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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2 年判字第 124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2年度判字第124號上 訴 人 宇皇企業工程行代 表 人 蔡宇義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 律師被 上訴 人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代 表 人 鄭義和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罰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0月25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更一字第1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上訴人無進貨事實,卻取具訴外人天天通電訊有限公司、沖電企業有限公司及宏其有限公司(下稱天天通等3公司)於民國92年4至12月間所開立號碼:SU00000000號等不實統一發票共54紙,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3,400,594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670,030元,案經被上訴人查獲,經審理後認定違章成立,除核定補徵營業稅額670,030元外,並依修正前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按上開所漏稅額處以3倍之罰鍰計2,010,090元。上訴人就罰鍰處分不服,申請復查,被上訴人以原核定並無違誤,惟因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及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下稱裁罰參考表)等規定業經修正,遂以100年4月11日中區國稅法字第1000020198號復查決定(下稱原處分),按上訴人所漏稅額670,030元處1.5倍罰鍰1,005,045元,原處罰鍰2,010,090元應予追減1,005,045元。上訴人仍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案經原審以100年度訴字第285號判決(下稱前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提起上訴,經本院廢棄前原審判決並發回更為審理,嗣經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前原審判決基於錯誤之事實,復援引財政部85年4月30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意旨,遽予上訴人不利之判決,其判決顯有違誤。按民事訴訟法規定合夥組織雖不具獨立之法人人格,但仍屬非法人團體,而為民事訴訟上之當事人,就其權利義務進行主張,此顯然迥異於獨資商號之法律性質;復按民法關於合夥之規定,合夥組織於解散後,需經清算程序,清算合夥期間之負債,而剩餘財產則歸各合夥人所有,並於清算完成後,合夥組織即不復存在。查上開財政部函釋僅敍及獨資商號之清算完結有別於公司,並未言明合夥組織亦有不同,是該函釋僅指明獨資商號之性質而未及於合夥組織,前原審判決援用該函釋遽予上訴人不利之論斷,其判決理由顯有矛盾。上訴人屬合夥組織,已於93年5月26日清算完畢,而被上訴人嗣於94年10月間始就虛報進項稅額情事進行調查,故上訴人自不應受罰。另依財政部74年台財稅第14035號函釋意旨,若合夥組織於辦理清算完結後,其合夥組織即不存在,不應以合夥組織移罰,是前原審判決違反上開函釋意旨,被上訴人之裁罰行為亦有違主管機關之函釋。況上訴人之合夥組織已不存在,而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已於97年3月17日自動補繳本稅,則被上訴人在無短收稅款之情形下,當停止課處罰鍰,前原審判決顯然違背法令等語,請求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均撤銷。

三、被上訴人則略以:上訴人係從事電路工程業務,於92年4至12月間無進貨事實卻取具天天通等3公司開立之54張統一發票合計銷售額13,400,594元,營業稅額670,030元,於申報當期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時,作為進項憑證扣抵銷項稅額,虛報進項稅額670,030元,經被上訴人所屬民權稽徵所查獲,認定上訴人違反營業稅法。上訴人雖於97年3月11日自行補繳上開營業稅額,惟不符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自動補報免罰規定,經該所移由被上訴人按所漏稅額處3倍罰鍰計2,010,090元。上訴人不服申經復查,被上訴人復查決定除認上訴人有上開虛報進項稅額情事,又被上訴人所屬民權稽徵所分別以95年1月6日中區國稅民權三字第0950005353號函及95年2月9日中區國稅民權三字第0950001176號函(下稱95年1月6日函、95年2月9日函)查天天通等3公司與上訴人間交易事實等相關資料,另天天通電訊有限公司及沖電企業有限公司分別於94年10月17日及同年月31日出具說明書指證系爭銷售額實無交易事實,係應上訴人要求而開立系爭發票,違章事證已臻明確;再者,依上訴人97年4月8日申請書、補繳明細及補繳繳款書,上訴人係於97年3月11日始補繳系爭營業稅(並非95年1月13日),則上訴人係在調查基準日後補繳,且遲至97年4月8日始更正申報系爭進項金額,自無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免罰規定之適用。況上訴人雖於93年時申報結算,但並未清算完結,因其尚有違章情事,而未能向法院報備清算完結,依上訴人之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表上載有「尚有違欠,暫緩註銷」,故上訴人不得以已清算完結作為免罰之主張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依本院101年度判字第317號判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認合夥解散後應由其選任之清算人辦理清算,其職務含了結現務、索取債權、清償債務及分配餘存財產各項,並不僅限於結算帳目即為完結,否則其合夥關係即不能消滅。本件上訴人為合夥組織,其合夥關係消滅與否,應視其是否經清算完結為斷,如未經清算完結,則其合夥關係仍應視為存續。經查,上訴人係99年4月21日選任清算人蔡宇義辦理清算,顯見上訴人於該日前,並未依民法第694條第1項規定進行合夥關係之解散清算;況上訴人代表人於原審準備程序時,既坦承尚有部分債權未了結,自難認已清算完結;復按所得稅法第75條所定之決算申報應誠實為之,此為營利事業之義務,若違反該義務即難認申報為合法。上訴人係於92年2月18日經臺中市政府核准設立,並於93年4月28日申請歇業,上訴人雖於同年5月19至26日辦理清算,並於同年月26日向被上訴人申報,然其並未依法選任清算人,遲至99年4月21日始選任清算人蔡宇義辦理清算,且尚有部分債權未了結,則其在上開結算、決算及清算申報書有關呆帳損失或取得債權損失部分均填載為「0」元,顯與事實不符,自難認已合法申報。㈡另觀商業登記法第3條、第4條、第5條及第18條等規定,關於商業之成立及歇業登記係屬有關行政機關基於管理、監督商業之必要所制定之法令,並非認定商業組織是否消滅之實質依據。上訴人固曾於93年4月間向臺中市政府申請辦理營利事業歇業(註銷)登記,經該府函復准予歇業並註銷登記,惟尚附記「營業登記部分應俟繳清稅款或違章結案後始准註銷。」顯見該歇業(註銷)登記係附有停止條件之登記,並非一經函覆即生登記效力;況商業登記乃行政機關之管理、監督行為,上訴人之合夥關係消滅與否,當以其已否清算完結為據,是上訴人既未清算完結,亦有營業稅罰鍰尚未繳清,自難認其合夥關係業已消滅,本院52年判字第49號判例亦同此旨;另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01年7月17日中市經商字第1010028982號函(下稱臺中市政府經發局101年7月17日函),係針對被上訴人查詢上訴人究係歇業登記或註銷登記所為答覆,故不能為有利上訴人事實之認定。㈢依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非法人團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其代表人具故意或過失者,即應處罰該非法人團體。上訴人明知無交易事實,卻要求天天通等3公司開立不實發票,復以系爭不實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顯以積極行為虛報進項稅額,當有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故意,又上訴人既未經合法清算,其合夥組織仍應視為存在,是上訴人有違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主觀違章責任。從而,被上訴人據上開規定及裁罰參考表等規定,認定上訴人虛報進項稅額且無進貨事實,但於裁罰處分前已補繳稅額者,按上訴人所漏稅額處1.5倍罰鍰,將原處罰鍰2,010,090元追減1,005,045元,尚無不合。㈣再者,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自動補報補繳免罰規定,係以未經檢舉或經稽徵機關、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為要件;查上訴人有虛報進項稅額致生逃漏稅情事,業經被上訴人分別以95年1月6日函及95年2月9日函調查在案,上訴人遲至97年3月11日始補繳營業稅、97年4月8日遞送申請書、補繳明細及補繳繳款書,自無免予處罰規定之適用,因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上訴意旨略以:依上訴人於原審101年7月4日之準備程序筆錄所載,上訴人早於93年間即已清償債務完畢,其所稱債權實屬清償債務後之剩餘財產,是上訴人業依民法規定清算完結,詎原審未實際探究債權已否列入剩餘財產分配完畢,僅以上訴人稱「尚有債權懸在那裡」即遽認尚未清算完結,顯有應調查證據而未調查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況附停止條件之行政處分,係指條件成就時,行政處分始生效力;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臺中市政府經發局101年7月17日函,其主旨載明上訴人於93年4月28日歇業登記並註銷營利事業登記證在案,足認上訴人業經臺中市政府核准於93年4月28日為歇業登記,詎原審猶認系爭登記處分及註銷登記證為附停止條件之行政處分,率認該處分尚不生效力,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此外,民法雖有合夥解散後需選任清算人之規定,卻未明定選任之方法,縱以默示方式亦與法無違,依上訴人於原審101年7月4日之準備程序筆錄及合夥人同意書所載,合夥人周芬煌已默示同意由上訴人代表人蔡宇義進行清算,而清算完成後,另一合夥人亦未表達異議,然原審無視於此,復未傳喚合夥人周芬煌到庭說明,即遽認上訴人之清算不合法,其事證調查亦有不備;況上訴人於93年5月進行清算申報,被上訴人即有審查義務,既經審查而無補繳稅款疑義,則清算申報即已完結,且被上訴人於94年10月查獲違章事實,經上訴人說明已歇業並清算完結而依法不罰,詎被上訴人嗣於100年卻又對上訴人加以裁罰,實有違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禁止恣意原則,原審無視上訴人所提各項事證,遽予上訴人不利判斷,其判決有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

六、本院查:

(一)按「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進項稅額,指營業人購買貨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支付之營業稅額。」「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第33條所列之憑證者。……」「營業人以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者,應具有載明其名稱、地址及統一編號之左列憑證:購買貨物或勞務時,所取得載有營業稅額之統一發票。……」「納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5倍以下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虛報進項稅額者。……」行為時營業稅法第15條第1、3項、第19條第1項第1款、第33條第1款及裁罰時同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本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所定虛報進項稅額,包括依本法規定不得扣抵之進項稅額、無進貨事實及偽造憑證之進項稅額而申報退抵稅額者。」行為時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5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復依財政部100年2月14日修正之裁罰參考表有關「營業稅稅目第51條第5款虛報進項稅額者」部分規定:「……無進貨事實者:按所漏稅額處2.5倍之罰鍰。但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繳稅款者,處1.5倍之罰鍰;於復查決定前已補繳稅款者,處2倍之罰鍰。」

(二)又按「稱合夥者,謂2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連帶負其責任」「合夥,因左列事項之一而解散:合夥存續期限屆滿者。合夥人全體同意解散者。合夥之目的事業已完成或不能完成者。」「合夥解散後,其清算由合夥人全體或由其所選任之清算人為之。」「合夥財產,應先清償合夥之債務。其債務未至清償期,或在訴訟中者,應將其清償所必需之數額,由合夥財產中劃出保留之。」民法第667條第1項、第668條、第681條、第692條、第694條第1項、第6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稅捐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法人、合夥或非法人團體解散清算時,清算人於分配賸餘財產前,應依法按稅捐受清償之順序,繳清稅捐。清算人違反前項規定者,應就未清繳之稅捐負繳納義務。」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13條定有明文。復按「合夥非解散後清算完結,其合夥之關係不能消滅,至清算人之職務實包含了結現在事務、索取債權、清償債務及分配餘存財產各項,並不僅限於結算帳目即為完結。故對於合夥之財產在清算未完結以前,不得由合夥人中之一人,向執行清算人請求按其成數先行償還股本。」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536號判例可資參照。另按「原告雖主張該廠業已註銷登記解散,合夥人間之權利義務,亦經清算交割完畢,但合夥團體所短欠之稅款,亦為合夥債務之一種。本件向該廠所補徵之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既尚未清理完結,該合夥組織自應認為仍屬存在(參照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536號判例)」本院52年判字第49號判例意旨亦可參照。是依上揭規定及判例意旨可知,合夥財產既為合夥人全體公同共有,自與合夥人個人財產有別;又合夥解散後,須行清算完結程序後,合夥關係始為消滅,故如未清算完結,合夥關係仍應視為存續。

(三)查本件上訴人無進貨事實,卻取具天天通等3公司於92年4月至12月間所虛開立字軌號碼SU00000000號等不實統一發票共54紙,銷售額合計13,400,594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670,030元,致有逃漏營業稅等情事,為原審認定之事實。上訴人雖主張其於93年5月26日已清算完結,本件被上訴人調查事實係在94年10月,其當時已清算歇業,不應受罰云云。然原審經斟酌全辯論意旨暨調查證據結果,業已說明,上訴人雖於93年4月28日歇業,於同年5月19日至同年月26日辦理清算,並於同年月26日向被上訴人申報,惟依所得稅法第75條辦理決算申報應誠實為之,為營利事業者之義務,不得違反,否則難認其申報為合法。而上訴人係於99年4月21日始選任清算人蔡宇義辦理清算(參見原處分卷第6頁),且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上訴人代表人自承尚有部分債權未了結等情,原審因認上訴人於93年4月間向被上訴人辦理之結算、決算及清算申報書有關呆帳損失或取得債權損失部分均填載為「0」元,與事實不符,難認已合法申報,尚難認已清算完結,核與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無悖,難認有判決違背法令情事。次查有關商業登記及歇業登記,乃行政機關之管理、監督行為,核與商業組織是否有實質進行清算程序、清算是否完結無涉。是上訴人雖於93年4月28日經向臺中市政府申辦歇業登記,原審核認該登記與本件上訴人合夥組織是否為消滅乙節無涉,亦無違誤。又原判決業已說明臺中市政府經發局101年7月17日函,其內容僅記載上訴人於93年4月28日歇業登記並註銷營利事業登記證在案,漏未載明原臺中市政府93年4月28日府經商字第0930607122號函覆之說明2所載「營業登記部分應俟繳綪稅款或違章結案後始准註銷」,是認上揭101年7月17日函文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之理由甚詳,亦難認原判決有不備理由之情形,上訴人據以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核係其主觀誤解法令,自不足採。是上訴人係合夥組織,其固主張於93年5月間辦理清算,然上訴人實質選任清算人係於99年4月21日,且其於93年4月間辦理歇業登記時,尚有於92年4月至12月間,取具不實統一發票,虛報進項稅額漏報營業稅情事,故難認其業已清算完結,依照上開說明,其合夥組織仍應視為存在,難認其合夥關係業已消滅。又上訴人為非法人團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其代表人具有故意或過失者,即應處罰該非法人團體。上訴人明知無交易事實,卻要求天天通等3公司開立不實發票,復以系爭不實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顯以積極行為虛報進項稅額,當有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之故意,是上訴人有違反修正後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主觀違章責任,至為明顯。原審肯認被上訴人依修正後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及財政部100年2月14日新修正裁罰參考表等規定,認定上訴人虛報進項稅額且無進貨事實,但於裁罰處分前已補繳稅額者,乃按上訴人所漏稅額670,030元處

1.5倍罰鍰1,005,045元,將原處罰鍰2,010,090元追減1,005,045元,自無不合;並說明上訴人係於97年3月11日始補繳營業稅、97年4月8日遞送申請書、補繳明細等,均在被上訴人95年1月6日函及95年2月9日函著手調查日之後,不符合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免予處罰規定之認定依據及理由甚詳,經核亦無違誤。

(四)又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係指判決全然未記載理由,或雖有判決理由,但其所載理由不明瞭或不完備,不足使人知其主文所由成立之依據。原判決既已就駁回上訴人之訴所持理由,敍明其判斷之依據,並將判斷而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判決理由不備情事。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誤,並無所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形;此外,上訴人其餘所訴各節,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再予爭執,或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或係以其對法規之主觀見解,任意指摘原判決有適用法規不當或判決不備理由等,均無足採。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林 文 舟法官 胡 國 棟法官 林 玫 君法官 陳 秀 媖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裁判案由:營業稅罰鍰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3-03-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