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2年度判字第216號上 訴 人 劉人榜被 上訴 人 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原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代 表 人 黃富源上列當事人間考試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1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38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上訴人係民國94年特種考試地方政府公務人員考試三等考試(下稱系爭考試)臺北市錄取分發區一般行政職系一般行政科正額錄取人員,前以進修博士事由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申請保留錄取資格,經該會同意。
嗣於99年9月21日向保訓會申請補訓,該會旋以99年9月23日公訓字第0990012685號函請分發機關即被上訴人辦理調訓事宜。被上訴人以99年9月28日局地字第0990053728號函通知臺北市政府提供適當職缺,俾憑辦理分配訓練。臺北市教師研習中心於100年1月5日北市師人字第10030004800號函陳職缺,被上訴人以100年1月7日局地字第1000020612號函(下稱原處分)分配上訴人至臺北市教師研習中心占缺實務訓練,並敘明應於文到之次日起10日內,逕赴分配實務訓練機關報到接受實務訓練,自願放棄受訓資格或未於規定之時間內報到接受訓練或於訓練期間中途離訓者,廢止受訓資格。嗣上訴人因未於規定時間內報到接受訓練,保訓會遂以100年3月3日公訓字第1000002408號函廢止上訴人94年特種考試地方政府公務人員考試三等考試一般行政類科正額錄取補訓人員受訓資格,上訴人不服該廢止受訓資格之處分,提起訴願,已據考試院以100年6月13日100考臺訴決字第082號駁回確定在案。另上訴人不服原處分,對之提起訴願,同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㈠關於臺北市政府99年10月4日府人二字第09903340900號函,其人事凍結期間(99年10月4日至100年1月7日),臺北市政府教育局所屬機關相關職缺已凍結,卻仍出現公開徵才或進用情形,形成最後不當分配結果,違反誠信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如臺北市立西松國民小學、明湖國民中學、建安國民小學、弘道國民中學、信義國民小學等。㈡上訴人曾電洽臺北市教師研習中心,據該中心人員表示該中心職缺原欲採取對外公開甄選方式進用採購人員,由於臺北市政府凍結其人員進用,故只能向被上訴人申請分配上訴人等語(用人機關用人權限範圍遭限制只能向被上訴人申請分配補訓人員),該中心由於上訴人拒絕前往報到,已另於100年2月8日對外公開甄選「採購人員」。㈢上訴人申請補訓前,因無相關分配資訊可供查詢,電詢臺北市政府人事處(錄取分發區主管機關)有關分配事宜,經告知申請補訓人員對於分配機關具有選擇權利(即尊重申請補訓人員任職意顧,不強制分配補訓人員),上訴人申請補訓後卻被上訴人告知無前述權利(該處原承辦人已離職),並採人事凍結方式,影響上訴人相關權益與未來規劃,違反誠信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㈣關於臺北市政府99年10月4日府人二字第09903340900號函凍結民政局及教育局所屬機關相關職務人員進用,用人機關之用人權限範圍被限制只能採取「申請分發考試及格人員」途徑,迫使用人機關只能向被上訴人申請分配補訓人員,申請補訓人員勢必極高機率被分配於「民政局及教育局所屬機關」分配結果,明顯不符遵循公正、公開與民主之程序原則。另依公務人員考試及格人員分發辦法第6條規定,用人機關出現職缺時,依法本得先由現職人員晉升或遷調,若仍有遺缺,始向分發機關提出申請,且上開人事凍結函似已侵犯「用人機關之用人權限」及「申請補訓人員受公平分配權益」,違反裁量權正當行使原則、有利不利一律注意原則及比例原則等語,求為判決⒈先位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備位聲明:確認原處分為違法。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被上訴人辦理歷年地方特考正額錄取補訓人員分配事宜,係依考試法及公務人員考試及格人員分發辦法等相關規定辦理,上訴人之補訓分配事宜,亦復如此。被上訴人辦理上訴人之分配事宜,並無差別待遇之情事,亦無恣意或受干涉之情形,且符合考試法及公務人員考試及格人員分發辦法所定關於補訓人員分配事宜之規定,被上訴人辦理上訴人補訓分配事宜並無任何違法或不當。㈡臺北市為一自治法人團體,臺北市政府為其代表機關,臺北市政府之代表人為臺北市市長。關於臺北市政府暨所屬機關學校組織之管理及人員之進(運)用,均為市長之權限。臺北市政府暨所屬機關學校職務出缺,須否遞補人員、採取何種方式(內陞、外補、申請考試分發或遴用合格之非現職人員)遞補人員、何時遞補、遞補何人等,要屬市長之用人權限,即使臺北市政府所屬機關學校首長有決定用人之空間,亦係市長用人權限之授權,不得直指該所屬機關學校首長擁有本屬市長的用人權限,更不得因此而指摘市長侵犯所屬機關學校首長之用人權限。再者,臺北市政府於通知人事凍結後,臺北市政府針對所屬機關學校之職缺,如認為基於業務之順利推動,該職缺之性質仍宜由現職人員內陞或外補,而不逕行申請考試分發,此亦屬臺北市政府之用人權,且亦符合公務人員考試及格人員分發辦法第6條之規定,是本案縱如上訴人所言,於凍結期間仍有現職人員內陞或外補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㈢遍查考試法及公務人員考試及格人員分發辦法等相關規定,並無補訓人員對於用人機關具有選擇權利之規定。
且依公務人員考試及格人員分發辦法第12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第12條第1項、第44條規定意旨,亦足證不論正額錄取人員或補訓人員,一經分配後,即應於規定時間內向用人機關報到,並無選擇權利。倘如上訴人所述補訓人員之分配須徵得補訓人員同意始得辦理分配,將產生補訓人員因不滿意職缺或其他個人因素,而一直拒絕,致長時間無法分配之情形,嚴重影響後續申請補訓人員之分配權益及機關學校之用人與業務推動。至於若補訓人員不滿意分配,依前開法令規定,本得自願放棄或不報到,本即尊重補訓人員意願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先位撤銷訴訟部分:本件上訴人之系爭考試正額錄取補訓人員受訓資格既經保訓會予以廢止而喪失,被上訴人自無從再就已失受訓資格之上訴人辦理補訓,故原處分縱經撤銷,上訴人亦無回復原狀可能,上訴人所提先位撤銷訴訟即屬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之要件,其訴並無值得權利保護之利益存在,為無理由。
㈡備位訴訟部分:⒈被上訴人據用人機關臺北市政府教育局所屬臺北市教師研習中心陳報職缺,依公務人員考試及格人員分發辦法規定,按補訓人員申請順序,以原處分將上訴人分配至該中心占缺實務訓練,於法並無違誤,上訴人訴請確認原處分為違法,難認有理。⒉依公務人員考試及格人員分發辦法第6條規定可知,用人機關遇有職務出缺時,本得由現職人員晉升或遷調,再就遺缺或遞遺之缺向分發機關申請就考試錄取人員分配訓練,然該職缺究竟採取何種方式遞補(內陞、外補、申請考試分發或遴用合格之非現職人員)、何時遞補、遞補何人,均屬用人機關之用人權限範圍,用人機關本得基於機關特性、職務需要及業務順利推動之考量而為決定,尚非其他機關或分發機關所得干涉,一旦用人機關決定採考試分發方式遞補職缺而向分發機關提出申請時,分發機關即應依公務人員考試及格人員分發辦法相關規定辦理分配訓練,分發機關之分配訓練處分合法與否,端視其有無依公務人員考試及格人員分發辦法辦理或有無違背行政法之一般原理原則,與用人機關遇缺究竟採取何種方式遞補係屬二事,並不相涉。故臺北市政府99年10月4日府人二字第09903340900號函知所屬民政局、教育局於適合上訴人考試等級類科職務出缺時凍結進用,應函請被上訴人申請分配訓練,乃屬其用人權限之行使,與被上訴人依用人機關臺北市政府提供職缺,按公務人員考試及格人員分發辦法規定分配上訴人至臺北市教師研習中心占缺訓練之處分是否違法之認定無涉,上訴人徒以臺北市政府99年10月4日府人二字第09903340900號函凍結所屬教育局、民政局人事,侵犯其公平受分配權益,違反裁量權正當行使原則、有利不利一律注意原則及比例原則云云,指摘原處分違法,難認可採。至於臺北市政府上開函凍結人事後,其所屬機關學校於凍結期間是否仍有現職人員內陞或外補之情事,有無違反凍結進用之限制,核屬另事,並不影響本件之認定,上訴人所舉臺北市立西松國民小學、明湖國民中學、建安國民小學、弘道國民中學、信義國民小學等,在人事凍結期間仍有公開徵才或進用之事證,尚不足採為本件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上訴人另請求調查臺北市政府民政局及教育局所屬機關人事凍結期間(99年10月4日至100年1月7日),人員進用是否確依凍結進用限制辦理,亦無必要,爰不予調查。⒊遍查考試法及公務人員考試及格人員分發辦法等相關規定,並無補訓人員對於受分配機關具有選擇權利之規定,且依公務人員考試及格人員分發辦法第12條規定、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第12條第1項規定、第44條規定,亦足證不論正額錄取人員或補訓人員,一經分配後即應於規定時間內向用人機關報到,並無選擇之權利。再上訴人稱其曾經被上訴人告知補訓人員對於分配機關具有選擇權利乙節,並未據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已難採信;況上訴人既稱其電詢對象為臺北市政府人事處,上開所言縱令屬實,該訊息亦係臺北市政府人事處所告知,而非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依公務人員考試及格人員分發辦法規定辦理上訴人分配訓練,尚無上訴人所指違反誠信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可言等語,因認上訴人請求確認原處分為違法,並無理由,亦應駁回。
五、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因原處分將其分配至臺北市教師研習中心占缺實務訓練,業已侵害上訴人公平受分配權益、違反裁量權正當行使、行政程序法第9條及比例原則等規定,若原處分所為分配乃屬違法並經原判決法院撤銷者,上訴人即得以為前開保訓會就廢止受訓資格所為訴願決定之基礎行政處分已變更者為由,向被上訴人申請程序再開及訴願再審程序,顯見上訴人仍有藉先位聲明請求使上訴人應考試服公職之權利獲得救濟之必要,惟原判決未見及此,逕認先位聲明請求無權利保護必要,顯有適用司法院釋字第213號、第546號解釋及最高法院79年第一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裁判不當之違誤。㈡被上訴人僅依據臺北市教師研習中心100年1月5日北市師人字第100300004800號請求分配上訴人函文,作成原處分使上訴人至臺北市教師研習中心補訓,並未依職權調查用人機關臺北市政府是否將本件補訓人員分配訊息告知轄下各級單位,亦未調查臺北市教育局所屬機關諸如西松國小、明湖國中、建安國小、弘道國中、信義國小等於人事凍結期間仍有公開徵才或進用等情事,逕將上訴人分配至臺北市教師研習中心補訓,除已違反公務人員考試及格人員分發辦法第5條規定外,復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條、第7條、第9條及第36條規定。㈢上訴人申請補訓前,因無相關分配資訊可供查詢,經電詢臺北市政府人事處有關分配事宜後知悉對於補訓單位有選擇權利,惟上訴人申請補訓後卻被上訴人告知無前述權利,並採人事凍結方式分配,查被上訴人未提供上訴人選擇補訓單位之機會即將上訴人分配至臺北市教師研習中心,顯與臺北市政府人事處告知之方式有違,上訴人因信賴被上訴人會提供選擇補訓機關而申請補訓之信賴利益,顯有被侵害之情,原判決未見及此,逕認原處分未侵害上訴人信賴利益且未違誠信原則,顯有判決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8條、司法院釋字第525號、第589號解釋及本院判決所揭信賴利益保護原則及誠信原則之違誤。
六、本院查: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第6條規定:「(第1項)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第2項)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須已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其無效未被允許,或經請求後於三十日內不為確答者,始得提起之。(第3項)確認訴訟,於原告得提起或可得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或一般給付訴訟者,不得提起之。但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不在此限。(第4項)...。」本條87年10月2日修正、同年10月28日公布、89年7月1日施行立法理由載稱:「確認訴訟,在求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包括存在或不存在)及已執行完畢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違法與否。為防止濫訴,爰規定限於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有受侵害之危險,且得以確認判決除去者,始得提起之。...。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乃撤銷訴訟之補充制度,其得提起撤銷訴訟者,即無准予提起確認訴訟之必要,爰設本條第3項,明定於原告得提起撤銷訴訟者,不得提起之。...。」99年1月13日修正公布、99年5月1日施行修正立法理由記載:「又本條第3項原規定確認訴訟之補充性,限於『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並不及於第1項後段之確認行政處分違法之訴訟。而認定行政處分是否違法,已有撤銷訴訟作為權利保護方式,如其得提起撤銷訴訟,卻逕行提起確認訴訟,或原得提起撤銷訴訟而怠於為之,至撤銷訴訟已無法提起時,始提起確認訴訟,不僅混淆行政訴訟權利保護之機制,且將使『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既無期間之限制,亦不受補充性之限制,恐將有失法律秩序之安定性,爰將原第3項『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修正為『確認訴訟』,並設但書排除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以符法理。又確認訴訟之補充性,理論上不僅係對於撤銷訴訟而言,基於訴訟經濟及最大法律保護原則之要求,如得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或一般給付訴訟者,亦不得提起確認訴訟。原第3項僅規定確認訴訟對於撤銷訴訟之補充性,未顧及課予義務訴訟及一般給付訴訟,亦欠周全,爰併予修正增列。」準此可知:
1、撤銷訴訟乃原告認為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違法,致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經依訴願之前置程序後,未獲救濟,而向行政法院起訴,請求撤銷該違法行政處分之訴訟。是提起撤銷訴訟,須客觀上有原告主張的違法行政處分存在,且尚未消滅為前提;倘原告於起訴時主觀上認有行政處分存在而客觀上不存在(例如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僅屬觀念通知,非行政處分),或原告起訴前或起訴時客觀上雖有行政處分存在,惟原告起訴或行政法院為裁判時,該行政處分已消滅(如行政處分嗣經行政機關撤銷或廢止),撤銷訴訟之對象不存在,其提起撤銷訴訟,即屬不合法。又提起行政爭訟,須其爭訟有權利保護必要,即具有爭訟之利益為前提,倘對於當事人被侵害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縱經審議或審判之結果,亦無從補救,或無法回復其法律上之地位或其他利益者,即無進行爭訟而為實質審查之實益,故當事人依上開規定提起撤銷訴訟時,若無因該行政處分之撤銷而有可回復之法律上利益時,即應認原告所提撤銷訴訟欠缺保護必要,其訴為無理由,而為敗訴之判決。
2、行政訴訟法所規定之確認訴訟,係人民就特定之公法上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以及其內容請求行政法院予以確認之訴訟,其種類包含確認行政處分無效;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等三種。另確認訴訟具有補充性,於原告得提起或可得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或一般給付訴訟者,不得提起之。惟於行政處分已消滅或因期間之經過或其他事由而失效之情形,若原告認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時,應依前開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規定,提起確認行政處分違法之訴訟(76年3月20日公布司法院釋字第213號解釋參照)。
(二)次按:
1、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條、第10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之任用,應本專才、專業、適才、適所之旨,初任與升調並重,為人與事之適切配合。」「各機關初任各職等人員,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應由分發機關就公務人員各等級考試正額錄取,經訓練期滿成績及格人員分發任用。如可資分發之正額錄取人員已分發完畢,由分發機關就列入候用名冊之增額錄取人員按考試成績定期依序分發,經訓練期滿成績及格後予以任用。」第12條規定:「(第1項)公務人員各等級考試錄取,經訓練期滿成績及格者,應由分發機關分發各有關機關任用。(第2項)前項分發機關、程序、辦理方式、限制及有關事項之辦法,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2、公務人員考試及格人員分發辦法(下稱分發辦法)第1條至第3條依次規定:「本辦法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本辦法所用名詞意義如下:考試:指應予分發任用之公務人員各項考試。考試及格人員:指前款考試錄取人員經訓練期滿,成績及格者。分配:指分發機關或申請舉辦考試機關,決定並通知考試錄取人員至用人機關占缺實施訓練。分發:指考試錄取人員,經分配至用人機關占缺實施訓練,訓練期滿成績及格,由用人機關以原訓練職缺派代任用。」「本辦法之分發機關為銓敘部。但行政院所屬各級機關之分發機關為行政院人事行政局。」第4條、第5條、第6條分別規定:「考選部於舉辦各種公務人員考試前,應洽請分發機關協調有關機關預估年度需求人數,擬定年度需求計畫,以為舉辦考試、決定正額錄取人數、分配訓練及分發任用之依據。」「分發機關或申請舉辦考試機關應就用人機關所報職缺,依據考試錄取人員考試種類、等級、類科、名次、錄取分配區,參酌學經歷、志願服務地區分配訓練。」「用人機關職缺得由現職人員晉升或遷調,其遺缺及遞遺之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均應向分發機關或申請舉辦考試機關提出申請,就公務人員各該等級考試類科錄取人員分配訓練。」第7條規定:「(第1項)公務人員各項考試正額錄取人員,應由分發機關或申請舉辦考試機關依用人機關年度需求之職缺及第五條之規定分配訓練。(第2項)...。(第3項)正額錄取人員依公務人員考試法規定申請保留錄取資格,且依規定期限申請補訓者,由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通知分發機關或申請舉辦考試機關,遇缺依其申請順序分配訓練。」第12條、第14條規定:「(第1項)考試錄取人員經分配後,應於報到通知送達之次日起10日內向用人機關報到...。(第2項)...(第4項)考試錄取人員未於規定時間內報到者,應註銷其分配。經註銷分配之職缺,由分發機關或申請舉辦考試機關另行分配有關等級類科考試錄取人員遞補。」「考試錄取人員經分配訓練期滿成績及格者,由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報請考試院發給考試及格證書,並由用人機關依規定派代,完成分發程序。」
3、公務人員考試法第2條規定:「(第1項)公務人員之考試,以公開競爭方式行之,其考試成績之計算,不得因身分而有特別規定。其他法律與本法規定不同時,適用本法。(第2項)前項考試,應依用人機關年度任用需求決定正額錄取人數,依序分發任用。並得視考試成績增列增額錄取人員,列入候用名冊,於正額錄取人員分發完畢後,由分發機關配合用人機關任用需要依考試成績定期依序分發任用。(第3項)正額錄取人員無法立即接受分發者,得檢具事證申請保留錄取資格,其事由及保留年限如下:服兵役,其保留期限不得逾法定役期。進修碩士,其保留期限不得逾三年;進修博士,其保留期限不得逾五年。
...。(第4項)正額錄取人員除前項保留錄取資格者外,應於規定時間內向實施訓練機關報到,逾期未報到者,即喪失考試錄取資格。(第5項)依第三項保留錄取資格者,於原因消滅後三個月內,應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申請補訓,並由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通知分發機關依序分發任用。逾期未提出申請,或未於規定時間內,向實施訓練機關報到者,即喪失考試錄取資格。(第6項)...。」第20條規定:「(第1項)公務人員各等級考試正額錄取者,按錄取類、科,接受訓練,訓練期滿成績及格者,發給證書,分發任用。列入候用名冊之增額錄取者,由分發機關依其考試成績定期依序分發。其訓練程序,與正額錄取者之規定相同。(第2項)前項訓練之期間、實施方式、免除或縮短訓練、保留受訓資格、補訓、重新訓練、停止訓練、訓練費用、津貼支給標準、生活管理、請假、輔導、獎懲、成績考核、廢止受訓資格、請領考試及格證書等有關事項之規定,由考試院會同關係院以辦法定之。...。」
4、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下稱訓練辦法)第1條至第3條依序規定:「本辦法依公務人員考試法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之訓練(以下簡稱本訓練),依本辦法行之。」「本訓練分為基礎訓練與實務訓練。...。」第4條、第6條規定:「本訓練得以受訓人員經分配各用人機關(構)學校占編制職缺訓練(以下簡稱占缺訓練),或未占編制職缺訓練(以下簡稱未占缺訓練)方式行之。」「(第1項)基礎訓練由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下簡稱保訓會)所屬國家文官學院(以下簡稱文官學院)辦理或委託訓練機關(構)學校辦理。(第2項)實務訓練由保訓會委託各用人機關(構)學校辦理。(第3項)...。」第12條第1項、第15條規定:「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應於規定時間內向各用人機關(構)學校或訓練機關(構)學校報到接受本訓練。」「(第1項)正額錄取人員因服兵役,進修碩士、博士,或疾病、懷孕、生產、父母病危及其他不可歸責事由,致無法立即接受分發者,得依下列規定期限,檢具足資證明之文件向保訓會申請保留受訓資格,逾期不予受理:榜示時有無法立即接受分發事由者,應於榜示後十日內提出申請。榜示後至分配訓練期滿成績及格之分發任用前,有無法立即接受分發事由者,應於事由發生後十日內提出申請。(第2項)前項無法立即接受分發事由,知悉在後者,其申請保留受訓資格之期間自知悉時起算。」第16條第1項規定:「正額錄取人員於訓練前經核准保留受訓資格者,應於原因消滅後三個月內,檢具足資證明之文件向保訓會申請補訓,並由保訓會通知分發機關或申請舉辦考試機關遇缺調訓。逾期未提出申請者,視同放棄補訓。」第43條規定:「受訓人員訓練期滿並經核定成績及格者,始完成考試程序,由各用人機關(構)學校或訓練機關(構)學校函送保訓會轉請考試院發給考試及格證書,並函請分發機關或申辦考試機關分發任用。」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45條第1款規定:「受訓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由各用人機關(構)學校或訓練機關(構)學校函送保訓會廢止受訓資格:自願放棄受訓資格、未於規定之時間內報到接受訓練或於訓練期間中途離訓者。」「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由保訓會逕予廢止受訓資格:保留受訓資格人員逾期未提出補訓或重新訓練申請者。」
5、綜合上開公務人員任用法及其分發辦法、公務人員考試法與訓練辦法規定,可知:
(1)公務人員之任用,應本專才、專業、適才、適所之旨,初任與升調並重,為人與事之適切配合。而各機關初任各職等人員,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應「由分發機關」就公務人員各等級考試正額錄取經訓練期滿成績及格人員,「分發」各有關機關任用;如可資分發之正額錄取人員已分發完畢,由分發機關就列入候用名冊之增額錄取人員按考試成績定期依序分發,經訓練期滿成績及格後予以任用。前開所稱「分發機關」為銓敘部,惟行政院所屬各級機關之分發機關為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原名: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又所謂「考試及格人員」,指應予分發任用之公務人員各項考試錄取人員經訓練期滿,成績及格者。稱「分配」,指分發機關或申請舉辦考試機關,決定並通知考試錄取人員至用人機關占缺實施訓練。至所謂「分發」,則指考試錄取人員,經分配至用人機關占缺實施訓練,訓練期滿成績及格,由用人機關以原訓練職缺派代任用而言。
(2)考選部於舉辦各種公務人員考試前,應洽請「分發機關」(銓敘部或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協調「有關機關」(用人機關)預估年度需求人數,擬定年度需求計畫,以為舉辦考試、決定正額錄取人數、「分配訓練」及「分發任用」(依序分發任用)之依據。其各項考試正額錄取人員,應「由分發機關」或申請舉辦考試機關依用人機關年度需求之職缺,及考試錄取人員考試種類、等級、類科、名次、「錄取分配區」,參酌學經歷、志願服務地區「分配訓練」。而「用人機關『職缺』」,得「由現職人員晉升或遷調」,該「遺缺及遞遺之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均應向分發機關或申請舉辦考試機關提出申請,就公務人員各該等級考試類科錄取人員「分配訓練」。
(3)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之訓練分為「基礎訓練」與「實務訓練」,「基礎訓練」由保訓會所屬文官學院辦理或委託訓練機關(構)學校辦理;「實務訓練」由保訓會「委託各用人機關(構)學校辦理」,上開訓練得以受訓人員經分配各用人機關(構)學校「占缺訓練」或「未占缺訓練」方式行之。受訓人員訓練期滿並經核定成績及格者,始完成考試程序。如「正額錄取人員」無法立即接受分發者,得檢具事證申請「保留錄取資格」,其中進修碩士之保留期限不得逾3年、進修博士保留期限不得逾5年。上開正額錄取人員除依前述規定申請「保留錄取資格」者外,應於規定時間內向實施訓練機關報到,逾期未報到者,即「喪失考試錄取資格」;而依規定保留錄取資格者,應於原因消滅後3個月內,向保訓會申請補訓,並由保訓會「通知分發機關(銓敘部或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或申請舉辦考試機關「『遇缺』依其『申請順序』分配訓練」,經分配後,應依規定時間內報到;逾期未提出申請(補訓),或未於規定時間內,向實施訓練機關報到者,即「喪失考試『錄取資格』」,並應「註銷其分配」,經「註銷分配之職缺」,由分發機關或申請舉辦考試機關另行分配有關等級類科考試錄取人員遞補。又受訓人員「自願放棄受訓資格」、「未於規定之時間內報到接受訓練」或「於訓練期間中途離訓」者,由各用人機關(構)學校或訓練機關(構)學校函送「保訓會『廢止受訓資格』」。
(三)末按「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由原處分機關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廢止:法規准許廢止者。」「合法行政處分經廢止後,自廢止時或自廢止機關所指定較後之日時起,失其效力。但受益人未履行負擔致行政處分受廢止者,得溯及既往失其效力。」分別為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1款、第125條所明定。
(四)本件上訴人係94年特種考試地方政府公務人員考試三等考試「臺北市錄取分發區」一般行政職系一般行政科「正額錄取人員」,前以進修博士事由向保訓會申請保留錄取資格,經該會同意;嗣於99年9月21日向保訓會申請補訓,該會旋以99年9月23日公訓字第0990012685號函請分發機關即被上訴人辦理調訓事宜。被上訴人以99年9月28日局地字第0990053728號函「通知臺北市政府」提供適當職缺,俾憑「辦理分配訓練」。臺北市教師研習中心於100年1月5日北市師人字第10030004800號函陳職缺,被上訴人以100年1月7日局地字第1000020612號函(即原處分)「分配」上訴人至臺北市教師研習中心「占缺實務訓練」,並敘明應於文到之次日起10日內,逕赴「分配實務訓練機關」報到接受實務訓練,自願放棄受訓資格或未於規定之時間內報到接受訓練或於訓練期間中途離訓者,「廢止受訓資格」。嗣上訴人因未於規定時間內報到接受訓練,保訓會遂以100年3月3日公訓字第1000002408號函「廢止」上訴人94年特種考試地方政府公務人員考試三等考試一般行政類科「正額錄取補訓人員『受訓資格』」,上訴人不服該廢止受訓資格之處分,提起訴願,已據考試院以100年6月13日100考臺訴決字第082號駁回確定在案。另上訴人不服原處分,對之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原審提起行政訴訟(起訴日期:100年8月15日),聲明求為判決:
先位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備位聲明:確認原處分違法等事實,業據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明確,並有上開各函、原處分及起訴狀在卷可稽。經查,系爭原處分-即被上訴人100年1月7日局地字第1000020612號函「分配」上訴人至臺北市教師研習中心「占缺實務訓練」處分,係以上訴人依法保留「受訓資格(錄取資格)」為前提,惟上訴人既因未於規定時間內報到接受訓練,經保訓會依前揭訓練辦法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100年3月3日以公訓字第1000002408號函「廢止」上訴人94年特種考試地方政府公務人員考試三等考試一般行政類科正額錄取補訓人員之「受訓資格」,該「廢止受訓資格」處分,嗣經上訴人提起訴願,已據考試院以100年6月13日100考臺訴決字第082號駁回確定在案,則上訴人之系爭考試正額錄取補訓人員受訓資格業因保訓會予以廢止而喪失,被上訴人自無從再就已失受訓資格之上訴人辦理補訓,是系爭原處分縱經撤銷,亦無回復原狀之可能,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所提先位撤銷訴訟即屬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之要件。從而,原判決以上訴人先位之訴部分並無值得權利保護之利益存在,予以駁回,並無不合。又上訴人備位之訴部分,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為系爭考試「臺北市錄取分發區」一般行政職系一般行政科正額錄取人員,前以進修博士事由向保訓會申請保留錄取資格,經該會同意。嗣於99年9月21日申請補訓,保訓會以99年9月23日公訓字第0990012685號函請分發機關即被上訴人辦理調訓事宜,被上訴人除以99年9月28日局地字第0990053728號函請系爭考試錄取分發區「臺北市政府」提供適當職缺俾憑辦理外,並同時將上訴人申請補訓資訊登載於被上訴人全球資訊站,以供用人機關上網閱覽查詢;其後復以99年12月2日局地字第0990068658號函催請臺北市政府提供適當職缺,憑以辦理上訴人分配訓練事宜。後經「臺北市教師研習中心」於100年1月5日北市師人字第10030004800號函提供該中心委任第5職等或薦任第6職等至第7職等一般行政職系組員(A150050)職缺,請求分配上訴人,被上訴人審酌該中心提供之上開職缺,其「錄取分發區」、考試等別類科、職缺之職系及職務列等均符合規定,且「臺北市錄取分發區」三等考試一般行政類科「僅有上訴人一人待分配」,並無其他機關學校提供職缺,乃以原處分「分配」上訴人至「臺北市教師研習中心『占組員職缺實施實務訓練』」等情,除載明其適用之法令、證據之取捨與得心證之理由外,並逐一論斷、指駁上訴人所為主張如何不可採之理由於判決甚詳。是原審認被上訴人據「用人機關臺北市政府教育局所屬臺北市教師研習中心」陳報職缺,依前舉分發辦法規定,「按補訓人員申請順序」,以原處分將上訴人分配至該中心「占缺實務訓練」,並無違誤,將上訴人請求確認原處分為違法之訴,亦予駁回,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於法同無不合。上訴意旨所指各節,無非重執前詞,而以上訴人主觀歧異見解,據以指摘原判決駁回其先位聲明之訴為不當,或就原審已逐一論明指駁事項,泛指原判決有違反比例原則、誠信原則、信賴利益保護原則、有利不利一律注意原則及裁量權正當行使原則之違誤,求予廢棄,皆難謂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林 文 舟法官 陳 秀 媖法官 林 玫 君法官 胡 國 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