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2年度判字第126號上 訴 人 鴻華營造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林春滿訴訟代理人 何建宏 律師
吳玉英 律師洪國欽 律師被 上訴 人 臺南市政府水利局代 表 人 李孟諺訴訟代理人 葉張基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21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8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上訴人於民國99年10月7日標得改制前臺南市政府辦理之「鹿耳門舊河道銜接應急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採購案,並於同年月21日與改制前臺南市政府簽訂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因臺南市與臺南縣於99年12月25日合併改制為臺南市,依臺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11條第1項第7款及臺南市政府水利局組織規程第3條規定,水利新建工程係屬為臺南市政府一級機關之被上訴人掌理,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經被上訴人概括承受),且於同年月27日申報開工。嗣上訴人因工區內排水箱涵及管涵設置位置與電力、電信及自來水管線牴觸,申請停工,經改制前臺南市政府於99年11月30日以南市工水字第09931199660號同意自99年10月27日起停工。迄至100年4月12日,兩造會同相關機構辦理系爭工程之管線協調會勘,被上訴人因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新設電桿已架設完成,且有未與上開管線牴觸之工程可施作,乃請上訴人於同年月19日復工進場施作,並於同年月15日將會勘紀錄送達上訴人。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未依約完成電力、電信線路遷移作業,拒絕復工,並於100年4月27日以華字第100042701號函(下稱上訴人100年4月27日函)終止系爭契約。經被上訴人於100年5月4日函復不同意,並請上訴人儘速進場施作,另於同年月12日、17日再函催上訴人儘速進場施作,未獲置理。被上訴人乃於100年6月2日以南市水雨字第1000385733號函(下稱被上訴人100年6月2日函)通知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並將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上訴人不服,提出異議,遭被上訴人以同年月30日南市水雨字第1000450874號函駁回其異議。上訴人仍不服,向臺南市政府提出申訴,遭判斷駁回後(申訴審議判斷書將原處分機關誤載為臺南市政府),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復經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猶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㈠、本工程之施工程序乃被上訴人為達到全面開挖施作而規劃要求之要徑,上訴人依據施工要徑圖施作時,擋水板樁及臨水側板樁打設等施工要徑作業,因打樁機具有碰觸高壓電線之虞而無法施工。是依系爭契約第
7.3點規定,系爭工程於99年10月27日申報開工後,即因工區內管線未遷移,無法施作,而於開工當天停工。此停工事由截至被上訴人通知復工(即100年4月19日)之日仍未消失,上訴人自無法復工。縱使尚有其他非要徑項目可供施作,也因施工將遭地主阻攔、抗爭而無法進場。是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受通知仍不進場施作,而援引系爭契約第21.1.8點規定,終止契約,顯不合法。㈡、且依據系爭契約第21.12點規定,系爭工程停工持續3個月(即99年10月27日持續停工至100年1月27日)時,上訴人於100年1月27日時,終止或解除契約之條件即已成就,而取得終止或解除契約之權利,上訴人既已依約於100年4月27日通知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則雙方契約自因上訴人之終止而歸於消滅;此與上訴人是否取得停工期限累計滿6個月之終止事由無涉。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終止契約不符合停工期限累計滿6個月為由,而認定上訴人終止契約不合法,顯有誤解等語,爰求為判決撤銷申訴審議判斷、異議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依系爭契約第7.3.1點、第18.5點規定,如管線遷移未完成所影響之工項屬要徑作業者,上訴人得依系爭契約第7.3.1點規定申請展延工期,惟其他如屬可繼續履約之情形者,上訴人仍應繼續履約。又依系爭契約第19.7點規定,因新事證之發現即證實現場仍有可施作之工項,故被上訴人要求復工洵屬有據。系爭工程上訴人遲未進場履約確已造成違約事實,經被上訴人與監造單位台灣世曦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世曦公司)多次催告結果仍未獲上訴人回應,可見上訴人確已構成系爭契約第21.1.8點、第21.1.11點契約終止之條件,因此被上訴人乃於100年6月2日終止契約。上訴人既經被上訴人3次催告仍無正當理由未進場施工,自符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㈡、上訴人於100年4月27日終止契約並不合法,不生終止契約之效果。系爭工程於100年4月12日會勘現場,考量上訴人備料及辦理前置作業所需時間,乃訂於100年4月19日起復工,上訴人於管線遷移作業完成前理應備料,並就前置作業及可施作工項先行施作,如訂料整地、臨水側版樁打設、抽水站體及連接水路之施作等相關作業等。惟管線遷移作業於100年5月4日完成,其仍未進場施作等語,資為抗辯,並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略以:㈠、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於99年10月27日申報開工,因工區內排水箱涵及管涵設置位置與電力、電信及自來水管線牴觸,改制前臺南市政府乃依上訴人之申請,同意自99年10月27日起辦理停工。又系爭工程工區內原有自來水管線係埋設在既有堤頂兼堤防道路下方,原有電力、電信線路架設位置則在該堤防道路邊(靠堤後陸地側),而系爭工程關於排水箱涵及管涵部分,因須穿越既有堤防道路下方,故在原有自來水管線未遷移前,無法施作;另堤前(靠溪側)預力混凝土板樁打設,須用大型的吊版樁機器,因僅有既有堤防道路寬度之作業空間,施作時須注意堤防道路邊之電力線路,如小心施作,該部分工程仍可進行;其餘位於堤後陸地上之工程,則不受上開管線之影響,仍可照常施工等情,業據證人即系爭工程設計人員林清傑陳明在卷,核其所述與系爭工程位置示意圖所示相符,堪予採信。故系爭工程縱因原有電力、電信及自來水管線未遷移,而無法施作排水箱涵及管涵部分,惟並未達須全面停工之程度。㈡、依系爭契約第9.2.1點、契約附件「工作綱要與一般說明」第1.2.3點、第2.3.2(8)點規定,足見被上訴人核定上訴人所製作之系爭工程施工要徑圖後,被上訴人仍得視實際需要調整施工順序,上訴人應配合辦理,如因此致影響施工要徑作業,被上訴人得按實際給予工期。系爭工程辦理停工後,改制前臺南市政府於99年10月29日即召開系爭工程管線協調會議,結論由設計監造單位台灣世曦公司與承包商(即上訴人)先行辦理放樣作業,以確認各管線單位牴觸管線之位置及本件工程可施作之空間,俟放樣作業完成後請各管線單位派員進場協助辦理遷移設計作業。臺電公司乃依上開會議結論,於同年11月26日進場新建電桿4根,復於99年12月14日辦理停電作業進場施工,因新設電桿處魚塭業主不同意施設,取消施工,至100年4月12日兩造會同臺電公司管線遷移承包商等勘查現場後,臺電公司再於同年月21日先將現場妨礙機械進入之電桿1根遷移,翌(22)日停電進場施作,因新設電桿處魚塭業主仍不同意施設,故再辦理停工,嗣因被上訴人承辦人員向臺電公司管線遷移承包商表明要請警察使用公權力排除魚塭業主之抗爭,要求臺電公司一定要進行線路遷移,臺電公司乃變更設計,改由其他地方遷移線路,並於100年5月4日將線路遷移完畢,原位於系爭○○○區○○○○路淨空。而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於100年5月4日,亦以防水電纜直接放在堤外溪水底下之方式完成電信線路遷移。另自來水管線部分則是由自來水公司配合工程施作進行臨時改道,因系爭工程上訴人未進場施作,故尚未實際進行臨時改道作業。綜上可知,系爭工程在原有電力、電信及自來水管線未遷移前,僅排水箱涵及管涵部分無法施作,然並未達須全面停工之程度,且被上訴人嗣後已積極協調臺電公司及中華電信公司遷移上開管線,則被上訴人於100年4月12日會同上訴人及臺電公司管線遷移承包商等勘查現場後,審酌現場新設電桿已架設完成,電力及電信管線遷移已接近完成階段,暨位於堤後陸地上之工程,不受上開管線之影響,仍可照常施工等情,乃要求臺電公司及中華電信公司儘速完成前揭管線遷移,並通知上訴人於同年月19日復工,揆諸前揭契約規定,尚非無據。縱使上訴人因上開管線未及時遷移,致其施工順序須變更,而須更改系爭工程施工要徑圖,亦屬依前述契約規定得否請求被上訴人准予展延工期之問題,尚不得以此作為拒絕復工之理由。㈢、次依系爭契約第21.1.8點、第21.1
0.3點、第21.11點規定,臺電公司管線遷移承包商於99年12月14日及100年4月21日辦理停電作業進場施工時,雖因新設電桿處魚塭業主阻擾而取消施工,然現場反對施工者,僅有占用公有土地之養殖戶1戶,核與系爭契約第18.5.4點例示不可抗力之事變即「民眾非理性之聚眾抗爭」有別,故上開養殖戶抗爭情形自非屬不可抗力之事變。再者,被上訴人縱依民法第490條規定負有交付工地予承攬人(即上訴人)之義務,因被上訴人屆期未完成管線遷移,或上訴人預期其復工時,現場養殖戶會起而抗爭,上訴人亦得依前揭契約規定,定相當期限催告被上訴人完成管線遷移或排除養殖戶之抗爭,俟被上訴人不依限為其行為時,上訴人始得終止或解除契約。惟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於100年4月12日會勘時及同年月15日通知其於同年月19日復工,既無異議,縱使被上訴人未於復工當日即將電力及電信管線遷移完畢,因上訴人尚有其他工程可資施工,自得先行施作該部分工程,若確有因電力及電信管線未遷移致無法施工之情況,上訴人亦應先限期催告被上訴人完成管線遷移,被上訴人逾期未履行,始得終止或解除契約,惟上訴人既未復工,復未限期催告被上訴人履行契約,卻於100年4月27日逕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揆諸前揭契約規定,自難謂為適法。則被上訴人於100年5月4日函復上訴人不同意終止契約,並請上訴人儘速進場施作,另於同年月12日、17日再函催上訴人儘速進場施作,因上訴人以系爭契約已經終止為由,仍拒絕復工,被上訴人乃於100年6月2日以南市水雨字第1000385733號函通知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並將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並無不合。㈣、又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之「情事變更原則」,旨在規範契約成立後有於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時,經由法院裁量以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故縱使因系爭工程停工期間太長,上訴人無意終止或解除契約,若有符合前揭情事變更原則之情形發生,上訴人仍可依該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增加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獲得救濟之機會。被上訴人以原處分及異議決定通知將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對上訴人為刊登採購公報,核無違誤,申訴審議判斷予以維持,亦無不合等語,因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上訴意旨略謂:㈠、系爭工程於99年10月27日申報開工後,因民眾抗議致工區施工範圍內之管線無法遷移而即停工。停工期間持續達3個月(99年10月27日至100年1月27日),依系爭契約第21.12點規定,上訴人取得終止或解除契約之權利。上訴人既於100年4月27日通知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則雙方契約自因上訴人之終止而歸於消滅,此與上訴人是否取得停工期限累計滿6個月之終止事由無涉,被上訴人認上訴人終止契約不合法,顯有違誤。原判決就上訴人此主張,未於判決理由內詳述不採之理由,其判決不備理由。㈡、系爭契約第21.12點已訂有停工持續逾3個月或累計逾6個月之期限規定,自屬訂有確定履行期限,依民法第229條規定,期限屆滿即屬遲延,無庸再行催告。原判決逕以上訴人未踐行催告履行為由,認定系爭契約之終止,並不合法,亦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㈢、系爭契約第18.5.4點規定,應著重於「因抗爭而導致無法施工」並非著眼於「抗爭人數之審查」,系爭工地確係因地主抗爭而無法施作而導致停工,被上訴人又未動用警察權排除抗爭,時間逾6個月之久。原判決既認臺電公司線路遷移工程屢因新設電桿處魚塭業者阻擾、抗爭而無法施作,最後改以繞道避開魚塭處,改由其他地方遷移線路之客觀事實;何以又認上訴人於100年4月19日進入施工區域施作工程不會如臺電公司般,遭魚塭業主抗爭,且系爭工程未達全面停工之程度?再原判決認上訴人於100年4月19日應可進場施工,亦與被上訴人之同意停工之決定不合。而上訴人所提出100年10月6日之媒體報導內容,遭原判決以「系爭工地現場反對施工者,僅有占用公有土地養殖戶1戶」,核與「民眾非理性之聚眾抗爭」有別為由,而認無不可抗力之情,卻未說明何以抗爭戶僅有1戶,即非屬「民眾非理性之聚眾抗爭」,而不會影響上訴人進場施工之理由,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㈣、被上訴人未要求上訴人變更施工要徑,其於100年4月21日且以100華字第100042101號函覆被上訴人:請准於電線遷移後再行復工,並非毫無異議。被上訴人未待臺電公司線路遷移完成,單方面指示上訴人復工,不符系爭契約第9.2.1點、契約附件「工作綱要與一般說明」第1.2.3點規定。原判決未斟酌及此,遽認上訴人不得拒絕復工,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
六、本院查:
㈠、按「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十二、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者。」、「依前條第3項規定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之廠商,於下列期間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二、有第101條第7款至第14款情形…,自刊登之次日起1年。」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第103條第1項第2款前段定有明文。次依系爭契約第7.3.1點規定:「契約履約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且非可歸責於廠商),致影響進度網圖要徑作業之進行,而需展延工期者,廠商應於事故發生後7日內通知機關,並於30日內檢具事證,以書面向機關申請展延工期。機關得審酌其情形後,以書面同意延長履約期限,不計算逾期違約金。…7.3.1.1.發生第18.5款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契約當事人之事故。…7.3.1.10.其他非可歸責於廠商之情形,經機關認定者。」第7.3.2點規定:「前目事故之發生,致契約全部或部分必須停工時,廠商應於停工原因消滅後立即復工。…」第21.1點規定:「廠商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機關得以書面通知廠商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之部分或全部,且不補償廠商因此所生之損失:…21.1.8.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契約者。…」第21.10.3點規定:「因可歸責於機關之情形,機關通知廠商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停工):…暫停執行期間累計逾○個月(由機關於招標時合理訂定,如未填寫,則為6個月)者,廠商得通知機關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並得向機關請求賠償因契約終止或解除而生之損害。」第21.11點規定:「履行契約須機關之行為始能完成,而機關不為其行為時,廠商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機關為之。機關不於前述期限內為其行為者,廠商得通知機關終止或解除契約,並得向機關請求賠償因契約終止或解除而生之損害。」21.12點規定:「因契約規定不可抗力之事由,致全部工程暫停執行,暫停執行期間持續逾○個月(由機關於招標時合理訂定,如未填寫,則為3個月)或累計逾○個月(由機關於招標時合理訂定,如未填寫,則為6個月)者,契約之一方得通知他方終止或解除契約。」
㈡、查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於99年10月27日申報開工,因工區內排水箱涵及管涵設置位置與電力、電信及自來水管線牴觸,改制前臺南市政府乃依上訴人之申請,同意自99年10月27日起辦理停工,並於99年10月29日召開系爭工程管線協調會議,經臺電公司依該會議結論,於同年11月26日進場新建電桿4根,復於99年12月14日辦理停電作業進場施工,因新設電桿處魚塭業主不同意施設,取消施工,至100年4月12日兩造會同臺電公司管線遷移承包商等勘查現場後,臺電公司再於同年月21日先將現場妨礙機械進入之電桿1根遷移,翌(22)日停電進場施作,因新設電桿處魚塭業主仍不同意施設,臺電公司乃變更設計,改由其他地方遷移線路,並於100年5月4日將線路遷移完畢,原位於系爭○○○區○○○○路淨空;而中華電信公司於100年5月4日,亦以防水電纜直接放在堤外溪水底下之方式完成電信線路遷移;自來水管線部分因係配合工程施作進行臨時改道,由於上訴人未進場施作,致無法作業,而被上訴人於100年5月4日函復上訴人不同意其前於同年4月27日所為契約之終止,並請其儘速進場施作,復於同年月12日、17日再函催,迭經上訴人以系爭契約業已終止為由,拒絕復工等情,乃原審依法確定之事實,且為上訴人所不爭。核系爭工程之停工,係因上揭管線未遷移完成所致,該電力、電信管線既於100年5月4日遷移完成,又自來水管線部分乃需配合上訴人工程施作進行,則原停工原因於100年5月4日消滅,依系爭契約第7.3.2點規定,即應復工,經被上訴人以100年5月5日南市工水字第1000310137號函通知監造之台灣世曦公司,副本並送上訴人;台灣世曦公司且以100年5月6日(100)KS鹿耳門應急字第015號函再通知上訴人(分見原審卷㈠第276、90頁),惟上訴人迭經被上訴人於同年月5月12日、17日發函通知進場施工,仍未依約復工,已符系爭契約第21.1.8點規定。原審因認被上訴人100年6月2日函業合法終止系爭契約,其認上訴人符合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處分無誤,於法尚無不合。
㈢、雖上訴人主張其業於100年4月27日終止系爭契約,嗣後不生怠於履行契約義務云云。惟觀諸上訴人100年4月27日函及其100年5月26日(100)華工字第10052607號說明函(見原審卷㈠第83-84、87-88頁),無非係以系爭契約21.10點、21.11點及21.12點規定為據。然上訴人依系爭契約21.10點、21.11點及21.12點規定終止契約,或須具被上訴人通知停工累計逾6個月;或被上訴人對須其協力之行為經上訴人定相當期限催告,仍未於期限內為其行為者;或有契約規定之不可抗力事由停工持續逾3個月等情,始足該當;所謂「不可抗力」且係指非常事變之發生,由於外界之力量,非人力所能抵抗者,如颱風、戰爭等。查系爭工程之停工,係因工區內排水箱涵及管涵設置位置與電力、電信及自來水管線牴觸,尚未完成該等管線遷移所致,業如前述,並有改制前臺南市政府99年11月30日南市工水字第09931199660號函(見原審卷㈠第82頁)在卷可憑,則系爭工程停工之事由,顯非屬「不可抗力」,亦不在系爭契約第18.5點所定:「因下列天災或事變等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契約當事人之事由,致能依時履約者,廠商得依7.3規定,申請延長履約期限;不能履約者,得免除契約責任:18.5.1.戰爭…18.5.2.山崩、地震、海嘯…18.5.4.…民眾非理性之聚眾抗爭。…」等「不可抗力」事項之列,自無系爭契約第21.12點規定之適用。至臺電公司嗣為管線遷移時,遭當地魚塭業主抗爭乙事,則非被上訴人通知之停工事由;況系爭契約第18.5.4點所指之「民眾非理性之聚眾抗爭」係以「聚眾」為要件,是原判決以「系爭工地現場反對施工者,僅有占用公有土地養殖戶1戶」,核與「民眾非理性之聚眾抗爭」有別為由,敘明系爭工程之施作,並無不可抗力之情,所載理由雖稍欠完足,惟不影響判決之基礎,尚難謂有上訴意旨指摘之理由不備情事。次查,被上訴人於100年4月12日會同上訴人及臺電公司管線遷移承包商等勘查現場後,審酌現場新設電桿已架設完成,電力及電信管線遷移已接近完成階段,暨位於堤後陸地上之工程,不受上開管線之影響,仍可照常施工等情,乃要求臺電公司及中華電信公司儘速完成前揭管線遷移,並於100年4月15日通知上訴人於同年月19日復工,亦經原審依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認定甚明,並有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被上訴人以100年4月15日南市水雨字第1000275156號函所檢附之100年4月12日系爭工程復工勘查管線協調會勘紀錄結論:「㈠經現勘結果,本工程範圍既有『臺電』及『電信』管線遷移作業仍未完成,查前揭電桿事業主管機關欲新設電桿位置係…為市有土地(新設臺電電桿已架設完成),故請臺電公司惠予安排期程儘速完成管遷事宜…。㈡請本工程承攬廠商鴻華營造有限公司於7日後(100年4月19日)即復工進場施作…。
」(見原審卷㈠第85-86頁)附卷可稽。則上訴人既受被上訴人通知於100年4月19日復工,是時距停工之日(99年10月27日)起,累計尚未達6個月,自不符系爭契約第21.10.3點規定之機關「通知」廠商暫停執行期間累計逾6個月之要件,上訴人無得再於同年月27日援用該規定,終止系爭契約。
是原判決認上訴人不得依該點規定終止系爭契約,並敘明:被上訴人屆期(按指100年4月19日)未完成管線遷移,上訴人僅得依系爭契約第21.11點規定,定相當期限催告被上訴人完成管線遷移,俟被上訴人不依限為之時,始得終止契約;惟上訴人既未復工,復未限期催告被上訴人,是認上訴人所為其於100年4月27日終止契約之主張,並非適法等得心證之理由,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系爭工程停工持續達3個月,已逾系爭契約第21.12點規定之履約期限,上訴人得據而逕為終止系爭契約;原判決認上訴人於100年4月27日所為之終止契約,因未踐行催告程序而不合法,係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暨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要無足取。
㈣、再查,上訴人經被上訴人通知於100年4月19日復工,惟上訴人未曾進入工區遭逢現場民眾抗爭情事,其係依經驗預估會有抗爭乙節,業經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原審陳明在卷(見原審卷㈡第142頁言詞辯論筆錄);而原判決亦以:查臺電公司管線遷移承包商於99年12月14日及100年4月21日辦理停電作業進場施工時,雖因新設電桿處魚塭業主阻擾而取消施工,然該新設電桿處並未在系爭工程工區內,且僅有1戶占用工區內之公有土地作為魚塭使用等語,說明其何以認上訴人非不得於100年4月19日進入施工區域施工之得心證之理由,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就此理由有所不備云云,尚非可採。又原判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通知於100年4月19日復工,依系爭契約第9.2.1點:「機關為協調相關工程之配合,得指示廠商作必要之修正。」、契約附件「工作綱要與一般說明」第2.3.2(8)點:「工程進度:…C.工程司得視實際需要調整施工網狀圖之施工程序,廠商應配合辦理,如因此致影響施工要徑作業,得按實際給予工期。」等規定,縱使上訴人因上開管線未及時遷移,致其施工順序須變更,而須更改系爭工程施工要徑圖,亦屬得否請求被上訴人准予展延工期之問題,上訴人不得執此拒絕復工乙節,容或因當時原停工事由仍存在,被上訴人復未指示上訴人修正施工程序,尚非無斟酌餘地;惟無礙前揭上訴人於100年5月4日應復工時,猶無正當理由,拒絕復工履行契約之認定,而不影響判決結果。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有上開違法情事,仍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將原處分、異議決定及申訴審議判斷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求予廢棄原判決,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林 文 舟法官 胡 國 棟法官 陳 秀 媖法官 林 玫 君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