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2年度判字第267號上 訴 人 黃張月燕訴訟代理人 林輝明律師被 上訴 人 彰化縣政府代 表 人 卓伯源上列當事人間地上物補償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9月27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4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訴之變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其餘上訴駁回。
駁回部分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為辦理東西向快速道路漢寶草屯線埔心交流道聯絡道需要,需用上訴人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22-1、23-1地號(即重測前彰化縣○○鄉○○段○○○○段477-6、478-2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報奉內政部以97年12月18日臺內地字第0970206928號函核准徵收,並經被上訴人以97年12月26日府地權字第0000000000A號函公告徵收土地範圍圖、徵收土地清冊、地價補償費清冊、土地改良物補償清冊等件,公告期間自97年12月30日至98年2月2日止,另以97年12月29日府地權字第0000000000B號函通知上訴人。上訴人於公告期間內向被上訴人提出異議,主張地上物補償費漏估云云。經被上訴人以100年3月29日府地權字第1000080336號函復:「……㈢有關冷藏庫設備、冷氣動力機電及生產原料搬遷補助,其遷移補助費之申請應俟提出設於該址之營利事業登記證或工廠登記證等證明文件後再行辦理。……」,上訴人不服查處結果,提起復議,經被上訴人提請彰化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召開100年度第2次會議,決議維持原徵收補償價額,被上訴人遂以100年7月27日府地權字第1000247682號函覆(下稱原處分)上訴人復議結果。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即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45號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㈠系爭土地上之建築改良物(下稱系爭建物)於92年間向被上訴人申請非都市土地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作畜牧設施容許使用,經被上訴人以92年5月26日府農畜字第0920097325號函許可在案,上訴人並依建築法相關法令申請「實施區域計畫地區農牧設施(雞舍)使用執照」(下稱使用執照)。後因禽流感,雞場病毒之侵害,上訴人為彌補建築物投資支出,不得已方改為冷藏庫使用,致被上訴人於94年4月14日以府農畜字第0940068162號函廢止上開許可,埔心鄉公所以94年6月2日心鄉建字第0940006323號函註銷原核發之使用執照。上訴人提起訴願,經被上訴人94年10月21日府訴法字第0940131635號訴願決定為:「原處分撤銷,由被上訴人於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埔心鄉公所復以95年2月16日心鄉建字第0950001645號函廢止上開使用執照,上訴人提起訴願,經被上訴人府法訴字第0950041740號訴願決定將埔心鄉公所上開廢止處分撤銷,依此上訴人之建築物使用執照仍存在。依彰化縣公共設施拆遷建築改良物補償辦法(下稱補償辦法)第2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建築物係指下列各款:……依建築法領有使用執照之建築物。……」上訴人之建築物使用執照並未被撤銷或廢止,符合補償辦法所定義之建築物。又依該辦法第20條規定:「中央系統之空調冷凍設備,昇降機及高壓受電一次側之電壓11.4KW以上之自設變電設備等得按構造並參照帳簿所記附屬設備費及憑證核實查估予以補償。」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建物內之中央空調冷凍設備等設施,被上訴人應給予適當之補償始合法,復依彰化縣補償徵收土地及改良物之慣例,僅經查報為違章建築物不予補償,上訴人所有地上物之冷凍倉庫及其設備並未被查報為違章建築。另冷凍倉庫及其設備大部分皆與建築物相依相存,倘拆除該設備將無法再行使用,上訴人既具使用執照,公權力若欲徵收,需為合理補償,補償數額應相當於重新建造之費用,始符合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惟被上訴人卻漏予補償,有違法治國原則及上開補償辦法之規定。綜上,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建物具有合法使用執照,然被上訴人逕依土地徵收條例第5條作為否決上訴人請求權之依據,似嫌速斷,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㈡按土地徵收條例第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建築改良物依法令規定不得建造」,依本院95年度判字第455號、98年度判字第433號判決意旨,係指未依法領有建造執照而建築之違章建築物。又上開規定所規範對象為徵收處分,適用主體為具有作成徵收處分權限之機關即內政部,被上訴人卻依該規定為拒絕補償系爭建物內部設施設備之處分,即有違誤而為違法。另本件系爭建物合法部分業經內政部核准一併徵收,基於「有徵收即有補償」原則、司法院釋字第400號、第425號、第516號、第652號、第579號解釋意旨及土地徵收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應對系爭建物內部設備設施不可拆遷部分依重建價格補償,被上訴人卻僅針對建物外層重量鐵骨造部分補償,系爭建物內部不可拆遷構造及設備設施部分卻漏未補償,與上開規定及司法院解釋意旨有違。再,課予義務訴訟中行政法院審查申請人之請求權是否存在,主管機關有無該行為義務,係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法令及事實狀態為判斷基準時,而彰化縣辦理公共工程拆遷建築改良物補償自治條例(下稱補償自治條例)係於100年3月13日施行,原補償辦法停止適用,因此本件應適用補償自治條例作為判斷依據,依該自治條例第13條、第14條、第15條規定,建築物內部設備設施可拆遷者應發給拆遷補償費,不可拆遷者亦應補償拆裝工資費用,惟系爭建物內部之設備設施拆遷及拆除費用,被上訴人並未對上訴人為任何補償,不無違誤。㈢系爭建物合法部分之內部構造及設備設施可拆遷且拆遷時未產生損耗部分,共有「冷藏銅排轉換風扇組」等共30項,遷移工資1,512,500元;可拆遷但拆遷時損耗達50%之部分共有兩項,其一為「庫板隔間及天花板保溫(規格:15cm隔溫庫板)」面積共7478平方公尺、因拆遷而耗損價值為5,422,900元及遷移工資為935,000元,另一為安全設備「消防火災警報系統含消防水柱及蓄水池」一式,拆遷耗損價值為350,000元、遷移工資為20,000元;可拆遷但拆遷時損耗達30%部分共3項,一為「溫度微電腦控制含變頻控制及穩壓保護」一套,其拆遷耗損價值為534,000元、遷移工資為30,000元(拆除後線路全然無法使用),一為電力設備「配電控制室高外線配置及配電盤工程」一式,其拆遷耗損價值為525,000元、遷移工資為30,000元,另一為安全設備「全區監視器主機系統及紅外線感應器」一式,其拆遷耗損價值為150,000元、遷移工資為10,000元;其不可拆遷部分有「地板基礎(RC+鋼筋)」等共23項因該部分拆除後將無法再行利用,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該部分補償費計算係按徵收當時重建價格估定,其重建價格為16,515,900元。又本件徵收案當初既有經亞興測量公司做成之查估報告及調查表,且該查估報告及調查表中即有明確載明本件徵收案中,系爭建物所有細目中究竟其中哪些項目應補償、哪些項目不應補償、可拆遷之設備設施項目有哪些以及各項細目、設備金額等等,皆有明確記載。因此,被上訴人確有必要提出上開查估報告及調查表,亦經原審法院於101年3月28日準備程序中命被上訴人提出,然被上訴人迄今仍未提出。㈣被上訴人認定不補償本件上訴人系爭建物合法「不可拆遷」內部構造及設備設施之理由為:「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沒有合法的工廠登記」等語,然依經濟部91年5月27日經授中字第09130003140號函文:「說明:查冷藏業務係屬倉儲業,非屬『工廠管理輔導辦法』第二條規定所稱之工廠,無需辦理工廠登記。」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所經營者為冷藏、冷凍倉儲業務,無需辦理工廠登記,上訴人認定於法顯有違誤。又遍觀被上訴人拒絕補償之依據即補償辦法,並無被上訴人於原審法院101年7月24日準備程序所稱「建築物本身合法,內部設備完全不合法」、「舊辦法認定不合法的部分是完全不補償」之相關規定。因此本件有必要命被上訴人「明確」說明其上揭主張及原處分不補償之依據,究竟為何?而非僅係空言主張即隨意駁回上訴人之申請,此顯違憲法保障人民之財產權之意旨云云,為此求為「⒈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⒉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有坐落於彰化縣○○鄉○○段22-1、23-1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鄉○○路○○段○○號建築改良物之徵收補償費應再作成核發上訴人21,795,8 00元之行政處分。⒊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有坐落於彰化縣○○鄉○○段22-1、23-1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鄉○○路○○段○○號建築改良物之內部設備設施之遷移補償費應再作成核發上訴人4,277,500元之行政處分。」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提及:「建物既屬領有使用執照……依法自應一併補償」乙節,經查本件建物補償費已依補償辦法補償有案:其使用部分,按土地徵收條例第5條規定,本件建物原於該用地上申請為「雞舍」用途,高度6.98公尺,逕改變為冷藏倉庫使用,高度9.93公尺,足見其違規建築使用,惟被上訴人仍採合法範圍部分補償,不合法範圍部分不補償。且因其違規使用,前經農業主管機關(被上訴人農業處)94年4月14日府農畜字第0940068162號函「廢止畜牧設施許可」;被上訴人並於94年9月6日府地用字第0940171060號(下稱被上訴人94年9月6日函)裁處違反區域計畫法,限於94年10月31日前恢復原狀,即恢復未建築前之使用,因畜牧設施許可已廢止,其建築等失所附麗,惟上訴人於期限內未辦理復原。是以,該冷藏庫設備、冷氣動力機電及生產原料屬非法使用,上訴人請求辦理補償,依法無據。又上訴人對廢止畜牧設施處分並無異議或不服處分之行政訴願紀錄,但迄今尚未遵照規定「應恢復原來使用」,故有關違反使用之冷藏設備(含機器搬遷移)等項目,確未符合補償辦法(現修正為補償自治條例)第3條規定辦理補償。另被上訴人94年9月6日函備註已說明依都市計畫法第21條規定,該地上(建)物得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被上訴人當無補償非合法範圍之建物及其相關設備之義務。㈡上訴人地上(建)物經彰化縣埔心鄉公所96年1月31日心鄉建字第0960001400號函查報(建築物經勘查違反建築法第25條規定擅自建造),復經被上訴人96年3月23日府建使字第0960050404號認定違反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5條(逾期未補辦申請建築執照手續),依建築法及違章建築管理辦法認定違章建築應予拆除違章建築在案。依建築法第91條第1項第1款、第73條第2項規定及內政部94年12月8日臺內營字第0940011948號函說明三「……本件擅自變更為他種用途易已違反容許使用之許可自不符」,可資佐證違規使用,因確未符補償辦法第3條規定,被上訴人當無辦理補償義務。又被上訴人於92年5月27日府農畜字第0920097325號同意上訴人黃張月燕申請於非都市土地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作畜牧場登記及主要畜牧設施同意許可使用案,並由上訴人於92年5月28日出具切結書在案,被上訴人就其設備處分不予補償,尚符上訴人切結「本人願負一切法律責任」之行政義務履行責任。另本件建築使用執照經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依該訴願書決定為撤銷原處分機關(彰化縣埔心鄉公所)之「註銷使用執照之處罰」。但其違反區域計畫法及建築法之實質違法並未因此消滅,上訴人爰引該訴願決定,自認該地上(建)物為合法,殊屬偏頗。㈢綜上,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為違反非都市土地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作畜牧場登記及主要畜牧設施同意許可使用之非合法建物;另經被上訴人查處為違章建築在案,但仍違規使用,確屬依法令不得建造之建築物。依土地徵收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第3項規定應不予補償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判決略以:㈠本件上訴人前以系爭土地向被上訴人申請於非都市土地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作畜牧場登記及主要畜牧設施同意許可使用,經被上訴人以92年5月27日府農畜字第0920097325號函核准在案;嗣因未依原核准內容使用,經被上訴人依「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下稱農地作農業設施使用審查辦法)規定以94年4月14日函廢止上開核准函;另上訴人系爭土地未依上開畜牧場登記及主要畜牧設施許可使用,經被上訴人以94年9月6日府地用字第0940171060號裁處6萬元,並限於94年10月31日前恢復原狀,但上訴人並未遵照規定恢復原來使用,嗣上訴人提起訴願經內政部駁回後,上訴人未再提起行政訴訟而告確定,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既未依原申請核准內容使用,而擅自將經核准作畜牧場登記及主要畜牧設施同意許可使用之雞舍改變為冷藏庫使用,即已違反農地作農業設施使用審查辦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依同條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自得廢止其許可。又上訴人上開行為,亦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規定,亦經被上訴人依第21條第1項規定,裁處6萬元罰鍰,並限於94年10月31日前恢復原狀在案,惟上訴人並未恢復原來使用。顯見該冷凍倉庫及其設備部分即屬上訴人應自行搬移並恢復原狀,上訴人未於期限內依該處分書意旨辦理,該等改良物及設備之繼續使用即已違反前揭區域計畫法等相關規定,而屬非法使用,依法本不許存在,所有權人就該等建築改良物或設備本身,並無正當繼續存在利益,並非憲法第15條保障之財產權,縱因土地徵收致該改良物、設備須拆除或遷移,只是回復其本然之狀態,無特別犧牲之可言,本不得請求拆遷補償費,自應不予補償,並不因其建築物原有使用執照而受影響。上訴人主張「冷凍倉庫及其設備大部分皆與建築物相依相存,倘拆除之,則該設備將無法再行使用,上訴人既然具有使用執照,公權力若欲加以徵收,即需為合理之補償,補償數額應相當於重新建造之費用,……。」云云,自非可採。㈡雖上訴人主張「參照……補償辦法第2條第4款之規定……,本件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建物,其建造執照並未遭廢止,仍為依法領有建造執照,故即符合上揭規定之『依建築法領有建造執照』之建築物。……,被上訴人亦應依該辦法第12條至第17條規定予以補償。」云云。上訴人所興建之系爭建物(即本件冷凍倉庫),雖領有心鄉建字第016號實施區域計畫地區農牧設施(雞舍)使用執照,但依該執照顯示,該建物係供農牧設施雞舍使用,上訴人卻供冷凍倉庫使用,已有不合;且依上開使用執照顯示,系爭建物高度僅有6.98公尺,惟經變更使用之冷藏倉庫,其高度為9.93公尺。又系爭建物亦經被上訴人認定除第1層為合法建物外,其餘2樓夾層、地下室及廁所、車棚、圍牆等均屬擅自建造之違章建築,乃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5條規定,通知補辦申請建築執照手續,但逾期未補辦,遂通知應予拆除違章建築,因上訴人未提起訴願而告確定,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足見系爭建物亦有違章建築情形,從而,被上訴人認定該違章建築部分,不符當時補償辦法第3條規定,從寬補償其合法範圍內之建築物本體,而不合法範圍部分則不補償,尚無不合。雖上訴人僅請求系爭建物1樓內冷凍倉庫及其設備之補償及遷移費,但依上訴人所稱係包括不可拆遷及可拆遷之構造及設備部分,其中不可拆遷之構造及設備部分,既如上訴人所稱係依存在建築物上,屬冷凍倉庫及其設備之一部分,與上訴人申請興建「雞舍」不符,難謂係合法建造,亦屬土地徵收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依法令規定不得建造之建築改良物部分,並不因該建物曾取得建造執照而受影響。上訴人主張即有誤會。㈢依被上訴人97年12月26日府地權字第0000000000A號函公告徵收之土地改良物補償清冊所載,上訴人起訴請求之冷凍倉庫及其設備部分之補償及遷移費用,均超出被上訴人補償範圍(即該建築改良物調查表及建築物改良物補償清冊所示之構造物),並不在一併徵收範圍甚明。是上訴人主張系爭冷凍倉庫及其設備業經內政部一併徵收云云,即有誤解。而系爭建物本體,其合法範圍內部分經被上訴人補償在案,至不合法範圍部分則不補償,上開冷凍倉庫及其設備(即上訴人所稱不可拆遷及可拆遷之構造及設備部分),除業經被上訴人補償(即該建築改良物調查表及建築物改良物補償清冊所示之構造物)外,既屬上訴人應自行搬移並恢復原狀部分,已如前述,即有非法使用情形,則上開非法使用部分自不因系爭建物本體經從寬認定予以補償,即可變更為合法。是被上訴人未予補償或遷移費用,難謂不合。從而,上訴人有關「上訴人現在請求的設備部分都是在原本1樓的部分,2樓與地下室都認定是違章部分,現在請求的設備不是在2樓與地下室的部分,都是在1樓。因為1樓部分被認定為合法建物,所以外觀結構部分都有補償,既然1樓部分認定為合法建物,為何1樓內部設備部分不予補償。」等質疑,亦有誤會。㈣至上訴人於原審法院闡明時陳稱漏估項目一覽表中之安全設備與冷凍設備無關乙節。經查,上訴人另於原審法院調查時供稱:「(一覽表第四項安全設備,當初是基於何原因考量建造的?)為了廠房安全,為了冷凍庫的廠房安全,冷凍庫建築物的長度有80公尺怕火災,監視器是外圍周遭的監控。冷凍庫做好之後,為了冷凍庫的安全加裝這些安全設備。」等語(參見原審法院卷第242頁);復參酌上訴人亦自承該廠區唯一建築就是冷凍庫,沒有其他廠房云云(參見原審法院卷第243頁),足認該安全設備確係與系爭冷藏倉庫有關之設備。是該部分亦屬上訴人應自行搬移並恢復原狀部分,亦有非法使用情事,自不在應補償範圍,被上訴人未予補償或遷移費用,亦無不合。㈤上訴人主張「依彰化縣辦理公共工程拆遷建築改良物補償自治條例第18條規定『工廠未經完成登記者,不得依第13條至第16條申請補償。但有未達工廠登記要件之證明文件者,依查定金額百分之80發給』。」云云。然查,補償自治條例係被上訴人100年3月11日府法制字第1000062560號令公布施行,本件係內政部於97年12月18日核准徵收,經被上訴人於97年12月26日公告徵收補償,顯無該條例適用,上訴人主張顯有誤會。至上訴人訴稱「參照經濟部91年5月27日經授中字第09130003140號函文……,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建物所經營者為冷藏、冷凍倉儲業務,揆諸前揭主管機關經濟部函文可知,其非屬工廠管理輔導辦法第2條規定所稱之工廠,無需辦理工廠登記甚明。」乙節。查本件系爭冷凍倉庫及其設備部分,因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規定,經被上訴人依第21條第1項規定,裁處6萬元罰鍰,並限於94年10月31日前恢復原狀,上訴人應自行搬移並恢復原狀,惟上訴人未於期限內依該處分書意旨辦理,該等改良物及設備即屬非法使用;況上訴人所稱不可拆遷之構造及設備部分,係屬冷凍倉庫及其設備之一部分,與上訴人申請興建「雞舍」不符,亦非合法建造,依法本均不許存在,所有權人就該等建築改良物或設備本身,並無正當之繼續存在利益,並非憲法第15條保障之財產權,縱因土地之徵收致該改良物、設備須拆除或遷移,只是回復其本然之狀態,無特別犧牲之可言,本不得請求拆遷補償費,是縱依經濟部函令,冷藏業務係屬倉儲業,無需辦理工廠登記,亦不得因此而使系爭冷凍倉庫及其設備之建造及使用變成合法。上訴人此節主張,亦非可採等語,資為論據,因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及變更之訴。
五、上訴人以原判決違背法令,主張意旨略以:㈠上訴人系爭建物一樓依法領有建造執照,故雖違反農地作農業設施使用審查辦法,將核准使用之雞舍改變為冷藏庫使用,但不等於所有建物一樓部分即為違建,原判決引用土地徵收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認系爭建物及設備屬非法使用,而無正當繼續存在利益,無特別犧牲等語,顯適用法規不當,且未說明既非違建,為何不得請領拆遷補償費及遷移費之理由,原審法院未依法調查證據,亦為判決不備理由。又既系爭建物一樓仍依法領有建造執照,為何不符合補償辦法第2條第4款、第12條至第17條規定,原判決未說明理由,顯為判決不備理由及適用法則不當。另原判決先認「系爭建築改良物亦有違章建築之情形」,後認「乃從寬補償其合法範圍內之建築物本體,而不合法範圍部分則不予補償」(第27頁第15行至20行)等語,判決理由前後矛盾。㈡依土地法第215條前段、第241條、第244條、第245條及土地徵收條例第31條第1項及第34條規定,系爭建物一樓部分內部相關設備,究竟哪些設備不能遷移?哪些設備不便遷移?有亞興測量公司作成之查估報告及調查表,原審法院應調查上開資料,並藉此判斷上開事項之依據,及原處分是否有漏估之處?且上訴人已於原審法院101年4月17日準備程序時及101年6月25日行政訴訟辯論意旨狀聲請調查,然原審法院恝置不為,有應調查證據而不予調查之違法,且未說明不予調查上開資料及上訴人聲請調查並無必要之理由,為判決理由不備。㈢上訴人於原審法院起訴訴之聲明三即有關土地徵收遷移費之聲明,原審法院即應調查被上訴人是否有依據土地徵收條例第34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及土地徵收遷移費查估基準之授權而訂定土地徵收遷移費之相關依據,及相關規定為何,並據以判斷上訴人上開聲明是否符合該規定,然原判決對此皆無任何調查,就此亦無審酌認定,徒以系爭建物係違建即駁回上訴人請求,有應調查而未調查及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又系爭建物原先確實依使用執照作為「日豪農產畜牧有限公司」(下稱日豪公司)使用;抑且,日豪公司當初亦有於系爭建物申請高壓電力工程設備,有電力工程圖說審驗紀錄單等資料可稽(附件3)。後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亦沿用此套高壓電力工程作為冷藏庫使用。從而,系爭建物之高壓電力工程設備,亦係上訴人於原審法院起訴訴之聲明第三項即係關於土地徵收遷移費之聲明請求範圍內,故該高壓電力設備是否有土地徵收條例第34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及土地徵收遷移費查估基準第1點、第2點及第7點規定之適用,而應予補償,原判決亦有調查必要。惟原判決對此部分皆無任何調查,亦未見原審法院就此審酌認定,徒以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為違章建築等語即駁回上訴人之請求,顯有應調查而未調查之違法云云。
六、本院查:㈠按「土地徵收,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
其他法律之規定。其他法律有關徵收程序、徵收補償標準與本條例牴觸者,優先適用本條例。」,土地徵收條例第1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徵收土地時,其土地改良物應一併徵收。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建築改良物依法令規定不得建造。……第1項第3款……之土地改良物,於徵收土地公告期滿後,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通知其所有權人或使用人限期遷移或拆除之,不予補償;屆期不拆遷者,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逕行除去。」;「徵收土地公告前已領有建築執照或於農地上為合法改良土地,依第23條第1項規定停止工作者,其已支付之土地改良費用,應給予補償。」;「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原供合法營業之用,因徵收而致營業停止或營業規模縮小之損失,應給予補償。前項補償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同條例第5條第1項及第3項、第32條及第33條分別設有規定,皆明定「合法」之建築改良物、農作改良物、土地改良費用及營業損失,始有徵收補償之法定義務。準此,同條例第34條第1項規定:「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時,有下列情形之一,應發給遷移費:……動力機具、生產原料或經營設備等必須遷移者。因土地一部分之徵收而其改良物須全部遷移者。……」,彰化縣公共設施拆遷建築改良物補償辦法第20條規定:「中央系統之空調冷凍設備,昇降機及高壓受電一次側之電壓11.4KW以上之自設變電設備等得按構造並參照帳簿所記附屬設備費及憑證核實查估予以補償。」及彰化縣辦理公共工程拆遷建築改良物補償自治條例第5條規定:「補償費應依實地調查資料核算,對於補償費估價有異議時,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2條之規定辦理。」,該等規定自應作相同之解釋,即以該動力機具、生產原料、經營設備、空調冷凍設備等未有非法使用者為限,始予以拆遷補償,否則即有違反補償「合法」者之規範旨意。又按「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11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變更之程序亦同。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違反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台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及第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㈡查本件被上訴人為辦理東西向快速道路漢寶草屯線埔心交
流道聯絡道需要,需用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經報內政部核准徵收,並為地價補償及土地改良物補償後,上訴人主張地上物補償費漏估云云,經被上訴人函復,及行復議程序,被上訴人乃以原處分即100年7月27日府地權字第1000247682號函覆復議結果,維持原徵收補償價額,並經原判決予以維持。又查,本件依被上訴人97年12月26日府地權字第0000000000A號函公告徵收之土地改良物補償清冊所載(原審卷第67頁),上訴人起訴請求之冷凍倉庫及其設備部分之補償及遷移費用,均超出被上訴人補償範圍(即該建築改良物調查表及建築物改良物補償清冊所示之構造物),並不在一併徵收範圍,而本件經上訴人於原審法院為訴之變更後,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原判決之審理範圍),即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漏未補償部分,係指坐落系爭土地上與冷凍倉庫及其設備有關之補償及遷移費用,亦即包括「冷藏、冷凍庫保溫設備」、「機械設備」、「電力設備」、「安全設備」等(參見原審卷第88頁至91頁之漏估項目一覽表)。至於系爭建物本體,其合法範圍部分,業經被上訴人補償在案(原審卷第67頁),為兩造所不爭,先予敘明。
㈢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一樓仍屬合法建物,依法領有執照,
其內部相關設備應得請領拆遷補償費及遷移費,被上訴人未准請領,於法有違,原判決予以維持,即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云云。經查,上訴人所興建之系爭建物(即本件冷凍倉庫),雖領有心鄉建字第016號實施區域計畫地區農牧設施(雞舍)使用執照,但依該執照顯示,該建物係供農牧設施雞舍使用,上訴人卻供冷凍倉庫使用;且依上開使用執照顯示,系爭建物高度僅有6.98公尺,惟經變更使用之冷藏倉庫,其高度為9.93公尺(本院卷附件5)。
又系爭建物經被上訴人認定除第1層為合法建物外,其餘2樓夾層、地下室及廁所、車棚、圍牆等均屬擅自建造之違章建築,乃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5條規定,通知補辦申請建築執照手續,但逾期未補辦,遂通知應予拆除違章建築(原審卷第207至210頁),因上訴人未提起訴願而告確定,足見其確有違規使用系爭建物之情形。且系爭建物未依原核准內容使用,前經被上訴人94年4月14日府農畜字第0940068162號函廢止上訴人畜牧場登記及畜牧設施使用許可(本院卷附件6)。又上訴人因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規定,經被上訴人94年9月6日府地用字第0940171060號裁處書,裁處上訴人6萬元罰鍰,並限於94年10月31日前恢復原狀(本院卷附件7)確定在案,惟上訴人並未恢復原狀。準此,上訴人請求核發補償及遷移費用之地上物,均為違規使用,系爭建物內部之相關設備,依法本應於期限內自行遷移,並恢復土地原來之狀態,上訴人未於期限內按裁處書內容辦理,則系爭建物及其內部相關設備之繼續使用,已違反上開區域計畫法之規定,嗣因土地徵收致須辦理拆遷,只應回復該土地本然之狀態而已,上訴人請求拆遷補償及遷移費用,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並非有據。至於上訴人所稱系爭建物一樓仍屬合法建物,依法領有執照,即埔心鄉公所以94年6月2日心鄉建字第0940006323號函註銷原核發之使用執照,上訴人提起訴願,經被上訴人94年10月21日府訴法字第0940131635號訴願決定為:「原處分撤銷,由被上訴人於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埔心鄉公所復以95年2月16日心鄉建字第0950001645號函廢止上開使用執照,上訴人提起訴願,經被上訴人府法訴字第0950041740號訴願決定將埔心鄉公所上開廢止處分撤銷,則上訴人系爭建物一樓(即非屬違章增建部分)之使用執照,固仍存在;惟依前所述,並不因此使得原屬「違規使用」依法本應於期限內自行遷移之違章增建部分及系爭建物內部之相關設備,轉變成為「合法使用」而得請求拆遷補償及遷移費用。上訴人所稱系爭建物一樓仍屬合法建物,依法領有執照,其內部相關設備應得請領拆遷補償費及遷移費云云,核屬誤解。是以被上訴人查認上訴人請求核發坐落系爭土地上與冷凍倉庫及其設備(包括「冷藏、冷凍庫保溫設備」、「機械設備」、「電力設備」、「安全設備」等)有關之補償及遷移費用,與相關法令規定不符,未予准許,觀諸前開規定及說明,並無不合。原判決予以維持,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上訴人上開主張,自不足採。
㈣關於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部分:綜上所述,原判決認本
件原處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維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原判決駁回上訴人變更之訴部分,詳如後述),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又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且上訴人對於業經原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由再予爭執,核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要難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本件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㈤至於原判決另諭知:駁回上訴人變更之訴部分。按原告將
原訴變更,如有以訴之變更合法為條件,撤回原訴之意思;若其訴之變更合法,而其原訴可認為已撤回,因而終結者,自應專就新訴裁判,即訴之變更為合法,法院僅得就變更之新訴審判(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771號及71年台上字第4014號判例意旨可參)。是經合法為訴之變更後,變更之新訴,即為原告之訴,法院僅得以此為審判範圍,再無原告之訴與變更之訴各別存在之餘地。本件原審法院既審認經上訴人於原審法院為合法之訴之變更後,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即原判決之審理範圍,係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漏未補償部分(原判決第19至22頁),則訴之變更後所確認之審理範圍,即為原告之訴,並非另有「變更之訴」之存在。是以原判決主文除諭知上訴人之訴駁回外,另諭知「駁回上訴人變更之訴」部分,係認有與原告之訴獨立存在之「變更之訴」,揆諸前揭判旨及說明,即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誤,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無理由,一部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6條第1項、第259條第1款、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吳 慧 娟法官 沈 應 南法官 許 瑞 助法官 蕭 忠 仁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