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2年度判字第206號上 訴 人 彭德全訴訟代理人 李國煒 律師被 上訴 人 新北市立林口高級中學代 表 人 賴春錦上列當事人間級俸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95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上訴人於民國70年6月間自國立成功大學畢業,70年11月15日起任軍職,83年10月17日以登記方式取得合格教師證書,89年8月31日退伍,同日至被上訴人擔任教師。嗣因敘薪有誤,迭經被上訴人審核後,乃以上訴人係學士,具合格教師證書,自薪額新臺幣(下同)180元起敘,採計軍職年資15年(含73年6月1日至76年5月31日任中尉年資3年、76年6月1日至80年12月31日任上尉年資4年、81年1月1日至87年12月31日任少校年資7年、88年1月1日至89年8月30日任中校年資1年),另70年11月15日至73年5月31日任少尉年資,自薪額160元起敘至170元部分,因職務等級不相當,該段少尉年資不予採計,以100年7月19日林高人字第1000002907號教職員敘薪通知書核定薪額為410元,並自00年0月00日生效。被上訴人復以上訴人於94年12月間取得碩士學位,自薪額245元起敘,採計89至91學年度服務年資3年,及到職核敘時曾依規定核敘有案之職前軍職年資15年,另92年9月至94年12月進修期間不予採計作為提敘年資,以100年7月19日林高人字第10000029 08號教職員敘薪通知書核定薪額為525元,並自00年00月00日生效。上訴人不服,提起申訴,經申訴評議決定略以:上訴人所請提敘少尉年資部分申訴無理由;至所請任職上尉及中校畸零月數年資部分為申訴有理由,該部分不予維持,應由該校另為適法之處置。上訴人就未予採計其少尉年資提敘薪級部分仍表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主張略以:依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辦法補充要點第16點規定、教育部85年9月18日台人㈠字第85080324號函及87年11月3日台人㈠字第87124024號函規定,有關中小學教師曾服大專預備軍官役,其經授與少尉官階後之年資,因少尉官階相當委任職務,得於230元薪級以下範圍內採計提敘1級,係認教師採計應徵召入伍服役年資。上訴人於70年7月11日至72年5月25日應召入伍服少尉預備軍官役1年10個月,同樣為大學畢業服預備軍官役1年10個月,怎可只有部分人職務等級相符,只准部分人提敘薪級,而不認定上訴人職務等級相符,不准上訴人提敘薪級,被上訴人自相矛盾。次依教育部87年11月11日台人㈠字第87129030號函規定,教師曾服預備軍官役4年,其經授予官階後之服役年資,得在本薪230元範圍內每滿1年提敘1級。再依教育部93年6月14日台人㈠字第0930070898號令,各級公立學校教師曾依「國防工業訓儲預備軍官預備士官甄選作業要點」規定訓儲為預備軍(士)官者,訓儲期間之年資,得按其服務單位及所任職務性質,比照現行敘薪法令規定中各類職前年資採計及認定方式,辦理年資採敘事宜。查上訴人於70年7月11日至72年5月25日服少尉預備軍官役,並於72年5月26日至74年5月25日繼續志願留營續服預備軍官役計4年,自70年11月15日起至73年5月31日止任職少尉之年資,應得比照辦理提敘薪級。
上訴人請求提敘之時間點為89年,被上訴人以94年12月14日起修正之後備軍人轉任教職員軍職年資比敘表否定上訴人之請求,顯不合法。又教師依學歷起薪,同樣為教師,相同學歷敘薪豈可不同標準,預備軍官、志願在營服役之預備軍官其160元薪額至170元薪額均可採計,試用教師170元薪額亦得採計,上訴人兼有預備軍官、志願在營服役之預備軍官身分,本應得以提敘。退萬步言,縱被上訴人曲解法令,不予採計預備軍官、志願在營服役之預備軍官身分,而教育部規定預備軍官、志願在營服役之預備軍官160元薪級起得以採計,另試用教師亦為170元薪級,亦得採計,均未達180元薪級,卻得以採計,而上訴人預備軍官少尉年資自160元薪級起敘至170元薪級,怎不能採計,教育部豈可雙重標準等語,求為判決:原處分、申訴評議決定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被上訴人應作成准予採計上訴人擔任少尉預備軍官役期間軍職年資以提敘教師薪級之行政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按師資培育法施行前之原有規定,以登記方式取得教師證書者,仍按「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辦法」暨附表「公立各級學校教職員敘薪標準表」之規定,分別按其學歷起敘。依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辦法第8條之1規定、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標準表說明第4點規定、教育部78年6月27日台人字第30455號函釋及78年12月26日台人字第63836號函釋規定,本案上訴人係大學畢業,故自180元薪額起敘,另上訴人於70年11月15日至73年5月31日初任少尉,依「後備軍人轉任教職員軍職年資比敘表」,少尉自160元薪額起敘,上訴人少尉年資自160元薪額起敘至170元薪額部分,核與其於89年8月31日擔任教師時以大學畢業自180元薪額起敘部分之現職職務等級不相當,故不得採計提敘薪級。餘職前任中尉、上尉、少校及中校之軍職年資,則分別按其軍職等級認定,每滿1年提敘1級。被上訴人依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101年1月2日申訴評議決定之意旨,再行審核結果,共採計軍職年資16年(含73年6月1日至89年8月30日;73年6月1日至76年5月31日中尉年資,76年6月1日至80年12月31日上尉年資,81年1月1日至87年12月31日少校年資,88年1月1日至89年8月30日中校年資),經被上訴人以101年4月30日林高人字第1010001752號教職員敘薪通知書重新核定薪額為430元,並自00年0月00日生效;另依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標準表說明第5點規定及教育部92年9月25日台人㈠字第0000000000A號令,上訴人於94年12月間取得碩士學位,經被上訴人依前述規定以上訴人取得碩士學位,自薪額245元起敘,並採計89至91學年度服務年資3年及其到職核敘時曾依規定核敘有案之職前軍職年資16年(73年6月1日至89年8月30日),另92年9月至94年12月進修期間不予採計作為提敘年資,以101年4月30日林高人字第1010001753號教職員敘薪通知書重新核定薪額為550元,並自00年00月00日生效,此核敘決定應與相關規定相符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略以:㈠、按公立學校教職員薪級之核敘,除專科以上學校教員外,係依教育部訂頒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辦法及其依職權作成之解釋令函辦理。而軍職年資比敘表內各項軍職年資,經任官有案者轉任教師時,依其學歷起薪,並按其軍職等級採計其與現職等級相當之軍職年資按年提敘,其職前軍職年資低於起敘薪級者,為職務等級不相當,不予採計,乃教育部一貫所採之敘薪原則。教育部85年9月18日台人㈠字第85080324號函釋、85年7月27日台人㈠字第85051179號、87年11月3日台人㈠字第871240024號函釋,為教育主管機關就其執掌公務所為職務上解釋,與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辦法並未違背。嗣教育部並於93年12月22日修正上開敘薪辦法時,增訂第8條之1以明定其意旨,該條規定:「(第1項)教職員有未經採計提敘之職前年資,與現職職務等級相當且服務成績優良者,得在本職最高年功薪範圍內按年採計提敘薪級。(第2項)前項未經採計提敘之職前年資,低於現敘薪級者,為職務等級不相當。」由此可知,教師採計提敘職前之軍職年資,仍應與職務等級相當始可。㈡、上訴人係國立成功大學學士,83年10月17日以登記方式取得合格教師證書,89年8月31日退伍,同日至被上訴人擔任教師,依公立各級學校敘薪標準表,薪額自180元起敘。而其於70年11月15日至73年5月31日任少尉之軍職年資,依教育部78年6月27日台人字第30455號函頒「後備軍人轉任教職員軍職年資比敘表」(86年10月15日台人㈠字第86106000號函、94年12月14日台人㈠字第0940151536號令修正),薪額係自160元起敘。則參諸前揭說明,上訴人上開任職少尉2年6月之軍職年資,依每滿1年得提敘1級之規定,自薪額160元起敘至170元部分,核與上訴人於89年8月31日擔任教師時以大學畢業自180元薪額起敘之現職職務等級並不相當,自無法採計提敘薪級,是上訴人請求採計提敘其少尉年資,尚屬無據。從而,被上訴人未採計上訴人任職少尉之軍職年資提敘薪級,於法並無違誤等語,因將申訴評議及訴願決定關於此部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上訴意旨略以:依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辦法補充要點第16點規定、教育部85年9月18日台人㈠字第85080324號函、87年11月3日台人㈠字第87124024號函及87年11月11日台人㈠字第87129030號函等規定,後備軍人轉任教職員,除按學歷起薪,並採計軍職年資之外,仍得採計其他年資,服預備軍官役年資,得每滿1年提敘1級支薪。上訴人於70年7月11日至72年5月25日服少尉預備軍官役,並於72年5月26日至74年5月25日繼續志願留營續服預備軍官役計4年,應得比照辦理提敘薪級。被上訴人提出94年12月14日修正之後備軍人轉任教職員軍職年資比敘表否准上訴人之請求,顯不合法。教育部85年7月27日台人㈠字第85051179號、87年11月3日台人㈠字第871240024號函釋及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辦法第8條之1規定,違反憲法第15條、第22條及第23條規定,依據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第6條及第11條規定,均為無效,原判決援引為判決依據,有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求為判決廢棄原判決;原處分、申訴評議決定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被上訴人應作成准予採計上訴人擔任少尉預備軍官役期間軍職年資以提敘教師薪級之行政處分。
六、本院經核原判決尚無違誤,茲就上訴理由再予論述如下:
㈠、「教師之待遇,另以法律定之。」教師法第20條固有明文規定,惟我國教師待遇法迄未制定,於該法未制定前,全國教師之待遇如何支給,不能無所遵循之規範。教育部因而本於中央主管教育機關之立場,訂定相關敘薪辦法及敘薪標準表說明,並依職權發布解釋性行政函令,作為敘薪之依據標準,於教師待遇法尚未制定前,被上訴人予以援用,自無不合。準此,教育部頒訂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辦法,其中第8條之1規定:「(第1項)教職員有未經採計提敘之職前年資,與現職職務等級相當且服務成績優良者,得在本職最高年功薪範圍內按年採計提敘薪級。(第2項)前項未經採計提敘之職前年資,低於現敘薪級者,為職務等級不相當。」再者,同辦法第2條所附敘薪標準表說明第4點、第5點第1項分別規定:「教職員依其學歷核計起支薪級,並按服務年資,每滿1年,提敘1級,但受本職最高薪級之限制。」「教師在職進修取得較高學歷申請改敘時,得改按新學歷起敘,並採計不含進修期間之服務成績優良年資,在本職最高薪範圍內按年提敘。」。
㈡、次按教育部78年6月27日台人字第30455號函頒「後備軍人轉任學校職員後,其軍職年資之比敘及曾任行政機關公務人員轉任各級學校教師,其原有服務年資之採計提敘規定」之內容:「一、後備軍人轉任教師,依現行規定除前在軍官學校擔任教官時期,已具充任學校教師資格者外,向例均未予採計提敘薪級,案經各方反映並會同有關機關,學校審慎研究後,另行規定如次:㈠後備軍人轉任教職員軍職年資比敘參照『後備軍人轉任公職考試比敘條例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訂定之『後備軍人轉任教職員軍職年資比敘表』。㈡學校教職員曾任軍職年資採計規定如左:1.教師部分:⑴後備軍人轉任教師,軍職年資之比敘,依『後備軍人轉任教職員軍職年資比敘表』及其說明規定辦理。⑵比敘表內各項軍職年資,經任官有案者轉任教師時,依其學歷起薪,並採計其與現職等級相當之軍職年資按年提敘,但仍受本職與軍職最高薪級之限制。……釋七、中小學教師於採計軍職年資時,依其學歷起薪,並採計與學歷起薪相當之軍職年資,逐年採計,但仍須受退伍時軍階所比敘之最高薪級限制。」教育部93年11月22日台人㈠字第0930154516號函釋:「教師各項職前年資之採計係依各該年資性質而有不同認定方式,如非屬學校教師年資,自不能以學年制之方式認定採計,合先敘明。查本部78年6月27日台人字第30455號函釋略以,『後備軍人轉任教職員軍職年資比敘表』及其說明規定辦理。比敘表內各項軍職年資,經任官有案者轉任教師時,依其學歷起敘(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自本職最低等級起敘),並採計其與現職等級相當之軍職年資按年提敘。依上開規定,教師職前曾任任官有案之軍職年資,應分別按其軍職等級認定,如與所任教師職務等級相當者,得每滿1年採計提敘1級至本職最高年功薪止。本部85年7月27日台人㈠字第85051179號函規定,現職教師如有未經採計提敘之年資,其低於目前所敘薪級者,應認定為『職務等級不相當』不得採計提敘薪級。」核上開函釋均係中央主管教育機關為求全國教師核敘薪級之一致性、公平性、正義性及衡平性,衡酌整體法令適用之結果,就教師職前曾任任官有案之軍職年資如何採計提敘所為之解釋性函令,作為辦理敘薪之依據,無違上開敘薪辦法及敘薪標準表說明意旨,被上訴人辦理相關申請,自得據以援用。
㈢、另教育部85年9月18日台人㈠字第85080324號函釋:「……說明……二、查本部76年11月7日台人字第53624號函規定:『公立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服預備軍官役期滿返校復職,得併同大專集訓時間,每滿1年提敘一級。』係指教師因留職停薪,入伍服役,依限返校復職者而言,惟上開函釋業於80年7月10日本部台參字第35480號令修正『公立學校教職員成績考核辦法』第3條之規定而停止適用。三、至中小學教師職前曾服預備軍官役1年10個月之年資,依『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辦法補充要點』第16點規定:『服預備軍官役年資,得每滿1年提敘1級支薪。』規定,得在相當委任230元薪級範圍內,提敘1級支薪。」;又「現職教師如有未經採計提敘之年資,其低於目前所敘薪級者,應認定為『職務等級不相當』,不得依上開規定辦理提敘。」、「大專畢業生考選服義務預備軍官役,其於擔任中小學教師時,敘薪係以職前職務與現職之等級相當為採敘原則。」亦經教育部85年7月27日台人㈠字第85051179號、87年11月3日台人㈠字第871240024號函釋有案。上開函釋為教育主管機關就其執掌公務所為職務上解釋,與上揭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辦法等相關法規並未違背。可知,教師採計提敘之服預官役年資仍應與職務等級相當始可。上訴意旨主張預備軍官、志願在營服役之預備軍官,其任職教師,不受職務等級相當之限制,均得提敘薪級,上訴人前服少尉預備軍官役年資,應得辦理提敘教師薪級,上開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辦法第8條之1規定及教育部函釋,均為無效,原判決援引為判決依據,有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實欠缺法律依據,要屬主觀法律見解之歧異,難謂可採。原判決難認有其所指摘違反憲法之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之違法。
㈣、據上,軍職年資比敘表內各項軍職年資,經任官有案者轉任教師時,依其學歷起薪,並採計其與現職等級相當之軍職年資,按年提敘,現職教師如有未經採計提敘之年資,其低於目前所敘薪級者,應認定為職務等級不相當,不得採計提敘薪級。原判決因認上訴人係國立成功大學學士,83年10月17日以登記方式取得合格教師證書,89年8月31日退伍,同日至被上訴人擔任教師,依公立各級學校敘薪標準表,薪額自180元起敘。而其於70年11月15日至73年5月31日任少尉之軍職年資,依教育部78年6月27日台人字第30455號函頒「後備軍人轉任教職員軍職年資比敘表」(86年10月15日台人㈠字第86106000號函、94年12月14日台人㈠字第0940151536號令修正),薪額係自160元起敘。上訴人上開任職少尉2年6月之軍職年資,依每滿1年得提敘1級之規定,自薪額160元起敘至170元部分,核與上訴人於89年8月31日擔任教師時以大學畢業自180元薪額起敘之現職職務等級並不相當,自無法採計提敘薪級等情,業已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及法律意見,並就上訴人所主張之論點何以不足採,分別予以指駁甚明,本院核無不合。
㈤、又依教育部78年6月27日台人字第30455號函頒後備軍人轉任教職員軍職年資比敘表,任職少尉之軍職年資,自薪額160元起敘,上開後備軍人轉任教職員軍職年資比敘表嗣於86年10月15日及94年12月14日修正,任職少尉之軍職年資仍自160元起敘,上訴人上開任職少尉2年6月之軍職年資,依每滿1年得提敘1級之規定,自薪額160元起敘至170元部分,核與上訴人於89年8月31日擔任教師時以大學畢業自180元薪額起敘之現職職務等級並不相當,自無法採計提敘薪級,上訴意旨指摘被上訴人以94年12月14日修正之後備軍人轉任教職員軍職年資比敘表否准上訴人之請求,容有誤解,尚非可採。
㈥、綜上所述,原判決認原處分未採計上訴人任職少尉軍職年資提敘薪級,認事用法,俱無違誤,維持此部分之原處分、申訴評議決定及訴願決定,並對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據取捨等,均已詳為論斷,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判決理由不備、判決理由矛盾等違背法令情事,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對於業經原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由再予爭執,核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要難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鄭 忠 仁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帥 嘉 寶法官 林 惠 瑜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