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2年度判字第130號上 訴 人 黃時遵訴訟代理人 王文成 律師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王美花
參 加 人 英商劍橋大學(正式名稱:劍橋大學校長、教授、
學者及學生)The University of Cambridge(Forma
l Title:The Chancellor,Masters,and Scholars
of the University of Cambridge)代 表 人 安妮克莉絲汀納托(Anne Christine Nuttall)(董
事Director)
送達代收人 林○○○區○○○路○○○號14樓之6上列當事人間商標評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15日智慧財產法院101年度行商訴字第54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87年5月6日以「劍橋小院士」商標(如附圖1所示),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41類之「各種書刊、雜誌、文獻等之出版、查詢、訂閱,知識或技術之傳授,舉辦各種講座」服務,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嗣於88年1月26日正式改制為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被上訴人審查,並於88年12月16日核准列為註冊第118081號服務標章,權利期間自88年11月16日起至98年11月15日,其間商標法於92年5月28日修正公布,依第85條第1項規定,系爭服務標章視為商標(下稱系爭商標),之後申准延展註冊至108年11月15日止。嗣參加人於97年10月30日以系爭商標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7款及申請評定時商標法(92年5月28日修正公布)第2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對之申請評定。經被上訴人審查,以100年8月17日中台評字第970308號商標評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向原審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上訴人之訴訟後,亦遭駁回。上訴人仍不服,乃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就程序而言,依我國法令可知參加人為一營利公司,並不符合92年11月28日修正施行之商標法第50條利害關係人之資格,故不得提起本件評定。其次,系爭商標乃上訴人所先獨創並獲被上訴人審查後註冊所擁有,且參加人之國內證據皆在上訴人申請系爭商標註冊後,並無任何參加人指據以評定商標(如附圖2所示)為國內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知悉之證據,在國內無廣泛使用之事證。至上訴人與參加人間之授權書係非公開之私人間的約定,並非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知悉之證據,難認據以評定商標為著名。況系爭商標「劍橋小院士」與「CAMBRIDGE YOUNG LEARNERS」不同,亦與劍橋及如附圖2所示之據以評定商標不同,不構成相同或近似,而無混淆誤認之虞,是系爭商標並未違反註冊時之商標法(86年5月7日修正公布)第37條第7款,及原處分作成時之商標法(99年8月25日修正公布)第23條第1項第12款前段規定。再者,參加人評定補充理由書㈡第13至20頁所述與所引證據如電子郵件等,皆為參加人主張商標權註冊人有同意將「CAMBRIDGE YOUNG LEARNERS」移轉至參加人名下之論述,惟均未提到「劍橋小院士」中文即系爭商標。況核其說詞,顯係商標權歸屬等私權紛爭問題,要非商標權註冊合法與否問題。又參加人自承上訴人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後,曾向參加人表示欲將系爭商標移轉予參加人,並稱上訴人亦同意移轉,且同意支付移轉登記費用,惟嗣後未辦理移轉,致系爭商標仍為上訴人所有。則參加人自承以上訴人與參加人已有同意將英文商標權移轉等論述充數,再加上在上訴人與參加人其後持續往來近8年,可證明參加人明知且同意系爭商標註冊申請之行為,否則何以尚有再7年英語測驗合作授權關係?而系爭商標移轉合意情節與持續英語測驗合作授權關係,等於證明系爭商標之註冊有99年8月25日修正公布商標法第23條第12款但書規定之適用,是上訴人已得參加人同意申請系爭商標之註冊。另參加人持續辦理英語測驗業務,並向上訴人收取外匯,上訴人如有惡意存在,以及雙方互為競爭關係,參加人何以一再與上訴人簽署授權合作約定?是系爭商標之註冊非屬惡意,符合商標法第51條第3項規定等語。求為判決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商標自88年12月16日註冊公告迄今雖已逾5年期間,然查據以評定商標等系列商標之信譽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當時已為國內一般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為著名商標。又衡酌據以評定商標等系列商標之外文「CAMBRIDGE」及中譯文「劍橋」,經參加人長期廣泛先使用於教育、書籍等商品或出版、英文認證檢測等服務,識別性高。上訴人復因與參加人間辦理授權業務關係,其後始以近似於據以評定商標之中文「劍橋小院士」作為系爭商標,復指使用於高度類似之服務,堪認上訴人顯係知悉據以評定商標之存在,有仿襲他人著名商標以獲取不正競爭利益之意圖,故系爭商標之註冊應有處分時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情形,且屬惡意,依同法第51條第3項規定,不受同條第1項除斥期間之限制,參加人自得對系爭商標申請評定。其次,參加人係由學生及研究單位組成之大學部、劍橋大學出版社及劍橋大學考試委員會等3部分所組成,並於西元1984年起即以「Cambridge」(劍橋)、「University of Cambridge」等作為標章,陸續於世界多數國家及歐盟獲准取得註冊,於我國亦早於76年陸續取得註冊之據以評定商標。另劍橋大學考試委員會於1913年開始提供英語為第二外國語文測驗,亦曾授權上訴人所屬之「ILTEA」考試中心提供「Cambridge Young Learn
ers English Tests」英語檢測及相關服務,參加人其後亦曾授權國立中山大學、臺灣YMCA財團法人臺北市中華基督教青年會、LTTC財團法人語言訓練測驗中心等辦理英檢業務,前揭單位於文宣上亦均標示「英國劍橋大學英文認證」、「劍橋兒童英檢」(Cambridge Young Learners,簡稱為「CYL」)、「劍橋大學英語能力檢測系列」等字,堪認參加人以特取部分外文「CAMBRIDGE」及中譯文「劍橋」或外文「UNIVERSITY OF CAMBRIDGE」作為商標所表彰之「教育、書籍等商品或出版、英文認證檢測等服務」之信譽,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前,已廣為國、內外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為著名之商標。再者,系爭商標係由單純中文「劍橋小院士」所構成,而據以評定商標及參加人之實際使用之商標,或由單純中文「劍橋」,或由單純外文「CAMBRIDGE」、「UNIVERSITY OF CAMBRIDGE」所構成,兩者相較,均有予人印象鮮明且深刻之相同中文「劍橋」,或有觀念相同之外文「CAMBRIDGE」,故兩造商標圖樣整體外觀、讀音或觀念皆屬相近,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或實際消費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實難區辨兩者之不同,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且近似程度高。又據以評定商標係取其世界知名英商劍橋大學名稱特取部分及中譯文「劍橋」,經關係人長期廣泛使用於學術教育領域、相關書籍出版及週邊物品等商品/服務上,並行銷世界各國已有多年歷史,予消費者印象深刻,其識別性不低。另據以評定商標人長期廣泛先使用於教育、書籍等商品或出版、英文認證檢測等服務而達著名之程度,其識別性高,上訴人復因與關係人間辦理授權業務關係,顯有直接知悉據以評定商標之存在,其後始以高度近似之中文作為系爭商標圖樣,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服務申請註冊,顯有惡意襲用之嫌,客觀上自有可能使一般消費者誤認二商標之服務為同一來源,或者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情事,應有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7款及處分時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之適用。且依參加人檢送1998年5月上訴人即向其提出授權申請書及雙方往來信函、上訴人在被授權期間辦理教學認證之文宣廣告上多有英國劍橋大學考試委員會之簡介或標示由該委員會所主辦等內容等證據資料,無法據此推知上訴人得參加人同意申請系爭商標之註冊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參加人則以:參加人為依英國法律規定所設立之公司法人及非營利組織,已於評定程序提出其大學章程法規(Historic
al Note),且於另案註冊第00000000、00000000號商標評定案,經原審法院100年度行商訴字第44、89號判決及本院裁定確定在案,故上訴人所執參加人非利害關係人而不具提出評定申請之資格云云,顯無理由。其次,參加人於1993年獨創「Cambridge Young Learners English Tests」之概念,劍橋大學考試委員會為其主辦單位,而上訴人於1998年創設其自身事業,並請求劍橋大學考試委員會授權允許其所屬之考試中心成為授權考試中心,經檢視認定其有資格舉辦與執行參加人之考試檢測。上訴人於1998年5月6日申請系爭商標及另案註冊第00000000號商標,並未取得參加人之同意,而參加人及其事業單位-劍橋大學考試委員會於同年6月11日出具信函同意前述英語檢測之授權時,並未知悉系爭商標註冊申請情事。又據以評定商標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當時已為國內一般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為著名商標,且衡酌據以評定商標經參加人長期廣泛先使用於教育、書籍等商品或出版、英文認證檢測等服務,識別性高。而上訴人在尋求劍橋大學考試委員會之授權以允許其所屬之考試中心成為授權考試中心前,即以近似於據以評定商標之「劍橋小院士」作為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同時亦辦理「劍橋文化事業有限公司」之設立登記,經營與據以評定商標高度類似之服務的營業項目,堪認上訴人顯係知悉據以評定商標之存在,有仿襲並攀附他人著名商標以獲取不正競爭利益之意圖,不受5年除斥期間之限制。另參加人收取宏橋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上訴人為其負責人)所匯款項係「支付之關於TW009授權考試中心之款項」,乃學生考試費用,並非商標授權之款項,無法作為上訴人無惡意之證明等語。
五、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程序方面:「劍橋大學」(the University of Cambridge)於1318年經教宗約翰二十二世正式承認為「Studium Generale」或「Universitas」,乃普通法之「組織」(common law corporation),由校長、教授、學者及學生所組成,得以管理其成員,且享有1571年訂頒之法案「Parliament 13 Elizabeth Cap.29」所定組織之權力(priviledges),其正式名稱為「The Chancellor,Masters, and Scholars of theUniversity of Cambridge」,故參加人前以「英商劍橋大學(即劍橋大學校長、教授、學者及學生The University o
f Cambridge; The Chancellor,Masters, and Scholars of
the University of Cambridge)」之名義申請本件評定,並獨立參加本件訴訟。而如附圖2-1、2-2所示之據以評定商標的商標權人為「英商劍橋大學The University of Cambridge」,如附圖2-3、2-4所示之據以評定商標的商標權人為「英國劍橋大學The Chancellor, Masters, and Scholars
of the University of Cambridge」,與本件參加人屬同一主體,僅其名稱記載及翻譯前後有別,故參加人持據以評定商標主張系爭商標有不得註冊之事由而應評定為無效等語,核屬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僅以「英商」、「英國」之國籍記載差異,否認參加人具有利害關係人之地位,要無足取。其次,參加人就系爭商標、註冊第00000000號「劍橋小院士」商標(第16類)、第00000000號「劍橋小院士」商標(第25類)、第00000000號「CAMBRIDGEYOUNG LEANERS」商標(第41類)等商標評定案件,均授權董事(Director)羅傑強森(Roger Johnson)、安妮克莉絲汀納托(Anne Christine Nuttall)為代表,是本件評定申請及參加訴訟均經參加人合法授權代表人及代理人,上訴人主張參加人未經合法代表或代理云云,要無足取。(二)參加人以特取部分外文「CAMBRIDGE」、中譯文「劍橋」、及外文「UNIVERSITY OF CAMBRIDGE」作為商標所表彰之教育、書籍等商品或出版、英文認證檢測等服務之信譽,在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前,已廣為我國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屬於一著名商標。查系爭商標圖樣係由單純中文「劍橋小院士」由左至右排列所構成,而據以評定商標之「CAMBRIDGE」(附圖2-1、2-2)、「UNIVERSITY OF CAMBRIDGE」(附圖2-3、2-4)及其實際使用之商標(附圖2-5),其圖樣係由中文「劍橋」、或外文「CAMBRIDGE」、「UNIVERSITY
OF CAMBRIDGE」所構成。系爭商標圖樣與據以評定商標圖樣相較,雖有中文「小院士」有無之差異,惟予人寓目印象顯著者均有予人外觀、讀音相同之中文「劍橋」,或有觀念相同之外文「CAMBRIDGE」。故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整體外觀、讀音或觀念均相彷彿,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異時異地,隔離觀察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之整體圖樣,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或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不同來源之間有所關聯,應構成近似之商標,其近似程度高。又據以評定商標之「劍橋」、「CAMBRIDGE」、「UNIVERSITY OF CAM BRIDGE」等商標圖樣,係取其世界知名之劍橋大學(The University of Cambridge)的名稱特取部分及其中譯文名稱「劍橋」,且經參加人長期廣泛使用在學術教育領域、書籍出版及週邊物品等商品或服務,並行銷世界各國已有多年歷史,予相關消費者印象深刻,據以評定商標經參加人長期廣泛使用,在市場上建立相當之著名程度,故據以評定商標之識別性極高,況據以評定商標之獲准註冊、使用皆早於系爭商標,本於我國所採取之商標註冊主義及商標先使用主義,自應對據以評定商標賦予較大之保護。又查據以評定商標,除長期表彰使用於教育、出版、英文檢測認證等商品或服務,前於75年起陸續在定期刊物、書籍、電腦程式磁帶、冠帽、領帶、衣服等商品,亦已取得如附圖2-1至2-4所示之據以評定商標,是以參加人就據以評定商標有多角化經營之情形。而系爭商標圖樣之中文「劍橋」係參加人之名稱特取部分外文「CAMBRIDGE」的中譯文。且上訴人因向參加人辦理授權臺灣地區英文檢測等業務關係,依一般社會通念,應早已知悉據以評定商標即「劍橋」、「CAMBRIDGE」、「UNIVERSITY OF CAMBRIDGE」等系列商標之存在,上訴人以近似之中文「劍橋小院士」作為系爭商標圖樣,復指定使用於與據以評定商標商品屬同一或類似之「各種書刊、雜誌、文獻等之出版、查詢、訂閱,知識或技術之傳授,舉辦各種講座服務」申請註冊,顯有知悉據以評定商標存在而惡意申請註冊之情事。另衡酌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圖樣近似之程度;據以評定商標早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並獲准商標註冊,較早使用於教育、出版、英文檢測認證等商品或服務,其識別性強;據以評定商標有多角化經營之情形;相關公眾對據以評定商標較系爭商標熟悉,上訴人亦未證明系爭商標業經上訴人長期廣泛使用於所指定之第41類服務上,已為我國相關公眾所認識,足以與據以評定商標相區辨為不同來源,而無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情事;上訴人申請系爭商標之註冊難謂出於善意。因此,綜合上開相關因素特別符合,而降低對其他因素之要求,足可認定客觀上系爭商標有使相關公眾誤認系爭商標之商品與據以評定商標之商品或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服務,或誤認其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之虞。另上訴人與參加人間就系爭商標之註冊申請於事前是否曾有協議,是否獲得參加人許可,參加人是否知悉,以及事後參加人是否補正同意等,均屬未明,尚難僅以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有關其如何獲得授權辦理英語檢測業務,以及其業務內容、辦理成效、參加人曾公開表揚上訴人辦理業務績效優異等證據資料,即認為參加人同意上訴人以自己名義申請系爭商標註冊。再者,參加人係於97年10月30日申請評定,自88年12月16日系爭商標註冊公告之日起已滿5年,依99年8月25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第51條第1項規定,不得申請評定,但依該條第3項規定,系爭商標之註冊如有該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之違法事由係屬惡意之情形,則無申請或提請評定之除斥期間之限制。如前所述,上訴人顯有知悉據以評定商標存在而惡意申請註冊之情事。而上訴人曾向參加人辦理授權臺灣地區英文檢測等業務關係,應屬同業競爭關係,卻以與據以評定商標近似之中文「劍橋小院士」為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各種書刊、雜誌、文獻等之出版、查詢、訂閱,知識或技術之傳授,舉辦各種講座服務申請註冊,足使相關公眾產生混淆誤認之虞,堪認上訴人以不正競爭行為搶先申請註冊,有藉仿襲他人著名商標以獲取不正競爭利益之意圖,而屬惡意,依99年8月25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第51條第3項規定,自不受同條第1項所定之5年除斥期間之限制。綜上所述,系爭商標有註冊時之商標法(86年5月7日修正公布)第37條第7款,及原處分作成時之商標法(99年8月25日修正公布)第23條第1項第12款前段所定不得註冊之事由,上訴人復未能證明其得參加人同意而申請系爭商標之註冊。雖被上訴人以原處分所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所憑認定據以評定商標於系爭商標申請時(87年5月6日)即屬著名商標的部分證據,係屬系爭商標申請日以後之資料,理由雖有部分未洽,但尚不影響結論之判斷,訴願決定未予指摘,予以維持,結論尚無不合等由,乃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六、上訴人上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本件上訴人在原審業巳提出參加人在評定程序中所自認、自呈上訴人與參加人間10年彼此合作授權之合約、續約即RE-APPROVAL AGREEMENT與上訴人匯款予參加人之單據,然上訴人如有惡意,以及雙方互為競爭關係,參加人何以一再與上訴人簽署授權合作約定?持續辦理英語測驗業務,並向上訴人收取外匯,故原判決於系爭商標註冊是否有惡意之認定,顯然違法,而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與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其次,從上訴人於原審原證三第4頁中所提出之申請評定人於世界不同國家之部分商標註冊資料觀之,關於「Cambridge Young Leaners」商標權之註冊,不論於歐盟或係中國大陸註冊,均晚於系爭商標之申請註冊日,且申請評定人所註冊者僅為「Cambridge」或「University of Cambridge」,其於國內註冊者,亦與上訴人之「劍橋小院士」註冊商品服務種類不同,是上訴人並無違反現行商標法第30條(修正前為第2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之情形,然原判決竟以上訴人係屬惡意註冊之情況而不予適用現行商標法第58條(修正前為第51條)第1項之5年除斥期間之規定,顯有判決不適用法令之違誤。又關於「1998年及2005年參加人亦曾授權上訴人所屬之『ILTEA』考試中心提供『Cambridge Young Leaners English Tests』英語檢測及相關服務,授權期間至2008年9月30日止,此期間上訴人於其兒童英語認證檢測業務之文宣、手冊及廣告,均明載『英國劍橋大學』、『劍橋小院士』、『Cambri
dge Young Leaners English Tests』等字樣,參加人每年亦對兒童英語檢測之成績結果進行評估研究,並印製相關出版品供公眾參閱。」等,均非屬具體行銷或廣告資料證據,更遑論足以證明在1998年5月當時即商標權註冊人註冊當時,據以評定商標已因廣為行銷或廣告而為國內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知悉並已達著名商標之程度。然原判決僅憑上訴人與參加人(即申請評定人)之授權契約關係之相關內部文宣、手冊、廣告;並未佐以於我國境內之實際行銷數量、金額、交易單據等資料予以說明,又無其他足資我國相關消費者對據以評定商標信譽及商品品質可得認知、熟悉或已達知名之資料。則原判決對於(99年5月4日修正發布)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與司法院釋字第104號解釋意旨之認事用法顯有未當。另因我國並非巴黎公約之簽約國,且我國亦未有巴黎公約施行法之相關內國法化明文規定,原判決未能正確解釋競爭關係,又擅自比附援引未經我國簽署或內國法化之外國合約,將商標法為對上訴人權利增加法所無之擴張解釋,顯有違法律保留原則。又原判決既已肯認「劍橋大學」確實存有要求上訴人移轉系爭商標權之意願,此毋寧已承認上訴人系爭商標權之註冊合法,倘上訴人為惡意侵害他人之商標權,僅有於他人同意之情形下始得合法註冊,則當足以證明上訴人註冊已獲得商標權人之同意。而上訴人系爭商標權註冊既已獲得商標權人之同意,自該當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但書之要件,然原判決之邏輯矛盾,對於系爭規定之適用實有不當等語。
七、本院查:
㈠、按原處分作成時之商標法(99年8月25日修正公布)第91條第2項規定:「對本法中華民國92年4月29日修正施行前註冊之商標、證明標章及團體標章,於本法修正施行後申請或提請評定者,以其註冊時及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均為違法事由為限。」經查,系爭商標係於87年5月6日申請服務標章之註冊,於88年8月16日經被上訴人審定准予註冊,於同年11月16日註冊,於同年12月16日註冊公告。故系爭商標是否有應予撤銷註冊商標之事由,自應以系爭商標註冊時之商標法(86年5月7日修正公布)及原處分作成時之99年8月25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為斷。復按,「商標圖樣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註冊: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但申請人係由商標或標章之所有人或授權人之同意申請註冊者,不在此限。」系爭商標註冊時之商標法第37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又「商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註冊: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或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但得該商標或標章之所有人同意申請註冊者,不在此限。」99年8月25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亦有明文。
㈡、本件關於我國相關公眾對據以評定商標之熟悉程度高,據以評定商標屬於著名商標,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之近似程度高,系爭商標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且上訴人未能證明其得參加人同意而申請系爭商標之註冊等情,業據原審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原判決事實及理由六㈡-㈤參照)。,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經驗或論理法則,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之情形。
㈢、原判決已論明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諸多有關其所主持之「宏橋國際事業有限公司」(International Learning teachin
g and Evaluation Agency,ILTEA)與參加人間關聯性之資料(評定附件一一四至一二二置於原處分卷之外放證物袋內),惟上開資料僅係陳述上訴人所主持之ILTEA機構所辦理之英語檢測業務之沿革,與英語訓練課程等說明,無法證明參加人曾明示同意由上訴人以自己名義申請系爭「劍橋」中文名稱作為商標之一部分,並申請註冊。而參加人於97年12月17日所提出之商標評定理由書中固然述及上訴人以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後,曾向參加人表示欲將系爭商標移轉予參加人,參加人亦同意移轉,且同意支付移轉登記費用新臺幣11,000元,惟嗣後因上訴人未辦理移轉,致系爭商標仍為上訴人所有等情(評定附件六十四置於原處分卷之外放證物袋內),然此部分係「劍橋大學(The Chancellor, Masters, andScholars of the University of Cambridge)」要求上訴人將系爭商標等4件商標移轉至「劍橋大學」名下之相關書狀陳述及往來信件,業經證人戊○○證述明確(原審卷第162頁之準備程序筆錄)。此至多僅能證明參加人於知悉上訴人以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後,確實有移轉取得其商標權之意願,難謂參加人即同意上訴人申請系爭商標之註冊。又上訴人與參加人間就系爭商標之註冊申請於事前是否曾有協議,是否獲得參加人許可,參加人是否知悉,以及事後參加人是否補正同意等,均屬未明,尚難僅以上訴人所提出之有關其如何獲得授權辦理英語檢測業務,以及其業務內容、辦理成效、參加人曾公開表揚上訴人辦理業務績效優異等證據資料,即認為參加人同意上訴人以自己名義申請系爭商標註冊等情。故上訴人主張原判決於系爭商標註冊是否有惡意之認定,顯然違法而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與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原判決既已肯認「劍橋大學」確實存有要求上訴人移轉系爭商標權之意願,此毋寧已承認上訴人系爭商標權之註冊合法,倘上訴人為惡意侵害他人之商標權,僅有於他人同意之情形下始得合法註冊,則當足以證明上訴人註冊已獲得商標權人之同意。而上訴人系爭商標權註冊既已獲得商標權人之同意,自該當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但書之要件,然原判決之邏輯矛盾,對於系爭規定之適用實有不當等語。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或係就原審已論斷者,泛指未論斷或理由不備,均不足據此指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㈣、原審已說明系爭商標圖樣係由單純中文「劍橋小院士」由左至右排列所構成。而據以評定商標之「CAMBRIDGE」(附圖2-1、2-2 )、「UNIVERSITY OF CAMBRIDGE」(附圖2-3、2-4)及其實際使用之商標(附圖2-5),其圖樣係由中文「劍橋」、或外文「CAMBRIDGE」、「UNIVERSITY OF CAMBRIDGE」所構成。系爭商標圖樣與據以評定商標圖樣相較,雖有中文「小院士」有無之差異,惟予人寓目印象顯著者均有予人外觀、讀音相同之中文「劍橋」,或有觀念相同之外文「CAMBRIDGE」。故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整體外觀、讀音或觀念均相彷彿,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異時異地,隔離觀察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之整體圖樣,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或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不同來源之間有所關聯,應構成近似之商標,其近似程度高。上訴人主張關於「Cambridge Young Learners」商標權之註冊,不論於歐盟或係中國大陸註冊,均晚於系爭商標之申請註冊日部分,並非原審作為論斷與系爭商標構成近似之據以評定商標,故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自有誤解。
㈤、又本件原處分係以系爭商標有註冊時之商標法第37條第7款,及原處分作成時之商標法(99年8月25日修正公布)第23條第1項第12款前段所定不得註冊之事由。而該條款之適用並不限於據以評定商標與系爭商標指定之使用商品或服務種類類似為必要。上訴人主張據以評定商標與上訴人系爭商標註冊商品服務種類不同,上訴人並無違反該等商標法規定一節,自屬無據。原審已說明參加人註冊第00000000、00000000號商標之申請日為92年12月24日(商標評定卷第28、29頁),晚於系爭商標之申請日(87年5月6日),自不得作為本件據以評定之商標。關於如附圖2所示之據以評定商標於系爭商標註冊前,已廣為我國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亦據原審論明(原判決事實及理由六㈡參照)。且參加人已在我國取得註冊第358197、363032、588395、626172號等商標權(如附圖2-1至2-4所示)。而劍橋大學出版社創立於1534年,為世界最大之學術及教育方面之出版社,每年出版近2,500冊之書籍及150份期刊,銷售予世界二百餘國家,在諸多國家有代理經銷網,在我國之經銷商除銷售有關學術及專業暢銷書之外,亦出版兒童英語學習書籍及其相關書刊。劍橋大學考試委員會成立於1858年,1913年起提供英語為第二外國語文測驗,有1,900個以上之劍橋測試中心分布在150個國家,核發之認證廣受各國認同。參加人於1993年就兒童之英文能力而研發設計「Cambridge Young Learners EnglishTests」英語檢測,在我國稱為「劍橋小院士」或「劍橋兒童英語認證」,並於1997年開始推行至世界各國,業據參加人提出劍橋大學歷史沿革網頁、課程資料、傑出學生及教授資料;劍橋大學出版社簡介與海外營運介紹資料、劍橋大學考試委員會簡要歷史介紹、商標註冊資料、參加人許可之英文認證中心宣傳手冊、簡介及報紙廣告(評定附件三至二十
一、二十三、二十八、二十九、三十九、四十一、五十二至五十九置於原處分卷之外放證物袋內)為證。參加人前於1998年曾授權上訴人所屬「ILTEA」考試中心提供「CambridgeYoung Learners English Tests」英語檢測服務,上訴人在其兒童英語認證檢測業務之文宣、手冊及廣告,記載「英國劍橋大學」、「劍橋小院士」、「Cambridge Young Learne
rs English Tests」等文字,參加人每年對兒童英語檢測之成績結果進行評估研究,並印製出版品供公眾參閱。又參加人曾授權經濟部、國立中山大學、臺灣YMCA財團法人臺北市中華基督教青年會、LTTC財團法人語言訓練測驗中心等辦理英檢業務,並在文宣上標示「英國劍橋大學英文認證」、「劍橋兒童英檢」、「劍橋大學英語能力檢測系列」等字,且文宣有英國劍橋大學考試委員會之簡介或標示由該委員會所主辦等內容,參加人亦架設專屬網站,其上載有關劍橋大學之各項資訊,提供檢索搜尋。此有參加人所提1998年及1999年劍橋兒童英語檢測評估報告、上訴人於1998年向其提出授權申請書及往來信函(評定附件四十三至四十七、六十六置於原處分卷之外放證物袋內)可證。上開事實均據原審載明,而該等資料,並有參加人所註冊之商標可互相佐證,足以顯示據以評定商標為所提供商品或服務來源之表徵。則原審以該等資料與據以評定商標互相參佐,作為參加人據以評定商標之使用證據,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主張關於「1998年及2005年參加人亦曾授權上訴人所屬之『ILTEA』考試中心提供『Cambridge Young Learners English Tests』英語檢測及相關服務,授權期間至2008年9月30日止,此期間上訴人於其兒童英語認證檢測業務之文宣、手冊及廣告,均明載『英國劍橋大學』、『劍橋小院士』、『Cambridge YoungLearners English Tests』等字樣,參加人每年亦對兒童英語檢測之成績結果進行評估研究,並印製相關出版品供公眾參閱。」等,均非屬具體行銷或廣告資料證據,不足以證明在1998年5月當時即商標權註冊人註冊當時,據以評定商標已因廣為行銷或廣告而為國內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知悉並已達著名商標之程度。原判決僅憑上訴人與參加人(即申請評定人)之授權契約關係之相關內部文宣、手冊、廣告;並未佐以於我國境內之實際行銷數量、金額、交易單據等資料予以說明,又無其他足資我國相關消費者對據以評定商標信譽及商品品質可得認知、熟悉或已達知名之資料;原判決對於(99年5月4日修正發布)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與司法院釋字第104號解釋意旨之認事用法顯有未當等語。核屬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或係就原審已為論斷者,再予爭執。而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或法律見解之歧異主張,均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㈥、原審係依99年8月25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第51條第3項之修正理由第四項記載:「商標之註冊違反修正條文第23條第1項第12款且係惡意取得註冊者,因其本欲獲取不正競爭之利益,參考保護智慧財產權巴黎公約第6條之1第3項,不應受有期間之保護,爰於第3項明定『不受第1項期間之限制』。」而說明巴黎公約第6條之2(3)評釋(1)之說明之意旨,據之解釋99年8月25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第51條第3項所稱之「惡意」,除商標權人單純「知悉」他人著名商標之存在外,並有欲獲取不正競爭利益之意圖。原審上開解釋合於該條項修正之立法意旨,並無違誤。是以上訴人主張我國並非巴黎公約之簽約國,且我國亦未有巴黎公約施行法之相關內國法化明文規定,原判決未能正確解釋競爭關係,又擅自比附援引未經我國簽署或內國法化之外國合約,將商標法為對上訴人權利增加法所無之擴張解釋,顯有違法律保留原則,非為可採。
㈦、從而原審以系爭商標有註冊時之商標法(86年5月7日修正公布)第37條第7款,及原處分作成時之商標法(99年8月25日修正公布)第23條第1項第12款前段所定不得註冊之事由,上訴人復未能證明其得參加人同意而申請系爭商標之註冊。雖被上訴人以原處分所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所憑認定據以評定商標於系爭商標申請時(87年5月6日)即屬著名商標的部分證據,係屬系爭商標申請日以後之資料,理由雖有部分未洽,但尚不影響結論之判斷,訴願決定未予指摘,予以維持,結論尚無不合。而駁回上訴人原審之訴,依上說明,應屬合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侯 東 昇法官 江 幸 垠法官 林 金 本法官 陳 國 成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