢棄。

七、本院查:

(一)按「憲法第19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固係指人民有依據法律所定之納稅主體、稅目、稅率、納稅方法及納稅期間等項而負納稅義務之意,然課人民以繳納租稅之法律,於適用時,該法律所定之事項若權利義務相關連者,本於法律適用之整體性及權利義務之平衡,當不得任意割裂適用。...。」司法院釋字第385號解釋在案。

(二)次按:

1、所得稅法第一章「總則」第3條第1項規定:「凡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之營利事業,應依本法規定,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第3條之1(86年12月30日增訂)規定:「營利事業繳納屬八十七年度或以後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得於盈餘分配時,由其股東或社員將獲配股利總額或盈餘總額所含之稅額,自當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應納稅額中扣抵。」其立法理由載明:「揭示兩稅合一制度之基本規定;並明定營利事業繳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得由股東、社員、合夥人或資本主依規定扣抵其應納之綜合所得稅額。至營利事業取自轉投資事業之投資收益,則依修正條文第42條規定辦理。」第4條第1項第16款(100年1月19日修正公布前條文)、第4條之1(101年8月8日修正公布前條文)規定:「個人及營利事業出售土地,或個人出售家庭日常使用之衣物、家具,或營利事業依政府規定為儲備戰備物資而處理之財產,其交易之所得。...。」「自中華民國七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第三章「營利事業所得稅」第24條第1項(95年5月30日修正公布前條文)規定:「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第38條規定:「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以外之損失,或家庭之費用,及各種稅法所規定之滯報金、怠報金、滯納金等及各項罰鍰,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第42條第1項(86年12月30日修正)規定:「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因投資於國內其他營利事業,所獲配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不計入所得額課稅,其可扣抵稅額,應依第六十六條之三規定,計入其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立法理由載明:「在兩稅合一之設算扣抵制下,營利事業取自轉投資事業之投資收益,不計入投資事業之所得額課稅,無論營利事業轉投資層次之多寡,該投資收益僅在最終被投資事業階段課徵一次營利事業所得稅,由於營利事業之轉投資收益不計入所得額課稅,自應計入其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嗣盈餘分配予個人股東時,由個人股東併計其綜合所得總額課稅並予以扣抵,而非用以扣抵投資事業當年度所得稅結算申報應納稅額。」第五節「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第66條之1(86年12月30日增訂)第1項規定:「凡依本法規定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營利事業,應自八十七年度起,在其會計帳簿外,設置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用以記錄可分配予股東或社員之所得稅額,並依本法規定,保持足以正確計算該帳戶金額之憑證及紀錄,以供稽徵機關查核。新設立之營利事業,應自設立之日起設置並記載。」本條立法理由記載:「實施兩稅合一後,營利事業得分配其所繳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予其股東或社員,而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之設置與記錄,攸關營利事業分配股東等股利或盈餘所含可扣抵稅額之正確性,爰於第1項作原則性規定,以資規範。」第66條之2(86年12月30日增訂)規定:「(第1項)營利事業記載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之起訖期間,應為每年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第2項)營利事業自八十七年度起設置之當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之期初餘額為零;新設立營利事業於設立時,亦同。其以後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期初餘額,應等於其上年度期末餘額。」其立法理由載稱:「股東可扣抵稅額,主要係分配予個人股東扣抵其應納綜合所得稅,爰配合個人綜合所得稅課稅年度,明定營利事業記載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起訖時間,原則上採曆年制。...。配合兩稅合一制自87年1月1日起實施,營利事業自87年度起設置之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其期初餘額當然為零,並按年度期末餘額結轉為該帳戶之次年度期初餘額。」第66條之3(86年12月30日增訂)規定:「(第1項)營利事業下列各款金額,應計入當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繳納屬八十七年度或以後年度中華民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應納稅額、經稽徵機關調查核定增加之稅額及未分配盈餘加徵之稅額。...其他經財政部核定之項目及金額。(第2項)營利事業有前項各款情形者,其計入當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之日期如下:前項第一款規定之情形,以現金繳納者為繳納稅款日;以暫繳稅款及扣繳稅款抵繳結算申報應納稅額者為年度決算日。...前項第六款規定之情形,由財政部以命令定之。(第3項)營利事業之下列各款金額,不得計入當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繳納之滯報金、怠報金、滯納金、罰鍰及加計之利息。」本條立法理由詳載:「實施兩稅合一制後,個人股東獲配之股利是否含可扣抵稅額及其金額之大小,完全視營利事業階段納稅之多寡而定,故營利事業實際繳納之87年度或以後年度結算申報應納稅額(包括暫繳稅款、扣繳稅款及結算申報自行繳納稅款;至投資抵減稅額因實際未繳納,不得計入)核定補繳稅款及就每一年度未分配盈餘依規定扣繳率加徵之稅款,應分別於繳納日或年度結算日,計入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其中以暫繳稅款及扣繳稅款抵繳結算申報應納稅額者,由於僅抵繳稅額為其實際之稅負,超過部分將獲退稅,故僅得就已抵繳應納稅額部分之稅額於年度結算日計入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至結算申報自行繳納稅額、核定補繳稅額及未分配盈餘加徵之稅額,則應於繳納稅款日計入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爰於第1項第1款明定。」

......違反稅法規定之處罰,如滯報金、滯納金、罰鍰,以及依稅法規定加計之利息,非屬營利事業所得稅性質,均不得計入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爰於第3項明定。」第66條之4(86年12月30日增訂)規定:「(第1項)營利事業下列各款金額,應自當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中減除︰分配屬八十七年度或以後年度股利總額或盈餘總額所含之可扣抵稅額。八十七年度或以後年度結算申報應納中華民國營利事業所得稅,經稽徵機關調查核定減少之稅額。依公司法或其他法令規定,提列之法定盈餘公積、公積金、公益金或特別盈餘公積所含之當年度已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依公司章程規定,分派董監事職工之紅利所含之當年度已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其他經財政部核定之項目及金額。(第2項)營利事業有前項各款情形者,其自當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減除之日期如下︰前項第一款規定之情形,為分配日。前項第二款規定之情形,為核定退稅通知書送達日。前項第三款規定之情形,為提列日。前項第四款規定之情形,為分派日。前項第五款規定之情形,由財政部以命令定之。」其立法理由為:「明定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之減除項目及時點。實施兩稅合一制後,營利事業階段繳納之所得稅得併其股利分配予股東,故營利事業分配股利或盈餘之可扣抵稅額,應於分配日自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減除,爰於第1項第1款明定。營利事業依本法規定,經稽徵機關調查核定結算申報應納所得稅減少之稅額,係營利事業原繳納稅款之減少,應於核定通知書送達日,自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減除,爰於第1項第2款明定。..

.配合第1項各款發生時點,於第2項明定應自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減除之日期。」第66條之5第1項(86年12月30日增訂)規定:「營利事業依第三條之一規定,得分配予股東或社員之可扣抵稅額,以股利或盈餘之分配日,其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之餘額為限。」立法理由記載:「實施兩稅合一制後,營利事業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之餘額,係可分配予其股東扣抵應納綜合所得稅之金額,爰於第1項明定。」第66條之6(86年12月30日增訂)規定:「(第1項)營利事業分配屬八十七年度或以後年度之盈餘時,應以股利或盈餘之分配日,其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占其帳載累積未分配盈餘帳戶餘額之比率,作為稅額扣抵比率,按各股東或社員獲配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計算其可扣抵之稅額,併同股利或盈餘分配;其計算公式如下:...。(第2項)營利事業依前項規定計算之稅額扣抵比率,超過稅額扣抵比率上限者,以稅額扣抵比率上限為準,計算股東或社員可扣抵之稅額。稅額扣抵比率上限如下:...。(第3項)第一項所稱營利事業帳載累積未分配盈餘,指營利事業依商業會計法規定處理之八十七年度或以後年度之累積未分配盈餘。(第4項)...。」本條立法理由載稱:「我國實施兩稅合一係採設算扣抵制。爰於第1項明定分配股利或盈餘之稅額扣抵比率,並據以計算各股東或社員獲配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之可扣抵稅額。為貫徹於設算扣抵制下,營利事業分配盈餘之可扣抵稅額以該盈餘實際所含之所得稅為準之精神,並兼顧對未分配盈餘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規定,於第二項明定營利事業分配盈餘之稅額扣抵比率,不得超過稅額扣抵比率上限,並明定該上限之計算公式。第3項明定營利事業計算稅額扣抵比率所適用之累積未分配盈餘,以實施兩稅合一制後所產生之盈餘為限。」第66條之9(86年12月30日增訂)規定:「(第1項)自八十七年度起,營利事業當年度之盈餘未作分配者,應就該未分配盈餘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不適用第七十六條之一規定。(第2項)前項所稱未分配盈餘,係指經稽徵機關核定之課稅所得額,加計同年度依本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減免所得稅之所得額、不計入所得課稅之所得額、已依第三十九條規定扣除之虧損及減除下列各款後之餘額︰當年度應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彌補以往年度之虧損。已由當年度盈餘分配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已依公司法或其他法律規定由當年度盈餘提列之法定盈餘公積,或已依合作社法規定提列之公積金及公益金。...當年度損益計算項目,因超越規定之列支標準,未准列支,而具有合法憑證或能提出正當理由者。其他經財政部核准之項目。(第3項)前項第三款至第八款,應以截至各該所得年度之次一會計年度結束前,已實際發生者為限。第二項未分配盈餘之計算,如於申報時尚未經稽徵機關核定者,得以申報數計算之。其後經核定調整時,稽徵機關應依第一百條規定辦理。(第4項)第二項所稱課稅所得額,其經會計師查核簽證申報之案件,應以納稅義務人申報數為準計算。」其立法理由載明:「由於現行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法定最高稅率僅25%,而綜合所得稅之法定最高稅率則為40%,為避免營利事業藉保留盈餘規避股東或社員之稅負,並基於實施兩稅合一制度後之稅收損失,不應由股東以外之納稅義務人負擔,爰於第1項明定未分配盈餘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但加徵後該盈餘即不再適用第76條之1有關累積未分配盈餘強制歸戶課稅之規定。為正確計算應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未分配盈餘,爰於第2項明定未分配盈餘之計算基礎。原則上以實際可供分配之稅後盈餘為準,即除當年度課稅所得額外,其屬依法減免所得稅之所得額、不計入所得課稅之所得額等,亦應併入計算未分配盈餘,同時各該營利事業依法不能分配或已不存在之所得,亦准予減除,俾使未分配盈餘之計算臻於公平合理。第2項第3款至第8款之減除項目,各公司減除時點先後不一,基於公平一致考量,爰於第3項統一規定得減除之時點。第2項未分配盈餘之計算,原則上以稽徵機關核定者為準,惟如申報未分配盈餘時,稽徵機關尚未核定者,應得暫以申報數計算之,嗣後經稽徵機關核定調整時,應行辦理補稅或退稅,爰於第4項予以明定,以資明確。」

2、所得稅法第四章「稽徵程序」第二節「結算申報」第71條(98年4月22日修正前條文)規定:「(第1項)納稅義務

人應於每年五月一日起至五月三十一日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或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但短期票券利息所得之扣繳稅款及營利事業獲配股利總額或盈餘總額所含之可扣抵稅額,不得減除。(第2項)...。(第3項)前二項所稱可扣抵稅額,係指股利憑單所載之可扣抵稅額及獨資資本主、合夥組織合夥人所經營事業繳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額。」本條86年12月30日修正理由記載:「配合兩稅合一制度,明定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計算應納結算自繳稅額時,可以減除可扣抵稅額;並配合修正條文第42條第1項,有關營利事業獲配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不計入營利事業所得稅,其所含之可扣抵稅額不得扣抵其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之規定,於但書明定營利事業於計算應納結算稅額時,不得申報減除該項可扣抵稅額,爰修正第1項予以明定。...。增列第3項,明定第1項、第2項所稱可扣抵稅額之定義。」第六節「盈餘申報」第102條之1(86年12月30日增訂)規定:「(第1項)依第六十六條之一規定,應設置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之營利事業,應於每年一月底前,將上一年內分配予股東之股利或社員之盈餘,填具股利憑單、全年股利分配彙總資料,一併彙報該管稽徵機關查核;並應於二月十日前將股利憑單填發納稅義務人。但營利事業有解散或合併時,應隨時就已分配之股利或盈餘填具股利憑單,並於十日內向該管稽徵機關辦理申報。(第2項)前項規定之營利事業應於辦理結算申報時,依規定格式填列上一年內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資料,併同結算申報書申報該管稽徵機關查核。但營利事業遇有解散者,應於清算完結日辦理申報;其為合併者,除屬第六十六條之三第一項第五款情形外,應於合併生效日辦理申報。(第3項)前項所稱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資料,係指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之期初餘額、當年度增加金額明細、減少金額明細及其餘額。」本條立法理由明載:「配合兩稅合一制之實施,於第1項明定股利憑單及全年股利分配資料申報規定。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主要係有關營利事業繳稅、退稅、分配股利之可扣抵稅額等資料,為簡政便民,爰於第2項明定,除解散或合併之情形外,應於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將該變動明細資料併同申報。第3項規範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資料之內容。」第六節「盈餘申報」第102條之1(86年12月30日增訂)規定:「(第1項)依第六十六條之一規定,應設置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之營利事業,應於每年一月底前,將上一年內分配予股東之股利或社員之盈餘,填具股利憑單、全年股利分配彙總資料,一併彙報該管稽徵機關查核;並應於二月十日前將股利憑單填發納稅義務人。但營利事業有解散或合併時,應隨時就已分配之股利或盈餘填具股利憑單,並於十日內向該管稽徵機關辦理申報。(第2項)前項規定之營利事業應於辦理結算申報時,依規定格式填列上一年內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資料,併同結算申報書申報該管稽徵機關查核。但營利事業遇有解散者,應於清算完結日辦理申報;其為合併者,除屬第六十六條之三第一項第五款情形外,應於合併生效日辦理申報。(第3項)前項所稱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資料,係指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之期初餘額、當年度增加金額明細、減少金額明細及其餘額。」本條立法理由記載:「配合兩稅合一制之實施,於第1項明定股利憑單及全年股利分配資料申報規定。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主要係有關營利事業繳稅、退稅、分配股利之可扣抵稅額等資料,為簡政便民,爰於第2項明定,除解散或合併之情形外,應於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將該變動明細資料併同申報。第3項規範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資料之內容。」第102條之2第1項規定:

「營利事業應於其各該所得年度辦理結算申報之次年五月一日起至五月三十一日止,就第六十六條之九第二項規定計算之未分配盈餘填具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並計算應加徵之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其經計算之未分配盈餘為零或負數者,仍應辦理申報。」立法理由載稱:「為落實所得稅誠實自動申報制度,有關未分配盈餘課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應由營利事業自動辦理申報,再由稽徵機關調查核定。爰參酌結算申報相關規定,明定申報期間及申報時應檢附之相關文件,以利遵循。」第五章「獎懲」第110條第1項(98年5月27日修正公布前條文)、第110條之2第1項分別規定:「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兩倍以下之罰鍰。」「營利事業已依第一百零二條之二規定辦理申報,但有漏報或短報未分配盈餘者,處以所漏稅額一倍以下之罰鍰。」

3、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8條之4規定:「依本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款第一目規定,個人或營利事業出售之財產,其交易所得免稅者,如有交易損失,亦不得扣除。」第42條之1規定:「本法第三十八條所稱之各項罰鍰,係指依各種法規所科處之罰鍰。」

4、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核準則)第62條、第65條規定:「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以外之費用及損失,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費用及損失,其列支之科目混雜者,應按其性質分別查核。」第67條(101年1月4日修正發布前條文)規定:「(第1項)費用及損失,未經取得原始憑證,或經取得而記載事項不符者,不予認定。(第2項)前項之費用或損失,如經查明確無支付之事實,而係虛列費用或損失逃稅者,應依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之規定處罰。(第3項)營利事業依本準則規定列支之製造費用及營業費用,如係取得小規模營利事業出具之普通收據,其全年累計金額以不超過當年度經稽徵機關核定之製造費用及營業費用之總額千分之三十為限,超過部分,不予認定。」第101條第2款、第101條之1第1款及第3款、第111條之1(均為98年9月14日修正發布前條文)規定:「商品盤損:...二、商品盤損,已於事實發生後十五日內檢具清單報請該管稽徵機關調查,或經會計師盤點並提出簽證報告,經查明屬實者,應予認定。」「商品報廢:商品或原料、物料、在製品等因過期、變質、破損等因素而報廢者,除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可依會計師查核簽證報告核實認定其報廢損失者外,應於事實發生後十五日內檢具清單報請該管稽徵機關派員勘查監毀,或事業主管機關監毀並取具證明文件,核實認定。...商品或原料、物料、在製品等因呆滯而無法出售或加工製造,已檢具清單報請該管稽徵機關派員勘查監毀,或事業主管機關監毀並取具證明文件,經查明屬實者,應予認定。」「下列各款,於計算營利事業當年度應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未分配盈餘時,得依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九第二項第十款規定,自稽徵機關核定之課稅所得額中減除:依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第四條之二及其施行細則第八條之四規定,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之證券交易損失、期貨交易損失及土地交易損失。依所得稅法第三十八條及其施行細則第四十二條之一規定,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之滯報金、怠報金、滯納金等及各項罰鍰。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及其施行細則第八十一條規定,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之全部或部分所得額,與其依帳載資料申報之全部或部分所得額之差額。依擴大書面審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實施要點,按擴大書面審核純益率自行調整之所得額,與其依帳載資料申報之所得額之差額。依所得稅法第八十條規定,按所得額標準自行調整之所得額,與其依帳載資料申報之所得額之差額。未依第一百零一條第二款及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款、第三款規定報備,致未被稽徵機關認定,但有合法證明之商品盤損及商品報廢損失。」

5、綜合上開行為時所得稅法(含立法理由)及其施行細則與查核準則相關規定等整體觀察,可知:

(1)凡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之營利事業,應依本法規定,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係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而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以外之損失,或家庭之費用,及各種稅法所規定之滯報金、怠報金、滯納金等及依各種法規所科處之罰鍰,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另自79年1月1日起,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又營利事業出售之財產,其交易所得免稅者,如有交易損失,亦不得扣除。再營利事業(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5月1日起至5月31日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稽徵機關於調查、核定營利事業當年度所得額及應納稅額時,如營利事業列報之費用及損失「科目混雜」者,「應按其性質分別查核」;倘該費用與損失,未經取得原始憑證,或經取得而記載事項不符者,不予認定。若經查明上開費用及損失「確無支付之事實,而係『虛列』費用或損失逃稅」且有故意或過失情事者,即與前揭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處以規定範圍內之罰鍰。

(2)所得稅法自87年1月1日實施兩稅合一制後,營利事業繳納屬87年度或以後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得於盈餘分配時,由其股東或社員將獲配股利總額或盈餘總額所含之稅額,自當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應納稅額中扣抵。而在兩稅合一之設算扣抵制下,營利事業取自轉投資事業之投資收益,不計入投資事業之所得額課稅,無論營利事業轉投資層次之多寡,該投資收益僅在最終被投資事業階段課徵一次營利事業所得稅,因營利事業之轉投資收益不計入所得額課稅,該投資收益自應計入其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嗣盈餘分配予『個人股東』時,由『個人股東併計其綜合所得總額課稅』,並予以扣抵。」

(3)實施兩稅合一制後,除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1第2項之營利事業或機關、團體免予設置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者外,凡依所得稅法規定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營利事業,應自87年度起,在其會計帳簿外,設置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誠實、正確的記錄可分配予股東或社員之所得稅額,並保持足以正確計算該帳戶金額之憑證及紀錄,供稽徵機關查核;且應於每年1月底前,將上一年內分配予股東之股利或社員之盈餘,填具股利憑單、全年股利分配彙總資料,一併彙報該管稽徵機關查核,並應於2月10日前將股利憑單填發納稅義務人;復應在辦理結算申報時,依規定格式據實填列上一年內「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資料」,「『併同』結算申報書」申報該管稽徵機關查核,上開所稱「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資料」,係指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之期初餘額、「當年度增加金額明細、減少金額明細及其餘額」而言。倘未依規定設置、記載;或未依規定期限按實填報或填發股利憑單;或未依限據實填報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資料,除限期設置或記載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或限期責令補報或填發股利憑單;或限期補報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資料外,並應處以罰鍰(所得稅法第114條之1至第114條之3)。準此,應設置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之營利事業,除負有應誠實、正確記載並保持足以核實計算該帳戶金額之憑證及紀錄外;於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並應依限、據實填列,申報上一年度包含「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之期初餘額」、「當年度『增加金額明細』、『減少金額明細』及其『餘額』」,供稽徵機關查核;申言之,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主要係「有關營利事業『繳稅』、『退稅』、『分配股利之可扣抵稅額』等資料」,營利事業依據所得稅法第71條規定辦理結算申報後,如更正該結算申報書內所載相關事項,且該更正事項影響「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資料」填列之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之期初餘額、當年度增加金額或減少金額明細及其餘額時,該相關之「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資料」自應一併據實更正,併同更正後之結算申報書申報該管稽徵機關查核。

(4)自87年度起,營利事業當年度之盈餘未作分配者,應就該未分配盈餘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所稱未分配盈餘,係指經稽徵機關核定之課稅所得額,加計同年度依所得稅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減免所得稅之所得額、不計入所得課稅之所得額、已依同法第39條規定扣除之虧損及減除「當年度應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彌補以往年度之虧損」、「已由當年度盈餘分配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及其他經財政部核准減除之項目-即上列查核準則第111條之1所列各款項目後之餘額。營利事業(納稅義務人)應「於其各該所得年度辦理結算申報」之「次年」5月1日起至5月31日止,就前開第66條之9第2項規定計算之未分配盈餘填具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並計算應加徵之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其經計算之未分配盈餘為零或負數者,仍應辦理申報。如有漏報或短報未分配盈餘者,應處以所漏稅額1倍以下之罰鍰。

(5)營利事業(納稅義務人)所為「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係依據前列所得稅法第71條第1項規定辦理,如其已依規定辦理「結算申報」,惟對於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應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處以罰鍰。而營利事業「未分配盈餘加徵稅額申報」,則是依據所得稅法第102條之2規定辦理,倘已依規定辦理申報,但有漏報或短報未分配盈餘者,應依所得稅法第110條之2第1項規定處罰。且「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與「未分配盈餘加徵稅額申報」兩者之申報期間不同、稅基及稅率亦異,故營利事業辦理同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暨「未分配盈餘加徵稅額申報」而對於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或未分配盈餘有漏報、短報情事者,自應分別依據上揭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及第110條之2規定處以法定範圍內之罰鍰,並無一事二罰之問題。

(三)末按「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自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時起,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為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1項所規定。又「行為時適用之所得稅法第82條第1項規定之申請復查,為提起訴願以前必先踐行之程序。若不經過復查而逕為行政爭訟,即非法之所許。本件原告5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官署調查核定後,僅以原料耗用部分申請復查,對於折舊部分並無異議,是其就折舊部分,一併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稅捐稽徵機關在第一次復查決定作成以前,納稅義務人補提理由,凡與其原來敘明之理由有所關連,復足以影響應納稅額之核定者,稅捐稽徵機關均應自實體上予以受理審查,併為復查決定。」分經本院著有62年判字第96號及75年判字第2063號判例可稽。

(四)本件上訴人前因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課稅所得額89,162,737元,經北機組查獲其虛報佣金支出44,843,000元,通報被上訴人核定課稅所得額134,005,737元,補徵營利事業所得稅額11,210,750元,並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按所漏稅額處以1倍罰鍰11,210,700元乙案,業經本院99年度判字第760號判決確定,有該判決在卷可稽。又上訴人89年度列報系爭未分配盈餘63,406,842元,被上訴人原依上訴人申報數核定,嗣因北機組查獲上訴人虛報前開佣金支出44,843,000元,通報被上訴人據以核定漏報課稅所得額44,843,000元,並按會計師查核簽證依法調整後課稅所得額89,162,737元,加計當年度依所得稅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減免所得稅之所得額6,991,373元及當年度虛報佣金支出致漏報課稅所得額44,843,000元,減除依所得稅法第4條之1及其施行細則第8條之4規定,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之證券及土地交易損失2,765,250元、依所得稅法第38條及其施行細則第42條之1規定,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之滯報金、怠報金、滯納金等及各項罰鍰180,000元、當年度損益計算項目,因超越規定之列支標準未准列支,而具有合法憑證或能提出正當理由者11,205,571元、當年度應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25,866,912元及已依公司法或其他法律規定由當年度盈餘提列之法定盈餘公積,或已依合作社法規定提列之公積金及公益金3,940,285元,重行核定未分配盈餘97,039,092元,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9,703,909元,補徵稅額3,363,225元,並按所漏稅額處0.5倍罰鍰1,681,612元等情,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原審因適用前揭行為時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110條之2第1項暨同法施行細則第48條之10第3項、查核準則第111條之1第1款及第2款規定,以上開理由,駁回上訴人之訴,固非無見;且上訴人主張本件有一事二罰乙節,揆諸前述說明,並非可採。惟原判決經核仍有下列違誤:

1、本件被上訴人系爭復查決定雖於100年2月11日作成,然該復查決定書係於100年2月22日送達上訴人(原處分卷第50頁),依其內容,對上訴人發生效力。而上訴人在該復查決定書送達前之100年2月16日即以安建稅㈠第00182D號向被上訴人提出「復查補充理由書」,載明:「案由:申請人因89年度補徵營利事業未分配盈餘稅及罰鍰事件,前已依法提起復查並蒙受理在案,僅再提出補充理由如后,敬請惠予併案審理並撤銷原核定為禱。」理由欄並陳述稱:「申請人89年度出售聯盛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8,528,000股,售價95,589,600元,原始取得成本為104,553,280元,證券交易損失...」,致原申報未分配盈餘高估14,774,520元等情,經被上訴人100年2月17日收受(原審卷第31頁)在案。又本件被上訴人接獲北機組以上訴人涉有虛報上開佣金支出44,843,000元情事,乃重行核定系爭89年度未分配盈餘,其未分配盈餘減除之項目包含上訴人系爭年度「依所得稅法第4條之1及其施行細則第8條之4規定,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之『證券』交易損失」,揆諸前舉本院75年判字第2063號判例意旨,上訴人該證券交易損失之主張與系爭未分配盈餘暨其加徵之10%稅額之核定,能否謂無關連,即非無推究之餘地。原審就此未予審查判斷,採信被上訴人及訴願決定所指「上訴人得檢具資料另案向被上訴人申請更正辦理」云云,自嫌未洽。

2、本件原判決認上訴人涉有虛報上開佣金支出44,843,000元,除引用前開本院99年度判字第760號判決理由六略以「原告(即本件上訴人)所提帳證資料經被告(即本件被上訴人)查核並無系爭仲介勞務存在之事實...而原告就己身與其一無所悉之YIK公司間並無仲介關係存在,YIK公司於系爭年度並無實際提供其仲介勞務乙事,知之甚詳,其『縱有匯款至所謂YIK公司香港銀行帳戶』,亦不得逕以佣金支出列報當年度營業費用,原告疏未注意及此,逕以上開匯款列報當年度之佣金支出,致生漏報所得額之結果,自難謂無過失」等語,及上訴人所稱系爭佣金之支出,依其所提事證查核結果,尚不足以認定系爭仲介勞務之事實,則該佣金支出即難謂與業務相關。上訴人所稱該費用確與業務相關,其無虛報之故意或過失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不足為採,故被上訴人依調查事證之結果,將系爭費用剔除,據以核認該年度未分配盈餘應當補稅,並無不合等云云,為其認定之基礎。惟依行為時查核準則第67條第1項及第92條第1款、第5款第4目規定,上開佣金支出固不得列報當年度之營業費用(佣金支出),但尚難據此逕認與業務無關。又本院99年度判字第760號判決既載明上訴人「縱有匯款至所謂YIK公司香港銀行帳戶」(原判決亦予援用)等語,則上訴人列報之該「44,843,000元」,是否確無該金額之支出,尚有未明。且上訴人於系爭年度有否上開「44,843,000元」金額之支出,影響系爭未分配盈餘及其應納稅額之核定、暨上訴人是否故意或過失漏報或短報未分配盈餘違反行政秩序罰情節之判斷,原審未予斟酌調查,亦嫌速斷。

(五)綜上所述,原審判決核有違誤,該等違誤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屬本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上訴論旨,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因本件尚有前揭事實未明,本院無從據以判決,爰將原判決廢棄,著由原審法院更為審理後,另為適法之判決,以符法制,並昭折服。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林 文 舟法官 陳 秀 媖法官 林 玫 君法官 胡 國 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阮 思 瑩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3-03-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