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2年度判字第22號上 訴 人 陳志超訴訟代理人 吳仲立 律師被 上訴 人 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莊月桂
參 加 人 楊 免
吳任鎮吳澤宏周文璜周文金李初雄李楊泉陳 蜜上列當事人間分割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13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上訴人及參加人共有之改制前臺北縣蘆洲鄉○○○○○○段515地號土地,於民國84年辦理重測完畢,地號變更為○○段54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系爭土地經更名前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於81年6月30日以80年度重訴字第96號民事判決(下稱板橋地院判決)諭知應依其
主文第1項所示方式分割,並於81年11月19日確定;上訴人曾於96年5月23日及同年6月29日,持該確定判決向被上訴人申辦系爭土地分割複丈及登記,經被上訴人96年6月29日新測駁字第000064號及96年8月7日新測駁字第000074號駁回通知(下合稱前二次處分),以上訴人逾期未依其通知,補正全體共有人就重測後地籍圖之協議書為由,予以駁回,上訴人就前二次處分提起訴願,經改制前臺北縣政府以97年1月28日北府訴決字第0960439131號訴願決定(下稱前訴願決定)撤銷前二次處分,命被上訴人另為適法之處分,被上訴人遂於97年2月5日函請上訴人重新申請。嗣上訴人於98年11月11日再次向被上訴人申請就系爭土地辦理分割複丈及登記,被上訴人依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執行要點(下稱執行要點)第21點規定,通知上訴人於99年3月5日至現場辦理測量,並依執行要點規定辦理分割(下稱甲案),惟上訴人不同意被上訴人依甲案辦理分割之結果,主張被上訴人應依板橋地院判決結果,逕於重測後地籍圖上辦理分割(下稱乙案),亦不同意於地籍調查表上認定界址點及簽名或蓋章,被上訴人遂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15條規定,以99年3月19日北縣重地測字第0990003485號函(下稱原處分)復上訴人略以:被上訴人已完成土地複丈作業程序,惟上訴人不同意在地籍調查表上認定簽名或蓋章,故不續辦土地分割事宜,所繳土地複丈作業規費不予退還,並檢送土地複丈成果圖1份(該成果圖僅供參考)及檢還其申請書影本、附件。上訴人對原處分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亦遭駁回,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未依板橋地院判決辦理分割登記,也未依執行要點第21點第1項(二)規定,以重測後地籍圖調製之土地複丈圖測取分割界址點,計算面積後辦理分割登記,而以系爭土地於重測後之地籍圖套在重測前之地籍圖上繪製出甲案分割圖,致使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分得之土地面積,從87.29平方公尺減至76.09平方公尺。且被上訴人未出具已完成之複丈成果圖,卻要求上訴人於空白之地籍調查表上簽名,復以上訴人拒絕簽名,違反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15條之規定為由,拖延本件分割登記。又上訴人僅就系爭土地申請分割登記,並未申請複丈,被上訴人只須依執行要點第21點第1項(一)、(二)規定辦理分割登記即可,惟被上訴人僅完成該項(一)所定程序後,即改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15條規定辦理,自非正確;況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15條應僅適用於土地協議分割之情形,被上訴人據該規定駁回本件分割登記之申請,顯曲解法令。又被上訴人違法否准本件申請,致上訴人須於100年10月13日另向被上訴人申辦系爭土地之分割登記,並繳納規費新臺幣(下同)1,600元,且因對被上訴人提出行政訴訟,受有精神損害,上訴人自得依國家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繳納之上開規費及精神慰撫金50,000元云云。為此,求為判決:1、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2、被上訴人應遵照板橋地院判決意旨,依執行要點第21點第1項(二)規定,辦理系爭土地之分割登記;3、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辦理分割登記所受之損失50,000元;4、被上訴人應歸還上訴人所繳之複丈規費1,600元。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申請就系爭土地辦理分割複丈及登記一案,經被上訴人函請板橋地院釋疑後,依據執行要點第21點第1項(二)規定,按板橋地院判決之分割圖作成分割結果後,由所屬人員協助當事人指界,並於98年11月間至現場測量,製作甲案,另依上訴人之要求,按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面積計算結果,製作乙案,惟乙案並不符合執行要點規定,故被上訴人於99年3月5日現場測量時,係依照甲案辦理分割。然上訴人主張應依乙案分割,故不同意於地籍調查表上認定簽名或蓋章,被上訴人遂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15條規定函知上訴人,本件已完成土地複丈作業。故被上訴人係依板橋地院判決意旨及有關圖說辦理系爭土地分割事宜,於法無違云云,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依執行要點第21點第1項及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15條第2項、第3項規定,可知共有土地在法院判決分割確定後,實施重測,且重測後之地籍圖形、面積與重測前地籍圖不相符者,共有人持重測前土地標示之法院確定判決申請辦理複丈及分割登記,惟未能檢具全體共有人就重測後結果達成協議之書面時,地政機關必須辦理土地複丈之地籍調查,並應依法院判決意旨及有關圖說,以重測前地籍圖至實地測定界址點位釘立界標,再以重測後地籍圖調製之土地複丈圖測取分割界址點後,將此一界址點記載於地籍調查表上,由申請人確認並簽名或蓋章;如申請人不認同複丈成果,拒絕在地籍調查表上簽章者,該共有土地之分割複丈申請,因地政機關已完成實地測量作業而終結,地政機關仍應將複丈成果圖發給申請人,惟應註明該複丈成果圖僅具有參考價值,且不得依據該複丈成果繼續辦理共有土地之分割登記。㈡系爭土地原地號為改制前臺北縣蘆洲鄉○○○○○○段515地號,其原本之共有人即參加人李初雄、陳蜜與訴外人昌繼斌、昌林香、葉興鎰等人,前曾訴請板橋地院於81年間判決系爭土地應予分割確定;惟系爭土地嗣於84年重測公告確定,重測後之地號變更為保和段549號,則上訴人於系爭土地重測後,在96年5月23日及
96 年6月29日,持重測前土地標示之板橋地院判決,向被上訴人申請系爭土地分割複丈及登記時,被上訴人本應依執行要點第21點第1項規定辦理。然被上訴人僅依該項條文(一)規定,通知上訴人補正全體共有人協議書,於上訴人逾期未檢具協議書時,未續依(二)之規定辦理,即以上訴人未依其通知補正為由,以前二次處分駁回其申請,自有違誤。又前二次處分經上訴人提起訴願後,由改制前臺北縣政府以前訴願決定撤銷,由被上訴人另為適法之處分,被上訴人遂依前訴願決定意旨,函請上訴人重新申請辦理,並於上訴人
98 年11月11日再次向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土地分割複丈及登記之申請時,依執行要點第21點第1項(二)規定,通知上訴人於99年3月5日至現場辦理測量,並於該日測量完畢,然上訴人不願於被上訴人辦理該次複丈之地籍調查表上簽名或蓋章,則被上訴人以原處分載明此一事由,並發給上訴人土地複丈成果圖,加註僅供參考之文字,且將上訴人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件予以退還,核與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15條第3項規定相符,自屬有據。㈢本件被上訴人受理上訴人本件申請後,依被上訴人99年2月9日北縣重地測字第0990001543號函說明第2點、第3點載明: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本件分割及複丈申請,原擬依執行要點第21點相關規定辦理(即甲案),惟上訴人主張依板橋地院判決之持分面積辦理分割(即乙案),被上訴人為慎重起見,以專案方式將上訴人主張之分割方式報請法院裁處,然法院回覆仍依執行要點辦理,故訂於99 年3月5日上午9時30分於現場測量,請上訴人會同辦理等語。可見被上訴人係依據執行要點第21點第1項(二)規定,通知上訴人於前揭時間會同前往系爭土地現場,以重測前地籍圖於系爭土地實地測定界址點,則上訴人稱被上訴人製作之甲案分割圖,未依執行要點第21點第1項(二)規定辦理,尚難採憑。次觀土地法第46條之2、執行要點第4點、第8點,及土地法第46條之3及執行要點第17條前段之規定,則系爭土地之重測結果於84年間因公告期滿而確定,包括上訴人在內之共有人,可於被上訴人進行重測時至現場指界,未指界者,尚得於重測結果公告期間聲請複丈,故均有參與重測程序之機會,且對於重測後地籍圖之地形、面積與重測前地籍圖不符之情,當屬知悉。本件被上訴人依執行要點第
21 點第1項(二)規定測出如分割圖甲案之界址點,因重測前後之地籍圖並不相符,而與板橋地院判決所附分割圖,係單純參照按重測前地籍圖而為複丈成果所製作者,自可能存有誤差,然此一誤差之產生,乃重測前、後之地籍測量結果不同所導致,被上訴人僅係根據執行要點規定施測,難認有何違法情事。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繪製之分割圖甲案,與板橋地院判決所示分割方法不符,致其就系爭土地可受分配之面積較應有部分短少,係屬違法云云,亦非的論。㈣上訴人於本件土地複丈及標示變更登記申請書之「申請複丈原因」及「申請標示變更登記原因」2欄位,均勾選「判決分割」,足見其係同時向被上訴人申請辦理系爭土地之分割複丈與登記,上訴人稱其未向被上訴人申辦系爭土地分割複丈,自非可採。次按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15條第2項、第3項規定,係針對同規則第204條第1款申請土地複丈之案件所作特別規定,而協議分割並非該款所定得申請複丈之原因,則上訴人主張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15條第2項、第3項規定,僅適用於協議分割之情形,顯與上開規定不符,並無足取。又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不同意於地籍調查表上簽名蓋章,以原處分將複丈成果圖發給上訴人,惟註明僅供參考,並退還上訴人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核與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15條第3項規定相符,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所為係屬違法云云,仍屬無憑。綜上,上訴人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又上訴人另訴請被上訴人應根據板橋地院判決意旨及執行要點第21點第1項(二)規定,辦理系爭土地之分割登記,亦非有據。㈤本件被上訴人均係依法所為,其所屬公務員並無出於故意或過失違法侵害上訴人權利之行為,上訴人主張其精神上受有損害,依據國家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0元,自屬無憑。又上訴人再度提出之申請,本應依土地法第47條之2及第76條等規定繳納規費,上訴人主張其於100年10月13日提出申請時所繳納規費1,600元,係被上訴人之違法行為導致其所受損害,請求被上訴人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予以返還,洵非有據等由,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上訴意旨略謂:本件既經板橋地院判決確定共有物分割,並定其應有部分,被上訴人即應依判決主文所示而為土地分割登記。板橋地院判決主文所示上訴人分割後應有部分之面積為87.33平方公尺,亦明載其他共有人分割後應有部分之面積,而乙案最符合板橋地院判決主文,被上訴人卻執意以甲案為分割方式,致上訴人應有部分之面積減少19.59平方公尺,另一土地共有人即參加人李初雄應有部分之面積增加19.48平方公尺,核其行為與行政程序法第8條、第9條及第36條之規定有違,原審判決疏予撤銷,顯屬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又被上訴人應受板橋地院確定判決之拘束,始能與真實權利關係一致,而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規定所為之地籍圖重測並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被上訴人竟依執行要點規定,執意以減少上訴人土地面積之甲案為系爭土地之分割方式,原審判決未予糾正,顯然違反憲法賦予人民之財產權保障,亦與司法院釋字第374號解釋意旨相違,實屬適用法規不當及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再者,本件參加人均到庭主張希望按照板橋地院判決之結果分割系爭土地,顯見渠等之真意,係均同意依照板橋地院判決之面積結果,意即全體共有人業已同意(協議)以乙案為系爭土地之分割方式,被上訴人無權干涉,然原審判決竟就全體共有人決議之分割方式置若罔聞,亦未說明其不採納之理由,顯為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退步言,縱本件參加人之意思表示尚未明確,原審法院亦應依職權調查渠等之真意,然原審法院未予調查,即有違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3項及第133條前段規定之違背法令云云。
六、本院按:㈠執行要點第21點第1項規定:「共有土地於辦竣重測後,申請人始持重測前土地標示之民事確定判決向地政事務所申請共有物分割複丈、登記時,其重測後地籍圖形、面積與重測前不相符合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通知申請人應於一定期限內,就重測後結果檢具原全體共有人協議書,據以辦理。(二)申請人逾期未檢具協議書者,應依法院判決意旨及有關圖說,以重測前地籍圖至實地測定界址點位釘立界標,再以重測後地籍圖調製之土地複丈圖測取分割界址點,計算面積後辦理分割登記並將登記結果通知有關權利人。」執行要點上揭規定,係內政部就下級地政機關對於共有土地於重測前即經法院作成應予分割之民事確定判決,惟共有人於重測後方持該確定判決申請分割複丈、登記,且重測前、後之地籍圖形、面積並不相符之情形,應如何處理,所為一般性規定,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1項第1款所定行政規則。又該條文規定地政機關應優先根據土地共有人對重測後結果之協議書辦理,如共有人間未能達成協議,則須先依法院判決意旨,依重測前地籍圖,至共有土地現場測定界址點,再以重測後地籍圖調製之土地複丈圖測取分割界址點,據以計算面積,符合土地法第46條之2及第46條之3之規定,得為地政機關辦理業經重測之共有土地分割複丈、登記案件時所適用。另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15條第2項、第3項規定:「(第2項)複丈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其因自然增加、浮覆、坍沒、分割、界址調整、調整地形或主張時效取得所有權而複丈者,應辦理地籍調查。(第3項)前項地籍調查表記載之界址,應由申請人當場認定,並簽名或蓋章;其未於當場簽名或蓋章者,得於3日內至登記機關補簽名或蓋章。逾期未簽名或蓋章者,應載明事由,發給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並加註僅供參考,其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件予以退還。」㈡經查,系爭土地原地號為改制前臺北縣蘆洲鄉○○○○○○段515地號,其原本之共有人即參加人李初雄、陳蜜與訴外人昌繼斌、昌林香、葉興鎰等人,前曾訴請板橋地院於81年間判決系爭土地應予分割確定;惟系爭土地嗣於84年重測公告確定,重測後之地號變更為保和段549號,則上訴人於系爭土地重測後,在96年5月23日及96年6月29日,持重測前土地標示之板橋地院判決,向被上訴人申請系爭土地分割複丈及登記時,被上訴人僅依執行要點第21點第1項
(一)規定,通知上訴人補正全體共有人協議書,於上訴人逾期未檢具協議書時,未續依(二)之規定辦理,即以上訴人未依其通知補正為由,以前二次處分駁回其申請,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後,由改制前臺北縣政府以前訴願決定撤銷,由被上訴人另為適法之處分,嗣上訴人於98年11月1日再次向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土地分割複丈及登記之申請時,被上訴人並依執行要點第21點第1項(二)規定,通知上訴人於99年3月5日至現場辦理測量,並於該日測量完畢等情,為原審確定之事實。系爭土地之重測既已確定,則上訴人在系爭土地重測後,始持重測前土地標示之法院分割判決,申辦土地分割複丈及登記,且共有人並未就重測後地籍圖達成協議,則被上訴人依照上述規定參酌重測前、後之地籍圖,測出如分割圖甲案之界址點,據以施測計算面積,於法並無違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受板橋地院確定判決之拘束,以乙案辦理系爭土地之分割登記云云,顯非有據。㈢上訴人主張其與參加人全體於原審均主張希望按照板橋地院判決之結果分割系爭土地,意即全體共有人業已同意(協議)以乙案為系爭土地之分割方式云云,然查,參加人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並未全部到場,此觀之原審法院101年6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同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即明,則上訴人主張全體共有人業已同意(協議)以乙案分割系爭土地云云,即無足採。又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是否有協議分割方式,應於向被上訴人申辦共有物分割複丈、登記時或被上訴人通知補正時提出,未於該期間內提出,被上訴人即得依執行要點第21點第1項(二)規定辦理,原審法院於審理時,自無需再行調查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是否同意以乙案複丈、分割系爭土地,上訴人主張原審法院有未盡職權調查之違背法令情事云云,亦不足採。㈣綜上所述,原審法院駁回上訴人之訴,洵無不合。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江 幸 垠法官 林 金 本法官 陳 國 成法官 侯 東 昇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葛 雅 慎