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2年度判字第278號上 訴 人 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代 表 人 釋證嚴訴訟代理人 聶齊桓 律師被 上訴 人 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代 表 人 蔡啟明上列當事人間房屋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3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更一字第1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上訴人所有坐落改制前臺中縣○○鄉○○村○○路○段○○號房屋,係據改制前臺中縣政府核發(94)府工建使字第3505號使用執照所載設立房屋稅籍(稅籍編號:00000000000),核定為總層數地上l層、地下1層,構造別為鋼筋混凝土造,民國98年房屋現值為新臺幣(下同)3,674,500元,課稅總面積1,620.8平方公尺,現作醫院使用,按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課徵98年房屋稅計73,490元;另坐落改制前臺中縣○○鄉○○村○○路○段○○號房屋,係據改制前臺中縣政府核發府工建使字第2203號使用執照所載設立房屋稅籍(稅籍編號:00000000000),核定為總層數地上6層、地下1層,構造別為鋼骨造,98年房屋現值為1億2,606萬9,500元,課稅總面積30,577.1平方公尺,其中24平方公尺現作藥局使用,改按營業用稅率課徵,其餘面積30,553.1平方公尺供醫院使用,按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課徵,經核課其98年房屋稅計2,522,387元。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救濟,經原審法院99年度訴字第203號判決「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原核定處分)關於課徵上訴人98年度房屋稅超過2,991元部分均撤銷。」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1年度判字第211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原審院更為審理,經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㈠、依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慈善救濟事業」之要件,並無明文限制必須做法律規定之社會福利事項。次依內政部100年5月23日內授中社字第1000700490號函(下稱內政部100年5月23日函)、100年5月31日內授中社字第100001230號函、100年7月19日內授中社字第1000015998號函(下稱內政部100年7月19日函)意旨可知,行政院衛生署(下稱衛生署)係慈善救濟事業範疇內「醫療財團法人」之主管機關,而該署已認定上訴人係慈善救濟事業。上訴人且具財政部98年4月9日台財稅字第09804526600號(下稱財政部98年4月9日函)、100年8月3日台財稅字第1000273810號函(下稱財政部100年8月3日函)中有關慈善救濟事業性質,依財政部64年12月19日台財稅第38987號(下稱財政部64年12月19日函)、64年11月4日台財稅第37824號函(下稱財政部64年11月4日函)意旨,上訴人雖未向內政部社會司立案,亦應與原屬宗教團體法人附設醫院,同免徵房屋稅。況內政部審查上訴人之慈善救濟執行報告後,亦以100年11月24日內授中社字第10007010432號函(下稱內政部100年11月24日函)實質認定上訴人符合其96年12月17日內授中社字第0960018943號函(下稱內政部96年12月17日函),為慈善救濟事業。㈡、又上訴人以偏遠醫療為主,就是以醫療慈善救濟為主要目的,故91至96年均係虧損,迄97及98年始有結餘。惟每年仍有高額之醫療慈善救濟支出,且遠逾醫療法第46條結餘之10%用於醫療慈善救濟之要求。再依上訴人章程第16條規定,上訴人之主要目的事業祇有醫療財團法人之目的事業、慈善救濟事業兩大部分;扣除上訴人有關醫療財團法人必需的目的事業部分外,皆為慈善救濟,與「教會附設醫院」或「財團法人教會醫院」章程同,「慈善救濟執行報告」記載了上訴人執行社會救助法等4項法律的社會福利項目;而上訴人章程第4條第1項第13款「其他有關事項」亦概括涵蓋可以從事之一切慈善救濟項目。且衛生署或財政部均未以全部收益用於目的事業之標準適用於具宗教慈善救濟性質之醫療財團法人等語,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課徵98年度房屋稅超過2,991元之部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係以從事醫療事業為目的,經衛生署核准設立單獨成立之醫療財團法人。並非為慈善救濟事業目的而設立,衛生署認定慈善救濟事業,非屬認定是否符合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依據。次依醫療法第46條雖規定醫療財團法人應提撥年度醫療收入結餘之10%以上辦理醫療救濟、社區醫療服務及其他社會服務事項,係法律明定醫療財團法人之法定義務,上訴人雖遠逾上開比例從事醫療救濟、社區醫療服務及超越教會附設醫院之慈善救濟事業支出,惟尚無因善盡法定義務,即得據主張其為慈善救濟事業之結果。又上訴人申報之各期收入結餘未見全部投入慈善救濟工作,且收費乃根據健保局所訂收費標準向就醫民眾收取自費額,並依健保局的標準向健保局請款,與一般診所收費標準無異;所提供優免及費用,且列入相關租稅之補償,非無償付出,實質上仍非以從事慈善救濟為主要目的之慈善救濟事業,而與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免徵房屋稅要件不符等語,資為抗辯,並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略以:
㈠、依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免徵房屋稅應具備「業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為要件。而財團法人性質上雖屬公益法人,惟因所謂慈善救濟僅是「公益」類型之一,故已完成財團法人登記者,並非即當然即係慈善救濟事業。而有關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上開立案要件,同條例雖未明定其主管機關,惟參照司法院院字第817號解釋文第18點針對監督寺廟條例所稱「慈善救濟事業」所為定義,係指濟貧、救災、養老、卹孤及其他以救助為目的之事業,對照社會救助法第1條及第3條第1項、老人福利法第1條及第3條第1項、行為時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1條及第6條規定,實與各該界定社會福利事業之內政部主管法規範疇相合。依內政部組織法第4條、第13條之規定,內政部設社會司,掌理社會救助之規劃、推行、指導及監督事項,是關於慈善救濟事業之立案及監督,在中央應屬內政部掌管事項。故財團法人如經內政部為私立慈善救濟事業之立案,始得認合於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之要件。
㈡、查上訴人係依醫療法第5條及第11條規定獲得衛生署核准設立,並向法院完成財團法人登記之醫療財團法人,而非經內政部核准有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本質上乃是以從事醫療事業辦理醫療機構為目的而設立,並從事醫療服務為其主要目的,非以從事慈善救濟為主要目的。又上訴人係由私立慈善救濟事業之慈濟基金會所捐助創設,並依醫療法第5條規定,由衛生署核准設立,而取得「醫療財團法人」資格,並非由內政部依「內政部審查內政業務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要點」核准立案並完成財團法人登記之內政業務財團法人。而醫療法並非為慈善救濟之目的而訂立,醫療財團法人亦非以從事慈善救濟事業為目的而設立,且依上開上訴人法人登記證書及捐助章程之規定,上訴人係以從事醫療事業辦理醫療機構為目的而設立。是上訴人主張其已依醫療法規定經衛生署許可設立並向法院登記,即屬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云云,尚非可採。又衛生署並非私立慈善救濟事業之主管機關,所以即使衛生署曾於96年12月5日作成衛署醫字第0960053851號函(下稱衛生署96年12月5日函)認定上訴人屬慈善救濟事業,此項函釋內容與上開規定不符,亦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至慈濟基金會雖係經內政部核准立案並完成財團法人登記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惟與上訴人分屬單獨成立之財團法人,上訴人非慈濟基金會之附設醫院,自無財政部64年11月4日函、64年12月19日函及98年4月9日函釋之適用。又觀之上訴人捐助章程第4條關於上訴人業務範圍之規定,其業務事項共臚列13項,其中列明與慈善救濟有關者僅第10項、第12項之「辦理義診暨弱勢族群及低收入戶之照護」及「辦理老人及身心障礙者等社會福利服務事項」,則依其捐助章程觀之,亦無法證明上訴人實質上係以慈善救濟事務為主要目的事業。而醫療法第46條雖規定醫療財團法人應提撥年度醫療收入結餘之10%以上辦理醫療救濟、社區醫療服務及其他社會服務事項,惟此支出係於該醫療財團法人年度醫療收入結餘後,方提撥10%以上作為醫療救濟服務,其與「慈善救濟事業」係以從事慈善救濟為主要目的事業,自不能相提並論。
㈢、次依衛生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要點第1點、醫療法第1條規定,衛生署係醫療院所業務上之主管機關,非為私立慈善救濟事業之主管機關。而上訴人捐助章程第16條、第17條規定,僅係說明其為公益性質之財團法人;又內政部100年11月24日函雖認上訴人91年至99年慈善救濟執行報告內容經內政部及衛生署認符合醫療法及其施行細則、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社會救助法、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及老人福利法相關規定之慈善救濟事項,惟此亦僅能證明上訴人有從事上述執行報告內容之慈善救濟事項,尚難據此認其即屬經內政部核准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另內政部101年1月4日內授中社字第1000701331號函(下稱內政部101年1月4日函)固謂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所稱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實務執行並不以向內政部立案者為限,惟與前揭法律之規定不符,亦不可採。上訴人既未向內政部申請設立許可,自與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業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之要件不合。故被上訴人依系爭房屋使用情形分別按營業用及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並無違誤。
㈣、又上訴人主張依醫療法第46條規定提撥98年度醫療社會服務費用223,671,941元云云,所稱醫療社會服務費用包含醫療救助費用(含經濟個案補助、器官捐贈補助)、社區醫療服務費用(辦理病友團體、社區居家關懷、社會公共衛生教育、社區義診等費用)、其他社會服務費用(志願服務教育訓練費用)等。然依人體器官移植條例第1條、第1條之1規定,醫師因器官捐贈而施行器官摘取、移植手術之醫療行為,難謂屬社會福利事業;又觀之上訴人91年至99年慈善救濟執行報告其貧病生活補助,係由上訴人將需生活扶助的病患轉介由慈濟基金會提供生活扶助;且低收入戶醫療補助、新北市政府新希望醫療補助等,上訴人對該等支出皆可向政府機關申請相對補助款收入,是上訴人非係對該等個案直接行使救助行為;另社區醫療服務中辦理病友團體、社區居家關懷、社會公共衛生教育及成立志願服務隊召募訓練志工從事志願服務工作等皆屬社會公益,尚非慈善救濟事業。況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乃是基於辦理慈善救助事業者,其全部營收及資本孳息全供作辦理慈善救助事項用途,始有房屋稅免稅予以獎勵之必要;而上訴人98年度醫療社會服務費用515,596,401元,約僅占其醫療總收入43,049,670,929元之
1.2%。
㈤、復依「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第2條及第3條第1項規定可知,公益團體本身及附屬作業組織之所得中,係以「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收支」及「銷售貨物或勞務以外之收支」區分為應稅、免稅年度課稅所得,非代表上訴人各年度整體營運之損益。是上訴人主張91年至98年歷年來累積「課稅所得額」為-29億8,946萬3,366元,經營連年虧損乙節,是否可採為另一問題,並非房屋稅所須審酌之要件之一。而從上訴人申報之各年期餘絀處理分析表顯示,其收入結餘且均未見全部投入慈善救濟工作。上訴人一再主張其歷年之低收入戶優免、醫療社會服務費用為慈濟救濟事業表現,然從收支餘絀表觀之,上訴人所提供上開優免及費用,已列入相關租稅之補償,非為無償付出,縱確有挹注部分款項支應辦理社會福利事項,整體究仍以對價關係提供醫療服務為主要交易模式,自難主張系爭供醫院使用之房屋全供上訴人辦理慈善救濟之用。況其歷年低收入戶優免、醫療社會服務等費用,均已列入醫務成本,繼以成為降低其結餘款(即課稅所得),相對取得租稅補償之要項,非屬無償付出,其將該等費用總額,另與核屬淨額概念之結餘款50%加以比較,以彰其差異,自難採為上訴人大量從事慈善救濟工作之論據,亦與非以營利為目的,且將全部收益直接用於各慈善目的之事業者,始足認屬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慈善救濟事業」之規定有違。
㈥、再依財政部71年12月8日台財稅第38854號函及100年8月3日函釋意旨,該等(基督教或天主教)教會附設醫院,原均屬性質上為「私立慈善救濟事業」教會團體下之附設機構,而非獨立於教會團體之外的財團法人,因此過去認其符合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免徵規定。嗣因國家法制變更,而輔導該等教會附設醫院在法律上自教會組織中分離,成為獨立之「財團法人」形式,不過此等教會醫院雖然法律形式有變,但其營運模式與成立為財團法人之前並無不同,基於法之安定性,故財政部98年4月9日函認得免徵房屋稅,核與上訴人自始即屬醫療財團法人事實有別。二者實證特徵不同,因此在規範上沒有為相同處理之正當性,尚無比附援引前述財政部函釋免徵房屋稅之適用,亦無違反平等原則。至財政部101年4月26日台財稅字第10100087860號書函,僅係就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慈善救濟事業,協調內政部訂定相關認定標準,俾供稽徵機關作為日後就該類案件核處之依據。而「研商醫療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房屋稅陳情案會議紀錄」之「會議結論」,係就有關醫療財團法人適用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所稱「業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免徵房屋稅規定,宜有一致性適用標準,亦須由內政部及衛生署擬訂後,再與財政部會商,而無從執為免徵上訴人系爭年度房屋稅之有利論據等詞。因將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課徵98年度房屋稅超過2,991元部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訴。
五、上訴意旨略謂:㈠、原處分就財團法人教會醫院、教會附設醫院及慈濟醫院間認定各該醫院是否立案之慈善救濟事業時,適用不同標準係屬差別待遇,有違平等原則。原判決對此視而未見;又未實體認定上訴人實質上是否以從事慈善救濟為主要目的,逕認上訴人係醫療財團法人並非核准有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牴觸上揭財政部64年函釋、內政部100年5月23日函及司法院院字第817號解釋。且上訴人已經衛生署96年12月5日函認定為慈善救濟事業,嗣內政部100年11月24日函及101年1月4日函亦為相同認定,而為財政部100年12月12日台財稅字第10000478210號函表明尊重該認定,是上訴人之醫療社會服務費用支出即屬慈善救濟支出之性質。則原判決既認慈善救濟事業之中央主管機關係內政部,內政部且已認定上訴人係業經立案之慈善救濟事業,自應撤銷違法之原處分,卻未為之,乃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㈡、醫療法第46條規定與財團法人醫院與一般醫院之收費標準相同與否、土地稅減免規則第8條第1項第5款規定均屬無關,無法據此作出「醫療財團法人」不得被認定為慈善救濟事業之結論;又章程項目亦非判斷主要目的事業是否屬慈善救濟事業之標準。原判決此部分論述違背論理、證據法則;原判決復認器官移植手術及器官捐贈並非社會福利事業,乃漠視勸募器官的慈善救濟意義,亦違反經驗、論理法則。
㈢、另教會即宗教團體係依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免徵房屋稅,而並非依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業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之規定免徵房屋稅。是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3款認為宗教財團法人並非慈善救濟事業,係其附設之醫院始符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慈善救濟事業」要件而免徵房屋稅。原判決此部分論點違反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3款規定。㈣、社會救助法、老人福利法及行為時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等,僅係社會福利事業法規,惟均無慈善救濟事業主管機關為何之規定,且內政部100年7月19日函已明示慈善救濟事業範疇內之醫療財團法人毋須向內政部社會司申請立案,並於其101年1月4日函認慈善救濟事業亦可向衛生署立案。原判決逕認財團法人須經內政部為私立慈善救濟事業之立案,始得認合於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云云,顯有適用法規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違法。又原判決認由上訴人提出之慈善救濟執行報告內容,仍不足認上訴人為慈善救濟事業,其採證違反經驗、論理、證據法則;復未指明何以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適用須「全部營收及資本孳息全供作辦理慈善救助事項用途,始有房屋稅免稅予以獎勵之必要。」之法律依據;另對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醫療社會服務費用」占醫療收入之比例為由,質疑其非屬慈善救濟事業,乃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明確違反租稅法定主義,原判決未予糾正,亦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等語。
六、本院查:
㈠、按「房屋稅依房屋現值,按左列稅率課徵之:二、非住家用房屋,其為營業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3%,最高不得超過5%。其為私人醫院、診所、自由職業事務所及人民團體等非營業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1.5%,最高不得超過2.5%。」、「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得視地方實際情形,在前條規定稅率範圍內,分別規定房屋稅徵收率,提經當地民意機關通過,報請或層轉財政部備案。」、「(第1項)私有房屋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免徵房屋稅:二、業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不以營利為目的,完成財團法人登記者,其直接供辦理事業所使用之自有房屋。…(第3項)依第1項第1款至第8款…規定減免房屋稅者,應由納稅義務人於減免原則發生之日起30日內,申報當地主管稽徵機關調查核定之…」;「房屋稅依房屋現值按下列稅率課徵之:一、營業用房屋按其現值課徵3%。……四、私立醫院、診所、自由職業事務所及人民團體等非營業用房屋,按其現值課徵2%。」房屋稅條例第5條第2款、第6條、第15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及行為時臺中縣房屋稅徵收率自治條例(100年7月1日廢止)第2條第1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是依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免徵房屋稅,應具備:⑴須為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⑵已完成財團法人登記。⑶不以營利為目的。⑷直接供辦理事業所使用之自有房屋等4要件。而財團法人係由捐助財產所組成,從事公益事業之法人,性質上雖屬公益法人,惟因所謂慈善救濟僅是「公益」類型之一,故已完成財團法人登記者,並非即當然即係慈善救濟事業。且慈善救濟工作並非慈善救濟事業始得為之,以營利為目的之公司企業,亦多有行善之舉,是所謂「慈善救濟事業」自應以從事慈善救濟為其事業設立主要目的者,始足當之。
㈡、次依醫療法第1條、第5條第2項及第46條規定:「為促進醫療事業之健全發展,合理分布醫療資源,提高醫療品質,保障病人權益,增進國民健康,特制定本法。……」、「本法所稱醫療財團法人,係指以從事醫療事業辦理醫療機構為目的,由捐助人捐助一定財產,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並向法院登記之財團法人。」、「醫療財團法人應提撥年度醫療收入結餘之10%以上,辦理有關研究發展、人才培訓、健康教育;10%以上辦理醫療救濟、社區醫療服務及其他社會服務事項;辦理績效卓著者,由中央主管機關獎勵之。」可知,醫療法並非為慈善救濟之目的而制訂;醫療財團法人亦非以從事慈善救濟事業為目的而設立。至醫療法第46條規定係因財團法人醫院與一般醫院之收費標準均相同,但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8條第1項第5款規定,經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且辦妥財團法人登記之私立醫院,其本身所有之事業用地可享受免徵地價稅之緣由,以提高財團法人醫療機構公益績效之目的而訂立,且規範提撥下限為收入「結餘10%」以辦理醫療救濟、社區醫療服務及其他社會服務事項,核與係以從事慈善救濟為主要目的之「慈善救濟事業」,顯然有別,是尚無得援引醫療法第46條規定,作為醫療財團法人即為上開房屋稅條例所稱慈善救濟事業之論據,此由土地稅減免規則第8條第1項第5款之免徵地價稅規定,係將「經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且辦妥財團法人登記之私立醫院」與「經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且辦妥財團法人登記之社會救濟慈善事業」分別例示,益明經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且辦妥財團法人登記之私立醫院,於稅法上並非即當然為「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
㈢、再者,判斷事業是否慈善救濟事業,非僅以其立案之名稱為準。依內政部組織法第4條及第13條規定,內政部設社會司,掌理社會救助之規劃、推行、指導及監督事項,是關於慈善救濟事業之立案及監督,在中央應屬內政部掌管事項,故財團法人如經內政部為私立慈善救濟事業之立案,原則上固得認合於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之要件,而免徵其供辦理事業所使用自有房屋之房屋稅。但非謂未經內政部為私立慈善救濟事業之立案者,即當然不該當此款規定之「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要件;其他經立案之財團法人而實際以從事慈善救濟事業為其設立目的者,如欲享上開規定免徵房屋稅之優惠,尚待房屋稅稽徵機關實質調查是否確屬「慈善救濟事業」始得為此核定。承前所述,醫療法第46條並不足為醫療財團法人即係慈善救濟事業之論據,是醫療財團法人得否依上開規定免徵房屋稅,自應就具體個案為審認,此參內政部96年12月17日函謂:「……財團法人醫院是否屬慈善救濟事業宜向其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洽詢,並參考本部上開相關規定(按指社會救助法、兒童及少年福利法、老人福利法、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等社會福利相關法規)。」亦認稽徵機關非得逕按洽詢衛生署之結果為是否屬「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之判定,而尚須由稽徵機關參考社會救助法等相關規定予以審究甚明。
㈣、再按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事。查原判決業依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詳述上訴人僅屬經衛生署核准設立之醫療財團法人,依其法人登記證書及捐助章程規定,且其設立乃係為從事醫療服務而非慈善救濟為主要目的,其收費標準及勞務提供模式且與一般醫療機構無異,均係根據健保局所訂收費標準向就醫民眾收取自費額,並依健保局之標準向該局請款,而由其申報之各年期餘絀處理分析表復可見其收入結餘並未全部投入慈善救濟工作,另其所稱醫療社會服務費用由其所提出91年至99年慈善救濟執行報告亦顯示,其中之貧病生活補助係由其轉介由慈濟基金會提供生活扶助,而低收入醫療補助等支出則皆可向政府機關申請相對補助款收入,自上訴人業務內容實質審認其縱有部分款項支應辦理社會福利事項,惟整體而究其仍以對價關係提供醫療服務為主要交易模式,其僅為醫療財團法人,尚非屬慈善救濟事業,並據此事實認上訴人不符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之要件,無從認系爭為醫院使用之房屋係供上訴人辦理慈善救濟之用,而免徵其房屋稅,且就針對教會附設醫院所為之財政部64年11月4日函、64年12月19日函釋等,指駁如何與上訴人情節不同而無得比附援引為其有利之論據等得心證之理由綦詳,經核無違經驗、論理及證據法則。揆之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判決維持系爭課稅處分,尚無不合。又衛生署96年12月5日函援引與上訴人情節不同之上開財政部64年函釋,暨不足為慈善救濟「事業」認定依據之醫療法第46條規定,謂上訴人屬慈善救濟事業乙節,為原判決認無得執該函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處分違反平等原則,原判決未自實體審認上訴人實際上是否以從事慈善救濟為主要目的,即認上訴人非核准有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乃有違上揭函釋、解釋等之違法云云,無非以其歧異之見解,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職權之行使,指摘為不當,並非可採。另原判決於指駁上訴人援用上述財政部64年函釋之不可採時,僅敘及教會團體性質上屬「私立慈善救濟事業」,並未言及教會團體免徵房屋稅之適用條款。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論述違反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3款規定云云,顯有誤解,委無憑採。又原判決認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醫療社會服務費用」占醫療收入之比例,質疑其非屬慈善救濟事業非無可採,亦屬原審事實認定之職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於此有上述違背法令情事,洵無足取。至原判決認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所稱「業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限於經內政部為私立慈善救濟事業之立案者,始足該當此要件,雖有未洽,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固非無據,惟因不影響判決之結果,依行政訴訟法第258條規定,仍無可採為廢棄原判決之事由。
㈤、另上訴人其餘述稱各節,無非重述為原審所不採之陳詞,或係上訴人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或係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其論斷或理由違誤或不備,皆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從而,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超過2,991元之部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尚無不合。上訴論旨,求予廢棄原判決,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林 文 舟法官 胡 國 棟法官 陳 秀 媖法官 林 玫 君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