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2年度判字第214號再 審原 告 洪石和訴訟代理人 蔣瑞琴 律師
蔡富強 律師李迎新 會計師再 審被 告 財政部代 表 人 張盛和上列當事人間限制出境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29日本院101年度判字第1014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之訴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民國102年1月改制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下稱臺北市國稅局)以再審原告為未辦登記營業人,滯欠8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86年度11期營業稅(以上含怠報金、行政救濟加計利息、滯納金及滯納利息)及86年度營業稅罰鍰計新臺幣(下同)11,017,664元(嗣以83年度營所稅繳款書送達不合法,臺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重新填發繳款書,將限制出境案列管欠稅金額更正為10,862,326元-計至99年2月22日)為由,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項規定,於99年2月26日以財北國稅徵字第0990223176號函報再審被告,經再審被告99年3月2日台財稅字第0990081490號函(下稱原處分)以再審原告欠繳稅捐及罰鍰已達限制出境金額標準為由,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移民署)限制再審原告出境,並以同號函副知再審原告。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99年度訴字第1924號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再審被告對之提起上訴,經本院100年度判字第2174號判決將之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經原審法院101年度訴更一字第20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復經本院101年度判字第1014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在案。再審原告不服,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再審原告起訴主張:其所有資產全數已由臺北市國稅局禁止處分,並無脫產之虞;另再審原告確定應給付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稅額60,580,899元(81年度綜合所得稅及罰鍰部分),業經行政執行署新竹分署查封足額之財產進行拍賣;至其85年度綜合所得稅經臺北市國稅局重核復查決定變更為30,514,755元,亦不到原始核定十分之一,故再審原告財產價值計達億元之資產足資為確定稅額擔保,再審被告將再審原告限制出境,並無助於稅捐之徵起,原處分明顯違反比例原則,原確定判決竟未就原處分是否符合個案正義進行審查,顯有違反本院93年判字第309號判例,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又再審被告明知再審原告之全部資產均經提供擔保或禁止處分之情形下,且在已出境於國外從事愛與和平工作之際,將再審原告限制出境,造成再審原告有家歸不得之苦。故再審被告祭出無謂之「限制出境」手段,其實際已造成限制再審原告進入本國之權,惟原確定判決僅以財產不足為擔保,未就行政處分是否符合比例原則予以衡量,不僅違反憲法第8條、第10條、第23條及稅捐稽徵法第24條,亦違反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2條規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等語,求為判決:(一)原確定判決、原審判決均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或發回原審法院。
三、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不服原確定判決,向本院提請再審,其再審理由與上訴理由相同,為本院所不採而以原確定判決駁回在案。茲再審原告復以依上訴主張之事由,作為再審提起之主張,揆諸原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均已詳明記載本件適用法令及採證緣由,並無再審理由所指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是本件應無再審原告所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得以提起再審之訴之情事,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非適法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院查: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固定有明文。惟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悖,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有所牴觸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有本院97年判字第360號、62年判字第610號判例可參。
(二)經查,本件原確定判決係以:再審原告經臺北市國稅局聲請禁止處分之不動產價值,於扣除已設定抵押權擔保再審原告與配偶游美容積欠稅款之不動產殘值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同時聲請禁止處分所保全之債權比例後,總計僅4,241,310元,故原審判決認再審原告經禁止處分之財產已無足保全據為原處分之欠稅金額10,862,326元,核無違誤。而再審被告考量稅捐稽徵法第24條旨在確保稅收之授權目的,在該法定裁量範圍行使裁量權,所為系爭限制出境處分,對再審原告造成之損害且未與欲保全稅捐之公益,有何顯失均衡情事,自難謂違反比例原則或法律授權目的。又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2條固規定:「一、在一國領土內合法居留之人,在該國領土內有遷徙往來之自由及擇居之自由。二、人人應有自由離去任何國家,連其本國在內。三、上列權利不得限制,但法律所規定、保護國家安全、公共秩序、公共衛生或風化、或他人權利與自由所必要,且與本公約所確認之其他權利不牴觸之限制,不在此限。四、人人進入其本國之權,不得無理褫奪。」惟對於欠稅人限制出境之規定,乃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業經司法院釋字第345號解釋肯認無牴觸憲法,合乎上開公約第12條第3款意旨,即難謂違反該公約等由,而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經核其論斷並無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情事。再審原告以其被禁止處分或提供擔保之財產價值,已超過應納稅捐,再審被告不得濫用裁量權,對再審原告實施限制出境,指摘原處分違反憲法第8條、第10條、第23條、稅捐稽徵法第24條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2條規定云云,核屬其法律上之歧異意見,尚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又原確定判決業已詳述:「原處分之作成並非如再審原告所稱,只以其欠稅金額達法定標準即逕為之,而係經再審被告考量其他確保稅收之手段,仍無足為上開稅捐債權之保全後,始認原處分有其必要。至再審原告於再審被告為原處分時,雖身在國外,惟該處分並不發生限制入境之法律效果,審酌再審原告嗣後入境,該處分藉限制再審原告此遷徒自由而督促其自動履行債務之效果,得即時發揮作用,仍有助於確保甚或實現該稅捐債權。」等語,與再審原告所指本院93年判字第309號判例:「行政機關為行使法律所授與裁量權,在遵循法律授權目的及範圍內,必須實踐具體個案正義」意旨,亦無牴觸。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未就原處分是否符合個案正義進行審查,顯有違反上開判例,據以指摘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亦屬其一己之歧異見解,依上述規定及說明,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事由有間。
(三)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至再審原告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笫11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另由本院裁定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楊 惠 欽法官 吳 東 都法官 姜 素 娥法官 蕭 惠 芳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伍 榮 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