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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2 年判字第 291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2年度判字第291號上 訴 人 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代 表 人 孫大川訴訟代理人 吳啟玄 律師被 上訴 人 黃漢主

杜金模黃壬駿上列當事人間有關補償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分別向改制前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下稱國產局,因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民國102年1月1日改制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臺灣北區辦事處(102年1月1日改制為北區分署)花蓮分處(下稱花蓮分處,102年1月1日改制為花蓮辦事處)承租花蓮縣○○鄉○○段119、125、150-1、150-2、157、160、162地號等7筆國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租期自93年至103年間。嗣上訴人於94年11月3日申請無償撥用花蓮縣○○鄉○○段○○號等228筆國有土地(包含系爭土地),經行政院以94年11月15日院授財產接字第0940034564號函(下稱行政院94年11月15日函)准予撥用,並於95年4月27日辦竣土地管理機關變更登記,將管理者變更登記為上訴人。

上訴人於取得土地管理權後,曾於95年間委託花蓮縣政府與花蓮縣卓溪鄉公所(下稱卓溪鄉公所)辦理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查估補償等相關事宜,惟迄未給付補償金。被上訴人爰於100年4月7日請求上訴人作成給付補償金之行政處分,因上訴人未作成處分,遂依訴願法第2條規定,提起訴願。嗣上訴人以100年10月24日原民地字第1001053849號函復被上訴人黃漢主、杜金模略以,渠等與花蓮分處簽訂之國有耕地租約(下稱系爭租約)業經該分處以94年12月16日台財產北花三字第0940015719號函終止,其請求權應自94年12月16日起算5年,被上訴人於100年2月14日(應為100年4月7日之誤)請求補償,其請求權業已消滅;又該租約第20條記載租約終止時,承租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向放租機關要求任何補償,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補償,礙難同意等語。另上訴人以100年10月24日原民地字第10010538491號函(與上訴人100年10月24日原民地字第1001053849號函合併稱原處分)復被上訴人黃壬駿(原名黃錦洲,下均稱黃壬駿)略以,其請求土地撥用補償乙案,上訴人業以100年9月13日原民地字第1001049411號函(下稱上訴人100年9月13日函)復在案等語(按上訴人100年9月13日函,係對另案花蓮縣○○鄉○○段

12、18、21、97、97-1、124、148、155、165地號等9筆國有土地請求土地撥用補償乙案所為之答復,至被上訴人黃壬駿就其承租花蓮縣○○鄉○○段150-1及150-2地號國有土地請求土地撥用補償乙案,尚非上訴人100年9月13日函復處理範圍,是應認上訴人100年10月24日原民地字第10010538491號函,係拒絕被上訴人黃壬駿申請就其承租系爭花蓮縣○○鄉○○段150-1及150-2地號國有土地有關土地撥用補償之請求)。其後,行政院100年11月3日院臺訴字第1000106332號訴願決定以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撥用系爭土地而請求發給補償金,係本於私權關係所為之請求,非屬人民依法申請案件,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為由,認被上訴人提起訴願,於法未合,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8款規定,為不受理之決定。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1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應作成准予補償之處分。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一)本件請求權時效應自95年4月27日上訴人完成土地無償撥用登記後,方取得系爭土地之管理權限,被上訴人亦於是時起,方得對上訴人為損失補償之請求,故被上訴人於100年4月7日向上訴人為補償費之請求,並未罹於公法請求權之5年時效自明。又本件係屬課予義務之訴,須有訴願之前置程序,被上訴人既於100年4月7日函請上訴人應對被上訴人之損失為補償之處分,已於法定期間內為請求,當無上訴人所稱應於請求後6個月內提起訴訟之情。(二)上訴人曾於95年7月18日召開查估作業協調會,欲辦理系爭土地上農作改良物之補償,98年5月12日更召開研商會議,自承(當屬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之「承認」,故有關被上訴人之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亦因上訴人之「承認」而生中斷之效力,被上訴人公法上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而消滅)曾於96年間補助卓溪鄉公所辦理地上物查估作業事宜,益徵上訴人應依國有財產法第44條第2項、行為時國有不動產撥用要點第6點規定,對被上訴人作成補償地上物處分。(三)系爭租約內容,係指承租人不得向「出租人」請求補償,並無排除承租人(即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補償之明文。衡酌土地徵收條例第21條第2項規定,可知國家對人民財產為徵收者,如未完成補償費發放,人民仍可繼續為從來之使用。縱國家有同條例第27條緊急情況,需先行使用土地者,土地徵收條例亦無免除國家發放徵收補償費之公法上義務。(四)依保護規範理論判斷土地徵收條例第6條規定,自屬人民所得依據之公法上請求權,賦予人民得向公地撥用需地機關請求損失補償特立之公法上請求權基礎,非上訴人所稱屬其裁量範圍之規定。上訴人既已申請撥用系爭土地,並致被上訴人遭國產局終止系爭租約,被上訴人自得依本院92年度判字第457號判決要旨,類推適用土地徵收條例第19條、第31條規定,向上訴人請求徵收補償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農作物(本院101年度判字第848號判決參照)。

(五)被上訴人本依法於承租土地上合法使用,惟遭上訴人申請撥用,未詳查是否有撥用之必要,並為現況之調查。可見上訴人之行政行為,未盡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亦未以誠實信用方法為之。(六)依本院101年度判字第482號判決意旨,原審法院不受刑事案件認定事實之拘束,得自行調查認定事實,適用法律,而為適法之裁判,何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刑事判決所為之認定(詐欺得利部分),適用法規顯有不當;又本件並無上訴人所稱因被上訴人嗣後有濫墾、擴墾之行為,故上訴人無補償義務之情等語,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應作成准予補償之處分。

三、上訴人則以:(一)系爭土地自行政院94年11月15日函准予撥用後,既無需公告通知即生撥用之效力,不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成為要件,是在國產局於94年12月16日函知被上訴人系爭土地已撥上訴人使用,且被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之租賃權消滅後,被上訴人即可向上訴人請求相關之補償,請求權至遲自斯時即得行使,法律未設其他限制,更不以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予上訴人,始得向上訴人請求補償費。被上訴人主張本件補償費時效自95年4月27日開始起算,實屬無據。(二)因花蓮地院刑事判決本件被上訴人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非法墾殖、占用、開發,致生水土流失未遂罪及詐欺罪,故被上訴人自亦生無權占有他人不動產之民事侵權行為問題;依民法第339條規定,該案被告(即被上訴人)自屬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之債務人,根本不得主張抵銷。被上訴人抵銷之意思表示顯不合法,當然不對上訴人發生任何法律效力,故依本院101年度判字第848號判決,實認本件被上訴人因主張抵銷之意思表示,其主動債權乃侵權行為所生之債權,縱主張抵銷亦不生任何法律效果,而被上訴人主張債權之時效,自不因此發生任何中斷之效果,全數罹於時效。(三)被上訴人之請求,縱得主張抵銷,至多於花蓮地院100年度玉簡字第31號民事事件於99年11月5日主張抵銷之範圍外,其餘皆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四)民法之請求權罹於時效後,請求權未因此消滅,法律僅係賦予債務人拒絕給付之抗辯權,此與公法之請求權罹於時效後當然消滅之性質顯不相當,自無類推適用民法之餘地。被上訴人雖始終執詞本件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並提出法務部91年6月18日法律字第0910023029號函釋,惟該函釋適用範圍乃「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已發生之公法請求權」,然本件事實發生於00年間,行政程序法業已施行,自非該函釋解釋之情況,無法類推適用民法關於時效之相關規定。(五)被上訴人等分別因詐欺得利等罪嫌,經花蓮地院判處有期徒刑,顯見被上訴人杜金模、黃壬駿等根本非真正地主,僅係被上訴人黃漢主等犯詐欺得利罪之人頭而已。被上訴人以詐欺手法,使國產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同意將系爭土地出租,被上訴人竟仍敢向上訴人請求補償,實視法律為無物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予以撤銷,並命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應作成准予補償之處分,係以:(一)參諸另案本院101年度判字第848號判決意旨,關於土地改良物因租賃契約「終止」所受之損失,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補償。就此,上訴人稱系爭租約係遭國產局終止,並非解除,故被上訴人不得請求補償云云,即不可採。又系爭土地請求損失補償,係為該租賃權因國家撥用而「提前」消滅所受特別犧牲之損害,與原租賃契約約定「租賃契約終止後被上訴人有無騰空並返還土地之義務」無關。(二)被上訴人請求補償之權利,係屬公法上請求權,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規定,其時效為5年。又系爭土地在國產局於94年12月16日函被上訴人系爭土地已奉行政院核准上訴人撥用,且被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之租賃權歸於消滅後,被上訴人即可向上訴人請求相關補償,是本件請求權時效應自94年12月16日起算。因被上訴人未於租賃關係消滅後,騰空並交還土地,且繼續占用,上訴人乃向花蓮地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占用期間相當租金之不當利得,在該事件審理中被上訴人委任之訴訟代理人於99年11月5日當庭向上訴人委任之訴訟代理人表示以撥用之損失補償債權與該民事債權主張抵銷,應認其時效因99年11月5日之請求而中斷。(三)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民事訴訟為抵銷之意思表示時,縱其抵銷僅於起訴之範圍內發生效力(蓋被上訴人起訴聲明有固定之金額,抵銷當然不能超過起訴金額發生效力),但其既已表達單一補償請求之意思,自已發生全部中斷時效之效力。至於該民事訴訟之被告在實體法上有無抵銷權之存在?其抵銷權之行使是否合法?均屬另一問題。故縱該抵銷最後經審理後無法發生抵銷之效力,亦不影響前已發生中斷時效之效果。是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經刑事判決有罪,為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不得主張抵銷云云,並不可採等由,為其判斷之論據。

五、本院查:

(一)按行為時土地法第26條規定:「各級政府機關需用公有土地時,應商同該管市縣政府層請行政院核准撥用。」又關於國有不動產撥用,行政院定有國有不動產撥用要點,以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及相關機關學校適用之依據。該要點第6點規定:「申請撥用機關應確實調查所需之國有不動產使用狀況及使用人之姓名、住所,且改良物必需拆遷補償時,除法有規定者外,申請機關應負責協議處理,撥用後如有糾紛,應自行解決。」次按國有財產法第44條規定:「(第1項)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出租後,除依其他法律規定得予終止租約收回外,遇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亦得解約收回:一、基於國家政策需要,變更為公用財產時。……。三、因開發、利用或重行修建,有收回必要時。(第2項)承租人因前項第1、第3兩款規定,解除租約所受之損失,得請求補償。其標準由財政部核定之。」又土地徵收條例第5條、第6條亦明定:「(第1項)徵收土地時,其土地改良物應一併徵收。……(第2項)前項應徵收之土地改良物,得視其興辦事業計畫之需要,於土地徵收公告之日起3年內徵收之。但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於需用土地人報請徵收土地前,請求同時一併徵收其改良物時,需用土地人應同時辦理一併徵收。……。」「需用土地人取得經核准撥用或提供開發之公有土地,該公有土地上之私有土地改良物,得準用前條規定徵收之。」本件基於行政院將系爭土地核准撥用予被上訴人,國產局花蓮分處依法終止其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所訂定之租約,致生上訴人應否補償之爭議,屬公法上損失補償爭議事件;且依前揭土地徵收條例第5條、第6條及行為時國有不動產撥用要點第6點規定,本件關於系爭核准撥用國有土地上之私有土地改良物之補償機關,應為上訴人,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為對造提起本件訴訟,程序上即屬合法,應先敘明。

(二)再按「(第1項)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第2項)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第3項)前項時效,因行政機關為實現該權利所作成之行政處分而中斷。」行政程序法第131條定有明文。時效制度之目的,係為維持法律之安定性、尊重權利之既存現狀,避免因時間經過而發生舉證困難,致使法律關係長期處於不安定;權利人若任由權利長期處於停滯狀態,空有權利而不欲行使或任其無期限得行使權利,均非安定法社會秩序所望;因此時效制度係公法與私法之共通原理,均有存在之必要。公法上請求權,除行政機關可能對人民存在請求權外,人民對行政機關亦可能享有請求權,同需時效制度以維上述法安定性等目的。惟觀上開行政程序法第131條規定,僅於第3項就行政機關之請求權時效中斷事宜為規範,就人民之請求權時效中斷事宜則未規定,實為法律漏洞。查民法第129條第1項及第130條規定:「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

二、承認。三、起訴。」及「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上述公法請求權時效規定之法律漏洞,依法理自得類推適用性質相近之前揭民法規定加以填補。又民法第129條第1項將請求與起訴並列為消滅時效之事由,可見涵義有所不同,前者係於訴訟外行使其權利之意思表示,後者則為提起訴訟以行使權利之行為甚明。查本件上訴人為保障原住民基本權利、恢復原住民部落傳統領域土地之人文、自然生態規劃及國土保育政策需要,由財政部層轉行政院,經行政院於94年11月15日核准撥用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花蓮縣○○鄉○○段○○號等228筆國有土地後,已由國產局花蓮分處以94年12月16日台財產北花三字第0940015719號函(下稱94年12月16日函)通知被上訴人,依法雙方租賃關係歸於消滅;並於95年4月27日辦畢管理機關變更登記;上訴人曾於95年間委託花蓮縣政府與花蓮縣卓溪鄉公所辦理系爭土地地上物查估補償事宜,惟迄未核發補償金。因被上訴人未於租賃關係消滅後,騰空並交還土地,且繼續占用,上訴人乃向花蓮地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被上訴人等應返還占用期間相當租金之不當利得,該事件(100年度玉簡字第31號)審理中,被上訴人委任之訴訟代理人當庭向上訴人委任之訴訟代理人表示以撥用之損失補償債權與該民事債權主張抵銷,嗣復於100年4月7日向上訴人申請作成補償處分,且未待上訴人(100年10月24日)為本件駁回處分,即於100年9月28日向行政院提起訴願,旋於行政院不受理其訴願後,即於101年1月3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等情,為原審本於職權調查審認之事實。則被上訴人於兩造間花蓮地院100年度玉簡字第31號民事事件99年11月5日審理期日,曾由其委任之訴訟代理人主張以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損失補償公法債權與該案不當利得債權為抵銷。雖係由被上訴人委任之訴訟代理人發話為行使抵銷權之意思表示,並由上訴人委任之訴訟代理人受此意思表示;訴訟代理人於其代理權之範圍內所為之行為,或受他造或法院之行為,均直接對於本人發生效力。該抵銷之意思表示,雖非兩造本人親為,但既由兩造各自委任之訴訟代理人為發話及受話,依代理權之本旨,對兩造仍生直接之效力;又該項主張業經花蓮地院上開民事判決以被上訴人主張抵銷之補償金屬公法上債權,與該事件之私法上債權性質不同,況該補償請求權是否存在於兩造間、補償金額之計算等問題,均非該院職權範圍,在被上訴人循行政爭訟程序向上訴人取得具體明確之補償金債權前,尚不得於該民事事件中主張抵銷為由,不予採據在案;雖尚無從認被上訴人之補償請求權時效已因訴訟中主張抵銷而中斷,但於該訴訟中主張抵銷之對話意思表示到達上訴人時,仍應認其時效有因請求而中斷情形。而被上訴人於原審係主張依國有財產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國有不動產撥用要點第6點、土地徵收條例第6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項、本院92年度判字第457號判決意旨等,請求上訴人應作成准予補償之處分,其請求補償之權利,係屬公法上請求權,被上訴人在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時,亦係請求原審法院命上訴人作成一個准予補償之處分,雖其補償金額為可分,但其性質上仍為法律上單一之請求權。故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民事訴訟為抵銷之意思表示時,縱其抵銷僅於起訴之範圍內發生效力,但其既已表達單一補償請求之意思,自已發生全部中斷時效之效力。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民事訴訟之99年11月5日以行使抵銷權方式向上訴人為本件補償之請求,縱生請求權時效中斷事由,但被上訴人未於6個月內起訴,遲至100年8月13日始行起訴,類推上揭民法第129條第1項及第130條規定,其時效視為不中斷,本件已罹於時效,不得再請求等語,自非可採。且查被上訴人固係101年1月3日始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然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可知,人民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前,須經申請、訴願等前置程序,否則其訴為不合法。則申請及訴願程序既係人民合法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以行使其公法上請求權之必要及準備期間,該段期間其請求事實乃處於持續狀態,並無任其權利停滯而不欲行使;是於類推民法時效因起訴而生中斷事由規定時,自應就公法課予義務訴訟之特質,將法律規定之申請及訴願等起訴前置程序或準備之期間,視為其權利係處於持續請求狀態,不予計入民法第130條所定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之期間,始符時效制度目的。本件被上訴人除於99年11月5日民事訴訟審理中以行使抵銷權之方式向上訴人為口頭請求外,復於100年4月7日提出請求書向上訴人為申請,旋於100年9月28日提起訴願,進而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自其時程以觀,該段期間被上訴人之請求權乃積極、持續進行,本件公法上請求權自無上訴人主張之因請求後未於6個月內起訴,視為時效不中斷情形。另查,民事訴訟之被告在訴訟中為抵銷之意思表示,因其已有行使請求權之意思,故得認為「因請求」而發生中斷時效之效力。至於該民事訴訟之被告在實體法上有無抵銷權之存在?其抵銷權之行使是否合法?均屬另一問題。故縱該抵銷最後經審理後無法發生抵銷之效力,亦不影響前已發生中斷時效之效果。是上訴人主張:在被上訴人循行政爭訟程序向上訴人取得明確之補償金債權,尚不得於該民事事件主張抵銷,被上訴人之補償請求權自不因之而時效中斷;且被上訴人經刑事判決有罪,為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不得主張抵銷云云,亦不可採。

(三)復按公法上損失補償之意義,乃指國家基於公益需要,依法行使公權力,致特定人發生財產上之特別犧牲,從全體之公平負擔觀點,為調整該犧牲所為之財產補償之謂。同理,行政機關基於公益考量,撥用公(國)有土地與需地機關,致公(國)有土地管理機關依法終止其與人民間所訂定之非公用財產之租約者,宜認屬依法行使公權力造成特別犧牲之損失補償之一種態樣。至應給予何種程度之損失補償,我國憲法並未明定,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425號、第440號及第516號等解釋意旨以觀,係採「相當補償原則」。而何種補償始謂相當,宜以考慮權利人受到逾越權利所負一般社會義務所受損害程度,客觀公平判斷之。上開土地徵收條例第6條規定需用土地人取得經核准撥用之公有土地,該公有土地上之私有土地改良物,得準用同法第5條規定徵收之;暨國有財產法第22條第2項規定承租人因同條第1項第1、第3兩款規定,解除租約所受之損失,得請求補償,應屬上開解釋之體現。又上開國有財產法第22條第1項就遇有第1款「基於國家政策需要,變更為公用財產時」及其他2款情形,均規定得「解約收回」;於符合第1款情形時,固係因政府基於公法上之權力,使需用土地之機關取得該土地之權利,而該土地原使用人之權利因與此不能並存遂歸於消滅(終止);惟解釋上自不因該法律關係消滅原因與條文用語「解約」不同,即認因權利不能並存歸於消滅情形不在該條補償規定範疇,否則該條第2項關於承租人因前項第1款規定,解除租約所受之損失,得請求補償之規定,將無以適用。另觀該條項規定並未明文必須由國產局辦理補償,且參酌前揭行為時國有不動產撥用要點第6點規定,可知有權辦理補償業務之機關並非國產局而為上訴人,此由本件上訴人曾於95年間委託花蓮縣政府及卓溪鄉公所辦理地上物查估補償作業亦明。又此項補償規定,乃公法上之請求權,自不容以私法契約予以排除。查被上訴人與國產局所訂國有耕地放租租賃契約書四、(十五)雖約定「租約終止時,承租人應騰空交還土地,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向放租機關要求任何補償。」然屬被上訴人與國產局間私法約定,況該約定亦明文「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始不得要求補償,上開國有財產法第22條規定,應認屬租約所稱之「法令規定」。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向國產局而非向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且彼等租約係遭國產局依契約約定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4031號判例要旨通知歸於消滅(終止租約),亦非解除租約,且被上訴人繼續占用系爭土地,其私自擴墾、濫墾行為嚴重破壞國家法秩序,上訴人要求騰空系爭土地,不過係回復原有之法秩序,未造成被上訴人財產權之特別犧牲,故被上訴人依國有財產法第22條規定,向上訴人訴請補償,於法未合乙節,與上開規定尚有未合,亦嫌失據。況花蓮地院99年度訴字第259號刑事判決黃漢主、杜金模、黃壬駿有罪,係認本件被上訴人黃漢主與訴外人彭金山、鄭智恆共同犯詐欺得利罪,及共同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之非法墾殖、占用、開發,致生水土流失未遂罪;並認本件被上訴人杜金模、黃壬駿與訴外人葉日安、黎日增、張益祥共同犯詐欺得利罪;其犯罪事實雖認黃漢主、杜金模、黃壬駿等人以詐術使國產局陷於錯誤而與渠等簽訂系爭租賃契約(見原審卷第93-100頁所附被證3之刑事判決),惟該刑事判決並未認定租賃契約無效,且依民法第88條、第92條規定,因錯誤或受詐欺之意思表示,僅為得撤銷,亦非無效,故在國產局就系爭租賃契約未為撤銷之意思表示前,該租賃租約於撥用前仍屬有效,對於本案被上訴人申請撥用補償之爭議,尚不生影響。

(四)又上開公地撥用後,被上訴人之承租人權益即因租賃關係消滅而受侵害並有損失之可能,斯時其損失補償請求權已發生而處於得請求狀態;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撥用與上訴人後,未依租約約定主動交還土地繼續占用,甚或仍私自擴墾、濫墾行為,固非合法,然屬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交還土地並返還占用期間不當利得及依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或移送刑事偵查之另事,兩者性質不同。原處分以被上訴人與國產局之租約有上開不得要求補償約定,且國產局花蓮分處已以上開94年12月16日函通知終止租約,以被上訴人本應騰空土地並不得要求任何補償為由,否准被上訴人之申請,原非有據;再者,系爭土地撥用前,被上訴人本於與國產局間租約所生之租賃權而為使用,屬合法行為,其請求損失補償者,亦為該租賃權因國家撥用行政行為歸於消滅所受特別犧牲之損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承租當時,即知其租賃權隨時有可能為國家任務所使用而遭終止,斯時應負騰空交還土地之義務,認被上訴人顯無值得保護之利益,且被上訴人於租賃關係消滅後繼續占用系爭土地乃違法行為,自無須補償,亦無行為時國有不動產撥用要點第6點之拆遷補償問題等語,亦嫌失據。

(五) 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申請撥用系爭土地時,被上訴人與

國產局花蓮分處就系爭土地訂有耕地租賃契約,依行為時國有不動產撥用要點第6點(現為第8點)規定,申請撥用機關之上訴人,應確實調查所需之國有不動產使用狀況及地上物權屬、使用人之姓名、住所、使用關係等,並應負責協議處理地上物之拆遷補償。被上訴人之撥用補償請求權,已於99年11月5日民事訴訟審理中向上訴人為口頭請求,復於6個月內為接續之申請、訴願,進而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而生中斷時效之效果,其公法上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消滅,則原處分否准被上訴人申請系爭土地地上物撥用補償,訴願機關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均有未洽。原判決因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撤銷,判命上訴人應作成補償處分如原判決主文所示,於法並無不合。至於上訴人其餘述稱各節,無非重述為原審所不採之陳詞,乃上訴人以其對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惟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並無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又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江 幸 垠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帥 嘉 寶法官 林 惠 瑜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

裁判案由:有關補償事務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3-05-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