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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2 年判字第 137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2年度判字第137號上 訴 人 陳薇芸被 上訴 人 教育部代 表 人 蔣偉寧上列當事人間大陸地區學歷檢覈及採認辦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25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為臺灣地區人民,於民國92年9月至96年7月在大陸地區北京大學法學院修畢博士課程,並以論文「美國個人所得稅法研究-以社會福利為視角」(下稱系爭論文),通過課程考試及論文答辯成績合格,經該校授予法學博士學位。嗣於100年8月間報考被上訴人委託國立中興大學舉辦100年度大陸地區高等教育學歷甄試法律學門筆試科目憲法及行政法,經筆試及格後,於100年10月間申請學位論文審查,經依上訴人報考時選考之學門領域送請3位所屬領域之專家學者審查,2位審查人給予不及格,審查結果送被上訴人所屬大陸地區高等教育學歷採認審議會決議後,以100年度大陸地區高等教育學歷甄試論文審查結果通知單(下稱原處分)通知上訴人論文審查結果不通過。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254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表不服,乃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㈠、99年9月3日修正生效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22條第1項並未規定或授權對大陸地區學歷應視其取得之時間不同而適用不同之學歷認證程序。惟100年1月6日修正發布大陸地區學歷採認辦法(原名大陸地區學歷檢覈及採認辦法,下稱學歷採認辦法)第3條第2項、第11條及大陸地區高等教育學歷甄試作業要點(下稱學歷甄試作業要點),將臺灣地區人民至大陸地區高等學校取得之學位,依入學之時間81年7月31日至99年9月3日期間或99年9月3日後,分別適用「學歷採認」及「學歷甄試」之程序,顯然逾越母法授權,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牴觸母法,違反憲法第23條及法律保留原則,應屬無效。同於大陸地區就讀經被上訴人認可之大學並取得博士學位者,僅因入學時間不同而適用不同採認程序及審查標準,其差別待遇之目的與分類標準間有何關聯性,被上訴人均未說明,顯然違反憲法第7條平等權之保障。㈡、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22條第1項規定意旨,係以採認為原則,僅需確認就學及取得學歷事實即予採認,或等同我國法院對外國法院判決之認許程序,僅進行程序審查,是學歷之採認應以筆試考核為已足,而不應對學位論文進行實質審查,否則違反採認原則所施加之任何限制,均屬侵害人民基本權保障之違憲行為。另學位論文係相對主觀的私密領域,無法予以審查,其選題受限於留學國、就讀學校之需求與指導教授之個人偏好,被上訴人應予尊重,不得再予實質審查,至多僅審查系爭論文有無剽竊或代筆情事為已足。是被上訴人對學位論文進行實質審查,實有侵害憲法所保障言論自由及學術自由之虞,並與司法院釋字第692號解釋理由書肯認之「兩地區教育學制及課程不一」意旨相悖。㈢、縱認有實質審查之必要,亦應以大陸地區學術單位之審查標準為原則,且應具體明確,始符正當法律程序及兩岸人民關係條例尊重大陸地區制度之立法意旨。學歷甄試作業要點第8點對於學位論文之審查標準諸如:研究主題、文字結構、研究方法等,均不明確,在實施上極易流於恣意。而北京大學作為大陸地區高等教育機構首府,設有相當完整的論文審查程序,系爭論文業經縝密之論文審查程序及口試通過,原處分再行實質審查,顯具重大明顯之瑕疵。㈣、被上訴人所設之學門領域,並無經濟法學門或稅法學門,上訴人不得已以行政法為選考科目,以憲法90分及行政法80分高分通過筆試,足徵上訴人對臺灣地區法律之理解和能力絕不亞於臺灣本土博士。又系爭論文審查以「匿名」方式遴選審查委員,該等人員是否具備審查稅法學門之專長領域無從知悉,又未事前賦予上訴人對審查結果答辯或補正之機會,成績亦未附不通過之理由;且審查委員各自評分,未開會討論作成紀錄,審查程序不符會議多數決制度;又申請學歷甄試僅有1次審查之機會,未如國內外給予博士候選人重新提出論文審查機會等,均違反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審查程序難謂具正當性。原處分嚴重侵害上訴人之言論自由、工作生存、教育權及應考試服公職等權利,亦有違平等原則等語,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被上訴人應作成審查通過之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有關大陸地區學歷甄試辦理方式,被上訴人經多次邀集專家學者、相關部會共同研議,因立法院要求被上訴人對於大陸學歷甄試,除論文審查外,並應嚴格查核,始能達到實質甄試成效。為防止大陸假學歷及消弭立法院與社會大眾對於大陸學歷採認產生影響之疑慮,被上訴人本於建立完善學歷查核措施及防弊機制,確保認可之大陸地區高等學歷之可信性與一定品質,並保障本國學生於臺灣地區受教育之權益,於學歷甄試作業要點第8點第2款第5目第2小目規定通過基準,絕非出於恣意之考量,亦無任何判斷上之瑕疵。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系爭論文,委請3名專家學者進行實體審查,本於專業判斷評價其論文是否具備相當品質,並無不合。㈡、被上訴人委託國立中興大學辦理100年度大陸地區高等教育學歷甄試試務工作,3位審查人依據其學識專業素養與經驗予以審查,有2位審查人給予不及格之評分(60分及65分)。渠等均屬此研究論文所屬專業學術領域之學者、專家,所為評審結果,係本其學術專業所為獨立公正之判斷;且被上訴人基於維持國內學術研究及品質,於審查大陸地區學位論文時應有嚴謹之審查基礎,否則審查程序將形同虛設。㈢、被上訴人依據兩岸人民關係條例、學歷採認辦法及學歷甄試作業要點,辦理之學歷甄試,係為確定申請人具備相當國內同級同類學術水準之「資格」,屬行政程序法第97條第5款規定之專門知識、技能或資格所為之考試,未於原處分記明理由,於法並無不合。另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規定,為維護學歷甄試論文審查之公正性與客觀性,且免除審查人受到申請人之關說或請託等疑慮,審查論文以匿名方式進行且不提供申請人審查人之資訊,係為確保論文審查之公正性;且系爭論文係為定稿論文,給予成績判定之判斷前,依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規定,無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於法並無不合。㈣、綜上所陳,被上訴人辦理大陸地區學歷甄試作業,皆依循相關法令規章及作業要點辦理,並無恣意濫用裁量權限之情事,且有關系爭論文審查人之遴選,於程序及專業上並無不當,對於學術專業審查意見予以充分尊重並作為審定結果之依據,建立完善學歷查核措施及防弊機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略以:㈠、參酌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22條立法理由、司法院釋字第443號解釋層級化法律保留體系及司法院釋字第618號解釋意旨,涉及兩岸關係事務中有關政治、經濟與社會等諸多因素之考量與判斷,釋憲機關對於代表多元民意及掌握充分資訊之立法機關之決定甚至授權,充分予以尊重,倘若主管機關對於有關大陸學歷採認之相關事項所為之規定,並無明顯之重大瑕疵,司法機關宜予以尊重,並賦予行政權較多自主決定空間。是以被上訴人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22條第1項之授權訂定規範學歷採認之對象與程序,即學歷採認辦法及學歷甄試作業要點,明定81年9月18日至99年9月3日前赴大陸地區高等學校就讀之碩士以上學歷採認基準及審查方式,均屬依法辦理,並無逾越母法授權之範圍。㈡、考量兩岸情勢改變、政府開放大陸學歷採認與招收陸生來臺政策及兩岸人民學歷採認之公平性、一致性,被上訴人爰於學歷採認辦法第11條及學歷甄試作業要點第8點第2款明定學歷甄試之辦理方式。以申請人前往大陸地區就學係於兩岸人民關係條例修正生效「前」或「後」為分類標準,有不同「學歷認可程序」之差別待遇,係基於政府針對大陸高等學歷採認政策開放與否已有所改變,並非被上訴人恣意所選擇之分類標準,該分類標準與政策目的達成亦有合理關聯。況上訴人依當時法令赴大陸就讀時,其於大陸地區高等學校就讀所取得之學歷,尚無法被我國政府採認之事實知之甚詳,被上訴人因配合政府逐步開放政策並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22條第1項規定修正發布學歷採認辦法,透過「筆試」及「論文審查」方式,使其有獲得核發相當學歷證明之機會,顯已將修法前即前往大陸地區就讀學生之權益,予以保障。本件上訴人因甄試第二階段所提交之博士論文審查未經通過,即執違反平等對待之理由遽認原處分違法,實無可採。㈢、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填載之所屬領域、論文摘要及論文內容等綜合判斷,推薦具實務經驗之教師或實務界具教師資格之3位專家學者審查,其成績分別評定為60分、65分及82分,審查結果為2位不及格,審查不通過。綜觀本件審查意見表,均具體陳述其學術專業見解,上揭審查意見乃審查人對於系爭論文本身之學術專業判斷,評審作業係由審查委員獨立進行,審查委員之專業見解雖有仁智之見,惟均係依照學術專業作出判斷,尚不因上訴人主觀認知標準之不同,而否定審查委員評審結果,自應予以尊重方符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專家判斷餘地尊重之意旨。㈣、上訴人於報考甄試所填載所屬領域為「法律學門」,承辦單位依據試務工作小組會議決議,送請該等領域專長並具實務經驗之3位專家學者審查,該3位審查人之專長領域,其中A教授為:經濟學、政治學、社會學、社會福利、憲法基本人權、福利國家等;B教授為:憲法、行政法、稅法、弱勢人權、行政執行等;C教授為:行政法、稅法、財經法、行政救濟等,此有審查人背景資料一覽表可稽。是被上訴人遴選於程序及專長上並無不當。又被上訴人基於維持國內學術研究及品質,於審查大陸地區學位論文時,自應有嚴謹之審查基礎,否則審查程序將形同虛設。故有關上訴人所提學歷甄試僅得為程序審查,縱使要進行實體審查,亦應以大陸地區學術單位的審查標準為原則等訴求,實無所據,應不可採。㈤、關於上訴人所請求調查之證據資料,評分表及審查人背景資料一覽表於準備程序業已當庭提示上訴人;審查結論則均依審查人員之專業判斷,被上訴人未給予任何指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未釋明被上訴人及試務小組對審查人員有何指示,其請求閱覽相關指示之資料,似有誤會;關於審查人員選任程序,已如前述;審查人員名單,則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規定,屬不得請求提供之範圍等語,因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上訴意旨略以:㈠、學歷採認辦法第3條第2項及第11條規定,以99年9月3日之時點作為區別基準,區別是否需經過學歷認證程序,而對於99年以後入學之學生所取得之學位及於81年至98年間取得之學位,形成差別對待。而被上訴人並未提出合理差別待遇之理由,就系爭論文予以實質審查,未尊重他國學位審核之結果,匿名審查又未給予上訴人陳述意見或再次審查之機會。嚴重侵害上訴人教育權、工作生存權等基本權,亦不符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22條第1項學歷認證之規定。原判決顯有違背憲法第7條及行政程序法第6條平等權之違誤。㈡、學歷採認辦法第3條第2項、第11條及學歷甄試作業要點,逾越母法授權,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將母法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22條第1項學歷採認對象限縮至一定時間後入學者,並創設甄試程序,此外對甄試不通過者尚有不得重審或彌補等限制,已涉及非細節性、技術性之重要事項之限制。原判決未予糾正,顯有擴大空白授權而違背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6條法律保留原則之違誤。

㈢、學歷甄試程序應係以有助於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22條第1項採認大陸學歷目的相符之方法為之,否則即與該法之立法目的相牴觸,且其方法之選擇應採對人民權益損害少者,以尊重大陸地區之教育水準及審查通過之學位論文。是以,筆試可達目的者,即不應採論文審查;若程序審查可達目的者,即不應以實質審查;縱採實質審查,審查之內容、範圍及程序應以確認該論文是否抄襲為已足,不得對學歷認證申請人之權利形成過度之侵害;此外,最後評定是否及格時,亦應將前一階段筆試成績綜合納入考量,以正確評斷申請人能力,否則即有違憲法及行政程序法之比例原則。原判決肯認學歷採認辦法第3條第2項、第11條及學歷甄試作業要點之甄試程序,顯有違憲法比例原則之違誤。㈣、縱有學歷甄試之實質審查必要,所採之審查標準與審查程序,應與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22條第1項採認大陸學歷之目的相符,否則將牴觸法律。原判決僅以專家判斷餘地之尊重,顯有違背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及判斷餘地之違誤。㈤、系爭論文之學歷甄試程序,依學歷甄試作業要點第8點第2款第5目第2小目規定,使上訴人未有答辯、修改或補正之機會;個別審查違反會議多數決原則;另審查委員的評選機制匿名不公開等,原判決均未指摘原處分之作成有違行政程序法第96條及第102條之正當法律程序,顯有判決適用法令之違誤。㈥、本案於訴願程序時曾為言詞辯論,上訴人於原審法院曾主張聲請調查證據包括審查人員專業能力資料、訴願時上訴人及被上訴人陳述意見之筆錄等。惟原審法院卻對此重要性證據漏未斟酌,故原判決顯有未充分調查證據而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違誤等語,求為廢棄原判決,及訴願決定與原處分均撤銷。

六、本院查:

㈠、按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11條規定:「自由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人民權利義務關係及其他事務之處理,得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又「兩岸關係事務,涉及政治、經濟與社會等諸多因素之考量與判斷,對於代表多元民意及掌握充分資訊之立法機關就此所為之決定,如非具有明顯之重大瑕疵,職司法律違憲審查之釋憲機關即宜予以尊重。80年5月1日制定公布之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86年7月21日修正公布改列為第11條)規定:『自由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人民權利義務關係及其他事務之處理,得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81年7月31日公布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即係依據上開憲法增修條文之意旨所制定,為國家統一前規範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人民權利義務關係及其他事務處理之特別立法。」司法院釋字第618號解釋意旨參照。

㈡、次按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22條第1項規定:「在大陸地區接受教育之學歷,除屬醫療法所稱醫事人員相關之高等學校學歷外,得予採認;其適用對象、採認原則、認定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教育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又「鑒於兩地區教育學制及課程不一,92年10月29日修正公布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2條規定,授權教育部擬訂採認辦法,就大陸地區高等學校之研究及教學品質進行認可,並公告認可名冊,俾據以辦理採認大陸地區學校學歷。」司法院釋字第692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準此,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22條第1項規定,鑒於兩地區教育學制及課程之實質差異,為避免本國生受教權益受損,及保障國人健康安全等因素,所為之特別規定,其目的洵屬合理正當。

㈢、被上訴人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22條第1項授權,100年1月6日修正發布之學歷採認辦法第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規定:

「下列人民持有大陸地區學歷證件者,得依本辦法申請大陸地區學歷採認:一、臺灣地區人民。……。」、「前項人民,於本條例中華民國99年9月3日修正生效後,於當學期或以後學期入學於大陸地區高等學校或機構就讀者,始得依本辦法申請高等學校或機構學歷採認。」第11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自本條例中華民國81年9月18日制定生效後,至99年9月3日修正生效前,已於大陸地區高等學校或機構就讀者,其所取得之學位,符合第7條及第8條規定,得申請參加本部自行或委託學校、機關(構)或團體辦理之學歷甄試;經甄試通過者,由本部核發相當學歷證明。」、「前項甄試,得以筆試、口試、論文審查或本部公告之方式辦理。」又被上訴人為依學歷採認辦法第11條規定辦理學歷甄試,於100年6月23日以臺高(二)字第0000000000C號令訂定發布之學歷甄試作業要點,其第2點第1款、第8點分別規定:「下列人員,自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81年9月18日制定生效後,至99年9月3日修正生效前,已於大陸地區高等學校或機構就讀,其所取得之學位,符合本辦法第7條及第8條規定者,得申請參加本部自行或委託學校、機關(構)或團體辦理之學歷甄試;經甄試通過者,由本部核發相當學歷證明:(一)臺灣地區人民。……。」、「本部辦理學歷甄試,依學士、碩士以上學歷,分別規定如下:(一)……(二)碩士以上:1.辦理次數:每年以舉辦1次為原則,並得視實際情況需要增加之。2.辦理原則:

以筆試及學位論文審查方式進行為原則。3.甄試科目:筆試部分,依修讀學門選考相關專業科目2科至3科;其修讀學門領域與專業筆試科目對照表如附表。論文審查,依所屬學術領域歸類送審。……5.通過基準:(1)筆試部分,以1百分為滿分,每科以70分以上為及格。全部考試科目均及格者,始進行學位論文審查。部分考試科目及格者,俟其全部科目均及格者,始進行學位論文審查。部分考試科目及格者,俟其全部科目均及格時,始得申請學位論文審查。各科目及格成績有效期間為3年,並自參加各該科目筆試考試之次年度起算,逾3年者,無效。(2)筆試通過者之學位論文,依申請人報考時所選考之學門領域,1次送3位所屬領域專家學者,就其研究主題、文字與結構、研究方法與參考資料及學術與應用價值進行審查;審查分數以70分以上為及格;審查結果,2位審查人給予及格者,為通過。論文經審查未通過者,不得作為下次送審之論文。(3)論文審查通過者,由本部核發相當學歷證明,認定其具有相當正規學校相關系所畢業之同等資格。」均核與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22條規定之授權範圍及意旨無違。

㈣、又按行政法院對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行政處分之司法審查範圍限於裁量之合法性,而不及於裁量行使之妥當性。至於不確定法律概念,行政法院以審查為原則,但對於具有高度屬人性之評定(如國家考試評分、學生之品行考核、學業評量、教師升等前之學術能力評量等)、高度科技性之判斷(如與環保、醫藥、電機有關之風險效率預估或價值取捨)、計畫性政策之決定及獨立專家委員會之判斷,則基於尊重其不可替代性、專業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而承認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對其判斷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僅於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時,得予撤銷或變更,其可資審查之情形包括:1.行政機關所為之判斷,是否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2.法律概念涉及事實關係時,其涵攝有無明顯錯誤。3.對法律概念之解釋有無明顯違背解釋法則或牴觸既存之上位規範。4.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5.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亦即違反不當聯結之禁止。6.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

7.作成判斷之行政機關,其組織是否合法且有判斷之權限。

8.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則,如平等原則、公益原則等(司法院釋字第382號、第462號、第553號解釋理由參照)。

㈤、原判決業已闡明涉及兩岸關係事務中有關政治、經濟與社會等諸多因素之考量與判斷,即使是職司法律違憲審查之釋憲機關,亦對於代表多元民意及掌握充分資訊之立法機關就此決定甚至授權,充分予以尊重,故倘若主管機關對於有關大陸學歷採認之相關事項所為之規定,並無明顯之重大瑕疵,司法機關宜予以尊重,並賦予行政權較多自主決定空間。是以學歷採認辦法及學歷甄試作業要點,明定81年9月18日至99年9月3日前赴大陸地區高等學校就讀之碩士以上學歷採認基準,申請人除需選考專業科目進行筆試測驗外,於筆試及格後尚須提交於大陸地區學校畢業之學位論文,依所屬學術領域歸類,送交該領域之專家學者進行實體審查通過後,方能獲得由被上訴人核發之相當學歷證明等,以認定其具國內同級同類學校相當之學歷,均屬依法辦理,並無逾越母法授權之範圍。並以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填載之所屬領域、論文摘要及論文內容等做綜合判斷,推薦具實務經驗之教師或實務界具教師資格之3位專家學者審查系爭論文,該3位審查人之專長領域,其中A教授為:經濟學、政治學、社會學、社會福利、憲法基本人權、福利國家等;B教授為:憲法、行政法、稅法、弱勢人權、行政執行等;C教授為:行政法、稅法、財經法、行政救濟等,此有審查人背景資料一覽表可稽。是被上訴人遴選於程序及專長上並無不當。系爭論文經3位專家學者審查結果,其成績分別評定為60分、65分及82分,審查結果為2位不及格(按本件及格標準為70分),審查不通過。上揭審查意見乃審查人對於系爭論文本身之學術專業判斷,評審作業係由審查委員獨立進行,審查委員均係依照學術專業作出判斷,尚不因上訴人主觀認知標準之不同,而否定審查委員之評審結果,自應予以尊重。因認原處分以上訴人之系爭論文審查結果不通過,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㈥、復按「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族、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為憲法第7條所明定。其依同法第18條應考試服公職之權,在法律上自亦應一律平等。惟此所謂平等,係指實質上之平等而言,立法機關基於憲法之價值體系,自得斟酌規範事物性質之差異而為合理之區別對待,本院釋字第205號解釋理由書足資參照。且其基於合理之區別對待而以法律對人民基本權利所為之限制,亦應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比例原則之要求。」司法院釋字第618號解釋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衡酌兩岸人民關係條例自81年制定公布以來,即明定臺灣地區人民與經許可在臺灣地區定居之大陸地區人民,其在大陸地區取得之學歷得予以檢覈及採認,即有臺灣地區人民前往大陸地區就讀;復考量兩岸情勢改變、政府開放大陸學歷採認與招收陸生來臺政策,及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學歷採認之公平性、一致性,爰於學歷採認辦法第11條及學歷甄試作業要點第8點第2款規定,以申請人前往大陸地區就學係於兩岸人民關係條例修正生效「前」或「後」為分類標準,有不同「學歷認可程序」之差別待遇,係基於政府針對大陸高等學歷採認政策開放與否已有所改變,該分類標準與政策目的達成亦有合理關聯。上訴意旨主張學歷採認辦法第3條第2項及第11條,以99年9月3日之時點作為區別基準,區別是否需經過學歷認證程序,而對於99年以後入學之學生所取得之學位及於81年至98年間取得之學位,形成差別對待。原判決認該分類標準與政策目的達成亦有合理關聯為由,顯有違背憲法第7條及行政程序法第6條平等權之違誤,亦無可採。

㈦、再查,立法院考量大陸地區假學歷充斥,職業代筆論文情形亦盛行,若僅作論文書面審查,恐導致學生素質難以與學歷等齊,要求被上訴人對於大陸學歷甄試,除論文審查外,並應嚴格查核,始能達到實質甄試成效。為防止大陸假學歷及消弭立法院與社會大眾對於大陸學歷採認產生影響之疑慮,被上訴人本於建立完善學歷查核措施及防弊機制,確保認可之大陸地區高等學歷之可信性與一定品質,於學歷甄試作業要點第8點第2款第5目第2小目規定通過基準,嚴謹規範採認大陸學歷之程序及標準,對於系爭論文進行實質審查,自屬適當。上訴意旨指筆試可達目的者,即不應採論文審查;若程序審查可達目的者,即不應以實質審查;縱採實質審查,審查之內容、範圍及程序應以確認該論文是否抄襲為已足,不得對學歷認證申請人之權利形成過度之侵害,原判決肯認學歷採認辦法第3條第2項、第11條及學歷甄試作業要點之甄試程序,顯有違憲法比例原則之違誤,自難成立。另按書面行政處分書之應記載事項,依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下列事項︰……二、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其立法意旨在使行政機關就事實上或法律上作較慎重之考慮,減少行政處分之錯誤或其他瑕疵,並使處分相對人提起行政救濟時,可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方符法律明確性原則。此項限制於裁量理由、證據取捨之心證理由及其他依法應具備之理由均有適用。惟為免影響行政效率,基於特殊性質且現實上附記有困難者,或為尊重專業之判斷餘地者,行政程序法第97條特設第5款「有關專門知識、技能或資格所為之考試、檢定或鑑定等程序。」得不記明理由之例外規定。本件被上訴人依據兩岸人民關係條例、學歷採認辦法及學歷甄試作業要點,辦理之學歷甄試,係為確定申請人具備相當國內同級同類學術水準之「資格」,屬行政程序法第97條第5款規定所為之考試,未於原處分記明理由,於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系爭論文審查成績未附不通過之理由,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云云,亦無足取。

㈧、末按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係指判決全然未記載理由,或雖有判決理由,但其所載理由不明瞭或不完備,不足使人知其主文所由成立之依據;原判決既已就駁回上訴人之訴所持理由,敘明其判斷之依據,並將判斷而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要無判決不備理由情事。上訴意旨稱原判決有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亦不足採。上訴人其餘上訴意旨係對於原判決業經詳予論述不採之事由再予爭執,並就原審證據取捨與事實認定之職權行使,指摘其不當,或係以其一己對法規之主觀見解,任意指摘原判決所為論斷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尚難認為合法之上訴理由。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沈 應 南法官 鄭 忠 仁法官 帥 嘉 寶法官 林 惠 瑜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3-03-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