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2年度判字第203號上 訴 人 黃哲徠訴訟代理人 張麗真 律師被 上訴 人 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邱君萍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99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101年1月13日委任訴外人簡清洲代理,申請就其與其他13人共有之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以上訴人與同意處分之他共有人10人,應有部分合計15/27,其共有人數及應有部分均已逾2/1,符合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惟經被上訴人審查後,認其應附文件缺漏他共有人已領受之證明及其印鑑證明或已依法提存之證明文件;又因上訴人兼具承買人與出賣人身分,未依規定檢附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不課徵之證明文件、案附之土地增值稅繳款書亦未查註有無欠繳地價稅等應補正事項,遂以101年1月18日中登補字第000063號補正通知書(下稱101年1月18日通知書)通知其於接到通知之日起15日內補正,上訴人之代理人於101年1月19日領回在案。嗣被上訴人於通知上訴人補正期間,內政部於101年2月1日以內授中辦地字第1016650079號令規定(下稱內政部101年2月1日令),部分公同共有人或分別共有人不得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就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全部處分或設定用益物權予同意處分或設定用益物權之共有人之一或數人。本案因上訴人逾期(補正期間自101年1月19日至101年2月3日)未補正,且與前揭內政部之法令規定不合,被上訴人遂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2款、第4款規定,以101年2月4日中登駁字第000042號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下稱原處分),否准上訴人之申請,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999號判決駁回。上訴人猶未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一)上訴人依101年1月18日通知書向稅捐機關要求核發上訴人之免稅單及加蓋戳記等,稅捐機關承辦人員於101年2月3日下午5、6點通知訴外人簡清洲之助理員吳孟軒領取,吳孟軒於101年2月4日一早領取後即前往被上訴人處,但被上訴人初審人員表示即使補正亦無用,因內政部101年2月1日令已發布,故被上訴人並非以逾期補正為由駁回上訴人申請。又被上訴人知悉上訴人係承買共有土地之人並兼具出賣人身分,不發生課徵土地增值稅,則其要求上訴人提出不課徵之證明文件實屬多餘,被上訴人應就該補正通知之理由提出法令之依據,否則該部分之補正通知對上訴人實無拘束力。按法定期間可分為不變期間及訓示期間,如訓示期間經過,並不當然發生任何法律效果,尚須行政機關作出處分,如果人民在行政機關處分之前予以補正,縱訓示期間已過仍生補正之效果。查上訴人於補正期間屆滿翌日補正,補正當時被上訴人並未告知其欲駁回上訴人申請,而係補正後始表示即使補正也要駁回,因有內政部101年2月1日令,此觀被上訴人101年3月15日訴願補充答辯狀,已說明上訴人確實在駁回當天已補正,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逾期補正作為駁回理由之一,實屬無理由。(二)共有人同意者係依據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得以處分不同意者之持分,明顯並非基於不同意者之所欲而代理其處分不動產,內政部101年2月1日令明顯誤解法令。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僅涉及物權變動,故履行買賣所為之移轉登記行為,不在民法第106條規定範圍之內,內政部101年2月1日令所為之變更依據即無理由。又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對於未出賣人之移轉登記,該移轉登記契約書及申請書向來皆未列同意出賣人係不同意出賣人之代理人,故所謂代理乙事在實務登記從未發生,由此可證明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辦理移轉登記係屬實體法上之規定,與代理之法律關係無關,內政部101年2月1日令之變更於法無據。(三)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所指之適用情形係屬對於人民申請許可案件,所謂許可案件係由行政機關介入給予許可後,始產生權利義務變更之效果,而本件係屬土地登記事件,土地登記之內容純屬私人登記事項,無行政機關之介入而得以產生權利義務之變動,故應無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之適用,本件申請時,內政部97年6月12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70046311號函(下稱內政部97年6月12日函)仍屬有效,即應適用該函准許上訴人所請,而不應適用變更後之內政部101年2月1日令等語,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上訴人應作成依上訴人申請就系爭土地准許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之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一)程序部分:本案於補正期間因內政部101年2月1日令將原得予受理之內政部97年6月12日函停止適用,當時被上訴人承辦人先行電話告知代理人,代理人討論後表示將與當事人研究後續如何因應處理事宜後再行補正,嗣補正期限屆滿,代理人因逾期未補正,被上訴人爰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予以駁回,其行政處分於法有據,並無違誤。登記案件倘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者,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駁回後,申請人若欲再行申請時,依法不得再進行補正作業,而須依土地登記規則第60條另行辦理重新收件,登記機關再依法審查,故上訴人主張補正期間15日為訓示期間,行政機關不得以補正期限屆滿為由而拒絕受理補正,顯不諳土地登記法令,洵屬無理由。按平均地權條例第36條、土地稅法第28條、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申報現值作業要點第2點及第8點之規定,有關土地買賣移轉登記時,均應申報土地增值稅,再由主管稽徵機關依申請案情之不同,依法核發土地增值稅繳納證明書或免稅證明書或不課徵證明書等不同性質之稅單。準此,按內政部97年6月12日函及財政部97年4月21日臺財稅字第09600361070號函,當承買之部分共有人兼具出賣人身分時,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並非無須申報土地增值稅,而係仍須申報土地增值稅,再由稅捐機關核發「土地增值稅不課徵證明書」或如上開財政部函應以公文通知地政機關,其係以替代不課徵證明文件,否則該土地爾後再次移轉時,稽徵機關將無從查定其之原地價或前次移轉現值,是被上訴人101年1月18日通知書之補正事項第5點應無不合。又本案件倘如上訴人所言確實於駁回當天已補正,業已逾補正期限,仍須依規定辦理重新收件,始為適法。另倘本案件再依土地登記規則第60條規定重新申請者,於內政部101年2月1日令規定未變更前,登記機關仍無從受理登記,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2款規定以依法不應登記駁回之。(二)實體部分:內政部101年2月1日令係就土地法34條之1第1項規定所為之釋示,係闡明法規之原意,並非法規之變更,不生法律不溯既往原則之問題,亦非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之適用範疇。又內政部101年2月1日令倘涉屬法規解釋之變更者,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因該案件於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令已有變更,且舊法令亦同時停止適用,新法亦未訂定過渡期間之條款,原則上應適用新法,該案件並無該條但書規定而適用舊法規。是該案件申辦方式既已與內政部101年2月1日令規定不合,被上訴人以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駁回,洵屬有據。至上訴人認為按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處分,並無民法第106條之適用,惟按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1761號民事判決意旨及臺灣高等法院(70)廳民一字第0649號民事法律問題研討結論,又土地法第34條之1第3項規定「應代他共有人申請登記」,及內政部訂頒之土地法第34條之1執行要點第11點第4項亦已明定部分共有人依本條規定出賣共有土地,就該共有人而言,仍為出賣其應有部分,對於他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僅有權代為處分,足資證明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同意處分之共有人代不同意之共有人處分其所有權,其性質係屬法定代理權性質。然地政主管機關內政部既於內政部101年2月1日令明定,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仍有民法第106條禁止自己或雙方代理規定之適用,其意旨無非係在增進公共利益並兼顧社會公平正義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上訴人雖係系爭買賣登記案件之承買人兼出賣人,其應有(或潛在)部分於本次買賣時,增值利益尚未真正實現,應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但因嗣後再移轉時,該應有(或潛在)部分之原地價,應以本次移轉前之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現值為準,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故上訴人仍須提出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證明文件,否則該部分爾後再次移轉時,稽徵機關將無從查定其原地價或前次移轉現值。準此,被上訴人101年1月18日通知書第5項要求上訴人應補正上訴人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證明文件,及已提出之土地增值稅繳款書應依土地稅法第51條洽稅捐稽徵機關查註「截至100年無欠繳地價稅戳記」,核無違誤。上訴人雖再主張其於101年2月4日被上訴人作成駁回處分前,已經向被上訴人完成補正,被上訴人依法即不得以上訴人逾期未補正為由,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駁回上訴人之申請云云,然查本案相關證據,上訴人主張其於101年2月4日係於被上訴人交付駁回通知書之同時交付被上訴人補正之申請卷宗,則是否確如上訴人所主張於101年2月4日收受被上訴人駁回之通知書前已向被上訴人完成補正,已堪質疑。被上訴人據以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駁回上訴人之申請,於法尚無違誤。(二)內政部101年2月1日令,核屬依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規定,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而訂頒之解釋性行政規則,並非法規之變更,亦不生違反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之問題,符合司法院釋字第548號解釋意旨。又參酌司法院釋字第287號解釋意旨:行政主管機關就行政法規所為之釋示,係闡明法規之原意,應自法規生效之日起有其適用,是上揭內政部101年2月1日令應自土地法第34條之1公布施行之日起即有其適用,不生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所定法規變更時應從新從優適用之問題。而內政部101年2月1日令,既已釋示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仍有民法第106條禁止自己或雙方代理規定之適用,本件上訴人既兼具系爭土地登記案件承買人與出賣人身分,自與內政部101年2月1日令解釋有違,則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於101年1月13日所提出申請案,依據該解釋令意旨,以原處分予以否准,並無不合。按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1761號判決意旨及臺灣高等法院(70)廳民一字第0649號民事法律問題研討結論決議意旨,且按土地法第34條之1第3項規定,已表明同意出賣之共有人相對於不同意出賣之共有人而言,係基於代理人之法律地位,並應代他共有人申請登記,再參之內政部訂頒之「土地法第34條之1執行要點」第11點第1款,在在均足以證明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所定同意處分之共有人代不同意處分之其他共有人處分其所有權,其性質係屬法定代理權性質,內政部101年2月1日令之所持之見解洵屬正確,故上訴人所援引之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703號及90年度臺上字第1946號民事判決意旨即認內政部101年2月1日令有所違誤,自無可採。(三)上訴人另具狀表明另有101年1月19日補正通知書,其係於101年1月20日收受該通知書云云,但該通知書與101年1月18日通知書內容完全相同,其既於101年1月19日已收受該通知書,自應從該時起算補正之15日期間。因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並無違誤,茲就上訴理由再行補充論斷如下:(一)按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而證據之證明力如何或如何調查事實,事實審法院有衡情斟酌之權,苟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未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自不得遽指為違法;至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係指判決全然未記載理由,或雖有判決理由,但其所載理由不明瞭或不完備,不足使人知其主文所由成立之依據而言。上訴人所舉之證人吳孟軒於原審雖證稱其於101年2月4日上午9許依被上訴人同年1月18日補正通知第一次前往補正,經被上訴人初審人員即課員李正平告以:內政部101年2月1日令已頒布,補正也沒有用,而拒絕上訴人補正;繼於同日上午10至11時之間第二次前往補正,並於11時許領取駁回通知書等語。惟查,上開證人所述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原判決於理由欄五㈠4業已詳為論斷,並說明得心證之理由,經核尚與論理法則、經驗法則無違。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訟代理人吳芸萍(李正平之課長)認同吳孟軒之證詞,即是否定李正平之證詞,原審卻不採吳芸萍之陳述且未說明理由,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經查101年11月1日下午原審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證人吳孟軒對於補正過程有諸多陳述,吳芸萍雖表示對證人吳孟軒所述沒意見,惟仍陳稱:「案件在補正期間,如果補正完全,我們會蓋用戳記,顯示該補正案件已經補正完全重新受理,並援用先前之案號繼續辦理……。」並未肯認吳孟軒之證詞,亦未否定李正平之陳述,上訴人上開主張自嫌失據。(二)次按「主管機關基於職權因執行特定法律之規定,得為必要之釋示,以供本機關或下級機關所屬公務員行使職權時之依據,業經本院釋字第407號解釋在案,此項釋示亦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明定之行政規則之一種。……」「行政機關為執行法律,得依其職權發布命令,為必要之補充規定,惟不得與法律牴觸,迭經本院解釋在案。……」「法條使用之法律概念,有多種解釋之可能時,主管機關為執行法律,雖得基於職權,作出解釋性之行政規則,然其解釋內容仍不得逾越母法文義可能之範圍。」分別經司法院釋字第548號、第505號及第586號解釋理由書闡述甚明。而內政部101年2月1日令釋意旨:「查部分公同共有人或分別共有人得否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就整筆土地處分或設定用益物權予同意處分或設定用益物權之共有人之一或數人,經函准法務部101年1月4日法律字第1000023833號函略以,部分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於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上為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農育權、不動產役權或典權時,因係同意處分之共有人代不同意之共有人處分其所有權,其性質係代理權之性質,且係依法取得之代理權,並非基於不同意共有人之授權,故屬法定代理權性質,此觀之同法條第3項規定『應代他共有人申請登記』足資證明。又民法第106條關於禁止雙方代理之規定,於意定代理及法定代理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5年臺上字第840號判例參照)。又查土地法第34條之1之立法意旨在於兼顧共有人之權益範圍內,解決因少數共有人不予同意,即無從處分共有物之困難,爰限制少數共有人所有權之方式並賦予部分共有人得處分共有物之權,以促進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之有效利用,增進公共利益。惟倘多數共有人代理少數共有人將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全部處分或設定用益物權予同意處分或設定用益物權之共有人之一或數人,其價金、用益物權租金、使用方法等之決定難謂合理,縱少數之共有人有優先購買權,但可能因無力優先購買而導致其權益受損,故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仍有民法第106條禁止自己或雙方代理規定之適用,亦即部分公同共有人或分別共有人不得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就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全部處分或設定用益物權予同意處分或設定用益物權之共有人之一或數人。本部97年6月12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70046311號函釋有違民法106條禁止自己代理規定,應予停止適用;另本部99年8月27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90725278號令說明二刪除『另參依本部97年6月12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70046311號函釋意旨,如同意設定地上權之共有人人數及應有部分符合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時,即得依法設定地上權,不因其是否同為地上權人而受影響。』等文字。本解釋令自即日生效。」核係依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規定,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而訂頒之解釋性行政規則,並非法規之變更,亦不生違反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之問題。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287號解釋意旨:「行政主管機關就行政法規所為之釋示,係闡明法規之原意,應自法規生效之日起有其適用,是上揭內政部101年2月1日解釋令應自土地法第34條之1公布施行之日起即有其適用,不生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所定法規變更時應從新從優適用之問題。」內政部以前開令釋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仍有民法第106條禁止自己或雙方代理規定之適用,即部分公同共有人或分別共有人不得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就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全部處分或設定用益物權予同意處分或設定用益物權之共有人之一或數人,亦即該條項所定之「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不包含「同意處分全部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之共有人,得同時為承受人」之情形,並停止97年6月12日函之適用,於法原非無據。上訴人主張在土地法第34條之1條文未有變更之前,內政部作出前後不同之解釋,無法取信予民云云,自無可採。本件上訴人既兼具系爭土地登記案件承買人與出賣人身分,被上訴人依內政部上開令釋,否准上訴人101年1月13日所提出申請案,並無不合。(三)綜觀本件原判決除就上訴人於原審之主張逐項論駁外,並就其申請程序上之不合法與實體上之請求無理由均詳加論斷,與本件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要無不合,尚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亦難謂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至於上訴人其餘訴稱各節,乃上訴人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均無可採。綜上所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帥 嘉 寶法官 林 惠 瑜法官 鄭 忠 仁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