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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2 年判字第 244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2年度判字第244號上 訴 人 魏永樂訴訟代理人 凃國慶 律師被 上訴 人 南投縣仁愛鄉公所代 表 人 張子孝

參 加 人 王雅各上列當事人間原住民保留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22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更一字第2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上訴人前於民國85年7月10日以原住民身分符合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8條規定,向被上訴人申請在南投縣○○鄉○○段○○○號原住民保留地14,910分之5,828權利範圍(全部面積14,910平方公尺)內設定耕作權登記,經被上訴人核准登記在案;嗣並以取得之耕作權登記後繼續自用滿5年,申請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7條規定,於91年3月26日取得上開權利範圍土地之所有權。迄至99年7月12日,參加人另以原住民身分,主張符合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8條規定,向被上訴人申請在上開原住民保留地14,910分之4,642權利範圍內設定耕作權登記,經被上訴人審查後,以99年7月20日仁鄉土管字第0990013116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准登記在案。惟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主張:依被上訴人核准參加人設定耕作權登記之測量圖顯示,參加人所指耕作權位置,恰與上訴人原取得耕作權之耕作位置重覆,原處分侵害上訴人之權益,顯有違誤,應予撤銷等語。因訴願管轄機關逾3個月未為訴願決定,上訴人逕行提起行政訴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87號判決撤銷原處分。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1年度判字第409號判決將該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審,經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㈠、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已核定之耕作權,業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7條規定,向當地登記機關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且於91年間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在案,其登記系爭○○段44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14,910分之5,828)平方公尺。而參加人係每年乘上訴人不注意之際,偷種作物拍照,製造施行前由原住民開墾完竣並自行耕作之土地之假象,被上訴人以不正確之事實關係為基礎,就上訴人原耕作權即現分管耕作位置,另核准參加人之耕作權,顯違反一事不再理之法律原則及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3條立法意旨,損害同為原住民之上訴人權利,要屬違法。㈡、又系爭○○段44地號土地全部面積14,910平方公尺,自85年至90年上訴人耕作權設定期間,非參加人經由被上訴人官方公告登記及出租之面積總和即達14,828平方公尺;參加人無有權利範圍14,910分之4,642耕作權存在之可能。且參加人之父親王忠吉就系爭土地先後業已全部出賣並於76年11月13日辦理塗銷登記完竣,而00年出生之參加人於79年3月26日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訂定前為未成年人,自不符合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8條第1款「本辦法施行前由原住民開墾完竣並自行耕作之土地」始可為耕作權登記之規定;其切結聲明自60年間耕作迄今,亦與事實不符等語,爰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段44地號土地經被上訴人於100年2月23日辦理現勘,以PDA衛星定位作業,且由土地關係人到場指界,查明系爭土地現況分別由參加人種植短期作物(面積4,642平方公尺)、由陳蕭美設置百合花棚架(面積4,000平方公尺)、由上訴人種植水蜜桃(面積5,828平方公尺)。上訴人就系爭○○段44地號土地享有權利範圍14,910分之5,828之所有權,既已全數由上訴人占有並種植水蜜桃而使用收益中,則上訴人之上開權利並未因被上訴人與參加人設定本案之耕作權而受到任何侵害。且上訴人並未在參加人申請取得耕作權位置之土地上曾有長期之耕作事實。而上訴人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並經由調解程序協議分割取得面積5,828平方公尺之土地單獨所有權,則就其所分得以外其餘之系爭○○段44號土地,上訴人即無任何權利。被上訴人依規定設定耕作權登記與參加人,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參加人則以:其申請耕作權登記之土地坐落於系爭○○段44地號土地南邊,前經其父王忠吉耕作數十年,嗣贈與予伊。王忠吉僅出售該土地下方部分耕作權予訴外人魏嘉良、艾國禮,未包含上方(北邊)部分,上訴人係於北邊耕作,並無重疊情事等語,並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略以:㈠、系爭○○段44地號土地原使用人為參加人之父王忠吉,前經被上訴人於99年6月4日實地會勘查明參加人實際使用之土地部分(面積:4,642平方公尺)現況係種植短期作物。被上訴人又於100年2月23日現勘系爭○○段44地號土地查明參加人(權利類別:耕作權,面積:4,642平方公尺)、上訴人(權利類別:土地所有權,面積:5,828平方公尺),陳蕭美(權利類別:非原住民承租,面積:4,000平方公尺)各自就其權利位置範圍耕作使用,而確認系爭土地(圖面)上方現由上訴人種植水蜜桃使用,而其中間土地部分現由非原住民陳蕭美承租設置百合花棚架使用,下方則係由參加人按其登記之耕作權權利範圍種植短期作物無誤。是上訴人與參加人於該系爭土地上個別依其權利範圍於該地不同之位置範圍行使其耕作權利。上訴人所陳:參加人所指耕作權位置,係其每年利用短暫時間乘上訴人不注意偷種作物,製造施行前由其開墾完竣並自行耕作之假象云云,依現場客觀情狀顯與事實不符。被上訴人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8條、第15條規定暨「原住民保留地各種用地申請案授權事項及申請作業須知」第2點相關程序,就參加人申請系爭土地設定耕作權案,辦理形式、實質審查後,作成准予設定耕作權登記之行政處分,並無違誤。㈡、雖上訴人於85年7月10日向被上訴人申請在系爭○○段44地號土地14,910分之5,828之權利範圍內設定耕作權登記,經被上訴人核准,且實際占有相當其權利範圍之面積之特定位置耕作,嗣並因上訴人取得之耕作權登記後繼續自用滿5年,符合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7條規定,經主管機關查明屬實後,於91年3月26日取得上開權利範圍之土地共有權。惟上訴人就系爭○○段44地號土地超過上開比例之權利範圍部分,並無占有使用之權利,被上訴人仍得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之規定設定耕作權與他人占有使用。核上訴人既因種植水蜜桃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4,910分之5,828相當之面積,與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權利範圍相符,上訴人之權利並無任何受侵害之處。㈢、而由上訴人於更審前原審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87號100年9月21日準備程序之供述可知,其與參加人所爭執的土地,乃系爭○○段44地號土地南方上訴人未耕作部分,核乃原審於101年7月18日至現場勘驗時參加人種植高麗菜部分,而該部分在上訴人設定耕作權之時(85年間),既與參加人有糾紛,即係參加人種植使用。雖上訴人在申請耕作權之時,將其申請位置於略圖上畫為參加人所占有使用之位置,未為被上訴人實地勘測發現圖上位置,與上訴人實際占有使用之土地位置不符,然依當時被上訴人與之設定耕作權位置之真意,係其所實質長期耕作之地方,從而上訴人所擁有之權利,乃基於最初之耕作權與其後之共有權所為之占有使用權益範圍,並不包括南邊被上訴人嗣後與參加人設定耕作權之土地,此參上訴人與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下稱原民會)間就系爭○○段44地號土地於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下稱南投地院)100年度訴字第188號分割共有物事件成立調解時,上訴人所分得之部分亦為北面A部分益明。㈣、另依證人即系爭土地中段使用人陳蕭美之配偶陳鴻輝證稱: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係種植水蜜桃等語,暨其並在系爭土地現況測量成果圖指出上訴人所使用之部分為陳蕭美租用之北方部分即C部分,而與參加人爭議之位置為南方部分即A部分乙情,參酌原審勘驗現場就系爭○○段44地號土地A部分所拍之照片,其上只有種植蔬菜,並無水蜜桃果樹之植物,益見該南方A部分確實非上訴人所耕作之土地位置。其並未在參加人申請取得耕作權位置之土地上曾有長期之耕作事實,否則豈可能遲至98年間始發現系爭土地遭參加人侵占種植短期作物?上訴人雖稱參加人係趁作物收成交接時期偷種作物云云,惟觀之現場照片可知,參加人種植高麗菜之處田畝整齊,又架設有水塔及灑水設備,各該設備就其外觀視之又非新設,倘若係趁上訴人之作物收成交接之空檔偷種,何能有此規模?是其為此主張,亦無可採。故上訴人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至兩造其餘之陳述及舉證,則不影響判決之判斷,爰不逐一論述等詞,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六、上訴意旨略謂:㈠、原判決未就上訴人有關系爭○○段44地號土地於85年至90年上訴人耕作權設定期間,經被上訴人登記及出租面積總和即達14,828平方公尺,參加人無有權利範圍14,910分之4,642耕作權存在之可能;暨倘參加人確實在該土地南方部分自任耕作,從未中斷,何以遲至99年間才為耕作權設定申請等陳述,未予論斷,係有判決不備理由、理由矛盾及應調查證據未予調查之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㈡、又上訴人就系爭○○段44地號土地除其原設定耕作權且於5年後取得所有權及訴外人陳蕭美耕作面積外,即參加人申請耕作權設定面積部分,既已自訴外人艾國禮及魏嘉良等人買受取得,亦自艾國禮之繼受人即85年與被上訴人訂有租約之艾金龍處承受其權利,仍有權利保護之必要。且參加人係00年出生,於79年3月26日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訂定前為16歲之未成年人,實不符該辦法第8條第1款規定之要件。原判決於此有不適用法規之違誤。而參加人申請耕作權之切結書聲明自60年間耕作迄今,乃主張自3歲開始開墾系爭耕作權範圍之不實內容,原判決對此未為論斷,亦有適用法規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

七、本院查:

㈠、按「山坡地範圍內山地保留地,輔導原住民開發並取得耕作權、地上權或承租權。其耕作權、地上權繼續經營滿5年者,無償取得土地所有權,除政府指定之特定用途外,如有移轉,以原住民為限;其開發管理辦法,由行政院定之。」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定有明文。而依該規定授權訂定之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原名「山胞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2條規定:「(第1項)本辦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3項)本辦法之執行機關為鄉(鎮、市、區)公所。」第3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原住民保留地,指為保障原住民生計,推行原住民行政所保留之原有山地保留地及經依規定劃編,增編供原住民使用之保留地。」第7條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同有關機關輔導原住民設定原住民保留地之耕作權、地上權及取得承租權、所有權。」第8條第1款規定:「原住民保留地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原住民得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向當地登記機關申請設定耕作權登記:一、本辦法施行前由原住民開墾完竣並自行耕作之土地。」第15條第1項規定:「原住民取得原住民保留地之耕作權、地上權、承租權或無償使用權,除繼承或贈與於得為繼承之原住民、原受配戶內之原住民或3親等內之原住民外,不得轉讓或出租。」是於79年3月26日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施行前即經原住民開墾完竣並自行耕作之原住民保留地,該原住民始得申辦耕作權之設定登記。又原民會為辦理原住民保留地各種用地之申請案件及授權,並簡化作業程序,行為時並訂有「原住民保留地各種用地申請案授權事項及申請作業要點」(100年5月13日修正發布名稱為「原住民保留地各種用地申請案授權事項及申請作業須知」),於該要點第2點且規定:「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原住民會同本會向當地登記機關申請設定耕作權登記之申請案件,由鄉(鎮、市、區)公所核定;其作業程序除填具申請書外,免附位置圖。但申請非整筆土地時應檢附申請位置範圍圖,並由鄉(鎮、市、區)公所審查核定。」準此,原住民在辦理設定耕作權登記時,若所申請之原住民保留地非整筆土地,應檢附申請位置範圍圖,俾確認其耕作權之位置;倘其檢附之位置範圍圖未經會勘並由地政事務所實地測繪,致其實際耕作之位置與圖面有所出入時,自應以其實際耕作位置作為其耕作權之設定憑據,方符上揭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輔導原住民取得耕作權,旨在扶助其自力更生,以保障其生計之立法意旨。

㈡、次按撤銷訴訟之訴訟標的,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應為「原告關於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行政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致受損害之主張」。是撤銷訴訟倘經法院查明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不因其主張違法之行政處分致受損害,則其訴即無理由。至該行政處分是否違法,均不影響原告所提撤銷訴訟因其無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致其訴為無理由之判斷。查上訴人前於85年間,以其原住民身分就系爭○○段44地號土地設定權利範圍14,910分之5,828之耕作權,嗣並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7條規定,於91年3月26日取得上開權利範圍之土地所有權。而上訴人於申請設定耕作權登記時所檢附之位置範圍圖,雖自行標示其耕作之範圍係在圖面南方,惟與其實際占有使用之北方位置不符,上訴人現且依其應有部分於該土地圖面上方即北方種植水蜜桃(面積:5,828平方公尺),中間部分及下方(即南方)部分土地則分別由非原住民陳蕭美承租設置百合花棚架(面積:4,000平方公尺)及參加人種植短期作物(面積:4,642平方公尺)使用,上訴人並經南投地院調解(101年3月30日)分割取得系爭○○段第44地號北方部分面積5,828平方公尺之土地所有權,其並未曾在參加人申請耕作權登記之位置長期耕作等情,業經原審依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確定甚明,經核無違經驗、論理及證據法則。是上訴人前既均按其耕作權範圍、應有部分占有使用系爭○○段44地號北方部分面積5,828平方公尺土地,嗣並分割取得該部分土地之單獨所有權;又對於參加人據以申請耕作權登記之位置未曾有長期耕作之事實,而無從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取得耕作權之登記,自難認被上訴人以參加人占有使用系爭○○段44地號南方部分面積4,642平方公尺土地,而核准參加人在該土地14,910分之4,642權利範圍內設定耕作權登記,有何損及上訴人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情事。從而,原判決以上訴人雖於91年3月26日取得系爭○○段44地號應有部分14,910分之5,828之所有權,惟就超過上開比例權利範圍部分,其並無占有使用之權利,被上訴人仍得依上述規定核准設定耕作權與他人占有使用,上訴人之權利並未因原處分致受侵害為由,駁回上訴人之訴。揆之上開規定及說明,自無違誤。至所謂不適用法規,係指有可適用之法規而消極的不予適用;又所謂適用法規不當,乃指對於不應適用之法規而積極的誤為適用;而所謂判決理由矛盾,係指判決有多項理由,且互相衝突,無以導出判決之結論;另所謂判決不備理由則係指判決全然未記載理由,或雖有判決理由,但其所載理由不明瞭或不完備,不足使人知其主文所由成立之依據之情形。原判決以原處分未侵害上訴人之權利,既足以導出判斷上訴人之訴為無理由之結論而支持判決主文,則上訴人上開關於參加人無得獲准設定系爭耕作權之主張,無論是否可採,均無礙原判決結果,而原審亦敘明其就兩造不影響其判斷之陳述及舉證,不再一一論述,是原判決未對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逐一論斷,自無上訴人所稱之判決不備理由、理由矛盾或不適用法規、適用不當等違背法令情事。上訴意旨上開指摘,顯有誤解,尚非可取。

㈢、綜上所述,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林 文 舟法官 胡 國 棟法官 陳 秀 媖法官 林 玫 君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裁判案由:原住民保留地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3-04-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