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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2 年判字第 246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2年度判字第246號上 訴 人 春福農牧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饒正奇訴訟代理人 林鵬越 律師被 上訴 人 經濟部代 表 人 張家祝上列當事人間礦業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再字第16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訴之追加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其餘上訴駁回。

駁回部分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代表人原為施顏祥,審理中變更為張家祝,業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領有礦區位於花蓮縣秀林鄉、宜蘭縣南澳鄉和平北溪中游地方(下稱系爭礦區)之臺經採字第5394號金(砂金)礦採礦執照(下稱系爭採礦執照),有效期間自民國(下同)74年10月8日至105年10月7日,批註事項關於95年、96年間同一礦床、1號採礦場同一礦床共生之土石(砂石)採取有效期限至99年10月7日屆滿。屆期前,上訴人於99年9月2日檢附申請書件,申請批註採取同一礦床共生之土石(砂石),經被上訴人以99年10月13日經授務字第09920115430號函復予以否准(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行政院訴願決定駁回,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086號判決駁回(下稱前程序判決)。

上訴人仍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1年度判字第797號判決駁回(下稱原確定判決)。上訴人以原確定判決及前程序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向原審法院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再字第164號判決駁回,乃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依伊委託大漢技術學院林玉峰助理教授評估系爭礦區採礦作業安全性之「春福農牧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立達礦場(和平北溪中游地方)沖刷安全評估報告書」(下稱系爭評估報告書)所示,伊開採區域皆符合水利法及河川管理辦法,並未造成危害上下游公共設施、橋樑或有任何阻塞河道或刷深河床之虞。另伊為證明本件爭點「依據系爭採礦執照於礦區內開採砂金時所附帶採取之土石,是否與砂金乃同一礦床共生之土石」,曾聲請傳喚現擔任國立臺灣博物館典藏管理組副研究員方建能博士為專家證人,而方博士具備地質學及礦物學之專業知識,當屬本件專家證人之適格人選,惟原確定判決均未斟酌,顯已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等語,求為判決:(一)原確定判決及前程序判決均廢棄。(二)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被上訴人應於系爭採礦執照作成批註增列土石項目,准許上訴人採取該礦區面積1公頃20公畝50平方公尺之土石,有效期限自99年10月8日起至103年10月7日止。

四、被上訴人則以:有關上訴人委請林玉峰助理教授所作之系爭評估報告書,該報告僅有5頁,且計畫從申請至完成僅有6天時間,僅辦理1次現場勘查、簡單的照相、水平距離測量等工作,即斷定安全無虞,評估過程僅憑測量開採地點與相關構造物距離、現場拍照、定點目測觀查等初步作業,缺乏學理與全流域長期監測等數據及其他相關政府機關之意見,是系爭評估報告實不可採。而林玉峰助理教授雖具有土木技師執照,惟系爭評估報告書並未經林玉峰助理教授依技師法第16條第1項規定辦理簽署,僅有林玉峰助理教授依所任職學校系所蓋章與簽名,故系爭評估報告書應屬林玉峰助理教授以專家學者身分之個人評估結果,不符技師法相關規定之規範,是系爭評估報告書既不符技師法之規範,且評估過程粗糙、簡略,欠缺長期監測數據,實不具公正、客觀之參考價值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

五、原審以:(一)原確定判決係於101年9月6日送達於上訴人,上訴人對前程序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之期間,應自101年9月7日起算,迄至101年10月6日,而上訴人於101年10月5日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向原審法院提起再審之訴,固未逾期,惟上訴人嗣於101年10月9日向原審法院提出「行政訴訟變更聲明狀」,將原訴之聲明中「原確定判決廢棄」部分變更為「歷審判決均廢棄」。揆諸上訴人變更後之聲明,顯係追加對前程序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惟上訴人倘欲對前程序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於101年10月6日前向原審法院提起,上訴人遲至101年10月9日始向原審法院提出「行政訴訟變更聲明狀」,針對前程序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顯已逾30日不變期間,是上訴人對前程序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為不合法。(二)系爭評估報告書之內容由上訴人所提之申請書觀之,主要係針對上訴人於系爭礦區採取金(砂金)礦並兼採土石行為,對系爭礦區河床沖刷安全之評估,並作成「經現場測量、照相,並與設計圖(申請單位提供)比對。該評估標的物施工現場與設計圖說相符,河床地形改變輕微,整體評估應無安全顧慮。為考量近年天候異常,變化較大,建議定期進行河川沖刷監測,於開採範圍上、下游各5百公尺進行高程監測、比對,評估河床沖刷安全」之結論。是依系爭評估報告書之評估結果,僅能作為判斷上訴人於系爭礦區採取金(砂金)礦並兼採土石作業,是否有危害上下游公共設施安全或刷深河床之疑慮,與上訴人之申請是否符合土石採取法第3條第1項但書第3款、採取土石免申請土石採取許可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及礦業登記規則第27條之要件無涉。足徵原確定判決縱經斟酌系爭評估報告書之內容,亦不足以為有利於上訴人之判決結果,自難據以為再審之事由。又上訴人雖確曾於前程序判決中聲請傳喚專家證人方建能博士,惟「證人」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謂之「證物」。況原審法院於前程序判決訴訟程序中斟酌上訴人聲請之證據調查方法後,認事證已臻明確,因認上訴人聲請訊問專家證人說明何謂同一礦床共生之土石以及現場勘驗核無必要,而未予訊問,要屬證據取捨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亦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要件未合,顯難認有再審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本院查:

(一)按「(第1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第2項)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第3項)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二、聲明不服之判決及提起再審之訴之陳述。三、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277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所規定。是案件經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後,當事人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為實體判決確定後,當事人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且當事人應就最高行政法院確定判決及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應於何程度廢棄,及本案如何判決為聲明。

(二)查本件上訴人於101年10月5日具狀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雖僅表示對本院101年度判字第79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惟其聲明則謂:「一、原確定判決廢棄。二、再審被告99年10月13日經授務字第09920115430號函復(下稱原處分)及行政院100年5月19日院臺訴字第1000096988號訴願決定均撤銷。三、再審被告應於臺經採字第5394號採礦執照作成批註增列土石項目,准許再審原告採取該礦區面積1公頃20公畝50平方公尺之土石,有效期限自99年10月8日起至103年10月7日止。四、再審及再審前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依其所為聲明二及三,已請求原審判命被上訴人作成上訴人所申請批註採取同一礦床共生之土石(砂石)內容之行政處分,則上訴人不服被上訴人否准處分,所提起課予訴訟,經原審法院駁回之前程序判決,即屬上訴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聲明所應併為聲明廢棄者。是上訴人於101年10月9日向原審所提出「行政訴訟變更聲明狀」,將聲明變更為:「1.歷審判決均廢棄。2.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3.再審被告應於臺經採字第5394字號採礦執照作成批註增列土石項目,准許再審原告採取該礦區面積1公頃20公畝50平方公尺之土石,有效期限自99年10月8日起至103年10月7日止。」即增加「廢棄前程序判決」部分,此僅在補充上訴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時,所應為聲明之不足,尚非有新再審之訴之提起,而不生訴之追加問題。原判決以上訴人前述變更後之聲明,係追加對前程序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以上訴人對前程序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於101年10月6日前提起,上訴人遲至101年10月9日始向原審法院提起,已逾不變期間,認上訴人提起此部分再審之訴,為不合法。原判決此部分尚有未經起訴,而為判決之違法,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此部分廢棄,以茲除去。

(三)次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第14款有明文規定。而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提出,而原確定判決漏未於判決理由中斟酌,如經斟酌原判決將不致為如此之論斷者而言;若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均與該款規定得提起再審之要件不符。又該條款既以「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為要件,所謂「證物」自不包括人證在內。

(四)查上訴人主張依系爭評估報告書所示,上訴人開採之行為,對河床沖刷之安全性可做出相當專業之評估,惟原確定判決完全未予斟酌;及其曾聲請傳喚方建能博士為專家證人,以證明本件爭點「依據系爭採礦執照於礦區內開採砂金時所附帶採取之土石,是否與砂金乃同一礦床共生之土石」一事,原確定判決均未斟酌,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第14款之再審理由,提起再審之訴。原判決以原確定判決已於判決理由中論述:「……本件依原判決認定之結果,上訴人之礦業權種類為金(砂金)礦,係含金之岩層經風化侵蝕作用後,再經雨水與河水搬運堆積而成之沖積層,即屬『次生礦床』而非『原生礦床』,其所申請批註土石之採取,並不符合土石採取法第3條第1項但書第3款『原生同一礦床共生土石』採取之要件,原判決因而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不合」、「礦業權之採礦權,係採取礦物為經濟有效之利用之權利(礦業法第4條第3款及第7款參照)。至採取礦物能否同時採取土石,則屬另一問題,而土石採取法對此既有所規範,自應依其規定,尚不能以礦業法之規定,認礦業權人得不受土石採取法之規制。原判決以土石採取法第3條第1項但書第3款、採取土石免申請土石採取許可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及礦業登記規則第27條作為裁判之依據,於法無違。……」、「……然依本院之見解,上開土石採取法第3條第1項但書第3款『礦業權者在礦區內採取同一礦床共生之土石者』之『礦床』,應限縮解釋限於『原生礦床』而不包括『次生礦床』……」,已認定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核准設立之礦業權礦種為金(砂金)礦,係為含金之岩層經風化侵蝕作用後,再經雨水與河水搬運堆積而成之沖積層,認上訴人所申請批註土石之採取,非屬原生同一礦床共生土石,與土石採取法第3條第1項但書第3款之規定不符,故原處分並無不法。並以系爭評估報告書之內容,由上訴人所提之申請書觀之,主要係針對上訴人於系爭礦區採取金砂礦並兼採土石行為,對系爭礦區河床沖刷安全之評估,並作成「經現場測量、照相,並與設計圖(申請單位提供)比對。該評估標的物施工現場與設計圖說相符,河床地形改變輕微,整體評估應無安全顧慮。為考量近年天候異常,變化較大,建議定期進行河川沖刷監測,於開採範圍上、下游各5百公尺進行高程監測、比對,評估河床沖刷安全」之結論。認依系爭評估報告書之評估結果,僅能作為判斷上訴人於系爭礦區採取砂金礦並兼採土石作業,是否有危害上下游公共設施安全或刷深河床之疑慮,而與上訴人之申請是否符合土石採取法第3條第1項但書第3款、採取土石免申請土石採取許可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及礦業登記規則第27條之要件無涉,足徵原確定判決縱經斟酌系爭評估報告書之內容,亦不足以為有利於上訴人之判決結果。又以上訴人雖確曾於前程序判決中聲請傳喚專家證人方建能博士,惟因「證人」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謂之「證物」,況前程序判決係因事證已臻明確,認上訴人聲請訊問專家證人說明何謂同一礦床共生之土石以及現場勘驗核無必要,而未予訊問,亦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而認上訴人主張原確定判決及前程序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顯難認為有理由,揆諸前揭說明,核無不合。上訴論旨,就此部分,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6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吳 慧 娟法官 許 瑞 助法官 蕭 忠 仁法官 沈 應 南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裁判案由:礦業法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3-04-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