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2年度判字第269號上 訴 人 吳芬芬即原審原告訴訟代理人 卓忠三 律師
卓品介 律師謝允正 律師上 訴 人即原審被告 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施乃仁訴訟代理人 沈睿昇
參 加 人 吳兆義
吳思賢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0月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更一字第125號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上訴均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即原審原告吳芬芬(下稱吳芬芬)與其母即訴外人吳楊蜜枝於民國於95年8月7日委由代理人沈有軒,向上訴人即原審被告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下稱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就臺北市○○區○○段○小段○○○地號土地及其上388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申辦所有權買賣移轉登記,經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於95年8月9日辦竣登記在案。嗣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發現上開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案並未檢附登記義務人即訴外人吳楊蜜枝之印鑑證明,登記有疏失而有錯誤登記之情形,乃報請臺北市政府地政處核准塗銷,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乃以前開登記案於95年8月9日移轉登記予吳芬芬後,尚未有第三人取得土地權利之新登記,於97年6月26日辦理塗銷及回復所有權登記,並辦理回復抵押權登記,於97年6月27日登記完畢,嗣以97年7月2日北市中地一字第09731001500號函將登記結果通知相關權利人(原處分)。吳芬芬收受原處分後,以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未先命補正逕予塗銷顯然違法,請求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撤銷前開塗銷登記並回復吳芬芬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經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否准所請。吳芬芬不服,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以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嗣依臺北市政府訴願決定及內政部以98年7月24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8 0047281號函釋意旨,據以98年8月10日北市中地一字第0983 1270800號函(原處分)通知吳芬芬略以:「有關上訴人以97年9月24日申請書附具吳楊蜜枝之印鑑證明請求補正乙事,據查登記名義人吳楊君於91年8月16日當時已屬重度失智且領有殘障手冊之人,復於97年4月4日死亡,吳芬芬要求補正其印鑑證明,經審酌結果,本案確無法就其未附印鑑證明乙事再為補正。」吳芬芬對原處分及系爭函件仍表不服,再次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為原審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0年度判字第1088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行審理,嗣經原審法院以100年度訴更一字第125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駁回吳芬芬其餘之訴,兩造均不服,復各就不利部分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即原審原告起訴主張略以:(一)徵諸本院100年度判字第1088號判決可知,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以漏未檢具吳楊蜜枝之印鑑證明為由,於未先行以書面通知吳芬芬補正,逕予撤銷95年中山字第27177號所有權移轉登記案,顯與土地登記規則第56條第2款規定不符。(二)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903號判決認定,授權書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乃吳楊蜜枝自行製作,而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則為吳楊蜜枝授權製作,揆諸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226號判例要旨,自無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可言,與土地登記規則第144條所定之情形無涉。
(三)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案遭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塗銷後,系爭房地即溯及回復吳楊蜜枝所有,而成為其遺產之一部,而由吳芬芬、參加人吳思賢及吳兆義繼承。參加人吳思賢更逕行申辦公同共有繼承登記。該繼承登記與實體法律關係不符,且該繼承登記純係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違法塗銷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所致,於善意第三人因信賴登記而取得該等不動產之新登記前,實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44條第1項第2款或土地法第69條規定,一併予以塗銷。(四)縱參加人吳思賢嗣後單獨持吳芬芬、參加人吳兆義及吳思賢於另案遺產分割訴訟中成立訴訟上和解,僅係合意將系爭應有部分之繼承登記,自公同共有變更為分別共有型態之和解筆錄向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申辦分別共有登記,且經准予登記完畢,亦僅生系爭應有部分由原先之公同共有變更為分別共有型態,尚未涉及分割。詎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未察,逕以和解共有物分割登記為登記原因,核與標準用語「共有型態變更」不符。據此,系爭應有部分既仍繼承登記為吳芬芬、參加人吳兆義及吳思賢等人共有,未生分割之效力,則如本院認定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前作成之塗銷登記係屬違法,應予撤銷,即可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44條第1項第2款或土地法第69條規定,一併塗銷97年中山字第25973號繼承登記,而100年中山字第266520號共有型態變更登記,性質上屬附記登記,乃該繼承登記事項之延長,如該繼承登記遭依法塗銷,此共有型態變更之登記一併失其附麗,毋須另行訴請塗銷等語,先位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應作成回復吳芬芬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所有權登記之行政處分。備位求為判決,確認原處分違法。
三、上訴人即原審被告則以:(一)本案於95年8月9日已登記完畢買賣登記案,案附印鑑證明為權利人即吳芬芬,非義務人吳楊蜜枝之印鑑證明,依土地登記規則第40條第1項規定不得准予登記,故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撤銷買賣登記,並回復債權人即吳芬芬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並無違誤。(二)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44條規定及其修正理由,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所有權買賣移轉登記案,疏未依規定審核登記義務人吳楊蜜枝之相關身分證明文件,亦未通知吳芬芬補正即逕而准予登記,則該所有權買賣移轉登記案,即因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之疏失為錯誤登記而隨之終結,自不因報經核准並辦理塗銷登記完畢後,而使已終結之所有權買賣移轉登記案回復。況本案因吳楊蜜枝於91年8月16日當時已屬重度失智且領有殘障手冊之人,復於97年4月4日死亡,確已無法就其未附印鑑證明再為補正,始報請臺北市政府地政處核准後撤銷買賣登記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吳芬芬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查系爭房地於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塗銷95年中山字第27177號所有權移轉登記案後,系爭房地即溯及回復吳楊蜜枝所有,而成為其遺產之一部,由吳芬芬、參加人吳思賢及吳兆義繼承。雖系爭房地嗣經參加人吳思賢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全體繼承人另於民事法院分割遺產訴訟中成立和解變更為分別共有,然吳芬芬自始即就上開塗銷登記之合法性為爭執,且該塗銷登記為現存有效之行政處分,吳芬芬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因該行政處分而受有侵害,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以原處分拒絕吳芬芬之補正行為及請求回復登記,客觀上可認為有進行訴訟之法律上利益。(二)依本院100年度判字第1088號判決發回意旨,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於發覺系爭房地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案,義務人吳楊蜜枝未親自到場辦理亦未檢附其印鑑證明之事實後,未依規定先定期命吳芬芬為補正,即報請臺北市政府地政處核准後逕予塗銷,於法有所未合。(三)查吳芬芬請求判決命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應就吳芬芬95年申請案,作成回復吳芬芬95年8月7日申請登記之系爭房地所有權准予移轉登記之行政處分部分,因吳芬芬提出吳楊蜜枝印鑑證明為補正時,吳楊蜜枝業已死亡,則吳芬芬之補正是否生補正之效力,其事證尚未臻明確,並涉及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之裁量權,有待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依相關規定辦理,按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4款規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備位請求確認原處分違法部分,因原處分既經撤銷,就此部分即無庸審酌。因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並駁回吳芬芬其餘之訴。
五、本院查:按「申請登記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得免親自到場:‥‥‥十、檢附登記原因發生日期前一年以後核發之當事人印鑑證明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或法令依據,通知申請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補正:‥‥‥二、登記申請不合程式,或應提出之文件不符或欠缺者。」「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於第三人取得該土地權利之新登記前,登記機關得於報經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查明核准後塗銷之:一、登記證明文件經該主管機關認定係屬偽造。二、純屬登記機關之疏失而錯誤之登記。前項事實於塗銷登記前,應於土地登記簿其他登記事項欄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41條第10款、第56條第2款、第144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倘有屬登記機關之疏失而錯誤之登記,惟可依法補正者,自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6條第2款通知予以補正,自不宜以登記機關疏失而於未通知補正前,以當事人可另行申請為由,遽將原已登記者予以塗銷,徒增當事人申請之勞煩,此為依法行政當然之理。經查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於發覺系爭房地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案,義務人吳楊蜜枝未親自到場辦理亦未檢附其印鑑證明之事實後,未依規定先定期命吳芬芬為補正,即報請臺北市政府地政處核准後逕予塗銷,核諸前揭說明,於法自有未合,從而,原判決以吳芬芬請求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撤銷原處分,即否准吳芬芬申請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撤銷塗銷登記並准予補正吳楊蜜枝之印鑑證明,洵屬有據,因而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自無不合。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上訴意旨固主張土地登記規則第56條規定之補正,應以能或可補正者為限,惟本案義務人吳楊蜜枝業於97年4月4日死亡,自無從予以補正,且本件復涉私權爭執云云,惟查本件吳芬芬業於97年9月25日補正吳楊蜜枝之95年7月10日印鑑證明(見原審卷第39頁、98年11月2日訴願卷第76至80頁),自已符合土地登記規則第41條第10款之可免由當事人到場之規定,並無上訴意旨所稱之本案已無法補正情事,再本件僅涉應予吳芬芬補正,尚與吳芬芬與家族間私權無涉,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上訴主張尚無可採。至本件本院前於發回原審更審之判決中僅敘明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不宜於當事人未補正前,遽為將原登記塗銷,故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於吳芬芬依法補正後,尚須視吳芬芬補正之印鑑證明,是否已符法定之資料後,依職權審定之,從而原判決以吳芬芬請求判決命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應就其申請案,作成回復系爭房地所有權准予移轉登記之行政處分部分,因吳芬芬提出吳楊蜜枝印鑑證明為補正時,吳楊蜜枝業已死亡,則該補正是否生補正之效力,其事證尚未臻明確,並涉及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之裁量權,有待其依相關規定辦理,核諸上開規定,而駁回吳芬芬此部分之請求,依法自無違誤。至本院於前發回意旨固稱吳芬芬業已補正吳楊蜜枝之印鑑證明,惟亦僅稱似非無法補正情事,惟究竟是否發生補正之效力,自仍待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依職權審認後為第一次行政判斷,吳芬芬上訴意旨主張本件既經其補正,即已發生原處分不得為塗銷原登記之效力,原判決未依本院發回意旨判決,並予敘明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對其請求回復尚有裁量餘地,自有判決不備理由及予盾之違法云云,自亦無可採。綜上所述,原判決依吳芬芬請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惟駁回吳芬芬其餘之訴,即無不合,吳芬芬及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分別就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黃 淑 玲法官 林 樹 埔法官 鄭 小 康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黃 淑 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