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2年度判字第289號上 訴 人 劉淑媚訴訟代理人 蘇亦洵 律師被 上訴 人 銓敘部代 表 人 張哲琛上列當事人間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10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91年3月4日任改制前臺中縣沙鹿鎮公所(下稱沙鹿鎮公所)薦任第8職等至第9職等主任秘書,99年12月25日因臺中縣市合併,機關改制為臺中市沙鹿區公所(下稱沙鹿區公所),任薦任第8職等至第9職等主任秘書。臺中市議會經沙鹿區公所同意商調上訴人,以100年1月21日議人字第1000000327號令(下稱100年1月21日令)派陞任上訴人為臺中市議會簡任第10職等至第11職等專門委員,上訴人並於100年1月25日到職。上訴人前於任職沙鹿鎮公所主任秘書期間,因涉違法失職,經監察院於99年5月4日彈劾,移請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下稱公懲會)審議,經公懲會99年8月13日99年度鑑字第11765號議決書(下稱99年議決書)議決上訴人不受懲戒。監察院認上開議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於同年9月16日移請公懲會再審議,經該會100年12月16日100年度再審字第1779號議決書(下稱100年議決書)議決:「原議決撤銷。……劉淑媚……降貳級改敘。」嗣臺中市議會於101年1月9日辦理上訴人任簡任第10職等至第11職等專門委員職務任用案之銓敘送審,經被上訴人以101年2月13日部銓三字第1013553567號書函(下稱原處分)答復略以,依監察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上訴人經監察院彈劾至公懲會議決確定期間(99年5月至100年12月),於100年1月25日由沙鹿區公所薦任第8職等至第9職等主任秘書,陞任臺中市議會簡任第10職等至第11職等專門委員職務,應予撤銷,爰被上訴人無法辦理其現職之銓敘審定等語。上訴人不服,提起復審,經遭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106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又臺中市議會於上訴人不服原處分而提起復審期間,依監察法第18條第2項等規定,以101年5月4日議人字第1010001932號令(下稱101年5月4日令),註銷該議會100年1月21日令,並改派上訴人為該議會薦任第8職等至第9職等秘書,自000年0月00日生效,上訴人對之不服,提起復審,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101年6月26日101公審決字第0290號復審決定(下稱101年6月26日復審決定)駁回,因上訴人未提起行政訴訟而告確定。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一)依監察法第18條第2項前段之反面解釋,被彈劾人員非在懲戒案進行期間之依法升遷,不應於懲戒處分後撤銷之。本案既然於99年8月13日經議決不受懲戒,自當日起當然發生效力,上訴人即得依法升遷,始符合司法院釋字第611號解釋保障公務員依法升遷基本權之本旨。故監察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之「懲戒案進行期間」,不應包括「監察院聲請再審議」之期間。(二)被上訴人係引用監察院之解釋權,未提出法令依據,不符合依法行政原則。再審議期間未推翻第1次議決前,該議決效力仍持續存在,倘將再審議期間視為懲戒期間,與懲戒案件一級一審精神不符,上訴人曾對臺中市議會101年5月4日令提起復審,案經保訓會101年6月26日復審決定駁回後,上訴人未提起行政訴訟,係因該復審決定之結果最後仍須以本案判決為前提。縱使本案勝訴,而臺中市議會已無專門委員職缺,至少原審法院可依行政訴訟法第198條規定,以情況判決確認被上訴人拒絕銓審之原處分違法,回復上訴人職等上之利益。(三)參照懲戒法第33條、第37條規定,足見公務員懲戒程序「再審議」之聲請要件、效力均與行政訴訟之再審程序相同,既以已確定之決議為審理對象,而在變更原議決前,原議決仍有效存在,無任何停止之效力。因此,上訴人於100年1月25日間陞任臺中市議會第10職等至第11職等專門委員職務,此屬於「懲戒案確定後」即「懲戒案進行期間」經過後所為,仍屬有效。(四)倘本件訴訟確認100年1月21日令未違反監察法第18條第2項,不僅原處分駁回送審已屬違法,更可見被上訴人指示臺中市議會撤銷100年1月21日令,及作成101年5月4日令等行為均屬違法,即無被上訴人所稱「派令註銷後已無法以註銷之派令為銓敘審定」之情形,故上訴人請求以專門委員職務送銓敘審定,即無不妥。何況,臺中市議會原不斷請被上訴人審酌原處分之適法性,而無註銷100年1月21日令之意,惟被上訴人明確指示臺中市議會註銷100年1月21日令,絕非被上訴人於準備程序稱其「僅係呼應監察法之規定」而已,顯見原處分若屬違法,臺中市議會即無維持101年5月4日令之理。(五)臺中市議會雖遲於公懲會100年議決書(100年12月16日)後即101年1月9日,始提出送審書予被上訴人,惟100年1月21日令既非於「懲戒案進行期間」所為,自無監察法第18條第2項之適用,原處分拒絕銓敘審定,違反正確之法律解釋方法、正當程序原則、法律保留原則等語,求為判決復審決定、原處分均撤銷,被上訴人應就101年1月9日送審案件,作成銓敘審定上訴人任職臺中市議會簡任第10職等至第11職等專門委員之行政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一)有關陞遷是否需經被上訴人銓敘審定始得謂「依法升遷」,因涉及監察法第18條第2項「依法升遷」之定義,因該法解釋權責係屬監察院,如有必要,宜洽監察院。被上訴人於辦理各機關公務人員送審案件時,主要係依任用法、俸給法、陞遷法等規定就擬任人員所具資格、送審書表、派令及相關證明文件進行審查,倘送審人有不符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時,被上訴人則無法辦理其送審案。(二)上訴人派令之核發權責係屬臺中市議會,該會自應依監察法第18條第2項、陞遷法第1條及行政程序法第121條規定,撤銷上訴人懲戒案進行期間以100年1月21日令派其陞任專門委員案。該會遲至101年1月9日將上訴人陞任案送銓敘審定時,被上訴人並未認定上訴人派令不合規定;惟既已知上訴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監察院彈劾,其陞任專門委員職務係在懲戒案進行期間,且100年12月16日確定受降貳級改敘之處分,上訴人之派令依法應撤銷,是以,臺中市議會101年1月9日所送上訴人陞任專門委員送審案,被上訴人未予銓敘審定。(三)上訴人認為監察法第18條第2項之「懲戒案進行期間」,不應包括監察院移請再審議之期間,有違監察院組織法所定之權限,係屬其個人主觀見解。又司法院釋字第611號解釋,係針對任用法施行細則有關薦任升官等訓練人員僅得擔任薦任第7職等以下職務之限制,並未違反任用法所為之解釋,與本案無關聯,上訴人應有誤解。(四)又情況判決乃係就行政處分有違法,對公益有重大損害時,始有補償上訴人之情形。原處分係屬依法行政,未有違法,無上開「情況判決」之適用。再者,上訴人縱依限送審並經被上訴人審定簡任第10職等年功俸2級710俸點,並溯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惟再審議議決後,因受降貳級改敘之懲戒處分,且陞任案係於懲戒案進行期間辦理,臺中市議會仍應依監察法第18條第2項註銷簡任專門委員派令,改派薦任第8職等至第9職等秘書,並溯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是以,並無回復簡任第10職等之利益問題,上訴人陞任專門委員職務派令既經臺中市議會註銷,該議會自無法依任用法第24條規定送被上訴人銓敘審定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上訴人不服臺中市議會101年5月4日令註銷100年1月21日令,提起復審,亦經保訓會101年6月26日復審決定駁回,因上訴人未提起行政訴訟而告確定在案;是系爭101年1月9日送審案件之擬任專門委員職務,於原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已溯及不存在,原審法院自無從命被上訴人就不存在之擬任專門委員職務作成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自應認本件上訴人之訴為無理由而駁回之。(二)上訴人對於臺中市議會依監察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以101年5月4日令註銷原陞任上訴人為專門委員職務之100年1月21日令,如有不服,即應以臺中市議會(非銓敘機關)為原處分機關、被告循序提起復審、行政訴訟,而於該案爭執臺中市議會適用監察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所為101年5月4日令之處分合法性。雖上訴人不服臺中市議會101年5月4日註銷100年1月21日令,提起復審,經保訓會101年6月26日復審決定駁回,然因上訴人未對之另行提起行政訴訟,則臺中市議會適用監察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所為101年5月4日令之處分已告確定,而該臺中市議會101年5月4日令之處分合法性,並非本件訴訟之標的,自不得加以審究。又臺中市議會101年1月9日據以送請被上訴人銓敘審定之該議會100年1月21日令,既經註銷而不存在,被上訴人自亦無法作成銓敘審定上訴人任專門委員職務之行政處分,故原處分仍應予以維持。綜上所述,縱認上訴人就101年1月9日送審案件,仍得訴請被上訴人作成銓敘審定上訴人擔任專門委員職務之處分,仍應認上訴人之訴為無理由。(三)臺中市議會於100年1月21日作成陞遷處分前,監察院已認為公懲會99年議決書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於同年9月16日移請公懲會再審議,並臺中市議會100年1月21日令之陞遷處分,係於監察院彈劾至公懲會議決確定期間(99年5月至100年12月)所為,上訴人亦經公懲會議決受降貳級改敘之懲戒處分,則該臺中市議會100年1月21日陞遷令,依法應撤銷之,被上訴人自亦不得據此銓敘審定上訴人任專門委員職務等語,為其論據。因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本院經核原審判決並無違誤,茲就上訴理由再補充論斷如下:
(一)按「被彈劾人員在懲戒案進行期間,如有依法升遷,應於懲戒處分後撤銷之。」監察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可知監察院認公務員有違法、失職情事,應付懲戒者,將彈劾案移送公懲會議決,懲戒案即已開始進行,而懲戒案之進行期間,應係指懲戒案啟動後至公懲會對被彈劾人員作成不利益之懲戒處分期間而言。本件上訴人之懲戒案於議決後,既經監察院移請公懲會再審議,則於再審議議決前,懲戒案尚持續進行,監察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之「懲戒案進行期間」,自應包括「監察院聲請再審議」之期間。上訴人於100年1月25日陞任臺中市議會第10職等至第11職等專門委員職務,而再審議於同年12月16日始以100年議決書議決:「原議決撤銷。……劉淑媚……降貳級改敘。」上訴人主張其陞遷案屬於「懲戒案確定後」即「懲戒案進行期間」經過後所為云云,自無可採。況上訴人之陞任專門委員送審案,縱於再審議議決前,先予銓敘審定,嗣於再審議議決,上訴人受降貳級改敘之懲戒處分確定,其陞任案之原銓敘審定亦應撤銷,回復至未銓敘審定前之狀態。本件陞任案係於懲戒案進行期間辦理,已如前述,臺中市議會自應依監察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註銷上訴人簡任專門委員派令,改派薦任第8職等至第9職等秘書,並溯自000年0月00日生效。被上訴人亦應依臺中市議會註銷改派秘書之派令,註銷上訴人陞任案並審定薦任第9職等年功俸7級710俸點,且溯自000年0月00日生效,並無回復簡任第10職等之利益問題。被上訴人就臺中市議會101年1月9日送審案件,未准作成銓敘審定上訴人任職臺中市議會簡任第10職等至第11職等專門委員之行政處分,於法並無不合。
(二)上訴人於原審具狀提起撤銷訴訟,訴之聲明為請求撤銷原處分及復審決定,惟於101年9月17日準備程序及102年1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種類為課予義務訴訟,聲明為「求為判決:⒈復審決定、原處分均撤銷。⒉被告應就101年1月9日送審案件,作成銓敘審定原告任職臺中市議會簡任第10職等至第11職等專門委員之行政處分。」應係原審受命法官及審判長依行政訴訟法第125條之定規定行使闡明權後,曉喻上訴人若未為課以義務之請求,雖將原處分及復審決定撤銷,因臺中市議會100年1月21日令派陞任上訴人為該議會簡任第10職等至第11職等專門委員職務,業經該議會以101年5月4日令註銷,並改派上訴人為該議會薦任第8職等至第9職等秘書,溯自000年0月00日生效(即上訴人擬任專門委員時點),上訴人仍未能達起訴之目的。況上訴人之聲明第1項為撤銷訴訟之聲明,原處分是否違法之判斷時點為原處分作成時,第2項課予義務訴訟之聲明,請求被上訴人就101年1月9日送審案件,作成銓敘審定上訴任臺中市議會簡任第10職等至第11職等專門委員之行政處分,係針對「行政法院裁判時原告之請求權是否成立、行政機關有無行為義務」之爭議,作成法律上判斷,故其判斷基準時點,依目前學理及法院實務見解,原則上應以事實審行政法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之事實及法律狀態為準,而非僅以作成處分時之事實及法律狀態為據。本件因被上訴人無從依不存在之擬任專門委員職務作成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原審因認上訴人之訴為無理由而駁回之,於法無違。上訴人主張:課予義務訴訟之聲明部分縱無理由,亦不應全盤否定撤銷訴訟部分之請求,因原處分作成時已屬違法,行政法院仍有審究之必要云云,顯係對行政訟法第4條、第5條規定之誤解,而不可採。
(三)次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違法行政處分……撤銷……」第121條第1項規定:「第117條之撤銷權,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2年內為之。」準此,各機關依陞遷法及行政程序法第121條規定,核派陞任案後如有不合相關法規之規定時,自有依職權撤銷派令之責。本案臺中市議會於100年1月21日令派上訴人陞任該會專門委員職務;惟因上訴人業因違法失職,經公懲會100年12月16日議決降貳級改敘。臺中市議會並已於同年月30日收受上訴人受降貳級改敘之懲戒處分議決書。雖上訴人派令之核發權責係屬臺中市議會,該議會原應依監察法第18條第2項、公務人員陞遷法第1條及行政程序法第121條規定,撤銷上訴人懲戒案進行期間該會於100年1月21日令派其陞任專門委員案。上訴人主張臺中市議會係遭被上訴人逼迫,始將其陞任專門委員職務派令註銷並改派秘書職務,又公懲會尚未就其再審議作成決議,基於信賴保護原則,被上訴人應銓敘審定其專門委員職務云云,實乏論據。
(四)末按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係指判決全然未記載理由,或雖有判決理由,但其所載理由不明瞭或不完備,不足使人知其主文所由成立之依據;而所謂判決理由矛盾,係指判決有多項理由,且互相衝突,無以導出判決之結論而言。本件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已敘明其判斷之依據,並將判斷而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詳如上述。尚無所謂判決理由不備或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情形。至於上訴人其餘訴稱各節,無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均無足採。綜上所述,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江 幸 垠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帥 嘉 寶法官 林 惠 瑜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